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徐秉煊
徐有為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徐秉軍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16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清苦,租用國有地每年得繳交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租金,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國有地讓售,相對人所為裁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人證物證俱在,不容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曾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864 元,有103 年12月1 日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卷第1 頁背面),且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讓售坐落屏東市○○段408 、408-2 、411 、411-2 地號土地予聲請人,聲請人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 萬元,亦有其起訴狀第1 頁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可佐(原審卷第3 頁),是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請求相對人讓售上開土地,自難謂其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難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