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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佩貞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院10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請求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31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人尚在監服刑,並無存款及財產,亦無親友或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名下雖有汽車2 部,但均年份久遠,殘值甚低,故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引用他院已准予訴訟救助為釋明。惟聲請人所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司救字第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90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另案見解,況非屬書證,不能認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得釋明其現時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即無籌措該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信用能力)。又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僅足據以認定所得人應課稅之所得及名下經歸戶之財產,非得證明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揆之前揭說明,即不能據以准許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