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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明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哲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並未在高雄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聲請人始終未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錄音光碟及譯文共5 份,以為佐據。詎受命法官拒不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亦未調查證據為實質審理,且未待聲請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失能比例,證據調查尚未完備,即逕予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定期辯論,顯然漠視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訴訟上權利,藉此湮滅事實證據,而有濫權裁判之虞。又書記官於筆錄遺漏記載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有偏頗,實難期待得獲法院公正客觀之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審判長陳真真法官、受命法官謝肅珍法官、陪席法官黃國川法官(以下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黃月瞳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或紀錄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前開迴避原因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復規定,前開迴避原因應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以系爭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對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聲請人等事實,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無非

以:合議庭法官明知受命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勘驗錄音光碟,並鑑定聲請人之失能比例,卻仍逕予訂定審理期日,書記官則於準備程序筆錄遺漏記載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請求等情,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及開庭錄音光碟,查明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兩造是否曾經成立調解、聲請人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等爭點,已使聲請人充份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復行文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查明調解程序進行始末(見系爭本案事件卷㈠第147 至

150 頁),並未妨礙聲請人提出證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第288 條規定,在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係屬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而聲請人所述係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當否,暨書記官就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應否更正之問題,聲請人因不滿意受命法官未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復未使聲請人接受勞動失能比例鑑定等訴訟指揮行為,及書記官筆錄記載未臻完整,逕僅憑自己主觀臆測,遽謂系爭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偏頗云云,核與前述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未合,為不足採。

㈢從而,聲請人不能釋明系爭本案事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有迴避之原因存在,其聲請迴避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