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載為103 年度羅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聲請人係壯觀羅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竟與第三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就裕大公司不實代墊款達成抵扣管理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中,將系爭協議內容作成工作報告及決議,乃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以系爭協議內容而豁免裕大公司繳納管理費之荒謬措施,並主張此訴訟為人格權訴訟,原審所核定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於法未合,提起抗告,同時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向本院就抗告費用1,000 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並非書證,且對本案亦無拘束力,本不得作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況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內容,係聲請人與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縱認聲請人彼時無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迄今亦已逾4 年餘,不足釋明聲請人現時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情。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