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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盧志卿相 對 人 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兼法定代理人 王沛清相 對 人 賴炘棠

李明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爰提起異議,又異議人因教師介聘事,先後在台中地區法院提起多起行政及民事訴訟,均遭駁回,且原台中市胡市長及所屬教育處一手遮天,與台中地區學校合謀操作不實之教師考績,故本件有到台中地方法院以外地區之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件相對人為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以103 年審訴字第2755號裁定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本件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所定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