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連明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茂田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復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伊未因掛名房地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房地通公司)執行長獲有任何收入(分紅或酬勞),名下雖有兩部車輛,但車齡皆逾15年以上,業經報廢在案,且由其子扶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房地通公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101 、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下稱所得清單、財產總歸戶;附於104 年度重上字第8 號卷第15至20頁)。按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虧損與公司是否支付員工薪資等無必然關係。另上開所得清單及財產總歸戶,僅得憑認聲請人申報之年度所得,未必與實際收入相符。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資料所示年度,均在聲請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之前,足證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此外,復未主張情事變更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為不應准許,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