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陳金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4 月13日104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僅有81年份三陽汽車1 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逾檢註銷沒收,並無財產價值,該車早已不存在,名下並無其它財產;且聲請人102 年並無所得,亦無財產,更可認其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決定准予扶助,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代墊)為證。原法院以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之相關事證,以釋明之,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其已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
1 千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抗告費用1 千元之訴訟救助,雖提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書、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為證。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固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聲請人固主張其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高雄分院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惟經本院向法扶高雄分院函詢結果,經該會函覆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案件曾至本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惟遭駁回等語,有該會104 年5 月29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4DU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適用。又聲請人所提其餘證物,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1 千元。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