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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劉增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亦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案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屬未逾150 萬元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茲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次,抗告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抗告費用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依法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然本件既有不得抗告之不合法情形,爰不待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逕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