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彥伶代 理 人 陳政宏律師相 對 人 劉潓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5 月21日、6 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
104 年7 月13日函詢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郭憲文律師是否同意交付,經其等具狀表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其等個人資料之規定,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此有其等人陳報狀附卷可憑。則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