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王彥力相 對 人 劉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未為上開聲請或起訴,抗告,或各該請求、訴訟等因聲請人之撤回或經裁判而案件繫屬消滅時,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原就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9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2號),並據以聲請停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