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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蔡金晏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相 對 人 連立堅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

董凱勝呂信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

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當選無效事件,因相對人連立堅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之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涉及毀謗伊及伊之父親蔡松雄,為使連立堅為其違法言論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並使該證據得以保全,而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104 年8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此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因認相對人連立堅在開庭過程中之陳述內容,有涉及毀謗刑責,為使其負起應有之法律責任,而有聲請交付之必要。則依此所述之理由,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已難認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上開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本院經斟酌上開辦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 條參照),認聲請人之聲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