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曾友佶(原名曾鈴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枝田、曾英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重新再聽一次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內容之需要,而聲請交付該案件於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履行契約事件業於95年8 月
2 3 日判決確定,依當時適用之95年6 月2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是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嗣於97年7 月7 日除去,此有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於法自屬有據,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已不存在,自無從准許。又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名稱及全文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第1 項固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然此已在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號事件之法庭錄音經除去後始修正公布,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