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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蘇郁雯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蔡靜娟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44,087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德昌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雖已自願辦理拋棄繼承,惟蘇德昌另有遺族撫卹金2,720,437 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原告依法仍得請領撫卹金,得領取之金額為544,087 元。詎被告竟以侵占、偽造文書等方式侵吞上開遺族撫恤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準此,被告所為上開侵占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撫卹金544,08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87 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侵占原告應領取之撫卹金544,087 元並不爭執,然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將原屬蘇德昌遺產之「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已領取保險期滿金600,000 元,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依法不得繼承蘇德昌之遺產,卻於蘇德昌死後受領上開保險期滿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蘇德昌再婚之配偶,二人婚後所生之子女為蘇偉銘、蘇幸羚,而原告、蘇郁真則為蘇德昌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蘇德昌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蘇偉銘、蘇幸羚、蘇郁真均為蘇德昌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蘇德昌生前任職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申請員工遺族撫卹金,經該農會審核通過後,於同年10月22日將系爭遺族撫卹金2,720,437 元匯入被告於該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明知原告及蘇郁真亦為系爭遺族撫卹金之受領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遺族撫卹金中原告及蘇郁真應得部分侵占入己。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12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要保人蘇德昌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並已領取保險期滿金60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侵占之遺族撫卹金544,087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2、經查,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遺族撫卹金之受領權人,竟於

102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向高雄市彌陀區農會申請遺族撫卹金,於同年10月22日將核定之系爭遺族撫卹金2,720,437 元匯入自己帳戶,並用以繳納保險費及轉為定期存款,侵占原告得領取之遺族撫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遺族撫卹金544,087元之事實,洵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次查,被告領取系爭遺族撫卹金2,720,437 元後,連同自己存款279,563 元,共計3,000,000 元,先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其中1,000,000 元匯款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繳納被保險人蘇偉銘、蘇幸羚之保險費,復於同年月25日將其中1,000,000 元匯款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繳納自己之保險費,再於同日將其餘1,000,

000 元轉為自己之農會定期存款,以此方式將原告應領取之遺族撫卹金侵占入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侵占原告之金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而被告至遲於102年10月25日,已將原告之遺族撫卹金全數侵占入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已領取系爭保單保險期滿金600,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占原告之撫卹金,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況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合法變更系爭保單後,基於系爭保單領取保險期滿金600,

000 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被告所辯,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87 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