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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訴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魏國民被 告 涂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誣告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丁怡文之男友,其因原告曾撥打電話予丁怡文,而懷疑原告企圖介入被告與丁怡文之感情,遂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要求丁怡文撥打行動電話,以個人名義邀約原告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興仁國中側門會面,迨原告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興仁國中側門時,被告因聽聞丁怡文呼喊其行動電話遭原告奪取,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鋁棒毆打被告頭部,復以安全帽猛擲原告背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上唇挫裂傷0.5 ×0.3 公分、上唇內挫裂傷1 ×0.3 公分、背部紅腫15×4 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震盪、臉部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70 元、前往就醫之車資8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302,255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5

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㈠被告在系爭事件中,有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93 號誣告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7至61、55至56、53至54頁),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亦坦承不諱,並陳稱:「我從機車內拿出鋁棒打他(指魏國民)」、「當天我有毆打魏國民」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偵卷第9 至10頁、刑事一審卷第24頁、刑事二審卷第36頁),堪認真實。又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傷害罪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核與前揭事實相符,係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有支出醫療費2,170 元、就醫車資85

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8 至13、14頁),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實在。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送貨員,目前月薪約3 萬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

3 年度領有工作收入10餘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20頁、本院卷第29、10、9頁),復考量被告因懷疑原告介入其與訴外人即其女友丁怡文之感情,進而要求丁怡文致電原告邀約見面,趁機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丁怡文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9 至10頁、刑事一審卷第23頁、刑事二審卷第36頁),可見被告係蓄意毆傷原告,其犯行係屬暴力犯罪,具相當之惡性,而原告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已如前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被告犯後既未向原告致歉,亦未試行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為不足採。是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202,255 元(即2,170+85+200,000=202,255),亦堪認定。

㈢此外,原告就丁怡文虛構原告搶奪其手機之犯罪事實,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行所致損害,雖與丁怡文以12萬元達成和解,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1月3 日作成104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和解筆錄在案(見附民卷第35頁),惟前開和解範圍不及於被告在系爭事件所為傷害犯行,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而減輕或免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0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11月5 日起(見附民卷第3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