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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訴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 告 劉增利被 告 蔡政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原告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蔡王閃等人(蔡世榮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蔡政璜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中,為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3日出庭陳述時,並未對被告恐嚇說要殺其全家。被告竟以原告於當日當庭對被告說要殺其全家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恐嚇告訴,嗣雖經該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恐嚇案件)。惟被告之行為已犯誣告罪,並妨害原告之名譽,依法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所犯誣告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中,於101 年12月3 日出庭陳述時,確有說「殺全家」之語,被告會怕,才請檢察官偵查,被告並無誣告原告。系爭恐嚇案件及系爭誣告案件之檢察官、法官都未調查清楚,被告就系爭誣告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請民事庭法官調查清楚。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原告為被告之姊蔡淑津之夫。

㈡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中,為該案原告

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等人(蔡世榮之承受訴訟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3 日曾出庭陳述。

㈢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親子關係事件,判決確認被告與已故

蔡世榮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經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蔡王閃等人(蔡世榮之承受訴訟人)之訴。又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駁回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蔡王閃等人之上訴確定。

㈣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在高雄少家法院系爭親子關係事

件審理中,對被告說要殺其全家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起恐嚇告訴,業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高雄高分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系爭恐嚇案件)。

㈤高雄地檢署以原告未對被告恐嚇要殺其全家為由,以103 年

度偵字第12368 號將被告以誣告罪嫌起訴,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

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駁回被告上訴,現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即系爭誣告案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在高雄少家法院系爭親子關係事件審理中,有無對被告恐嚇要殺其全家?若無,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是否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中,為該案原告

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等人(蔡世榮之承受訴訟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3 日出庭陳述時,並未對被告恐嚇說要殺其全家等情,有系爭親子關係事件當日筆錄附卷可稽。

㈡系爭恐嚇案件偵查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並未對被告

恐嚇說要殺其全家,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987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2日至高雄少家法院勘驗系爭親子關係事件101 年12月3 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為「①101 年12月3日審理期日之開庭光碟錄音長度1 小時12分35秒。②法官指揮開庭,全程當事人陳述均語氣和緩、情緒平順,並無恐嚇性言詞。③錄音全程均無本件聲請人蔡政璜指訴被告劉增利說要「殺他全家」之言語。」有勘驗紀錄單附於該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卷可稽。

㈢系爭誣告案件,原審刑事庭於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再度勘驗系爭親子關係事件101 年12月3 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為原告開庭全程語氣平和,未曾聽到原告出言「殺你全家」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03號卷可稽(該案第63-64 頁)。

㈣綜上,足見原告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中,

為該案原告蔡仁耀、蔡淑敏、蔡淑津等人(蔡世榮之承受訴訟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3 日出庭陳述時,並未對被告恐嚇說要殺其全家,堪予認定。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卻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告訴原告,謂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有於高雄少家法院開庭時恐嚇「殺我全家」;又於10

2 年3 月25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在高雄少家法院審理系爭親子關係事件時,「很生氣說殺他全家,就是要殺我跟我媽媽」等語,有其「刑事檢察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36

3 號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誣告原告恐嚇,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洵堪認定。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之101 年12月3 日開庭錄音光碟,業經系爭恐嚇案件、系爭誣告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法官先後二次勘驗如上,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聲請再度勘驗,核無必要。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於

101 年12月10日即具狀誣告原告恐嚇,惟告訴狀並不送達原告,原告當時並不知名譽被損害之事,亦不知加害人即賠償義務人,直至102 年3 月25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告訴恐嚇之事訊問時,始知悉被誣告之事,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至102 年3 月25日始知悉其名譽受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自102 年3 月25日起算2 年。而原告係於10

4 年3 月9 日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被告誣告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足採。

㈥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兼任大學講師;被告亦係碩士班畢業,現是新光保險公司兼職業務員,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證物袋),暨被告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