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郭良民被 告 周陳貴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 月10日、85年7 月25日分別邀集親友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共71會(下稱A 互助會)會;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共41會(下稱B 互助會,與A 互助會合稱系爭互助會)。原告之母郭詹澄惠以「詹澄慧」、「郭秀棻」、「郭純梅」及「郭良民」之名義參加A 互助會,共5 會;另以「郭良民」、「詹澄惠」、「郭秀棻」名義參加B 互助會,共
3 會。詎被告利用A 、B 互助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且未於開標時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未獲如附表一說明欄㈢及附表二說明欄㈢所示活會會員(以下合稱遭冒標會員)同意或事先授權,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冒用遭冒標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遭冒標會員得標;向遭冒標會員則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全體互助會員誤認A 、B 互助會係循正常程序投標、開標而得標,於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交付如附表一、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嗣A 、B 互助會因系爭事件分別於87年5 月10日、87年5 月25日止會(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參加之A 、B 互助會各1 會均為活會,卻因系爭事件無從收取應得會款,而受損害,其中就A 互助會受損害372,842 元;就B 互助會受損害200,780 元,合計受損害573,622 元,惟於本件僅就其中57萬元求償(見本院卷第44、58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8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給付會款事件中,已表示同意由郭詹澄惠受領系爭互助會會款,可見系爭互助會之真正會員為郭詹澄惠,原告乃出借名義供郭詹澄惠使用之人,並非真正權利人,自未受損害。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告邀郭詹澄惠參加以其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經郭詹澄惠以附表一、二說明欄㈢所示名義加入,其中以原告名義參加者為A 、B 互助會各1 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對被告究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迭有爭議,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偕訴外人郭秀棻、郭詹澄惠以:被告
邀集彼等參加系爭互助會,卻假借遭冒標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使彼等無法得標,嗣系爭互助會因系爭事件止會,彼等已無從取回應得會款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郭良民560,2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A 互助會損失437,410 元,B 互助會損失122,833 元,合計560,243 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原告嗣於前案103 年4 月11日該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員為郭詹澄惠,原告係出名供郭詹澄惠使用等情,復當庭同意將其請求金額全數由郭詹澄惠受領後,撤回起訴,上情則於前案判決寄達被告時(即
103 年5 月5 日),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見前案卷第3 、79、89、126 頁),原告亦陳稱其於前案確有將權利讓與郭詹澄惠,讓郭詹澄惠領取會款的意思(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於103 年
4 月11日已將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法律關係等權利,讓與郭詹澄惠行使,自斯時起原告即不得再以前開權利人自居,應堪認定。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於103年5 月5 日前案判決送達被告時(見前案卷第126 頁送達證書),即足使被告知悉郭詹澄惠受讓原告活會會份行使債權,而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再執已經讓與他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行使之請求權與前案不同,前案係基於
合會及被告冒名投標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則就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求償(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云云。惟遍觀前案全部卷證,原告在前案無非以:被告冒用遭冒標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款,致活會會員無從得標(見前案卷第8 、57、69頁)等情為其論據,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執為求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同一。又原告在前案求償之金額雖為560,243 元(按前案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5,600,243 元,見前案卷第78頁),較諸本件求償額57萬元為少(見本院卷第44、59頁),惟前、後兩案執以計算之活會會份均為A 、B 互助會各1 份,僅因兩案採用之計算方法不同,致計算所得之賠償金額各異,亦即前案係按原告交付被告之活會會款,加計被告標得遭冒標會員會份後,應納之死會會款計算損失,分別為A 互助會損失437,410 元、B 互助會損失122,833 元(見前案卷第79、第97頁背面至98頁、99頁正反面);本件則是按原告遭被告冒標之期數,乘以冒標當期會款累計應納死會會款之總和計算其損失,分別為A 互助會損失372,842 元、B 互助會損失200,780 元(見本院卷第
27、44頁),然而原告讓與郭詹淳惠行使之債權既屬同一,自不因原告片面計算之結果而受影響(況原告於前案關於系爭互助會損失之計算方法多端、計算結果互有歧異,參見前案卷第93頁),原告猶主張其經債權讓與後,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為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中斷,於103 年2 月19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之時重行起算2 年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43頁)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冒標系爭互助會會款,是自附表一編號1 至7、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冒標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起算,最遲於97年5 月25日(見附表二編號5 )即屆滿10年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見附民卷第3 頁),顯罹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03 年4 月11日讓與郭詹澄惠行使,上情並經通知被告知悉,原告自斯時起即非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人,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及自8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表一:
A 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說明: ││㈠約定會期自83年8 月10日至87年6 月20日止,每月10日下午1 時許開標,每雙月20日加標一次,共計71會。││㈡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㈢於87年5 月10日止會時,實為活會會員卻遭被告冒標之會份共9會,會員名稱及會份如下: ││⒈郭詹澄惠5 會(會單編號3 、4 所載名義人為詹澄慧;會單編號5 所載名義人為郭秀棻;會單編號6 所載名││ 義人為郭純梅;會單編號7 所載名義人為郭良民)。 ││⒉楊金讚1會(會單編號31號)。 ││⒊孫陳玉貴1會(會單編號44所載名義人為陳玉貴)。 ││⒋林蔭秋、林翠燕、賴素慧、林秋香共1 會(上列4 人共有會單編號50至53號會份,其中編號50至52號之會份││ 為死會,僅第53號所載名義人林陰秋之會份為活會)。 ││⒌鮑謝密1 會(其擁有會單編號58至61號會份,其中編號58至60號之會份為死會,僅第61號所載名義人謝阿敏││ 之會份為活會)。 │├─┬──────┬──────┬────┬────┬──────┬───────────────┤│編│遭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會款│被詐欺之活會│ 詐得金額 ││號│ │ │ │ │會份 │ │├─┼──────┼──────┼────┼────┼──────┼───────────────┤│1 │如說明㈢所示│86年12月10日│5,100元 │4,900元 │71-61+0+1│ 53,900元 ││ │會員中之1 人│(第61期) │ │ │=11 │計算式:11×4,900=53,900 │├─┼──────┼──────┼────┼────┼──────┼───────────────┤│2 │如說明㈢所示│86年12月20日│5,400元 │4,600元 │71-62+1+1│ 50,600元 ││ │會員中之1 人│(第62期) │ │ │=11 │計算式:11×4,600=50,600 │├─┼──────┼──────┼────┼────┼──────┼───────────────┤│3 │如說明㈢所示│87年1月10日 │5,100元 │4,900元 │71-63+2+1│ 53,900元 ││ │會員中之1 人│(第63期) │ │ │=11 │計算式:11×4,900 =53,900 │├─┼──────┼──────┼────┼────┼──────┼───────────────┤│4 │如說明㈢所示│87年2月10日 │5,000元 │5,000元 │71-64+3+1│ 55,000元 ││ │會員中之1 人│(第64期) │ │ │=11 │計算式:11×5,000=55,000 │├─┼──────┼──────┼────┼────┼──────┼───────────────┤│5 │如說明㈢所會│87年2月20日 │4,700元 │5,300元 │71-65+4+1│ 58,300元 ││ │員中之1人 │(第65期) │ │ │=11 │計算式:11×5,300=58,300 │├─┼──────┼──────┼────┼────┼──────┼───────────────┤│6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10日 │4,200元 │5,800元 │71-66+5+1│ 63,800元 ││ │會員中之1 人│(第66期) │ │ │=11 │計算式:11×5,800=63,800 │├─┼──────┼──────┼────┼────┼──────┼───────────────┤│7 │如說明㈢所示│87年4月10日 │4,000元 │6,000元 │71-67+6+1│ 66,000元 ││ │會員中之1 人│(第67期) │ │ │=11 │計算式:11×6,000=66,000 │├─┴──────┴──────┴────┴────┴──────┼───────────────┤│ 合計 │401,500元 │├─┬──────────────────────────────┴───────────────┤│備│⒈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⒉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㈠(下稱易緝卷㈠)第138 、272 ││ │ 、274 頁,有不一致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 │ │└─┴──────────────────────────────────────────────┘附表二:
B 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說明: ││㈠約定會期自85年7 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下午1 時許開標,每年3 、6 、9 、12月15日加標一││ 次,共計41會。 ││㈡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㈢於87年5 月25日止會時,實為活會會員卻遭被告冒標之會份共15會,會員名稱及會份如下: ││⒈鮑謝密2會(會單編號6所載名義人為鮑國平;會單編號7所載名義人為謝阿敏)。 ││⒉王賴素秋1會(會單編號8)。 ││⒊胡廣星2會(會單編號12、13)。 ││⒋郭詹澄惠3 會(會單編號17所載名義人為郭良民;會單編號18所載名義人為詹澄惠;會單編號41所載名義人││ 為郭秀棻)。 ││⒌孫陳玉貴2會(會單編號19、20所載名義人為陳玉貴)。 ││⒍林翠燕1會(會單編號22所載名義人為林福良)。 ││⒎賴素慧1會(會單編號23所載名義人為林錫勳)。 ││⒏林蔭秋1會(會單編號24所載名義人為林陰秋)。 ││⒐林秋香1會(會單編號25)。 ││⒑鄭楊阿花1會(會單編號37所載名義人為楊阿花)。 │├─┬──────┬──────┬────┬────┬──────┬───────────────┤│編│遭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活會會款│被詐欺之活會│ 詐得金額 ││號│ │ │ │ │會份 │ │├─┼──────┼──────┼────┼────┼──────┼───────────────┤│1 │如說明㈢所示│87年2月25日 │3,700元 │6,300元 │41-27+0+1│ 94,500元 ││ │會員中之1人 │(第27期) │ │ │=15 │計算式:15×6,300=94,500 │├─┼──────┼──────┼────┼────┼──────┼───────────────┤│2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15日 │3,800元 │6,200元 │41-28+1+1│ 93,000元 ││ │會員中之1人 │(第28期) │ │ │=15 │計算式:15×6,200=93,000 │├─┼──────┼──────┼────┼────┼──────┼───────────────┤│3 │如說明㈢所示│87年3月25日 │4,300元 │5,700元 │41-29+2+1│ 85,500元 ││ │會員中之1人 │(第29期) │ │ │=15 │計算式:15×5,700=85,500 │├─┼──────┼──────┼────┼────┼──────┼───────────────┤│4 │如說明㈢所示│87年4月25日 │4,600元 │5,400元 │41-30+3+1│ 81,000元 ││ │會員中之1人 │(第30期) │ │ │=15 │計算式:15×5,400=81,000 │├─┼──────┼──────┼────┼────┼──────┼───────────────┤│5 │如說明㈢所示│87年5月25日 │4,100元 │5,900元 │41-31+4+1│ 88,500元 ││ │會員中之1人 │(第31期) │ │ │=15 │計算式:15×5,900=88,500 │├─┴──────┴──────┴────┴────┴──────┼───────────────┤│ 合 計 │442,500元 │├─┬──────────────────────────────┴───────────────┤│備│⒈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⒉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易緝卷㈠第139 、273 、275 頁,有不一致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