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蔡清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複代理人 許鴻闈被上訴人 歐陽洲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澎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被告成萬貫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澎湖縣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登記為第2 號,嗣經中央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及成萬貫為當選人。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於選舉期間授意其樁腳即訴外人蔡文彬對下述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
㈠蔡文彬於103 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至訴外人許添畢、許陳
月桂夫妻之住所(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 )客廳內,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賄款給許添畢,請託許添畢及在客廳外知情之許陳月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許添畢請蔡文彬將錢放在桌上並表示答應;蔡文彬離去後,許添畢即交付1,000 元賄款給許陳月桂。
㈡蔡文彬於103 年11月22日左右19時許,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蔣
湘演一起至訴外人辛有登住所(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蔡文彬趁蔣湘演不注意之際,交付2,000 元賄款予辛有登,請託辛有登及其不在場之女兒即訴外人辛瑜美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辛有登收受並表示答應。蔡文彬與蔣湘演隨即一同離去。
㈢蔡文彬邀約訴外人李振揚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馬公市西文里祖師廟前見面,李振揚屆時駕駛機車搭載訴外人許寬宏至該廟門口,蔡文彬趨前詢問李振揚其戶內現有幾人,經李振揚回答4人,蔡文彬即將賄款4,000元夾在被上訴人之宣傳單內交付李振揚,並稱選票要投給登記第2 號之縣議員候選人。
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對蔡文彬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且對蔡文彬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依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成萬貫亦因涉有賄選罪嫌,經澎湖地檢署傳喚後交保。被上訴人與成萬貫顯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及成萬貫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成萬貫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成萬貫當選無效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文彬並非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伊確實授意、知悉並容認蔡文彬賄選;伊連任四屆澎湖縣議員,早於澎湖縣湖西鄉深耕地方多年,本屆選情樂觀,斷無冒斷送政治前途風險而指示賄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成萬貫均為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登記第2 號,嗣中央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及成萬貫為當選人,上訴人則落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5-17 頁)。則上訴人於
103 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所定30日之起訴期間,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又蔡文彬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依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選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刻上訴最高法院中(以下統稱系爭刑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
0 、132-134 頁)。
四、被上訴人有無授意或容認蔡文彬為其賄選?㈠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文彬於前揭時地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款予許添畢、
辛有登、李振揚,並以言詞或交付被上訴人宣傳單之方式請託其等與家屬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嗣許添畢將所收受2,000元中之1,000 元轉交許陳月桂,辛有登、李振揚則未轉交家屬各情,業據辛有登、李振揚、許寬宏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外放警一影卷第21-24 頁、警四影卷第2-4、8-9 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69號影卷第163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3 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113 號卷)第29-31 頁】,及許添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白【外放104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影卷(下稱選偵字第19號卷)第5 頁】,核與蔡文彬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選偵字第113 號卷第40頁、選偵字第19號卷第5 頁、系爭刑案一審影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堪信為真。
㈢蔡文彬雖於系爭刑案及本件陳稱:伊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商,
伊自己主動出錢為被上訴人買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蔡文彬與他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後之訴訟外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第76-81 頁、第109 頁背面),經蔡文彬證實上開錄音確係伊本人與他人交談之聲音(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前揭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而上開錄音顯示蔡文彬於某人問及:「你那件事情有何問題?」時,回稱:「判2年2 個月,現在拼上訴,從2 月6 日交保之後到目前為止他(指被上訴人)都沒有表示,是不是應讓要向他開口,要不然就沒有機會了」,經某人回應稱:「你沒有去找他?」,蔡文彬續稱:「我找他很多次了,他說放心,放心. . . 律師費怎樣花,他都會處理,後面看怎樣再說. . .6月30日已判決了,今天已經初八了,到目前還裝惦惦. . . 這個費用是你(指被上訴人)應該要支付的,但是我的部分到目前至少要提個數目. . . 讓我有個心安. . . 若有去關安置小孩的生活費. . . 要不到時若去關,他不給我,我就像個呆頭. . . 」等語;又於另一時段某人詢問:「重點是你買票,他(指被上訴人)有無拿錢給你?」,蔡文彬回答:「我現在講給你聽,差不多選前2 、3 月前他跟我說,叫我先安搭(按閩南語安排之意),到時臨接近時會拿錢給我處理,後來過2 、3 天3 、5 天、1 星期就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跟人家講,時間到錢再處理,那時我有在工作,身上都有幾萬元,你(指被上訴人)已經跟我講了7 、8 遍,說選前還有
2 個月,我們趁早處理,反而安全,各個擊破,結果選前1星期,跟我說不辦了,我回應他說選前2 、3 個月前,你跟我說7 、8 遍,你一直催我時,我已經處理掉了,當下他卻不說話了,錢也沒給我,我內心想說反正我總共花20幾萬,也沒關係,我心裡是這樣想,我也不計較,但是那是不發生事情為原則,事情發生了,你(指被上訴人)可以裝作沒事嗎,我出錢發生事情是為了你. . . 我的動機動作我是在挺你的,所以你不可以說錢是我自己花. . . 選前1 個禮拜,你才跟我說沒有要辦,你不要也要趁早說,選前2 、3 個月就一直催我,時間到了,你才說朋友不要發,這樣哪對. .. 」等語(本院卷第76-77 頁)。
㈣以前揭對話雙方所談論者係選舉相關之公共事務,與蔡文彬
對話之人僅簡短發問,並無介入誘導,而蔡文彬所為陳述亦語意連貫、前後立場一致;且錄音進行全無停頓、插切之跡徵,足認上開錄音內容並無經剪接或斷章曲解,應具證據能力。至蔡文彬於本院雖又陳稱:上開錄音內容是東拼西湊剪接而成,伊原本係與華榮混凝土翁姓老闆討論工程事宜,話題與選舉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正、背面)。惟上開錄音進行並無停頓、插切之跡徵,已如前述,且對話內容均清晰指向系爭選舉,而無任何與工程事務相關或與其相模糊、混淆之語句,故可認係呈現蔡文彬與他人對話之真實原貌。況蔡文彬於錄音中尚一再陳述:「我跟他(指被上訴人)說當初阿續(指上訴人)叫人來找我,見面開口說至少600,只要我講實話,600現金當場拿,我不是看錢在做事」、「當我被交保出來沒幾天,人家就寄話了,等我點頭,不用說謊依實情講出來,頭款600 現拿,若有成功後面會再加,但我並沒有因為錢而違背他」等詞(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足見其與他人之前揭對話,其內容皆關乎系爭選舉,與所謂工程事務無涉;且可徵蔡文彬迄至錄音當時對被上訴人仍心存迴護,並無事後羅織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是以,上開錄音光碟所呈對話內容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㈤承上,依前引蔡文彬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選舉投票日前約2 、3 個月即103 年8 、9 月下旬即授意蔡文彬為其買票,於投票日前約1 週即同年11月22日始囑令蔡文彬中止。而蔡文彬於同年11月初交付許添畢2,000 元,請託許添畢及其妻許陳月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核係在前述被上訴人授意蔡文彬買票之期間,足佐蔡文彬果依被上訴人所囑為其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至蔡文彬於選前一週內之同年11月22日、27日交付2,000 元、4,000 元賄款予辛有登、李振揚,係在被上訴人已為中止買票之表示之後,其此部分行為自難認依被上訴人授意或經容認。另蔡文彬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陳稱以自有資金給付行賄款項,依前引錄音內容以觀,乃因業與被上訴人約明事後由被上訴人再為給與之故,無從因此遽認蔡文彬係自行為被上訴人買票或被上訴人就此不知情。另蔡文彬於101 、103 年度均無課稅之收入,102 年度之課稅收入僅1 萬餘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8-123 頁),惟依前引錄音中蔡文彬所稱其當時有工作、身上常有幾萬元等語,可知蔡文彬握有足額之未稅收入得以支應買票所需,是其自101 年度至103 年度課稅收入微少之事實,並不足採為其無資力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認定。
㈥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意認蔡文彬為其賄選,堪
信為真。被上訴人授意蔡文彬為其賄選,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五、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