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濬程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被 上訴人 吳正利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各鄉第20屆鄉市民代表暨各鄉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白沙鄉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嗣於103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委會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洪秋衛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洪秋衛於103 年11月22日或該日前之3 日內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號之2 住處前,向具有該選區鄉民代表投票權之訴外人楊碧媛行求,請楊碧媛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萬居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吳正利,俾利被告順利當選,洪秋衛旋將4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鈔票,共計4,000 元現金放入楊碧媛之口袋內,楊碧媛收受該筆款項並應允之,惟未當面清點賄款金額,待返回其位於白沙鄉城前村8 號之3 住處即翻找口袋內現鈔,始知洪秋衛交付之賄款係現金4,000 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接獲相關情資後,對被上訴人、洪秋衛、楊碧媛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139 號、104 年偵字第24、25、27號)(下稱系爭刑案)。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選舉公告之白沙鄉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人吳正利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洪秋衛確無任何行賄買票之犯行,上訴人亦無從事或授意他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另對配偶洪秋衛是否真有所謂行賄買票行為亦確不知情。本件確為以陳富厚(即陳定國、陳安邦之父)為首之敵對陣營所故意策劃、佈局、虛指洪秋衛有賄選買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白沙鄉第1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吳正利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獲當選為系爭選舉白沙鄉第1 選舉區鄉民代表之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 頁)。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經核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㈠按選罷法第99條禁止以賄選方式進行選舉活動,立法目的係
為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在候選人公平競選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議事代表等國家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無非以證人楊碧媛、吳萬居之證述,及楊碧媛所述向其行賄之洪秋衛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其論據。
㈢經查,證人楊碧媛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以及原審法院
案審理時,雖均證稱洪秋衛於103 年11月22日或該日前之3日內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號之2 住處前,向伊行求,請伊及其配偶吳萬居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上訴人,並交付4 張面額均為1,000 元之鈔票,共計4,00
0 元現金予伊等語,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卷第37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惟楊碧媛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於103 年12月23日於澎湖縣調站調查時,先陳稱:「我記得在103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我騎電動車外出散心時,經過吳正利家門口,吳正利的太太洪秋衛叫住我,直接往我口袋遞交面額不詳的現金,並向我表示她先生吳正利此次參選白沙鄉代表,希望我與我先生吳萬居能支持,當下我就知道洪秋衛是在向我買票,但因為附近行人往來頻繁,我擔心被別人發現我跟洪秋衛的賄選行徑,便口頭向洪秋衛表示會支持她先生吳正利,當場並沒有確認口袋裡面賄選的金額究竟有多少,便快速離去,回家後才發現,洪秋衛是在我口袋裡放置1,000 元之現鈔4 張,共計4,000 元。」、「我與洪秋衛、吳正利為多年好友,洪秋衛知道我、先生吳萬居、大兒子吳秉勳、二兒子吳秉剛本次選舉均有投票權,我於收受洪秋衛之賄款時,有向她表示我大兒子不會返家投票,我二兒子可能沒空,洪秋衛當下向我表示沒有關係,只要我與我先生吳萬居支持吳正利即可。」(見系爭刑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4 年1 月27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大約選舉前一個禮拜或10日左右的某日下午我騎電動機車經過吳正利他家門口,他老婆秋衛叫我停下來,說這次她先生要選代表,叫我支持他,她就把錢放進我的口袋中,我回家後算共四千元。」、「他知道我們家有兩票,叫我跟我先生兩票投票給她先生吳正利。」、「(問:之後有無跟其他人講這件事?)有人泡茶聊天時我有講。」等語(見系爭刑案103 選他字第137 號卷,第8-10頁);又於次日(24日)在澎湖縣調站調查時陳稱:「(問:你前往白沙鄉講美村泡茶地址為何?)我不知道地址,但我帶同警方前往我所指稱泡茶的地方,經查地址為白沙鄉○○村0000 0號。」、「我是去該處找一位叫貴阿之伯母(經當場指認並經警方查證是方吳秋貴)泡茶。我很少講話,一般都是聽他們談論一些講美村廟宇的事情。」、「我印象中曾在該處泡茶時,有談及鄉民代表吳正利他太太洪秋衛向我現金買票並要我投票支持吳正利當選鄉民代表。」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背面- 第15頁);另於24日檢方偵訊筆錄時證稱:「(問:洪秋衛跟你買票之後還有跟何人說?)跟我先生吳萬居說,另外去泡茶的地方有無說過我記不清楚,但應該是有說過。」、「(問:你到底有無跟他們說洪秋衛向你買票?)我真的記得不清楚了。」(見系爭刑案103 選他字第137 號、第65-66 頁),又在系爭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忘記係何時遇到洪秋衛,當時伊騎乘電動機車經過其住處,洪秋衛走過來要求伊投票支持吳正利,並將現金進放入伊口袋,洪秋衛並未說要幾票支持吳正利。伊返家後將此事告知吳萬居,並有告知吳萬居係收受4,000 元,然吳萬居僅聽伊陳述,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且系爭刑案原審法院卷㈡第3 至4 頁)。觀諸楊碧媛先後多次之供述,對於洪秋衛交付賄款時間、行賄票數及是否知道其家中投票人 數,並其配偶吳萬居聽聞之後的回應,以及是否有在方吳秋貴之住處提及洪秋衛向她買票之事,所述並不一致,是楊碧媛之證詞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㈢又查吳萬居於103 年12月23日在系爭刑案於澎湖縣調站調查
以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分別陳稱:「我太太楊碧媛在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幾天回家時跟我說,白沙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吳正利的太太洪秋衛拿錢向我太太及我本人家中共計2 票賄選,要我們支持吳正利,但是我當下沒有跟我太太多說甚麼,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她拿了洪秋衛多少錢,之後我太太如何處理該筆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背面);「(問:你老婆如何跟你說有人向他買票?)她說有人拿錢給她,是吳正利的太太拿錢給她,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確定她講的是吳正利的太太向他買票?)是。我說我知道,其他我就沒講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3 選他字第137 號卷,第41-42 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問:楊碧媛有無跟你提過洪秋衛拿錢給她?)答:沒有。」、「(問:你知不知道洪秋衛拿錢給楊碧媛?)答:她好像有說過。沒有跟我說洪秋衛為什麼會拿錢給她,我也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第40頁),前後不一,就楊碧媛有無告知受賄金額為何,其有無向楊碧媛表示該筆賄款用途等節,與楊碧媛上開所述亦有不符,況其僅係聽聞其配偶楊碧媛所言,且證詞前後反覆,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楊碧媛雖在系爭刑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
中均證稱:伊在白沙鄉講美村138 之8 號方吳秋貴之住處,與綽號「貴伯母」(即方吳秋貴)、「葉仔」(即吳蔡玉葉)、「星仔」(即朱張月星)、「闖仔」(即郭百闖)等友人泡茶聊天時,曾談及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8 至11頁,警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原法院刑事卷㈡第3 頁背面)。然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先後詢問曾至白沙鄉○○村00000 號方吳秋貴家中泡茶之郭百闖、朱張月星、吳蔡玉葉以及方吳秋貴等人,其等均稱未曾聽過楊碧媛提過被上訴人向她買票之事等語(自系爭刑案警卷第18-27 頁),均與楊碧媛所述不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其他證人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固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定可採信之部分,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信。然就可以採信之前提,仍須該陳述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且於賄選案件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中,如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證人楊碧媛雖就洪秋衛在其住處前,交付現金4,000 元行賄,並要求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吳正利之部分證詞前後一致。然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符之處外,另與證人吳萬居、方吳秋貴、郭百闖、朱張月星、吳葉玉葉等人間所述相互歧異,自難僅憑其所述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㈤況陳富厚於系爭選舉之後,曾於103 年12月間兩度投書檢舉
被上訴人涉犯賄選之不法情形,此業據陳富厚於澎湖縣調查陳述明確(見系刑案103 選偵字第139 號卷第96頁),而楊碧媛於103 年12月23日前往澎湖縣調站自首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乃係由陳富厚之子陳安邦載其前往,此情亦據楊碧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卷第39頁)。楊碧媛若確有收受洪秋衛賄賂而欲前往自首,不就近前往澎湖縣白沙分局,反由被上訴人選舉對手陣營之人載其前往位於馬公市之澎湖縣調站,亦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可信度更令人存疑。
㈥又查洪秋衛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向楊碧媛賄選買票之行為,其與其丈夫即被上訴人,及楊碧媛所涉違反選罷法之上開刑案,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均無罪在案,徵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以憑採,自難指為洪秋衛有賄選之行為,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與洪秋衛為夫妻關係,即謂被上訴人亦參與賄選行為,更非有據。
㈦綜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應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之訴,有無理由?依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公告之白沙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吳正利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