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有用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曾本懿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國安、陳國志為上訴人之子,其有下述之不法行為:㈠張簡莊秋靜為陳國安配偶高秋杏胞姐。張簡莊秋靜與其夫張簡助柱、子張簡佳松3 人(下稱張簡莊秋靜等3 人)戶籍原均設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5 樓,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之真意,卻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受陳國安之請託,同意將其等戶籍遷至澎湖縣,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至澎湖投票支持上訴人,陳國安並表示會幫其等支付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費用及將來至澎湖投票之相關住宿、餐飲費用。陳國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後,即分別於103年7 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政),代辦張簡莊秋靜等3 人遷移戶口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之手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張簡莊秋靜等3 人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嗣張簡莊秋靜等3人於103 年11月28日自高雄搭乘陳國安代為訂購之機位抵澎,當天晚上接受陳國安招待至「富國海鮮餐廳」用餐,並至「情定海豚灣民宿」投宿,由陳國安支付住宿費,再於翌日(即29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㈡上訴人及陳國志明知訴外人陳國仁並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下稱前寮47號)之真意,3 人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陳國仁於10
3 年6 月間將相關資料郵寄給陳國志委託其代辦遷徙戶籍之手續,因陳國志無暇辦理,乃將資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前往馬公戶政代辦陳國仁之遷籍手續,將其戶籍遷入上址,然陳國仁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國仁再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其自陳係自發性為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行為等語,伊於接受調查時亦表示對於陳國安欲虛遷戶籍一事雖知情但已為勸阻,陳國安事後並未告知伊已遷移張簡莊秋靜等3 人戶籍情事,是伊與陳國安並無犯意聯絡,自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又陳國仁係自發性委託陳國志將戶籍遷入前寮47號,其並未就此事與伊有接觸聯絡,即與伊無犯意聯絡,況陳國仁係遷入其父親陳石陵之戶籍而非伊之戶籍,其於清明掃墓等節慶亦會返回澎湖,遷籍回澎湖可節省搭機費用,故伊為之代辦遷籍時,並不覺得有何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逕以伊代辦陳國仁之遷籍手續,推論伊係為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虛遷戶籍,並無依據等語為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其於103 年12月5 日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張簡莊秋靜等3 人委上訴人之子陳國安分別於103 年7 月17
日及同年月28日至馬公戶政,代辦其等自原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街○○○ 號5 樓,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
0 號之手續。其等並於103 年11月28日自高雄搭乘陳國安代購之機位抵達澎湖,並接受陳國安招待食、宿後,於翌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
㈢陳國仁為上訴人姪子,其於103 年6 月3 日經上訴人代辦遷
移戶籍手續,而將戶籍遷入前寮47號。陳國仁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
㈣陳國安、張簡莊靜秋等3 人因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
虛偽遷徙戶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0號、38號分別提起公訴及為緩起訴處分。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15號判決)認定陳國安違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判刑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及陳國志因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經澎湖地檢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24號判決)認定二人違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分別判處刑罰,嗣經二人提起上訴,本院業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論斷: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
5 日公告為該里里長當選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會
103 年12月5 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3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憑(原審卷第5 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
1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規定,除行為人有不實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始克當之。再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
㈢上開被上訴人主張㈠之事實,業經陳國安於15號判決之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該案警卷第1-3 頁、選偵字第38號卷第18-21 頁、審理卷第18-20 頁),核與張簡秋靜等3人於偵查中證述(選偵字第38號卷第22、23、28、30、33-3
5 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並不否認知悉陳國安欲虛遷張簡秋靜等3 人戶籍一事,然辯稱其事前已有勸阻云云,惟陳國安於偵查中陳稱有跟上訴人說因為(張簡秋靜等3 人)是親戚,會請他們遷回來投票支持他,也有跟上訴人說會幫他們出機票住宿費等語,並於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反對其作法時,明確陳述「應該一般人都不會啦」、「他也沒講什麼」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當日偵查光碟錄音紀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而陳國安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如上訴人事前確有勸阻陳國安上開行為之舉,陳國安理應不會隱匿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以陳國安上開證述,足堪認定上訴人縱未共同參與上開虛遷戶口及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機票、住宿費之不正利益行為之情形,至少亦有知情並推由陳國安實行上開行為或放任其實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而有當選無效事由。
㈣上訴人否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㈡之事實,辯稱陳國仁並未告
知陳國志遷移戶籍之目的,陳國志僅係本於里民服務之工作為之代遷戶口,且陳國仁係將戶籍遷回其父陳石陵戶口,順便節省機票費,事前亦未與上訴人聯絡過,其與之不可能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查:
⒈上訴人於24號判決警詢時供稱:伊確有至馬公戶政將陳國仁
戶籍遷移至前寮47號戶內,伊不確定他是否實際有住在那裡。伊本次有登記參選前寮里里長,陳國仁是伊姪子,非常關心伊選情,陳國仁熱心將戶籍遷回來盡微薄之力支持伊等語(該案警卷第2 頁背面及第3 頁),與陳國志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幫忙去辦理陳國仁遷移戶籍因證件相片有問題辦不成,然後伊就請伊父親陳有用去辦理陳國仁遷移戶籍事宜等語(選偵字第39號卷第15頁);陳國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將資料寄給堂哥陳國志幫忙辦理,陳國志將資料再拿給上訴人幫伊辦理遷籍。因為上訴人要參選前寮里里長,所以伊才將戶籍遷移到前寮47號。伊有完成投票,該次前寮里里長選舉伊是支持上訴人等語(該案警卷第28-30 頁)、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陳國志說伊戶籍遷到前寮47號方不方便,陳國志說OK等語(選偵字第39號卷第63頁)互核以觀,參以遷徙戶口委託書上載明:委託人陳國仁、受託人陳有用、委託日期為103 年6 月3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申請日期103 年6 月3 日、申請人為陳國仁、受委託人為陳有用、遷入地為前寮47號,及系爭選舉第2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編號第11號陳國仁確實有前往投票等情(該案警卷第31-32 頁、第37頁)。足認陳國仁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上訴人。
⒉查陳國仁在高雄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
,其曾有4 次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之紀錄如下:⑴於9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入前寮47號,再於同年7 月4 日將戶籍遷回高雄上址、⑵95年2 月6 日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同年8 月
3 日再將戶籍遷回高雄、⑶98年11月18日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再於同年7 月6 日將戶籍遷回高雄、⑷103 年6 月3 日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即本件),其中⑵、⑶、⑷次均係委由上訴人代辦遷籍手續,此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資料及委任書在卷可佐(24號判決卷第29-54 頁)。又上訴人前亦曾為馬公市前寮里第18、19屆里長參選人,有澎湖縣0000000000000號判決卷第28頁),綜上資料,足證陳國仁自91年起,每隔4 年,於上訴人競選里長時,均會將戶籍自高雄市遷至前寮47號,前3 次各約設籍5 個多月或7 個多月再遷回高雄市。而陳國仁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陳石陵目前住於高雄,30幾年前,伊等全家人就搬到高雄去了等語(選偵卷第39號卷第64頁)。則陳國仁既已離開澎湖30幾年,長期在高雄市居住,並未實際在前寮里居住,並無必需將戶籍遷至前寮47號之正當理由,其竟數次於選舉期間遷移戶籍至前寮47號,此一舉動顯然與上訴人競選里長有關,實不言可喻,本次模式亦與先前完全相同,佐以前述上訴人自承陳國仁熱心遷籍支持他等語,及陳國仁未向陳國志表明遷移戶籍之目的,陳國志亦未詢問原由即表示「OK」等情觀之,陳國志及上訴人顯然知悉陳國仁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幫助上訴人競選里長。是縱陳國仁當時並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陳國志亦應知悉陳國仁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了使上訴人當選。又前寮47號雖係陳國仁父親陳石陵之戶籍,然依陳國仁前開陳述可知,陳石陵實際上仍居住在高雄。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 條第
2 項處罰之對象,並非所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址者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縱然遷移至新戶籍之戶長為自己之父親,除自己之父親本身即為候選人之情況,基於至親人倫而不具可罰性外。只要基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均應為刑法146 條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只要遷移至新戶籍之非候選人戶長為虛偽遷移者之至親,則可輕易排除刑法146 條第2 項之適用,將使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立法意旨,因不當限縮解釋而遭架空其立法美意,間接侵害選舉制度之民主基石。是上訴人辯稱陳國仁係遷入其父親戶籍云云,亦無解於其與陳國仁共同違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⒊又為照顧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澎湖縣馬公機場至
臺灣之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20,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陳國仁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年都會回澎湖,遷戶籍可以省機票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扣除陳國仁於103 年11月28日返澎湖投票、103 年12月2 日返澎湖依法接受調查外,其於102 年至
103 年間僅於102 年9 月8 日、103 年4 月4 日、103 年10月30日至澎湖,有航空公司函文暨搭機紀錄附卷可參(24號判決卷第55-60 頁),足見陳國仁一年僅返回澎湖1至2次,,以來回票價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計算,來回一趟僅節省約700 元。衡諸常情,陳國仁應無可能為了節省一年1、2 趟數百元或千餘元之機票錢而大費周章將戶籍遷至澎湖之必要。況如前述,陳國仁僅在上開選舉年度短暫將戶口遷回澎湖後又再遷回高雄,其遷籍顯與節省機票錢無關。是上訴人與陳國仁所辯顯屬臨訟推托虛詞,無足可採。
⒋又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人民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刑法第146條第2 項設有妨害投票正確罪,加以規範,自難指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旨意,上訴人抗辯刑法第146 條第2項與戶籍法、選罷法第15條結合後,嚴重違反憲法第10條所定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旨意云云,自非可取。
⒌據上,上訴人、陳國志與陳國仁確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虛
偽遷徙陳國仁戶籍使之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自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公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