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立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倪新福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定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登凱均係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4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區之當選名額為2 名,而有同安村(編號566 號)、南安村(編號567 號)2 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㈠欄所示,兩造因得票數相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以抽籤決定由上訴人當選。惟就同安村之開票結果,伊之得票數實為314 票,而非313 票,且上訴人之得票數應扣除實屬無效票之2 票,故伊之總得票數多於上訴人,應由伊當選。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伊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5 日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系爭選舉區公告當選人林立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同安村之開票結果,伊之得票均為有效票,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應扣除實屬無效票之4 票,故伊之總得票數多於原告,原應由伊當選。系爭選舉雖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惟不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與黃登凱均係系爭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區之當選名額為2 名,而有同安村、南安村2 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如附表第㈠欄所示,兩造間因得票數相同,經選委會以抽籤決定由上訴人當選,並於10
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則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原審卷第19頁),並有103 年屏東縣南州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選委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6 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六、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圈後加以塗改。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不加圈完全空白。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推定有效」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而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按指印」,既與簽名、蓋章等故意行為併列,則應係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且依一般人之觀察,認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選票上之指印位置、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為通盤考量後,無從認定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且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之文義及「推定有效」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為無效。
㈡經查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情形,經原審法院向保管機關即選
委會調取系爭選舉區同安村、南安村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計票紙逐一進行勘驗,上開2投開票所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無效票數、用餘票數、實際領票人數,如附表第㈡欄所示(原審卷第33至34、74頁背面)。又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共計7 張(同安村投開票所6 張,編號為1-1 至1-6 ,南安村投開票所1 張,編號為2-1 ),茲就上開7 張爭議票之效力論述如下:
⒈編號1-1 、1-2 部分:
選委會認均屬上訴人之有效票,被上訴人則主張有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上開2 選票上除圈選上訴人外,固另有長橢圓形或不規則狀之紅色印記,惟其位置接近選票右側邊緣,大小、形狀均與常人故意按捺指印所呈之印記有別,且甚為模糊,尚無從認定屬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之情事,復不具同條項他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自應認為有效,選委會認屬上訴人有效票,並無違誤。
⒉編號1-3 、1-4 部分:
⑴選委會認均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則主張有不加
圈完全空白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上開2 選票於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均有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定痕跡,雖其印色較淡,惟仍屬肉眼可辨,並無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加圈完全空白之情事,復不具同條項他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自應認為有效,選委會認屬被上訴人有效票,並無違誤。
⑵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開票後清點選票時,林盟勝有觸摸
到選票,可能沾污上訴人的有效票,而請求傳訊目睹之證人吳玟慧(原審卷49頁),而證人吳玟慧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開完票後,現場就得票數有爭執,主任就表示當場驗票,支持者通知兩造到場後,選務人員將已點好的一捲捲的票取出置於桌上,展開各票捲,在場的「盟勝」自行從桌上拿取一疊選票,轉身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著就開始點數,點到一半主任手機響起,轉身接電話後,回頭向在場的人說,不能驗票,就封存所有選票,主任向在場的人表示,你們的手有摸到紅紅的,這邊有衛生紙可以擦拭,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手紅紅的等語(原審卷61-62頁)。上訴人因而據以否認編號1 -3 、1 -4 兩張選票係被上訴人點數選票時所沾染云云。惟查,編號1 -3 、1 -4 兩張選票係因選票上選舉委員會所製備之圈造工具之圈定痕跡,印色較淡,而爭議其有效性,無關選票上遭指印之污染,上訴人據以抗辯稱編號1 -3 、1 -4 兩張選票不應被認為有效票云云,委無可取。
⒊編號1-5 、1-6 部分:
選委會認均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則主張有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上開2 選票上除圈選被上訴人外,固另有長橢圓形或不規則狀之紅色印記,惟其位置接近選票右側或下側邊緣,大小、形狀均與常人故意按捺指印所呈之印記有別,且甚為模糊,尚無從認定屬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上之情事,復不具同條項他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自應認為有效,選委會認屬被上訴人有效票,並無違誤。
⒋編號2-1 部分:
選委會認屬黃登凱之有效票,兩造則主張有同時圈選2 人以上之情形,應屬無效票。經查:上開選票於黃登凱及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均有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定痕跡,且圈印均屬完整清晰,依圈印痕跡位置、角度及圈印色澤觀察,應非疊折反印之圈印,而有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時圈選2 人之情事,即應認為無效。
選委會認屬黃登凱之有效票,自有違誤,然此無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如後敍),先予敍明。
㈢綜上,系爭選舉黃登凱、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得票數,依序
為441 、408 、407 票,應堪認定,是以系爭選舉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又原審法院勘驗選票完畢後,兩造已表示不再請求勘驗(原審卷33、34頁)上訴後上訴人請求再勘驗選票,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七、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票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選委會認定黃登凱之得票數為442 票,應更正為441 票,然於更正後仍多於兩造之得票數,故就此部分雖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惟並不影響選舉結果。又兩造之得票數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為40
8 票,上訴人為407 票,並非同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抽籤決定何人當選,而應由得票數較多之被上訴人為當選人。系爭選舉以兩造得票數同為407 票,選委員以抽籤決定,由上訴人當選,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票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