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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選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黃文福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曾本懿律師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菜園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即其妻林麗綺、岳母林莊冬蜜、妻舅林守隆、胞兄黃文賓、舅父黃石練、舅媽林素美、林麗綺舅媽李麗娟(下稱林麗綺等7 人)均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竟共謀推由彼等虛偽遷徙戶籍至菜園里,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資格,進而選舉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以刑事犯罪嫌疑人遭詢問或調查,起訴書及緩起訴書亦未將伊列入犯罪人中,足見刑事程序中,伊從未被質疑參與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之犯行。

又林麗綺等7 人遷移戶口時,並未告知伊,況縱其行為有不法,亦僅為個人行為,不可因其等支持上訴人,即認伊對林麗綺等7 人之行為知悉甚或參與,而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責。再者,林麗綺等7 人係與伊為關係至親之人,為支持伊參選里長,而將自己戶籍遷移以取得投票權以示支持之情事,亦屬人之常情,核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情形相符。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適用,乃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其要件,如其遷徙戶籍登記係正當、合理者,即無成立該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103 年11月29日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菜園里選舉區

里長候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為該里里長當選人。

㈡林麗綺、黃文賓、黃石練、林素美依序是上訴人之妻、胞兄

、舅舅、舅媽;林莊冬蜜、林守隆、李麗娟,按序為林麗綺之母親、弟弟及舅媽。

㈢林麗綺、黃文賓、林莊冬蜜、林守隆、黃石練、林素美上開

虛偽遷移戶籍等行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下稱澎湖地檢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5、76、86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以黃文賓等人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等(詳如原審卷第74至77頁刑事判決所示);林麗娟經該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

㈣黃文賓等人對前項刑事案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除黃文賓外,其餘上訴人均於104年6 月15日撤回上訴;黃文賓部分,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8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均告確定。

㈤前開刑案,上訴人未被檢察官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㈥黃石練、林素美遷入以黃文賓為戶長之戶籍地;林莊冬蜜、

林守隆、李麗娟遷入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地,都非單獨另立一戶。

㈦依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變更時,如非獨立另立一戶,

遷籍聲請人提出之證件為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兩年內彩色相片、遷出地戶口名簿、遷入地戶口名簿。

四、本院論斷:㈠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

12月5 日公告為該里里長當選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會103 年12月5 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原審卷第9 至13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向原審起訴,有原審收文戳記可憑(原審卷第5 頁),起訴為合法。

另林麗綺、黃文賓、黃石練、林素美依序是上訴人之妻、胞兄、舅舅、舅媽;林莊冬蜜、林守隆、李麗娟,為林麗綺之母親、弟弟及舅媽,業據其等各於警、偵訊時自承,互核相符,同堪認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

1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除行為人有不實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始克當之。再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⑴黃石練、林素美為使上訴人當選

之犯意聯絡,於徵得黃文賓同意,推委由知情之上訴人之妻林麗綺於103 年4 月25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黃石練、林素美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8 戶籍,辦理遷入黃文賓為戶長之同市○○里00號之4 戶籍內,使戶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黃石練、林素美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下稱系爭選舉日)前往馬公市第32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 日戶籍遷回原籍。

⑵林莊冬蜜、林守隆為使上訴人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4 月29日推委由林麗綺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其澎湖縣馬公市○○里○○路○○○ 巷○ 弄○ 號戶籍,辦理遷徙至上訴人為戶長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 ○0 號戶籍,使戶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俟設籍滿4 個月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被編入選舉人名冊確定,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⑶李麗娟為使上訴人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委託林麗綺將伊澎湖縣馬公市○○里○○路○○○ 巷○ 弄○ 號戶籍,申請遷入上訴人為戶長之馬公市○○里0 ○0 號,使承辦人員將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確定,嗣於選舉投票日前往馬公市第32投票所投票等情,有各該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記事、選票人名冊等可稽(馬公分局黃文賓等卷第26至38頁、林守隆等卷第22至34頁、林麗娟等卷第15至2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辯以:⑴林麗綺等人行為為其等自發性個人行為,

其不知情。⑵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其對象限於當選人,不能擴張及於他人。⑶退步言之,林麗綺等分別為其配偶、兄弟、岳母、舅父等至親,因伊參與系爭選舉,為支持伊而為遷籍,合於國情,難認不法等語。經查:

⑴林麗綺等人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業據其等各於刑案中自承、「認罪」(104 年度選訴字第4 、5 頁),且有前揭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個人戶籍記事、選票人名冊等可稽,互核相符,自可採信。按林麗綺為上訴人之妻;黃文賓、黃石練、林素美、林莊冬蜜、林守隆依序為上訴人之兄、舅父、舅媽、岳母,妻舅;林麗娟為林麗綺舅媽業如上述,彼等對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當甚為關心,否則既無居住等事實,不致為遷籍行為。又以其等與上訴人之關係及關心程度,衡情不致僅透過林麗綺、黃文賓,而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鼓勵之情。況黃石練、林素美是將戶籍遷至黃文賓為戶長之戶籍;林莊冬蜜、林守隆及林麗娟則是遷至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上開行為既屬違法行為,可能被追訴、處罰,或以之為當選無效事由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林麗綺等人又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對此攸關上訴人可能被訴請當選無效等重大情事,若謂未告知上訴人而由其自行決定,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是上訴人否認知情即非可採,卻仍容認林麗綺等人為之,上訴人與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其等為之甚明,其此部分所辯非可取。

⑵承上所述,選罷法第120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固指當選人,

然不限於當選人親自為之,茲上訴人本於意思聯絡而推由林麗綺等親人為之,自為上開法條所規範。此情尚與上訴人不知,由他人基於幫助之意思,自行為不實遷籍行為等不同,是不生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主體任意擴張,違反該條規範問題。另民事訴訟為獨立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況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更揭明「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刑事中對其發起偵查等情,雖為被上訴人自承,仍不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年度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

主張上開行為人與伊為至親,其等遷籍行為為國情所然,無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然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係指候選人之配偶、子女等於選前即因就學等正當理由自其原戶籍地遷出,嗣因候選人選舉之故而遷回之情,因認合於國人倫理觀念,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反之,林麗綺等固為上訴人至親,惟其等長期以來各設籍於他處,與該判決所指遷回「原生」家庭設籍情形明顯有間,自不得援引。約言之,其等為使上訴人當選而為不實之遷籍,且無居住之實,該當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麗綺等人共同為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各該遷籍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