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2號
104年度選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柯政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仲仁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呂建億賴招雄被上訴人 陳新賢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林健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7 號、104 年度選字第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二十屆鎮民代表會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新賢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柯政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原審先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以民國103 年度選字第7 號、104 年度選字第8 號審理。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柯政隆及被上訴人均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與訴外人王○祥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王○祥進行下述之買票行為:㈠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盧○源,約定盧○源投票支持被上訴人;㈡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同上路76巷1 號,交付現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張○○琴,約定張○○琴投票支持被上訴人;㈢於103 年11月16、17日中某日下午6 、7 時許,在同上路81巷1 之1 號,交付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裕,約定張○裕投票支持被上訴人;㈣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同上路2 號,交付有投票權人張○波、曾○米每人現金1,000 元,約定張○波、曾○米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核其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祥雖於刑案中坦承有上開賄選行為,惟其所稱交付之賄款,並非伊所提供,且王○祥已陳明其係為還伊人情而為自發性之買票行為,並非伊所指使或授權,自難僅憑王○祥有買票之事實,即謂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況檢察官偵查後,亦以查無實據為由,就伊所涉賄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柯政隆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縣選舉委員
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柯政隆與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王○祥曾為上開賄選行為,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判刑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 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對象,且如此解釋亦符合「文義可能」範圍內採目的論解釋而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㈡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王○祥有為上開賄選行為,然辯稱伊並不知情,純係王○祥為償還伊人情,自發性之買票行為云云。
查:
⒈證人王○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很
好的朋友,伊自己拿現金5,000 元發放給伊認識的人,要求他們投給被上訴人,因為伊欠被上訴人很多人情,所以趁這次選舉報答他一下等語(警卷第4-7 頁);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欠被上訴人恩情,最近小孩大了,這錢伊出的起,剛才說他借錢是10年前的事等語(選偵字第114 號卷第170 頁),參以其辯護人所稱:王○祥10年前因伯勞鳥案件易科罰金18萬是向被上訴人借的,後來還有10年前老人年金的案子繳還給恆春鎮公所24萬元,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他等語(同上頁),是王○祥於此所指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者,應即係10年前伯勞鳥案件易科罰金之18萬元,及老人年金繳還給恆春鎮公所之24萬元;惟王○祥於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是伊朋友,認識將近10年左右,大家都是恆春人認識的,不會說很熟。伊已超過5 年沒有工作,生活費是3 個女兒給伊。伊是用伊身上的錢幫他買票,因為他人很好,伊有欠他人情,而且他在3 、4 年前有借伊10萬元,讓伊還溢領老人年金的錢,除此外就沒有了,其他易科罰金的錢是伊自己出的,跟被上訴人無關。上開10萬元,伊約還了2 、3 年才還完,一次還
1 萬。伊想說他第一次出來選代表,伊就拿幾千元幫他買票。當時伊借10萬元時,伊才講一下,被上訴人就馬上借伊錢,時間差不多約4 、5 年前,伊1 個月還他1 萬元,是將伊女兒給伊的錢存起來慢慢還他。伊3 個女兒每個月給伊的錢約15,000元等語(原審7 號卷第84、85、88頁),並提出10
1 年9 月1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實收金額162,360元之收據1 份(原審7 號卷第98頁)為憑。該老人年金繳款日為101 年間,皆非其所述之10年或3 、4 年或4 、5 年前,則王○祥如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債務情事,何以就借款時間及借款清償之債務標的,前後供述如此歧異?甚就自己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熟識友人,此種單純之事實,前後亦為不同之陳述?況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甚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此為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王○祥自承於借款後2 、3 年即已還清債務,縱感念被上訴人應急借款,衡情酌以貼補借款利息,或於選舉期間充當義工或提供政治獻金,均可達其償還人情之目的,焉有在明知可能影響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並令自身及候選人擔負法律責任之情況下,仍以非法之賄選方式償還人情之理,是王○祥所謂還人情乙說,顯與論理法則相違。
⒉又證人即王○祥三女王○蘭證稱:伊從事美髮工作,月薪平
均4 、5 萬元,看每月收入,一般會給王○祥生活費5 、6千元,有時生日就多包紅包。王○祥主要經濟來源是伊姊妹的供養。伊母親在伊16、17歲時就中風,長期臥床,母親有殘障補助,所以給的比較少。伊知道王○祥積欠私人債務部分都已還清,但銀行和政府的沒有還。如果伊等沒有提供金錢,伊父母沒有辦法獨立過活,他們都沒有工作,戶頭沒有積蓄。每月15,000元生活費是三姊妹每月加總給付的金額。
上開生活費有時候不夠用,因為還要喝喜酒,但父親也知道伊等辛苦,不會老是要麻煩伊等等語(本院卷第93-96 頁);證人即王○祥長女王○華(原名王○萍)證稱:伊會拿錢回娘家,每月多少不一定,有回去才給,大約2 、3 千或5千,王○祥除伊姊妹給的生活費,應該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沒有多餘的錢,伊等給的錢,大概可以讓他勉強生活。伊姊妹並沒有約定固定要給王○祥多少錢,但都不超過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及其背面、第117 頁);證人即王○祥次女王○佑(原名王○君)證稱:王○祥生活來源靠伊姊妹給錢,伊姊妹並沒有約定每月給多少錢,伊每月基本會給5千元,但都會超過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而王○祥名下恆春農會帳戶每月雖有發電廠補助之4,500 元入帳,但因積欠卡債而遭法院查扣,此據王○祥陳明在卷(原審7 號卷第86頁),是依王○祥及其女兒所述,王○祥每月可運用之生活費僅有女兒提供之15,000元,此費用並僅供其勉強維持生活,則王○祥經濟窘困,卻為「還人情」,而將每月女兒辛苦工作給付之生活費之四成挪用以支付非法之賄選款項,又不讓被上訴人知悉此番「好意」,所為實違反常理。且其為上開賄選行為共支出6,000 元款項,此賄款如係其挪用生活費所為,在有限之財力下,對其可以支出之買票費用理應錙銖必較,焉有不知其花費超出5,000 元的金額如何而來(原審7 號卷第86頁背面)之理,是王○祥所述不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嫌。
⒊再者,選舉前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
法律責任,且涉及資金、人力之耗費,為求目的之達成,並兼顧經濟效益,事前必就賄選人數、對象及賄款價額為事先規劃,而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依經驗法則,唯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成賄選與否及賄款價額之決定。而證人盧○源、張○裕、張○○琴一致證述王○祥逕自提出仟元鈔票買票,沒有問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8、91頁),足見王○祥熟知買票行情及該戶投票人口,王○祥女兒一致指稱王○祥並非對政治熱衷者,其卻可在選前不經確認即向上開人員提出每票1,000 元之對價買票,如無被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相關人士授權或指示,客觀上殊難想像王○祥有判斷買票對象、數量及價額之能力。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況王○祥於刑事案件警、偵及審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則王○祥為被上訴人買票,顯非出於栽贓誣陷被上訴人之目的。而除刻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人,竟擅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並負擔行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栽,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有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王○祥在未經其同意之下,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支持自己而自發性助選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從而,綜合前述情境事證,被上訴人應有授意王○祥或知情而容任王○祥實行賄選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㈢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得票數高於對手,並無賄選必要,且
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查無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得票數係事後統計之結果,在開票前,並無候選人得以確知自己日後可得票數為若干,故為確保自己當選之可能而進行賄選,並非不可能,自無從以此事後之結果倒果為因臆測被上訴人即無賄選可能。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雖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