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上訴人 王萬來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王萬來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被上訴人竟以遷入幽靈人口之方式謀求選舉之勝利,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17人(下稱王秀月等17人)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一所示之戶籍內,以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進而投票。系爭選舉結果,兩造僅差距30票,被上訴人雖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然其係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
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所稱之幽靈人口,係以取得支持特定人當選為目的所為之遷徙戶籍行為,並與該候選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而王秀月等17人遷徙戶籍之行為,並非為支持伊當選之目的所為,且就非遷入伊戶籍內之戶籍遷徙,伊無從知悉,亦無與之為意思之聯絡,伊並無刑法第146 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屏東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上訴人以得票數419 票當選。
㈡王秀月等17人均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皆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
㈢王秀月、顏書政、王秀玲、蕭景升、王秀梅、王金釵、陳燕
茹、陳秀卿、王萬富、蔡宗諺、蔡秀華與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血親或姻親關係。
㈣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張淑勤係由王秀玲代辦本件戶籍遷徙手續;王萬富則由王秀梅代辦遷徙戶籍手續。
㈤王金釵於102 年3 月14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2 項及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㈥本件所涉刑事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86 號、第297 號尚未偵結。
四、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屏東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為第20屆久愛村村長當選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0頁)。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憑(原審卷一第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須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主體。
㈢上訴人主張王秀月等17人與附表一編號18之張美紅,及附表
二所示之人或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或與被上訴人之輔選人員張酉鎮有親戚關係,其等均未住居於久愛村,卻於選前集體遷入久愛村之戶籍,以取得選舉權,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選前獲悉已遭人調查而未出面投票外,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均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等各自有遷徙戶口之考量理由,部分人員並係自行辦理遷徙戶籍手續,伊並不知情,其等遷徙戶口並非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云云。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王秀月及女婿顏書政雖證稱係因小孩教
養問題與婆婆相處不好,故將戶籍遷出云云,然其等均一致證稱在台南工作,僅有放假時會回屏東等語(原審卷二第10
3 、105 頁),足見其等實際上仍在遷籍前之原籍地起居,僅為形式上戶籍之變動而已。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王秀玲及女婿蕭景升雖證稱係因郵件寄送、收發不便,乃將戶籍遷回屏東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4 頁背面及第
5 頁),然郵件寄送以通知當地郵局或往來金融機構聯絡處所方式即可處理,並無遷徙戶籍之必要。且王秀玲供稱000年0生老二時即搬回娘家(原審卷二107 頁背面),蕭景升則稱戶籍10幾年來都在台東(原審卷三第4 頁背面),則王秀玲既於100 年間即搬回娘家,其與蕭景升並已忍受多年來郵件寄送、收發之不便,何以會突然在102 年7 月間覺得有遷徙戶籍之必要而在同時段與王秀月、顏書政遷徙戶籍?況王秀玲聲稱收受郵件不方便,並實際住居屏東娘家,其於10
2 年6 、7 月及12月間即已陸續為自己姊妹、丈夫、姊夫、姑姑及表姊妹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卻遲至103 年1 月間始自購置之建國路戶籍遷徙回屏東娘家,則其遷籍是否純僅為收受郵件方便所為,並非無疑。又王秀玲雖稱其係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後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舉云云,然候選人為求得心無旁騖專心選務,並為日後可能因服務選民而影響家庭生活作息,或因選舉變成公眾人物,親友家人生活恐將遭輿論檢視等因素,參選前勢必會先與家人商討,且除非因突發事故而由政黨突然徵召競選外,候選人為求勝選,無不長期經營地方,並適時釋放參選訊息以徵取後援及選舉人支持,王秀玲既自100 年間即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居住,豈有迄至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參選情事之理,其上開所述,顯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王萬清證述於投票1 至2 年前即聽說被上訴人要選村長;張酉鎮之前輸給上訴人,所以他要選1 個人讓上訴人輸,之前張酉鎮選舉都是被上訴人幫忙助選,被上訴人也有在參與選舉活動,伊1 年多前就有聽到張酉鎮要大家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6 、9 頁)。被上訴人雖指稱其與王萬清有宿怨,王萬清證詞偏頗云云,然證人即當地鄰長趙振三及之前曾任久愛村村長之黃朝能均一致證述系爭選舉係由張酉鎮多次帶被上訴人前來拜票等語(原審卷三第10-13 頁)。張酉鎮亦確在前屆村長選舉中輸給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王萬清所述顯非無的放矢。是被上訴人於選前1 、2 年間即已著手準備參選事宜,王秀月姊妹及夫婿遷徙戶籍與被上訴人選舉有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妹王金釵證稱:伊因為要買屏東這邊的農
地,參加農保,有人說要買農地要有屏東的戶口,伊就請王秀玲辦理遷徙戶籍,伊事實上有搬來屏東;因為要將農地移轉給伊媳婦(陳秀卿),所以她也一起遷戶籍;伊現在還不知要買哪裡的農地,反正就娘家那邊的地;伊買農地後,名字要登記伊、媳婦跟女兒(陳燕茹)3 人的名字;伊沒有找特定人介紹,就吩咐伊哥哥如果有人要賣,要跟伊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6 頁)。證人即王金釵媳婦陳秀卿證稱:
伊跟婆婆、老公住○○○區○○路○○號,放假時有空會陪婆婆回娘家(即錦隆15號);因為婆婆說要買農地給伊等,所以遷戶籍,伊不清楚遷戶籍與買農地有何關係,一切都是婆婆在辦理,農地聽說還在物色中,不確定買了沒,伊不知道婆婆買農地要給的對象是誰,也沒跟婆婆一起看過農地,婆婆自己也沒有去看過農地,伊不清楚婆婆有無在務農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140 頁)。而王金釵於102 年3 月14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
2 項及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9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頁)。是王金釵所謂遷徙戶口以購買農地、參加農保乙說,已乏依據。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再以能自耕者為限,但購買之農地如屬耕地,需用以農業生產使用,否則原則上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參照) 。上開有關購買農地之限制均與土地所有人之戶籍地並無關連,王金釵既有購買農地之意圖,對此殆無不予查詢瞭解之理。且王金釵、陳秀卿自102 年年底遷籍後,迄至原審於104 年5 月間傳訊二人時為止,未曾有任何勘查欲行購買之農地之行為,實有悖常理。佐以陳秀卿供稱二人遷徙戶籍後,主要仍住居於鳳山區;陳燕茹遷籍後,其求醫就診之區域主要亦集中在其原籍處之高雄市左營區,有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就醫紀錄明細表附件可參(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二第34、35頁)。足徵王金釵、陳秀卿、陳燕茹實際上仍在遷籍前之原籍地起居,僅為形式上戶籍之變動而已。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遷籍時間距離選舉時間尚有1 年,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確定參選,王金釵等不可能為選舉而遷籍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投票前1 、
2 年即已著手準備參選事宜,業如前述。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除真實性可議之購地說詞外,未見有何必需遷徙戶籍之理由,若無正當理由,其等何須於選舉之際遷徙戶籍?故其等於同意遷徙戶籍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參選村長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係為被上訴人選舉而遷籍相助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查附表二編號10之邱貞元於103 年5 月26日遷入久愛村豐年
巷2 號戶籍後,同年8 月27日又遷回原籍(原審卷一第75、76頁)。邱貞元證稱:伊係因要買土地,想說把戶口遷到久愛村,叫那邊的人賣便宜一點;後來看沒土地,且家中長輩說太遠,所以就遷回去;伊不認識戶長高有利,但認識王秀梅,伊把資料拿給王秀梅,並不知道她幫伊遷入高有利戶口;伊連久愛村在哪裡都不知道;遷戶口時,伊月薪3 萬元,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及其背面)。所述與王秀梅稱邱貞元遷戶口資料係高有利拿給她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相違。且邱貞元月薪僅3 萬元,又無存款可供為購地資金,復不知久愛村地點,竟欲購買該處土地,並欲以與買賣土地無關之戶籍遷徙事宜尋求地主減價,又設籍短短3 個月立即遷回原籍,所為在在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是其遷籍顯然與系爭選舉有關。又附表一編號11、12蔡宗諺、蔡秀華之母張秀葳為被上訴人配偶王張淑蓮之妹。蔡宗諺、蔡秀華雖證稱係因要準備考試,需收受准考證資料,故搬遷至張秀葳戶口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54-158 頁背面)。然收受准考證資料與設籍地點並無關連,並無為收受信件遷徙戶籍之必要。且參二人於102 、103 年間根本未曾在屏東縣鹽埔鄉附近有就醫求診紀錄(原審卷二第20-23 頁),顯見二人實際上並未住居於設籍之豐年巷9 號,其等遷籍亦難認與系爭選舉無關。又附表一編號18張美紅為王張淑蓮之妹,附表二編號4 周彥綸則為張美紅之子;附表二編號1 至3 張邵琪夫妻與張佩蓉之母張沛雲亦為王張淑蓮之妹,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8、19、57、58、60、63、66頁)。邱貞元、周彥綸、張邵琪夫妻及張佩蓉雖未於選舉日投票,蔡宗諺、蔡秀華則係自行辦理遷籍手續,然如前述,邱貞元、蔡宗諺、蔡秀華之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應有關連,則被上訴人之女兒、女婿與家族友人,及其妻族家人如此大規模地於選舉之際遷徙戶籍,顯係刻意安排,若無特殊必要之理由,何須於選舉之際集體遷徙戶籍?被上訴人雖辯稱子女遷回娘家為人倫之常,並無幽靈人口問題云云。惟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是縱王秀月、王秀玲、王秀梅遷籍支持其父親即被上訴人選舉之行為得認不該當虛偽入籍,然顏書政、蕭景升、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蔡宗諺、蔡秀華事實上均未住居於戶籍地,僅以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蕭景升、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均由王秀玲代辦遷籍手續,王金釵並為王秀玲長輩,則如無被上訴人授意,王秀玲顯難令王金釵及其家人遷籍。蔡宗諺、蔡秀華則為被上訴人妻族晚輩,如無人授意,其等應亦無主動遷籍之理,佐以前開被上訴人之親族大規模動員遷徙戶籍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對顏書政、蕭景升、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蔡宗諺、蔡秀華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顯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而由顏書政、蔡宗諺、蔡秀華自辦或由其女王秀玲代辦蕭景升、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遷籍手續之犯意聯絡,自已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⒋末按,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
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已如前述。上訴人承認附表一編號9 王萬富並非幽靈人口(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除蔡宗諺、蔡秀華外,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親戚關係,然被上訴人與顏書政、蕭景升、王金釵、陳燕茹、陳秀卿、蔡宗諺、蔡秀華既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餘之人並非幽靈人口,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成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表一:
┌──┬─────┬───────┬─────┬────┬────┐│編號│遷徙戶口者│遷徙戶口時間 │遷入戶籍 │戶長 │關係 ││ │ │(是否自行辦理)│ │ │ │├──┼─────┼───────┼─────┼────┼────┤│ 1 │王秀月 │102.7.29 │屏東縣鹽埔│王萬來 │王萬來女││ │ │(自行辦理) │鄉久愛村錦│ │兒 ││ │ │ │隆路15號 │ │ │├──┼─────┼───────┼─────┼────┼────┤│ 2 │顏書政 │102.7.29 │同上 │同上 │王萬來女││ │ │(自行辦理) │ │ │婿、王秀││ │ │ │ │ │月之夫 │├──┼─────┼───────┼─────┼────┼────┤│ 3 │王秀玲 │103.1.24 │同上 │同上 │王萬來女││ │ │(自行辦理) │ │ │兒 │├──┼─────┼───────┼─────┼────┼────┤│ 4 │蕭景升 │102.7.5 │同上 │同上 │王萬來女││ │ │(王秀玲代辦)│ │ │婿、王秀││ │ │ │ │ │玲之夫 │├──┼─────┼───────┼─────┼────┼────┤│ 5 │王秀梅 │102.6.4 │同上 │同上 │王萬來女││ │ │(王秀玲代辦)│ │ │兒 │├──┼─────┼───────┼─────┼────┼────┤│ 6 │王金釵 │102.12.30 │同上 │王萬春 │王萬來妹││ │ │(王秀玲代辦)│ │ │妹 │├──┼─────┼───────┼─────┼────┼────┤│ 7 │陳燕茹 │102.12.20 │同上 │同上 │王金釵女││ │ │(王秀玲代辦)│ │ │兒 │├──┼─────┼───────┼─────┼────┼────┤│ 8 │陳秀卿 │102.12.20 │同上 │同上 │王金釵媳││ │ │(王秀玲代辦)│ │ │婦 │├──┼─────┼───────┼─────┼────┼────┤│ 9 │王萬富 │103.5.5 │同上 │王萬恭 │王萬來兄││ │ │(王秀梅代辦)│ │ │長 │├──┼─────┼───────┼─────┼────┼────┤│10 │張淑勤 │103.7.24 │屏東縣鹽埔│張木生 │張木生(││ │ │(王秀玲代辦)│鄉富戶巷2 │ │張酉鎮兄││ │ │ │號 │ │弟)女兒│├──┼─────┼───────┼─────┼────┼────┤│11 │蔡宗諺 │102.10.3 │屏東縣鹽埔│張秀葳 │張秀葳(││ │ │(自行辦理) │鄉豐年巷9 │ │王萬來妻││ │ │ │號 │ │妹)之子│├──┼─────┼───────┼─────┼────┼────┤│12 │蔡秀華 │102.10.3 │同上 │同上 │張秀葳之││ │ │(自行辦理) │ │ │女 │├──┼─────┼───────┼─────┼────┼────┤│13 │張之菡 │103.5.1 │屏東縣鹽埔│張之菡 │張酉鎮女││ │ │(張酉鎮代辦)│鄉富戶巷2 │ │兒 ││ │ │ │-1號 │ │ │├──┼─────┼───────┼─────┼────┼────┤│14 │潘翠芬 │103.2.26 │屏東縣鹽埔│張酉鎮 │張酉鎮媳││ │ │(自行辦理) │鄉富戶巷2 │ │婦 ││ │ │ │號 │ │ │├──┼─────┼───────┼─────┼────┼────┤│15 │張四宿 │102.5.7 │屏東縣鹽埔│張四宿 │張酉鎮妹││ │ │(自行辦理) │鄉富戶巷2 │ │妹 ││ │ │ │-1號 │ │ │├──┼─────┼───────┼─────┼────┼────┤│16 │林鴻文 │102.5.7 │同上 │同上 │張四宿之││ │ │(自行辦理) │ │ │子 │├──┼─────┼───────┼─────┼────┼────┤│17 │林麗樺 │102.5.7 │同上 │同上 │張四宿之││ │ │(自行辦理) │ │ │子 │├──┼─────┼───────┼─────┼────┼────┤│18 │張美紅 │102.3.27 │屏東縣鹽埔│張黃鳳珠│王萬來妻││ │ │(自行辦理) │鄉久愛村豐│ │妹 ││ │ │ │年巷9號 │ │ │└──┴─────┴───────┴─────┴────┴────┘附表二:
┌──┬─────┬───────┬─────┬────┬────┐│編號│遷徙戶口者│遷徙戶口時間 │遷入戶籍 │戶長 │關係 ││ │ │(是否自行辦理)│ │ │ │├──┼─────┼───────┼─────┼────┼────┤│ 1 │張邵琪 │103.4.29 │屏東縣鹽埔│張秀葳 │張沛雲(││ │ │(張沛雲代辦)│鄉久愛村 │ │王萬來妻││ │ │ │豐年巷9號 │ │妹)之女│├──┼─────┼───────┼─────┼────┼────┤│ 2 │黃國賀 │103.4.29 │同上 │同上 │張劭琪之││ │ │(張沛雲代辦)│ │ │夫 ││ │ │ │ │ │ │├──┼─────┼───────┼─────┼────┼────┤│ 3 │張佩蓉 │103.2.6 │同上 │同上 │張沛雲之││ │ │ (張沛雲代辦)│ │ │女 │├──┼─────┼───────┼─────┼────┼────┤│ 4 │周彥綸 │103.7.18 │同上 │同上 │張美紅之││ │ │(自行辦理) │ │ │子 │├──┼─────┼───────┼─────┼────┼────┤│ 5 │葉營煌 │103.2.21 │同上 │張黃鳳珠│張黃鳳珠││ │ │(自行辦理) │ │ │之子友人│├──┼─────┼───────┼─────┼────┼────┤│ 6 │黃鳳如 │103.2.21 │同上 │同上 │葉營煌之││ │ │(葉營煌代辦)│ │ │妻 │├──┼─────┼───────┼─────┼────┼────┤│ 7 │蘇映如 │103.1.2 │同上 │同上 │ │├──┼─────┼───────┼─────┼────┼────┤│ 8 │米玠溥 │103.1.2 │同上 │同上 │蘇映如之││ │ │ │ │ │夫 │├──┼─────┼───────┼─────┼────┼────┤│ 9 │李岳鴻 │103.5.6 │屏東縣鹽埔│高有利 │ ││ │ │(王秀梅代辦)│鄉久愛村豐│ │ ││ │ │ │年巷2號 │ │ │├──┼─────┼───────┼─────┼────┼────┤│10 │邱貞元 │103.5.26 │同上 │同上 │ ││ │ │(王秀梅代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