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家彰訴訟代理人 呂建億被 上訴人 邱永光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屏東縣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長治鄉復興村選舉區公告之村長當選人邱永光,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屏東縣第20屆(下稱本屆)村長選舉長治鄉復興村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乃與其弟邱金平及四叔潘世龍2 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意思聯絡,推由其2 人向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嗣邱金平於投票前1 日即103 年11月28日前往訴外人鍾保仁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鍾保仁及其家人行賄4 票,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潘世龍亦於同日至訴外人許瑞堂之住處,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許瑞堂及其家人行賄3 票,並另請許瑞堂轉交行賄3 票共1500元予訴外人郭中美及其家人,均要求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罪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本屆村長選舉中,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村長之公告當選人邱永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主體明定限於當選人本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邱金平、潘世龍2 人被訴賄選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與邱金平、潘世龍2 人並無買票之意思聯絡,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傳訊多位證人,也都查無被上訴人涉及買票之行為,又邱金平、潘世龍買票金額各僅為2000元、2500元,應難被指為有計劃性、規模性的買票行為。況邱金平在警訊及偵查中已說明其確實是到土地公廟拜拜時才巧遇鍾保仁,因見鍾保仁家境不好,所以才自發性、臨時性給鍾保仁2000元尋求他的支持,足認非被上訴人有計劃性及規模性的買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邱金平、潘世龍2 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上開賄選行為,應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村長公告當選人邱永光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賄選犯行)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本屆村長選舉中,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之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村長當選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在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犯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敍明。
五、兩造不爭事項: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之弟邱金平及四叔潘世龍以違反選罷法案件提起公訴(原審卷11-12 頁起訴書),後於104 年4 月16日經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邱金平、潘世龍均犯(或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即賄選罪,同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審卷57-63 頁判決書)。
而對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案件,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偵查行為,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選他字第246 號偵查卷所附承辦檢察官之簽結公文(該偵查卷91頁)可憑,並據原審法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採信。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一定
投票之行為?㈡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交付賄賂行為一定投票之行為㈠經查,訴外人邱金平、潘世龍為使被上訴人能於民國103 年
11月29日所舉辦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邱金平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鍾保仁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將2000元賄款交給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鍾保仁,要求鍾保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3 名家屬於投票日就投票予邱永光;潘世龍則於103 年11月28日中午11時許,至許瑞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將1,500 元賄款交予於上開選舉中亦有投票權之許瑞堂,要求許瑞堂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2 名家屬於投票日投票予邱永光,潘世龍復委託許瑞堂將1,000 元賄款交給於該次選舉中亦有投票權之郭中美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1 名家屬,許瑞堂應允之,旋於同日下午1 時許打電話通知郭中美至其住處,郭中美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許瑞堂上開住處,經許瑞堂告以上情後,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賄賂1,000元並應允之,復向許瑞堂表示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應係3名,許瑞堂即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邱永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之住處兼競選總部,告知潘世龍此事,潘世龍遂再交付500 元賄款予許瑞堂,許瑞堂隨後交予郭中美。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許瑞堂、郭中美並分別於103 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將前開潘世龍所交付之賄賂各1,500 元交與警方查扣,鍾保仁則於103 年12月2 日將上開邱金平交付之賄賂2,000 元交與警方及檢察官查扣等事實,業據邱金平、鍾保仁、潘世龍、許瑞堂、郭中美等人在其等所涉上開賄選之刑事案件即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訊、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各自坦承不諱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23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本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許瑞堂、郭中美、鍾保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在該刑事案卷可稽,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邱金平、潘世龍、鍾保仁並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六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57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堆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級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之人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再我國現今選舉模式,鮮少有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及利益均霑之人組成競選團隊,共同規畫全局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基於為候選人贏得選舉之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而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及競選團隊成員所普遍認知之常識。基此,候選人之競選團隊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之行為,自無不告知候選人,使候選人衡量其利害關係之理。再者,選舉當選之利益,主要係由候選人享有,且選舉前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既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且涉及資金、人力之耗費,依經驗法則,唯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成賄選與否之決定。除刻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人,竟擅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並負擔行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自身將遭受刑罰制栽,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有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是以,候選人抗辯有他人在未經其同意之下,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支持自己而自發性助選云云,倘未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有此可能,則其抗辯即屬違背經驗法則。
㈢經查,邱金平、潘世龍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叔叔,在被
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經常出入被上訴人之住處兼競選總部,並有上開賄選行為,已據其等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供陳在卷,並有該筆錄在卷(影印置卷外)可稽。渠等均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且在被上訴人選舉競選期間經常出入被上訴人之住處兼競選總部,顯見極為支持被上訴人參與選舉。而賄選係違法行為,參與賄選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甚至事後有被訴當選無效之虞,關係可謂至大,衡情邱金平、潘世龍要無在被上訴人未授意下,擅自幫被上訴人買票之可能。
㈣復據許瑞堂於103 年12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證述:「(問:你於103 年11月28日14時許,有無聯絡郭中美至你家中作何事?)許瑞堂答:有,我有以電連絡郭中美至我家中;因為有l 名綽號「仙仔」真名為潘世龍之人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給我,拜託我投票給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村村長候選人登記第l 號邱永光,然後跟我說1 票
500 元,因為我戶籍內有投票權3 位,所以我留著1,500 元,另外我當時就是聯絡郭中美至家中買票錢1,000 元,可是郭女稱家中有3 票,所以我就跑去邱永光服務處找潘世龍說這件事,潘世龍於是在服務處後方右手邊房間內再補給我50
0 元,我馬上就回家拿這500 元給郭中美,郭中美就離開了。」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潘世龍若非經常在被上訴人之住處兼競選總部出入,而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輔選人員,許瑞常豈會逕至該競選總部要求潘世龍補足50
0 元,潘世龍又豈會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房間內交付500 元賄款,而致被上訴人亦會涉及賄選買票罪嫌之危險,益見潘世龍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輔選人員,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實質輔選人員執行分工之買票行為,同負賄選之責任。
㈤另賄選者為求目的之達成,並兼顧經濟效益,事前必就賄選
人數、對象及賄款價額為事先規劃。經查,本件邱金平、潘世龍2 人給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每票均為500 元,如僅為臨時起意,何以知悉被賄選之鍾保仁、許瑞堂、郭中美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口數,又何以均以每票500 元進行買票賄選,足堪認邱金平、潘世龍係在有計劃之授權及指示下為買票之賄選行為。
㈥再者,系爭選舉為村長選舉,應選出之名額為1 名,而有2
名候選人,選舉結果本件被上訴人501 票,另一候選人黃福和499 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彼此票數僅相差2 票,堪認系爭選舉之選情激烈,候選人為求勝選,非無採取賄選策略之可能。而邱金平、潘世龍分別為被上訴人買4 票及6 票,總共10票,顯然邱金平、潘世龍為被上訴人買票賄選,已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致生不公平之選舉,就此而言,本院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此賄選之責任,方屬公允。
㈥基上,被上訴人就邱金平、潘世龍之買票賄選行為,應同負
賄選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交付賄選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本人,邱金平、潘世龍之上開賄選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不知情之第三人,係邱金平、潘世龍臨時起意之買票行為,買票金額不多,難指為係被上訴人有計劃性之買票行為云云,抗辯稱不應令其同負買票賄選之責云云,並非可取。
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交付賄選約為一定投票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訴請宣告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長治鄉復興村選舉區公告之村長當選人邱永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