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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汪姍美法定代理人 汪永松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錫洲訴訟代理人 蔡宗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鮑心慧被 上訴 人 周炎益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鮑心慧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急診,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後因感冒症狀持續不退,乃於翌(21)日上午再次前往該院就診,經其僱用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周炎益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而住院治療,周炎益並給予第三代頭孢子菌類抗生素(下稱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嗣周炎益於97年5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另指示對伊注射葡萄糖酸鈣,由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鮑心慧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嗣鮑心慧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後,伊隨即出現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雖經急救並轉診至台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然伊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 下稱系爭重傷害) ,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下稱系爭事故)。又施打葡萄糖酸鈣具有危險性,應盡量避免使用,或以其他較無副作用之藥物代替,施打前應取得病患或家屬之同意始得注射,惟周炎益指示施打該藥物時,伊之鈣離子值為8.03mg/dl (正常值為8.8至10.2mg/dl ),並無注射葡萄糖酸鈣之急迫需求,且周炎益使用之第三代抗生素,業經衛服部提醒警示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否則會產生沈澱,倘因治療上需要,亦須在注射第三代抗生素48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周炎益竟疏未注意當時係施打第三代抗生素療程期間,亦未告知伊或家屬即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更未注意指示施打速度,醫療處置顯有疏失。又鮑心慧為伊進行點滴輸注葡萄糖酸鈣時,竟未注意以可相容之溶液徹底清洗輸液管(control ba g,即點滴滴注管,俗稱藥袋,下稱藥袋),致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藥物混和產生沈澱,且如注射速度過快,可能導致休克之副作用,鮑心慧竟疏未注意依指示之施打速度,而將點滴調整速度過快,致伊立即發生癲癇、嘔吐、休克症狀,顯與周炎益同有疏失,並均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其等共同賠償損害。而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5,722 元,並需支出30年看護費用1,08

0 萬元(以每日1000元、每年36萬元計算),及受有自成年至60歲之40年勞動力損失829 萬4,400 元(以每月最低工資

1 萬7280元計算),且精神上受有傷痛,自得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131 萬122 元,然伊僅請求1,551 萬1,722 元。再者,三總澎湖分院為周炎益、鮑心慧之僱用人,且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周炎益、鮑心慧、三總澎湖分院應連帶給付1,

551 萬1,722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則以:周炎益係因上訴人之低血鈣而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calcium gluconate ),並以靜脈點滴滴注方式輸液,鮑心慧亦依該指示以點滴滴注方式施打,其等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又上訴人係於該葡萄糖酸鈣施打後約2 小時始發生癲癇、休克等現象,是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伊等自無賠償義務。至衛服部(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僅係提醒醫師國外有併用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藥物之新生兒特例情況,並非課予醫護人員注意義務,況衛服部嗣後已變更施打第三代抗生素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需間隔48小時之提醒,且經三總澎湖分院作藥劑試驗,結果並未顯示施打葡萄糖酸鈣時有沈澱現象。又周炎益因系爭事故涉犯違反醫事法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鮑心慧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判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惟若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12萬57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鮑心慧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三總澎湖分院給付239萬1,145元本息、請求周炎益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對鮑心慧之訴;命三總澎湖分院應再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周炎益應就三總澎湖分院應給付之1,55

1 萬1,722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對鮑心慧之上訴(前審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及三總澎湖分院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不服前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9 萬1,145 元及自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周炎益應與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汪姍美1,551 萬1,722 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總澎湖分院、周炎益、鮑心慧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97年5 月間,就讀澎湖科技大學,未婚。

㈡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因感冒發燒等症狀,至三總澎湖分院

急診,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後離院。嗣因感冒症狀持續不退,乃於翌(21)日上午再次前往該院就診,經主治醫師周炎益為診察後,認係右側急性腎盂腎炎而住院治療,周炎益並給予第三代抗生素以靜脈輸液治療。依藥物治療紀錄單所示,97年5 月22日9 時前即已施打第三代抗生素。㈢周炎益於97年5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檢查結果上訴人

之鈣離子值為8.03mg/dl (正常值為8.8 至10.2 mg/dl),乃指示對上訴人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鮑心慧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嗣鮑心慧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點滴度,汪姍美隨即出抽搐、雙眼上吊、嘴唇發黑、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雖周炎益給予氣管插管、強心劑、抗癲癇藥物急救,經急救,上訴人生命癥象恢復穩定,但意識狀態仍未恢復,送加護病房後再轉診至奇美醫院治療,然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兩側肢體癱瘓之系爭重傷害,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意識狀態亦較常人顯然欠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迄今仍未復原,並於98年3 月5 日受宣告為禁治產人,終身癱瘓無法工作。

㈣上訴人於本件就診期間,周炎益及鮑心慧分別為三總澎湖分院僱用之醫師及護理人員。

㈤上訴人因上述症狀就醫結果,支出醫療費21萬5,722 元。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能力損失,雙方同意以每月1 萬7,280 元計算。

㈦上訴人如有看護需求,雙方同意每日以1000元,每月以3 萬元計算。

㈧上訴人總計求償金額為1,551 萬1,722 元,所受損害超出該金額部分捨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周炎益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㈡鮑心慧為上訴人注射葡萄糖酸鈣之行為有無疏失?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總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周炎益為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周炎益指示施用葡萄糖酸鈣時,並未取得其或家

屬之同意,又其當時鈣離子值為8.03mg/dl (正常值為8.8至10.2mg/dl ),尚無注射葡萄糖酸鈣之急迫需求,且當時係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療程期間,周炎益竟未注意衛福部公告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或應於注射第三代抗生素48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之警示,竟指示護理人員施打葡萄糖酸鈣,更未注意指示施打速度,其醫療處置顯有疏失等語。惟三總澎湖分院及周炎益則抗辯因上訴人之低血鈣而施打葡萄糖酸鈣,已指示以靜脈點滴慢速方式注射,所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等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於97年5 月18日發現有發燒、嘔吐及咳嗽現象,於

同年月20日凌晨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經該院急診處醫師診斷認定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但上訴人因家中有藥,遂於同日1 時許離院。後因發燒、寒顫等症狀持續不退,於隔日上午8 時52分,再度前往三總醫院門診,經周炎益醫師診斷為慢性肝實質疾病、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合併敗血症而建議住院治療,並給予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期間為3 日,又第三代抗生素係自97年5 月21日下午開始施打,5 月22日早上亦有施打,施打方式為將第三代抗生素加入生理食鹽水以靜脈點滴滴注方式為之,每次施打時間約30分鐘至1 小時。另周炎益於97年5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檢查結果上訴人之鈣離子值為8.03 mg/dl(正常值為8.8 至10.2mg/d

l ),有低血鈣現象,乃指示對上訴人滴注葡萄糖酸鈣,醫囑指示「CALCIUM GLUCONATE IV drip 」,即於藥袋中靜脈滴注方式(drip)給藥進行治療,並指示葡萄糖酸鈣應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始行滴注;鮑心慧依前述周炎益醫囑,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至8 時許間為上訴人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待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於同日9 時52分許(醫事審議委員會誤為上午9 時) ,為上訴人進行點滴輸注葡萄糖酸鈣,此有三總澎湖分院治療紀錄及治療護理記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3 至135 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影本)。嗣於97年5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上訴人忽然陷於意識不清之休克狀態,經三總澎湖分院施以急救,仍然意識不清,家屬遂轉診於奇美醫院救治,經正子斷層掃描、核磁共振、腦壓波檢查及脊椎穿刺檢查,認上訴人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亦有三總醫院病歷表、奇美醫院病歷表、入出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兩造對上開病歷資料真正均未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

⑵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檢查報告中,血鈣值為8.03mg/dl,已

如上述,對應正常數值之8.8至10.2mg/dl,上訴人應屬低於正常值情況,足堪認定。又低血鈣之現象本應加以治療,以避免繼續惡化,且依周炎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伊係根據病患的狀況來選擇藥物使用,上訴人於97年5 月20日到醫院看診時,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與其住院時診斷的急性腎盂腎炎症狀並不相同,當時擔心病人本身身體還有一些潛在的問題,所以在抽血檢驗發現鈣離子數值為8.03時,就給予葡萄糖酸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 ,足見周炎益乃基於上訴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已有低血鈣現象,當時並審認上訴人前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與其後檢查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症狀並不相同,擔心上訴人另有潛在問題,考量上情,並為維護病人之最大健康利益,認有注射葡萄糖酸鈣必要之醫療處置,基本上應屬符合治療必要性及治療該症狀之方法,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稱:因病人低血鈣現象,周炎益醫師於點滴中加入葡萄糖酸鈣1 瓶輸注,以補充血中鈣離子,此為合理之醫療措施,無需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而同此認定,堪認周炎益此部分醫療處置應屬合宜,且無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徒以其當時並無抽筋、麻木感、痙攣、腦壓增高、意識障礙,嗜睡等症狀,即得以其他較無副作用鈣片或藥物代替,認無注射葡萄糖酸鈣之急迫需求,且未取得其同意而施打,是認周炎益未視病人狀況並違反低血鈣之醫療處置云云,顯屬個人判斷,並無足採。又周炎益指示對上訴人注射葡萄糖酸鈣,既針對上訴人之低血鈣情形所為,即屬對葡萄糖酸鈣適應症之人使用,而衛服部於91年2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見本院前審卷第146 頁),即無適用餘地,故上訴人以衛福部上開函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原則為據,主張周炎益有醫療疏失,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周炎益使用之第三代抗生素,業經衛服部於96年

間提醒警示應避免與含鈣溶劑併用,否則會產生沈澱,倘因治療上需要,亦須在注射第三代抗生素48小時後,始可再給予含鈣溶液,周炎益疏未注意當時係施打第三代抗生素療程期間,竟指示施打葡萄糖酸鈣,更未注意指示施打速度,醫療處置顯有疏失云云。惟周炎益抗辯其有指示對上訴人施打葡萄糖酸鈣時,以點滴滴注,雖未註明速度,惟治療記錄上如果快速醫生都會註明「PUSH」,所以伊寫「DRIP」表示慢速,伊在圓圈中寫1 個V 表示靜脈注射,以慢速注射大約半小時至1 小時葡萄糖酸鈣可以注射完畢等語,核與卷附三總澎湖分院治療紀錄及治療護理記錄所示周炎益指示「CALCIU

M GLUCONATE IV drip 」,即於藥袋中注入葡萄糖酸鈣與生理食鹽水,並以靜脈滴注輸液給藥治療,及指示葡萄糖酸鈣應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始滴注之情相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周炎益既已指示點滴滴速輸注葡萄糖酸鈣,顯與靜脈針劑注射之快速灌注(PUSH)速度有別,故上訴人主張周炎益未指示施打速度,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當時雖在使用第三代抗生素療程期間,且於97年5 月21日下午及5 月22日上午均有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已如上述,而衛福部雖於96年7 月6 日、同年9 月14日有發布新聞稿表明「抗生素之ceftriaxone sodium(即第三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劑)因為與鈣不具相容性,若與含鈣溶液或含鈣產品併用,會產生calcium-ceftriaxone 沈澱,特別容易沈澱在肺臟及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甚至危及生命;國外曾發生新生兒致死案例,雖未發生於成年人,惟此藥品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於所有年齡層病患,因此呼籲醫師為病患處方含ceftriaxone sodium成分藥品時,宜謹慎小心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即使是使用不同輸注管也不行,倘因治療上之需要,也必須在使用ceftriaxone sodium48小時之後才能再給予病患含鈣之溶液或產品」等藥品資訊,復於96年9 月27日公告所有含ceftriaxone 成分藥品之仿單均應加刊上述警語等情,有該署函文、公告及藥品資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9 至222 頁)。惟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中,兩造已不爭執鮑心慧於97年5 月22日9 時前,已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嗣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始以靜脈點滴輸注葡萄糖酸鈣,足見周炎益係指示先點滴輸注第三代抗生素後,始再點滴輸注施打葡萄糖酸鈣,並未併用該二種藥物甚明,難認周炎益有併用該二種藥物於藥袋中同時輸注,或同時使用不同輸注管滴注給藥(以y 型管同時給藥) 之疏失,而衛福部於96年間公告乃指併用即同時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會在血管內形成沉澱,並非指周炎益指示之「相繼施打」之情形,已難認周炎益有併用藥物致生沉澱物之疏失至明。又衛福部雖於96年9 月27日函示公告含certriaxone 成份藥品仿單應加刊警語,以避免併用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如有治療之需,須在使用第三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劑後48小時使用,此係基於國外有「併用」兩種成分導致新生兒致死之通報案例,為確保用藥安全而要求藥商加刊警語之公告,惟衛福部已於98年7 月3 日將上開96年間之公告修正為: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藥品「可相繼使用」,惟輸注管必須以完全可相容之溶液沖洗等情,此有衛福部食藥署函及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19 、224 至228頁、本院卷㈡第54頁)。而本件周炎益係指示護理人員相繼施打二種藥物,以採靜脈輸液治療,並非併用二種藥物治療,且並非對新生兒施打,而係對已滿19歲之上訴人施打,核與國外特殊案例不同,又本院前審就醫師如施打葡萄糖酸鈣時,未與第三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劑間隔48小時,而與上開警語未符,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一節,函詢衛福部食藥署,經該署函覆稱:醫師開立特定藥物為處方時,未遵循仿單警語,是否違反有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或有其醫學學理據或醫學文獻佐證,建議依實際個案事實認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6 頁背面),亦未認定醫師所為葡萄糖酸鈣處方,與96年公告要求仿單加刊之警語不符,即屬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又衛福部既已於98年間修正公告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藥品「可相繼使用」並無應間隔48小時之限制之情形,亦堪認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相繼使用,應無危險性,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未間隔48小時內相繼使用葡萄糖酸鈣,確有違反當時之醫療常規之證據,足見周炎益否認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應間隔48小時使用為當時醫療常規,並抗辯其並無醫療疏失等語(見原審刑事一審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34頁),應非無據。則周炎益既係視上訴人入院狀況及檢查數值決定施打葡萄糖酸鈣,且指示護理人員將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相繼使用,已如前述,並依鮑心慧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在換藥之前,有先將點滴使用之藥袋以生理食鹽水將原來的抗生素藥劑沖洗、沖順,再將生理食鹽水的管線鎖上,之後在藥袋內加入葡萄糖酸鈣,再將生理食鹽水的閉鎖孔打開,以生理食鹽水將新藥用點滴方式稀釋施打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72 至173 頁),足見周炎益、鮑心慧所為之醫療處置,應屬符合葡萄糖酸鈣之正常施打方式,且此亦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並符合前開衛福部食藥署其後公告修正內容至明。是周炎益在使用第三抗生素之療程期間,縱仿單有刊登警語,惟周炎益係視病人實際需要暨其醫學專業知識及一般醫療常規判斷,審慎評估上訴人有施打葡萄糖酸鈣之必要而相繼以靜脈點滴輸注上開二種藥物,自無疏失可言。

⑷再者,三總澎湖分院於本院前審時,已提出第三代抗生素施

打後,經人員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後,再以葡萄糖酸鈣與生理食鹽水混合,以點滴輸注之試驗,結果並未顯示藥袋內有沈澱現象,此有三總澎湖分院於前審提出之光碟供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8、225 頁),且上訴人迄今亦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光碟試驗結果內容異議或爭執,只以衛服部一再函示施打葡萄糖酸鈣須有一定時間間隔,才不會產生藥物混用之不良反應,暨鮑心慧尚有施打過快等情而為主張(見本院前審卷第101 頁),於本院再佐以證人方琮瑞、張怡雯與李盈萱之證述及鮑心慧先前陳述,主張藥袋當時應有沈澱並塞住而無法滴注之情。惟依證人方琮瑞、張怡雯與李盈萱證述內容或鮑心慧所辯情節,並無法認定藥袋當時確有沈澱物,且因沉澱物而使藥袋完全塞住,無法將沉澱物或葡萄糖酸鈣物注入上訴人體內之情(並詳後述㈡⒉⑶至⑸),又由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檢附之資料觀之,醫療實務上,並無成人在相繼施用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時,發生混合造成沈澱在肺臟及腎臟,致肺栓塞之危害生命情況;再由醫審會敘明若係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合使用而生沉澱物注入體內,則理應產生二藥物混合之副作用,即注射入人體後造成肺部栓塞之臨床症狀之胸痛、呼吸急促、暈厥及咳血,惟此與上訴人當時所生之抽搐、雙眼上吊、嘴唇發黑、血壓降低、癲癇及休克之現象,顯有不同,亦與奇美醫院函覆:施打葡萄糖酸鈣可能之副作用為噁心、肌肉無力、心律不整等之副作用有異,未能認定周炎益施打葡萄糖酸鈣違反醫療常規或非合宜之醫療處置,或與上訴人發生癲癇、休克及系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醫審會鑑定結果及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9 號卷第127 頁、原審卷第43、173 頁、本院卷二第50、54頁),足見周炎益辯稱當時並無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輪流輸注會有副作用產生之資訊,其不知上訴人為何發生癲癇、休克,其並無醫療疏失等情,應屬可信。

⑸再依醫審會鑑定意見,使上訴人發生休克或癲癇之現象,並

非僅取決於輸注速快之原因,另一項造成突發性急救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如敗血性休克持續惡化,亦可能造成最後之休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本院參諸上訴人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入院前已發燒2 、3 日,並有腹痛現象,且入院急診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後離院;離院後,病情未好轉,復因寒顫、噁心、嘔吐及腹痛而於翌日急診住院,經診察臨床上出現發燒、寒顫、白血球計數偏高之現象,為細菌感染之典型特徵;加以其有膿尿、右臂痛等症狀,周炎益醫師乃診斷為急性腎炎合併敗血症,為合理之診斷,並於住院後一小時,即給予廣效性抗生素治療,亦無治療上遲延之現象,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2、43頁)及上開病歷在卷可稽;並依上訴人之父汪永松於周炎益被訴違反醫師法之系爭偵案中稱:後來送到奇美醫院,經醫師檢查過後,他說上訴人只有葡萄球菌感染,腎臟發炎部分也已痊癒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頁)以觀,顯與因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藥物混合之肺栓塞症狀不同,而與上訴人先前就診之上呼吸道感染或右側急性腎盂腎炎合併敗血症之細菌感染情形較為相近,而無法排除上訴人在鮑心慧於11時50分調整點滴滴速後發生癲癇及休克之現象,係因敗血性休克所致。況倘上訴人因周炎益未相隔48小時後始施打葡萄糖酸鈣,且因鮑心慧未將藥袋清洗乾淨,致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合而發生副作用,衡情應在藥袋混合二種藥物並輸注至上訴人體內時(不論有無快速滴注,此僅攸關是否發生癲癇、休克現象),上訴人體內即會產生二種藥物混合之肺部栓塞副作用;又兩造於刑事及本件前審審理時均不爭執鮑心慧所稱在11時50分前,鮑心慧已以點滴注入葡萄糖酸鈣(10cc)與生理食鹽水(100cc )近二個鐘頭之事實,且已注射一半之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36 頁、本院刑事卷第185 頁),故以當時輸液注入量已超過50cc以上,復無證據顯示滴注藥液量有外洩之情,理當已將藥袋內混合之藥液或沉澱物注入上訴人體內,則上訴人理應發生上開肺部栓塞之副作用即胸痛、呼吸急促、暈厥及咳血現象,惟上訴人當時係發生抽搐、雙眼上吊、嘴唇發黑、血壓降低、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並無肺栓塞副作用發生,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方琮瑞、張怡雯與李盈萱之證述,亦堪認上訴人接受葡萄糖酸鈣靜脈滴注在經過約2 小時時間,均無何因藥物混合之肺栓塞副作用發生,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因周炎益指示於48小時內前後輪流輸注上開二藥物,致二藥物混合產生副作用結果云云,顯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尚因鮑心慧未將藥袋清洗乾淨而塞住,並於11時50分快速注入葡萄糖酸鈣,或因鮑心慧點滴滴注速度過快,致上訴人發生癲癇、休克等情為不可採,詳後述㈡⒉⑶至⑹)。又上訴人主張周炎益有前開醫療疏失一節,經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論均認為:上訴人癲癇、休克之原因,並非周炎益於點滴中加入補充葡萄糖酸鈣而引起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周炎益有違反醫療常規並具有前述醫療疏失云云,均無足採。

⑹綜上,周炎益施用第三代抗生素治療上訴人右側急性腎盂腎

炎;又因上訴人之血鈣值過低而指示以靜脈點滴方式注射葡萄糖酸鈣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而上訴人係於注射葡萄糖酸鈣後約2 小時始發生異狀;上訴人對周炎益嗣後急救過程中醫療處置措施經送請鑑定認無疏失一節,並無爭執。故本件周炎益雖係對上訴人於48小時內接續施打二種藥物,惟難認有發生二種藥物混合之肺栓塞症狀,或有違反當時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客觀有憑,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則乏憑據,難以採信。

㈡鮑心慧為上訴人注射葡萄糖酸鈣之行為有無疏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鮑心慧於點滴中添加葡萄糖酸鈣後,即產生二種藥物沈澱現象,卻疏未注意,亦未注意注射速度過快可能導致休克之副作用,竟調整加快點滴速度,致上訴人立即發生嘔吐、癲癇、休克等現象,顯有疏失,因而造成上訴人系爭重傷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三總澎湖分院及鮑心慧則抗辯鮑心慧係依周炎益之指示以點滴方式注射,所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且上訴人係於該葡萄糖酸鈣注射後約2小時始發生癲癇、休克等現象,應與施打葡萄糖酸鈣間不具因果關係,況經三總澎湖分院嗣後作藥劑試驗,結果並未顯示沈澱現象等語置辯。

2.經查:⑴鮑心慧為護理人員,於89年領有合格護士執照,於95年7 月

1 日起在澎湖三總醫院任職護士迄今,係從事護理業務之人乙情,有澎湖縣政府101年2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010010055號函附醫事管理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考選部101 年2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10001150號函、澎湖三總醫院101 年3月2 日院三澎湖字第1010000199號函、衛服部101 年3 月2日衛署醫字第1010004098號函附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1至26頁),堪信屬實。足見鮑心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護士業務多年,對其業務及醫師之指示應有一定嫺熟程度,堪以認定。又鮑心慧係依周炎益之指示為上訴人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且均以靜脈點滴輸液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總澎湖分院治療紀錄、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再依鮑心慧所述,其係於5 月22日上午8 點多為汪珊美施打第三代抗生素,而於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完畢後(一般而言,約半小時至1 小時),先將點滴使用之藥袋(見外放證物)以生理食鹽水沖洗,於約數分鐘後(即約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生理食鹽水內加入葡萄糖酸鈣,而以點滴方式施打(見本院刑事卷第

135 、136 頁)。此項施打方式,符合該葡萄糖酸鈣之正常施打方式,並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就此而言,足見鮑心慧為上訴人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之方式,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情事可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鮑心慧身為護理人員,理應知悉第三代抗生素

與葡萄糖酸鈣不能於短時間內併用,竟仍對上訴人接續施打上開2 種藥劑,所為顯有過失云云。惟鮑心慧於97年5 月22日上午,依照周炎益醫師之醫囑為上訴人以點滴滴注第三代抗生素、葡萄糖酸鈣乙情,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衛福部食藥署雖曾於96年9 月間公告含第三代抗生素類之抗生素成分藥品注射劑宜避免與含鈣溶液併用,若治療上需要,亦必須在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後48小時之後,始能再給予含鈣溶液之警語,惟本院前審已就醫師如施打葡萄糖酸鈣時,未與第三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劑間隔48小時,而與上開警語未符,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一節,函詢衛福部食藥署,經該署函覆稱:醫師開立特定藥物為處方時,未遵循仿單警語,是否違反有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或有其醫學學理據或醫學文獻佐證,建議依實際個案事實認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46 頁背面),足見並未認定醫師處方與96年公告要求仿單加刊之警語不符,即屬違反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衛福部已於98年修正公告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藥品「可相繼使用」並無應間隔48小時之限制之情形,亦堪認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相繼使用,應無危險性,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未間隔48小時內相繼使用葡萄糖酸鈣,即係違反當時醫療常規之證據,是鮑心慧抗辯其不知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應間隔48小時使用為當時醫療常規,其並無醫療疏失等語,自非無據。且鮑心慧之身分係護士,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2 項、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護士並無獨立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權責,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是其執行醫師醫囑接續注射上開2 藥劑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⑶上訴人雖指訴鮑心慧於施打第三代抗生素後,疏未注意徹底

清洗藥袋,即將葡萄糖酸鈣加入尚有第三代抗生素殘留之藥袋而予施打,致此2 種藥劑混合產生沉澱物並注入上訴人身體導致癲癇、休克,鮑心慧之行為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改稱:因鮑心慧未將藥袋清洗乾淨,致二種藥物混和後即產生沉澱物造成藥袋完全塞住,因而無法將葡萄糖酸鈣物注入上訴人體內,乃滴注約二小時均未發生狀況,有證人方琮瑞、張怡雯與李盈萱之證述及鮑心慧陳述可稽,迄於11時50分經鮑心慧調整點滴速度始將二種藥物混合之沉澱物快速注入上訴人體內,致上訴人發生癲癇、休克,故周炎益與鮑心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前後主張已有不同,已難信其主張之事實何者為真。又按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溶液不具相容性,倘併用會產生calcium-ceftriaxone 沉澱,特別容易沉澱在肺臟及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乙節,固據衛福部食藥署檢附衛服部96年間公告要求加刊警語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然此係指「同時注射」第三代抗生素及葡萄糖酸鈣會在血管內形成沉澱,並非指「相繼施打」之情形。又衛福部業已於98年7 月3 日將上開96年間之公告修正為:第三代抗生素與含鈣藥品「可相繼使用」,惟輸注管必須以完全可相容之溶液沖洗等情;並依鮑心慧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中陳稱:我在換藥之前,先將點滴使用之藥袋以生理食鹽水將原來的抗生素藥劑沖洗、沖順,再將生理食鹽水的管線鎖上,之後在藥袋內加入葡萄糖酸鈣,再將生理食鹽水的閉鎖孔打開,以生理食鹽水將新藥用點滴方式稀釋施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2 至173 頁),可見鮑心慧上開施打方式,符合該葡萄糖酸鈣之正常施打方式,且為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所肯認,均如前述。

⑷雖證人方琮瑞於99年8 月18日偵續程序中證稱:我於97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均在澎湖三總醫院照顧上訴人,97年5 月22日上午接近10時,鮑心慧將葡萄糖酸鈣加入點滴內,點滴呈白色稠狀,我有詢問為何如此,鮑心慧看了一下點滴說沒有關係、待會再來確認,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94 頁),上訴人並據此證述主張鮑心慧未洗淨藥袋致葡萄糖酸鈣與殘留之第三代抗生素混合而產生沉澱物云云。然依上訴人之父汪永松於97年10月間對周炎益提起系爭偵案刑事告訴後,即旋於97年11月11日具狀陳稱:97年5 月22日約10時,護士(鮑心慧)加藥於點滴,同學(指方琮瑞)問她,為何有「白色氣體」,護士說那是正常現象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5頁),足見證人方琮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向上訴人之父陳稱其當時所見鮑心慧加藥於點滴,係看見白色氣體,並非白白稠稠沉澱物,而方琮瑞於事發2 年後,衡情其記憶應不若事發當時清晰,故其於99年8 月18日系爭偵案偵續中證稱:藥劑加進去點滴內,就變成白白稠稠的,有問護士(鮑心慧)說稠稠的會塞住有沒有關係,護士說沒有關係,等一下還會再進來確認一下就離開。又原先的點滴是注射生理食鹽水等語,衡情其所見藥袋內之狀況,理應與其於事發時立即向上訴人之父汪永松所陳之情相同,故應認其當時見到鮑心慧將藥物(指葡萄糖酸鈣)加入點滴後,白白稠稠的,係指產生白色之氣體,且其未表示有沉澱或沉澱物,即難認藥袋內已有二種藥物混合之白色沉澱物。又證人方琮瑞證述藥物加入點滴之藥袋前,係注射生理食鹽水等情,核與鮑心慧所辯其在第三代抗生素以靜脈點滴輸液後,即先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再將葡萄糖酸鈣藥物注入點滴與生理食鹽水混合施打,產生霧霧氣體為正常現象等情(見原審卷第246 、253 頁、本院前審卷第

135 頁背面),及周炎益於系爭刑案及本院陳稱:可能護士加藥時都會搖動一下藥劑,幫助它溶解,因此看起來稠稠的,一般護理師都會沖洗藥袋,這是護理師的一般常識;鮑心慧將10cc葡萄糖酸鈣注射液加入100cc 生理食鹽水中,會產生白白稠稠或有霧霧現象,應是飽和溶液加進可相容液體內之自然現象(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260 頁、本院卷一第67頁)等情相合,亦與化學溶劑相互加入溶解時可能產生霧氣之常情相當,難認方琮瑞當時有見到藥袋內產生二種藥物混合之沉澱物,並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況若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此2 種藥劑有混合情形,應於執行滴注之初即開始混合,並因混合後產生沈澱,此種沉澱會阻塞口徑較小之靜脈留置針,使藥袋不通,惟鮑心慧係於97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開始以靜脈點滴注射方式為上訴人施打葡萄糖酸鈣,至鮑心慧於同日上午11時40餘分許復行檢查時,已輸入約一半葡萄糖酸鈣乙情,有三總澎湖分院護理紀錄存卷足稽,可見藥袋並未完全阻塞,仍以較慢速度滴注輸液;且依周炎益於系爭刑案證稱:一般護理師都會沖洗藥袋,這是護理師的一般常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倘上訴人主張具有一定資歷之護士鮑心慧有未沖洗藥袋,既與周炎益之證述情節相異,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鮑心慧違背一般護理方式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嗣後在鮑心慧調整點滴後所發生抽搐、雙眼上吊、嘴唇發黑、血壓降低、癲癇及休克之現象,亦與二種藥物混合產生沉澱物注射入人體後造成肺部栓塞之胸痛、呼吸急促、暈厥及咳血症狀不同,業據醫審會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故難認上訴人主張鮑心慧未洗淨藥袋,致2 種藥劑混合之情形為真。

⑸再依證人張怡雯於系爭偵案偵續中證稱:我們有和上訴人聊

天一陣子,不清楚護士何時進來及用點滴之時間,不清楚護士是調整點滴或者是加藥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顯見證人張怡雯當時僅專注與上訴人聊天,並未注意鮑心慧操作點滴狀況,遑論注意藥袋內之狀況。又證人李盈萱於系爭偵案偵續中證稱:護士注射藥劑時我們不在,我與張怡雯在場時,護士有進來看點滴,並說「好像」沒有在跑,並調整點滴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僅能認定當時點滴雖有滴注一段時間,惟滴速甚慢,好像沒有在跑,因而調整點滴,但其等均未證述藥袋內有沉澱並致藥袋塞住而無法輸注至明。況由當時點滴已輸液一半,顯然應無塞住不通,故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因鮑心慧未清洗乾淨藥袋,致葡萄糖酸鈣與第三代抗生素混合後產生沉澱,致藥袋完全塞住,直至鮑心慧調整點滴速度,始將沉澱物注入上訴人體內云云,除無法說明藥袋中已滴出之約50cc之葡萄糖酸鈣與生理食鹽水輸液輸至何處外,且其主張亦與護理紀錄未符,難信為真。另由三總澎湖分院於本院前審時,即提出第三代抗生素施打後,經人員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再以葡萄糖酸鈣與生理食鹽水混合,以點滴輸注之試驗,結果並未顯示藥袋內有沈澱現象,此有三總澎湖分院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光碟可稽,上訴人於收受該光碟後,亦未曾對該光碟試驗結果異議或願意接受試驗有無二種藥物混合而生沉澱之情,只以衛服部函示施打葡萄糖酸鈣須有一定時間間隔,才不會產生藥物混用之不良反應,故認當時應有沉澱物,不必再做實驗而為主張(見本院前審卷第68、222 、101 、171 頁背面),已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及證人方琮瑞、張怡雯與李盈萱於系爭偵案之證述,或鮑心慧先前之陳述,均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藥袋當時已發生第三代抗生素與葡萄糖酸鈣混合之沈澱物並塞住藥袋無法滴注一節為真,且嗣後上訴人所發生之休克、癲癇等前開現象,亦均與二種藥物混合後之肺栓塞不同,醫審會並表示依目前證據,無法判斷其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突發性癲癇發作及休克等現象之發生,自難認與鮑心慧接續注射上開2 藥劑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殊無足採。至於證人張怡雯與李盈萱於本院雖證稱其等於97年5 月22日上午10點多到三總澎湖分院時,曾見點滴筒有白白稠稠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李盈萱及張怡雯於99年8 月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做證迄今,業已經過5 年,當時二人均未證述點滴內有白白稠稠的情況,甚且李盈萱尚對當時鮑心慧何時進至病房及為何弄點滴等均不清楚,卻於本院104 年9 月9 日庭期與張怡雯異口同聲證稱:曾見點滴內有白白稠稠的情況,此為先前證述所無之內容,但又無法具體描述所謂白白稠稠情況為何,或陳述所見當時點滴其內之溶液多寡或有無沉澱或在續滴等情,且衡情其等在多年後,記憶理應較第一次證述時更為模糊,難認其等於本院證述內容,確與當時所見相符,或得以還原當時所見實際情形,故尚難以其等於本院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上訴人另主張鮑心慧於11時50分許以空針沖洗點滴之滴管,

加快點滴速度,致上訴人因而休克之醫療疏失云云。惟查,鮑心慧係於97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開始以靜脈點滴注射方式為上訴人施打葡萄糖酸鈣,至同日上午11時40餘分許,近2 小時之時間內,僅輸入約一半葡萄糖酸鈣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由此以點滴注射方式之事實觀之,上開近2 小時之期間內,點滴僅輸注一半劑量,應可認定鮑心慧係採取緩慢輸注之速度,對照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一般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係由點滴注入,其途徑實屬安全,本件被告為病人輸注葡萄糖酸鈣時,近2 小時僅輸入一半,速度尚屬合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背面),益徵鮑心慧為上訴人施打葡萄糖酸鈣之速度並無過快之情形,且與當時之醫療常規相符。又鮑心慧於施打約2 小時後,雖有重新調快輸注速度之情事,此經前開證人張怡雯證述在卷,但鮑心慧仍係以點滴方式為之,並非改採針筒注射方式,且自承其調速之情形,係將好幾秒1 滴之慢速調整到通常之速度,經調整後剩下一半的葡萄糖酸鈣大約半小時可以滴完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本院刑事卷第173 頁),而衡諸醫審會鑑定意見稱:「一般輸注葡萄糖酸鈣時,應以低於每分鐘200 毫克之速度注射,而以靜脈點滴輸注時,一般不會超過此速度,依本件一支葡萄糖酸鈣為10% ,10 c .c . 加入100c .c . 食鹽水中,需於5 分鐘內注射完畢,方可超過每分鐘200 毫克之速度,這種速度每分鐘要20c .c,等於點滴每分鐘要超過30

0 滴,此速度幾乎等於全開,本藥品由點滴給予葡萄糖酸鈣,僅需稍微注意點滴速度避免全速輸注,即可低於每分鐘20

0 毫克之速度注射」等情(同上卷頁),意即鮑心慧須在約11時50分以將點滴調整至全開,即點滴每分鐘要超過300 滴,即每秒鐘要超過5 滴以上之全開速度,以接近針筒灌注速度,始得超過正常葡萄糖酸鈣以點滴輸注之速度,惟鮑心慧僅表示將其速度調整至中間速度或中間偏快,讓剩下一半的葡萄糖酸鈣於半小時內可注射完畢,明顯應慢於上開鑑定意見稱「一支葡萄糖酸鈣需於5 分鐘內注射完畢,方可超過每分鐘200 毫克」之速度,且鮑心慧調整後,既尚須半小時始可將剩下一半之葡萄糖酸鈣滴注完畢,亦符合醫審會鑑定一般葡萄糖酸鈣滴注完畢是半小時至一小時之速度,自難認鮑心慧有何快速注射之疏失。是以上訴人主張鮑心慧調快點滴速度導致其休克、癲癇發作云云,亦嫌乏據。

⑺綜上,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鮑心慧於97年5 月22日上午接續

以點滴為上訴人注射第三代抗生素、葡萄糖酸鈣之行為,有未洗淨藥袋或注射速度過快之過失,亦無法使本院確信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忽然發生突發性癲癇發作、意識狀態改變與嘴唇發黑、心臟出現無脈搏電氣活動及休克等症狀,與鮑心慧接續注射上開2 藥劑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鮑心慧有何醫療疏失。㈢基上,本件既無從認定周炎益、鮑心慧有醫療疏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炎益、鮑心慧、應與僱用人三總澎湖分院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及三總澎湖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炎益、鮑心慧、三總澎湖分院應連帶給付1,551 萬1,72

2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12 萬577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開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連帶給付上訴人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及被上訴人聲請送衛福部鑑定汪姍美的植物人狀態是如何造成的部分,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三總澎湖分院、鮑心慧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汪姍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