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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醫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亭言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時

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前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錦時為其雙腿進行雷射抽脂手術。詎陳錦時術前疏未向上訴人告知後遺症,亦未為上訴人進行肝功能及血液生化檢驗,致未及評估上訴人肝功能及血液異常情形,係有過失。又陳錦時在手術進行中自上訴人之大腿抽取之脂肪量高達3950cc,已逾安全抽脂量(按安全抽脂量為2000cc至3000cc),亦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術後未使上訴人留院觀察1 日,亦未給予輸液並適時輸血,反而以陳錦時已經出國為由,要求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工作人員下班以前,即刻出院返家,上訴人不得已於95年5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出院。詎上訴人返家後不久,即因身體極度不適暈倒,經友人於95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上訴人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有暈眩、脂肪栓塞及肝功能異常,而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再因術後不適,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由陳錦時為上訴人抽取雙腿留置血水各900cc ,並置入引流管,但仍無法緩解上訴人雙大腿疼痛及膝蓋腫脹之不適感。嗣經檢查確認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兩側大腿皮下纖維化、臏骨第三級軟骨軟化症及不規則變薄、右腳臏骨外翻、右大腿肌膜炎、右側股二頭肌疼痛,暨右側股二頭肌有慢性神經再連結現象等病症(以下與前述暈眩、脂肪栓塞及肝功能異常等病症,合稱系爭後遺症)。上訴人因系爭後遺症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42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遂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50 萬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670,042 元。此外,陳錦時受僱於高雄榮總,高雄榮總就前開損害自應與陳錦時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錦時於95年5 月26日為上訴人施行之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乃超音波抽脂手術,並非雷射抽脂手術。陳錦時依實施超音波抽脂手術之常規,先在上訴人雙腿注入複合性藥劑濕潤脂肪組織,嗣以超音波振碎脂肪組織後,一併抽出藥劑及脂肪,故上訴人在系爭手術中所抽出之脂肪量應低於3950cc。又系爭手術範圍乃上訴人大腿上半部之兩側及前側,不包括上訴人之膝蓋、右側股二頭肌在內,故上訴人所罹臏骨第三級軟骨軟化症及不規則變薄、右腳臏骨外翻暨右大腿肌膜炎等病症,均與系爭手術無關。況右大腿肌膜炎之成因眾多,非抽脂手術特有症狀,而上訴人遲至10

0 年7 月21日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右大腿肌膜炎,距系爭手術時間已逾5 年,自難認前開病症與系爭手術有何關聯。上訴人術後兩側大腿纖維化則為組織之癒合過程,屬術後常見情形,並非傷害。至於上訴人經寶建醫院診斷有暈眩、脂肪栓塞、肝功能異常等病症,惟暈眩並非疾病;肝功能異常則肇因於上訴人為B 型肝炎帶原者所致,亦與系爭手術無關;而上訴人於寶建醫院就診時呼吸正常且意識清楚,復未接受血氧分壓檢測,要難謂其患有脂肪栓塞。再者,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術後住院觀察,惟遭上訴人以節省費用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留置於院內美容中心觀察,直至翌日95年5 月27日上午始出院,並未驅趕上訴人離院。此外,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確診術後有組織液堆積情形,於96年6 月13日確診有術後皮下纖維化情形,就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害求償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13日起算,於97年6 月2 日、98年6月13日屆滿2 年,上訴人遲至100 年12月6 日始執此為由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42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前往高雄榮總,由該院醫師陳錦時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⒈上訴人術前於95年5 月18日在高雄榮總進行血液及生化檢驗,檢查結果顯示凝血指數正常。

⒉依95年5 月26日術前麻醉訪視表記載,上訴人為B 型肝炎患者。

⒊依95年5 月26日手術室護理紀錄記載,系爭手術將上訴人雙

側大腿多餘皮下脂肪吸除,包括「右外側1000cc、右內側900c c、左外側1000cc、左內側1050cc脂肪」,合計3950cc(見原審卷㈠第7 頁)。

㈡上訴人於95年5 月27日前往寶建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有肝

功能異常、暈眩病症,嗣於95年6 月1 日出院(惟按兩造就上訴人當日是否另出現脂肪栓塞病症,係有爭執)。

㈢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前往高雄榮總住院,翌日由陳錦時為

其手術清除大腿內鬱積之組織液(左大腿900cc 、右大腿900cc ),嗣於95年6 月8 日出院,並於96年6 月13日確診兩側大腿有皮下纖維化情形(見本院卷第159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97年6 月9 日、99年3 月6 日前往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抽脂手術,手術範圍均為雙膝部,其中96年10月25日手術範圍另包含雙大腿在內。

㈤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同年5 月8 日因右腳臏骨外翻前往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

㈥上訴人於97年9 月3 日在高雄榮總接受右膝核磁共振攝影檢

查,檢查結果顯示:臏骨第三級軟骨軟化症及不規則變薄,尤其是右臏骨軟骨(特別是中間面與中央山脊),且在股骨髁狀突發現軟骨軟化。

㈦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大腿雙側抽脂。

㈧上訴人因右大腿神經緊繃,自100 年7 月21日至101 年8 月

6 日前往寶建醫院門診47次,復健99次,經該院診斷患有右大腿肌膜炎。

㈨上訴人因右側股二頭肌疼痛,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月31

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就醫,經肌電圖檢查發現右側股二頭肌有慢性神經再連結現象。

㈩上訴人曾於102 年2 月中旬、103 年5 月中旬前往屏東省立

醫院接受抽脂手術,手術範圍均為雙膝部(見本院卷第273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善盡告知義務?㈡陳錦時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㈢上訴人所罹系爭後遺症與接受系爭手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善盡告知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亦有明定。惟前揭規定均旨在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促進醫病溝通,非在限制以醫師為履行醫療告知義務之唯一主體,此由醫療法第2 條規定,所謂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第2 條第5 款規定,醫療團隊其他人員亦應本於各該職業範疇及專長,善盡說明義務,盡可能幫助病人瞭解手術、麻醉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情況及應注意之事項等,對於病人或家屬所詢問之問題,如超越其專業範疇,應轉請手術負責醫師予以回答;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護理人員在醫師之指示下,得為醫療輔助行為等情,觀之甚明,參諸告知及說明行為具備意思表示之性質,是以說明者之能力如足以勝任說明、告知義務之履行,則在不違背醫療機構與病患特約之前提下,醫療機構除主治醫師外,以其所屬其他醫師、非醫師之醫事人員(如醫師之專業醫務助理)或護理人員等自然人為履行輔助人,尚非法所不許。

⒉上訴人主張:陳錦時係向伊告知將進行雷射抽脂手術,而非

超音波抽脂手術,且未告知術後可能遺有系爭後遺症,倘伊於術前知悉上情,就不會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手術為超音波手術,並非雷射手術,蓋國內於96年12月以後始引進雷射手術,而陳錦時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時,斯時高雄榮總既無相關雷射儀器可資使用,自無可能為上訴人實施雷射抽脂手術。又上訴人於術前業經護理人員向其充分告知系爭手術相關後遺症,上訴人並於瞭解後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意接受系爭手術,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手術中係以雷射儀器抽脂(見本

院卷第177 頁)云云,核與病歷記載系爭手術係利用超音波抽脂(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背面)不符,為不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手術同意書記載,陳錦時已於95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說明

系爭手術術名為「大腿抽脂成形術」,並向其解釋實施手術之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期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經上訴人瞭解後,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手術同意書為憑(含醫師聲明版及病人聲明版,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背面、192 頁背面);再依麻醉同意書記載,訴外人即高雄榮總麻醉醫師魏人傑已於95年5 月26日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所使用之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並向上訴人說明有關B 型肝炎患者涉及之麻醉問題,經上訴人瞭解後,簽立麻醉同意書,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麻醉同意書可稽(含醫師證明版及病人聲明版,見原審卷㈠第192 、193 頁),應認真實,佐以證人即高雄榮總美容中心客服人員林孟秋(原名林美妙)證稱:手術同意書通常會在手術當天簽立,醫師會先說明風險及確認手術部位,解釋完之後,才逐條說明手術同意書內容,手術同意書係由醫師交給病患簽署(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情,及陳錦時術前除在手術紀錄中標明上訴人抽脂部位為雙大腿內、外側外,更在上訴人之大腿上標示出抽脂區域後,拍照存證,有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抽脂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原審卷㈡第166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其接受系爭手術前,曾交付手術前注意事項之說明資料供伊閱覽(見本院卷第74、56頁)等情以觀,堪認陳錦時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之進行方式、範圍、風險及預後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⑶再據證人林孟秋證稱:伊在職期間負責協助醫師紀錄客戶要

求施作之美容手術項目、安排流程(含術前檢查),並提醒客戶手術前、後注意事項,惟關於手術實施方法、可能發生之副作用、併發症、後遺症及風險,係由醫師在看診中說明之,假如客戶沒有聽清楚,伊會交付衛教單張給客戶,協助客戶瞭解醫生說明的內容,如果客戶仍然表示不清楚,則將再次安排看診,再由醫師說明。…伊交予客戶之「手術前注意事項」、「抽脂手術術後保養」等衛教單張內容已先經醫師確認,伊交付上開文件予客戶時,均有向病患逐條說明該文件內容。…醫師在第一時間就會向客戶說明抽脂手術的風險,如有可能凹凸不平或肌肉纖維化,…醫師會向客戶說明手術結果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因為每個人體質及手術中可能遭遇的狀況而有不同,…伊也是按上開方式向上訴人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53 、154 、56至57頁)等語,及林孟秋交付上訴人之「抽脂手術術後保養」衛教單張記載:「術後前3天會因組織液聚集而有明顯腫脹」、「術後前3 天傷口會有大量滲出液」、「抽脂部位若為大腿或小腿,應盡量抬高腿部,以利組織液回流,減少腫脹」等情,亦堪認被上訴人所為說明已足使上訴人瞭解術後可能出現組織液鬱積及皮下肌肉纖維化等後遺症。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術前對上訴人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應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倘其事前知悉術後可能遺有後遺症,即可能選擇不接受系爭手術,如非其雙膝於術後不能彎曲,伊不致於另接受8 次膝蓋手術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義大醫院104 年7 月24日函覆本院,稱:上訴人係因在他院接受抽指手術後,出現下肢脂肪不對稱情形,因美觀上之要求,再接受手術(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乙節不符,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因傷口鬱積組織液再次引流抽取血水、於95年6 月13日經確診大腿有皮下纖維化情形後,明知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上開後遺症,卻仍於96年10月25日、97年6 月9 日、99年3 月6 日在義大醫院接受抽脂手術,於100 年5 月1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抽脂手術(見外放義大醫院病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乙節以觀,益徵上訴人縱知悉系爭手術之可能後遺症,仍會選擇接受系爭手術,上情尚不致影響其醫療自主權,併此敘明。

㈡陳錦時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過失?⒈上訴人主張:陳錦時明知上訴人為B 型肝炎帶原者,術前卻

未檢查上訴人之肝功能,且施行手術中所抽取之脂肪量高達3950cc,已逾醫學文獻所建議之一次手術安全抽脂上限3000cc,係有過失;術後既未讓上訴人留院觀察,致上訴人於手術翌日95年5 月27日即因暈眩、脂肪栓塞及肝功能異常等病症前往寶建醫院住院治療,復未提供適當之塑身衣供上訴人穿著,致上訴人之膝蓋因術後組織液鬱積而腫脹,雙腳無法正常彎曲、行走,亦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雖為B 型肝炎帶原者,且於術前未接受肝功能檢驗,惟其術前所接受之其餘檢驗結果均無異常,B 型肝炎亦非實施抽脂手術之禁忌症,被上訴人縱未為上開檢查,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手術紀錄記載上訴人在系爭手術中遭抽取之兩大腿皮下脂肪數量3950cc,其中脂肪占70% 、藥劑占29% ,其餘1%為血水,亦即實際抽取之脂肪量僅2765cc,並未逾越安全值。再者,上訴人術後為節省費用,堅持不住院,經在美容中心留院觀察至翌日即95年5 月27日上午,確認其身體狀況無虞後,上訴人始行離院,要無驅趕上訴人情事。此外,被上訴人術後為上訴人代購之塑身衣,合乎上訴人尺寸,上訴人陳稱其雙腿術後有不能正常彎曲、行走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經查:

⑴陳錦時術前未為上訴人實施肝功能檢查,未違醫療常規:

①陳錦時於95年5 月18日為上訴人實施術前檢查,惟檢驗項目

不包括肝功能在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曾因B型肝炎帶原而發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B 型肝炎帶原並非抽脂手術之禁忌症,亦非抽脂手術之必要檢查項目,則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4 年12月2 日函文、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4 年12月4 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5頁,本院卷第258 、260 頁),尚難認陳錦時未為上訴人進行肝功能檢查有違醫療常規。

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必須施以全身麻醉,故

有檢查肝功能之必要云云,並引用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4年12月2 日函文、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4 年12月4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74 頁)。惟觀諸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4 年12月2 日函文載稱:「當實施全身麻醉手術時,肝功能的檢查是必要的」,及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4 年12月4 日函文載稱:「抽脂手術患者術前評估的依據與抽脂所使用之方式,和麻醉相關,如使用全身麻醉,肝功能之評估如同其他全身麻醉之手術,須檢查項目包括GOT 、GPT 、

PT、APTT」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60 頁),均在說明肝功能與採行全身麻醉方式間之關係,非謂肝功能檢查為抽脂手術之必要檢查項目。況上訴人於95年5 月27日在寶建醫院抽血檢驗發現GOT 、GPT 指數偏高,一般而言,並不一定指患者有B 型肝炎,臨床上也不見得有明顯症狀,亦有寶建醫院102 年5 月6 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35 頁),而上訴人雖為B 型肝炎帶原者,但無B 型肝炎病史,其於95年5月26日接受系爭手術時,其身體狀況適於接受全身麻醉乙情,業經麻醉科醫師魏人傑評估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術後肝功能異常與抽脂手術之間並無關係,亦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接受系爭手術當日,有何不適於全身麻醉情事。

③此外,中華美容醫學醫學會104 年12月4 日函文載稱:「超

音波抽脂手術中所造成的脂肪細胞破壞,手術中未吸取出之液化脂肪部分,需經人體肝臟代謝,如該脂肪量過多,可能會增加肝臟負荷,影響肝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乃針對超音波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所為說明,惟陳錦時實施系爭手術並無抽取脂肪過量情形(見後述理由⑵),而造成肝功能異常之原因多端,且肝功能異常非屬抽脂手術常見之後遺症,有卷附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4 年12月2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8 頁),自難僅憑上訴人於96年5 月27日經寶建醫院診斷有肝功能異常情形之結果,遽予推認上訴人不適於接受系爭手術。

⑵陳錦時在系爭手術中所抽取之脂肪數量未逾安全標準:

①按一般認為在實施超音波抽脂手術,如大量抽脂超過5 公升

(含脂肪及血液、混和注射液)會提高手術風險,但文獻並無明確規定抽取脂肪量之安全上限,而抽取之脂肪量在未經儀器分離注射液與脂肪量前,經有刻度之容器沈澱後,雖可估算出脂肪量與注射液之比例,但並無固定比例,有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4 年12月2 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第257 頁)。依95年5 月26日手術室護理紀錄記載,系爭手術所吸除之上訴人雙側大腿皮下脂肪數量雖為:「右外側1000cc、右內側900cc 、左外側1000cc、左內側1050cc脂肪」(見原審卷㈠第7 頁),但據證人即手術室護理師黃瓊慧證稱: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摘要欄係伊所載,由於抽脂手術須打入注射液後,再與脂肪一起抽出,所以統稱為脂肪,但並非全部都是脂肪,伊無法說明前開注射液與脂肪的比例為何,這必須經儀器精確分離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語,可知前開護理紀錄所載「脂肪」實為脂肪、血水及注射液之混合物,且前開混合物未逾前引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4 年12月2日函文所示5 公升上限,自難認陳錦時有何抽取皮下脂肪過量之過失。

②上訴人主張陳錦時實施系爭手術有抽脂過量情形,固引用台

大醫院形體美容醫學研究中心戴浩志醫師發表之文獻提及「一次手術之抽脂量以不超過3000cc為上限」乙節為據(見原審卷㈡第88頁),惟按抽脂手術所抽取之溶解物,包含脂肪、血水以及注入之腫脹麻醉液體,不同患者、不同醫師所抽吸至收集罐中之脂肪及溶液比例差異甚大,倘使用超音波抽脂,因脂肪細胞被乳糜化,其抽吸之脂肪有部分會跑到收集罐的下層血水中,致肉眼判斷之脂肪總量不準確,有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4 年12月4 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9 頁),而系爭手術護理紀錄所載抽脂量並非全為脂肪,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醫學文獻載稱:超音波抽脂所抽出之混合物中,有70% 是脂肪、29% 是注射液、1%是血水(見本院卷第73頁、第59頁背面),依上開比例推算陳錦時在系爭手術中自上訴人大腿所抽之3950cc混合物中,脂肪僅占2765cc,亦無超量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術後經留院觀察無虞後出院,並經被上訴人代購塑身衣使用,尚無術後處置不周情形:

①上訴人術後待麻醉恢復與術前狀況相同,始轉回美容中心,

有麻醉恢復室轉出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楊淑惠證稱:醫護人員同意通融上訴人在美容休息室休息到翌日早上,伊等到看護來以後才離開(見原審卷㈡第370 至371 頁)等語,及證人林孟秋證稱:上訴人在接受系爭手術後,先被送往恢復室,經確認其無任何不舒服或問題後,才從恢復室推出來,美容中心並為上訴人代購手術當天要穿的塑身衣,所代購之塑身衣長度係到膝下,該尺寸係在上訴人前來看診,並確定要接受手術時,即為上訴人測量其腰圍及大腿至膝蓋的長度(見本院卷第15

7 頁)等語為憑,堪認真實。②上訴人主張術後遭被上訴人驅趕離院,拒絕上訴人留院休養

云云,雖有證人楊淑惠證稱:手術當天陳錦時醫師對伊說手術已經完成,可以帶上訴人回去,上訴人一直喊她很虛弱,想在醫院休息,但醫院說美容中心沒有住院項目(見原審卷㈡第370 頁)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葉冠廷證稱:護士說美容中心不提供住院,要伊在手術當晚7 時許帶上訴人回家(見原審卷㈡第373 頁)等語為憑,惟據上訴人於95年5月27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往寶建醫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雙大腿在高榮抽脂手術,今天出院,剛才快昏倒站不直,臉色蒼白,盜汗厲害,…病人身上有穿緊身褲…」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確於95年5 月27日上午始由高雄榮總出院,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前往寶建醫院就診,就診時並有穿著被上訴人為其代購之塑身衣,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在手術當日將上訴人驅離醫院,拒絕上訴人留院休養情事。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購之塑身衣尺寸不合,致術後組

織液鬱積於其膝部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塑身衣尺寸不合情形,而大腿組織液堆積乃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大腿血腫倘無症狀或感染時,並不一定要進行抽吸,陳錦時直至95年6 月2 日上訴人回診時始為其引流血水,並無遲延治療情事,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亦難認陳錦時有何術後處置不周情形。

⒊綜上,堪認陳錦時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

㈢上訴人所罹系爭後遺症與接受系爭手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後遺症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雖據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罹兩側大腿皮下纖維化係屬系爭手術後遺症,惟否認上訴人於95年5 月27日因暈眩、肪肪栓塞及肝功能異常就診,及其於97年1 月22日檢查發現右腳臏骨外翻;於97年9 月3 日檢查發現臏骨第三級軟骨軟化症及不規則變薄;於100 年7 月21日檢查發現右大腿肌膜炎;於101年7 月3 日檢查發現右側股二頭肌慢性神經再連結等病症,與系爭手術有何關聯。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5年5 月27日因肝功能異常前往寶建

醫院就診,與系爭手術有何關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由欄爭點㈡⒉⑴③),又抽脂後如有貧血,亦會發生暈眩現象,而上訴人術後疑似貧血導致暈厥,有上訴人95年6月1 日血液檢查報告及醫審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4頁背面、篁55頁背面),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訴有暈眩情形,遽謂該症狀與抽脂有關。再者,脂肪栓塞之病徵為低血氧飽和度、胸部X 光檢查結果異常、胸痛及呼吸喘等,有醫審會鑑定報告足佐(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而上訴人於95年5 月27日前往寶建醫院就診時,由於在入院之初即輔助使用氧氣,故無法以血氧分壓來判斷所出現者是否為脂肪栓塞病徵,該院係以上訴人主訴之抽脂手術病史為唯一判斷依據,有寶建醫院104 年6 月8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上訴人於95年5 月27日是否確有出現脂肪栓塞情形,即屬有疑,自難僅憑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72頁)遽謂上訴人術後有脂肪栓塞情形。

⑵次查,大腿施作超音波抽脂手術可能造成的主要併發症有漿

液腫、皮膚、血管及軟組織熱傷害壞死、感覺神經損傷,及術後皮膚不平整等;其他較少見之併發症則有感染、形成疤痕、血栓、脂肪栓塞或心肺衰竭,至於大腿臏骨外翻、臏骨軟骨退化不規則變薄、肌膜炎及二頭肌慢性神經再連結等病症,均非抽指手術常見之後遺症,亦無相關醫學文獻及案例報告顯示,上開病症為超音波抽脂手術之後遺症,有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4 年12月4 日函文、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4 年12月2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61 、258 頁),又系爭手術施行範圍乃上訴人之大腿內、外側,未及於其雙膝部位,有手術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而臏骨係位在膝蓋,係因關節軟骨長期磨損而退化,有核磁共振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49頁,原審卷㈠第236 至237 頁);二頭肌慢性神經再連結之現象,通常係肌肉慢性拉傷或退化造成,亦有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檢查報告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12 至214 頁),益徵前開病狀均非抽脂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手術而罹患大腿臏骨軟骨退化、不規則變薄、肌膜炎及二頭肌慢性神經再連結等病症,尚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⑶再查,上訴人經確診罹患大腿臏骨外翻、臏骨軟骨退化不規

則變薄、肌膜炎及二頭肌慢性神經再連結等病症之時點分別為97年1 月22日、97年9 月3 日、100 年7 月21日、101 年

7 月3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㈧㈨),分別與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時點95年5 月26日相距1 年

8 月、2 年4 月、5 年2 月、6 年2 月不等,其間並不緊接,且相隔甚久,而上訴人曾於上開期間內自行前往義大醫院接受雙膝部、雙大腿抽脂手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雙大腿抽脂手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更無從僅憑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之結果,遽予推認各該病症與系爭手術間之關聯性。

⒊綜上,上訴人所罹系爭後遺症中,僅兩大腿皮下組織纖維化

係屬系爭手術後遺症,其餘均與系爭手術無關,亦堪認定。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所

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184 條規定甚明。查陳錦時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上訴人術後雖出現兩大腿皮下組織纖維化之後遺症,惟上情既經陳錦時術前向上訴人說明,經上訴人瞭解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即無不法,且非可歸責於陳錦時,依前引說明,自難謂陳錦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於96年6 月13日經確診兩側大腿有皮下纖維化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斯時起算2 年時效期間,業於98年6 月1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

100 年12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手術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0,042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