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殷小蓉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上訴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被 上訴人 陳河卿
呂彥穎蔡惠雯陸俐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醫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郭長昆之生母,郭長昆(原名劉李堅)雖於民國87年7 月7 日出養於訴外人郭平貴、王素惠,惟始終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由上訴人將之扶養成人。郭長昆前於95、98年間曾因罹患心臟病、骨髓炎而前往被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開刀、就診,經醫師囑咐其術後需定期使用抗凝血劑,否則會產生顱內出血,而郭長昆於101 年11月22日因痛風前往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送入腎臟科病房,由被上訴人陳河卿擔任其主治醫師,惟陳河卿拒絕商請訴外人即心臟科醫師盧麗芬會診郭長昆之病情及抗凝血劑用量當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先詢問被上訴人即腎臟科護士蔡惠雯可否將郭長昆轉由感染科診治遭拒,同日下午再詢問被上訴人即腎臟科護士陸俐君可否請盧麗芬醫師會診,亦遭拒絕,被上訴人即實習醫師呂彥穎更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驅趕郭長昆出院,郭長昆之病情因而惡化,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雙眼向上翻白,迨同日晚間8 時30分訴外人郭志賢到院時,發現郭長昆已呈身體失溫、無反應且瞳孔放大情形,經送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已有大量顱內出血,嗣於101 年12月10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疏未評估郭長昆所需抗凝血劑之用量,亦疏未及時會診感染科及心臟科等專業醫師,係有過失,其所為與郭長昆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因驟失愛子,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4 條規定,向陳河卿、呂彥穎、蔡惠雯及陸俐君(以下合稱陳河卿等4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而義大醫院為陳河卿等4 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前開損害自應與陳河卿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經審理認為陳河卿等4 人所為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則陳河卿等4 人為義大醫院之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該院因陳河卿等4 人之過失,而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情形,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長昆既已出養,上訴人與郭長昆間因母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收養關係終止前,即處於停止狀態中,而非民法第194 條欲保護之權利客體,上訴人據此求償,即無理由。又郭長昆雖前因罹患心內膜炎,經手術置換人工瓣膜,而須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並定期回診抽血監測血液中抗凝血劑濃度,以調整抗凝血劑劑量,酒精乃此類病患之禁忌飲食,惟郭長昆係有長期酗酒病史及毒癮之患者,除有未遵醫囑定期回診、拒絕門診抽血等行為外,於住院期間更有私下挾帶保力達及疑以小米酒等含酒精類飲料入院飲用等疏於監測、控制自己病情之舉,其就自己病情加劇即非無責。而郭長昆於101 年9 月26日急診住院後,經血液培養結果,確診係因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陳河卿於郭長昆住院期間,則參酌郭長昆前於心臟科門診處方之抗凝血劑劑量給藥,並無用藥過量情形,此由郭長昆住院期間持續監測抗凝血劑濃度,均未超逾標準值甚明,被上訴人對郭長昆所為一切醫療處置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此外,蔡惠雯、陸俐君並無拒絕為郭長昆通知醫師會診情事,反而是郭長昆在住院期間曾數次拒絕檢查、抽血及更換靜脈針,更向陳河卿表明拒絕治療之意旨,陳河卿始依其意願通知呂彥穎協助郭長昆辦理出院手續,被上訴人並未驅趕郭長昆離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5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義大醫院與陳河卿、義大醫院與呂彥穎、義大醫院與蔡惠雯、義大醫院與陸俐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4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郭長昆之生母。
㈡郭長昆原名劉志賢,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87年7 月7 日
經郭平貴、郭王素惠收養後,從養父姓,嗣於87年8 月18日改名郭長昆(見本院卷㈠第30、130 頁)。
㈢郭長昆之養父郭平貴已於100 年7 月22日死亡,其養母郭王
素惠業於102 年3 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笫129 頁戶籍謄本)。
㈣郭長昆於95年間因罹患「心肌內膜炎合併主動脈瓣及二尖瓣
閉鎖不全」症,於95年4 月14日在義大醫院接受「主動脈瓣及二尖瓣置換手術」,術後須定期門診擬用抗凝血劑,依98年7 月8 日該院心臟血管外科醫師盧麗芬醫囑,應定期抽血,以監測血液藥物濃度是否足夠(見調字卷第7頁)。
㈤郭長昆於101 年11月22日在義大醫院急診室等待病床,於同
年月26日轉入腎臟科病房,由陳河卿擔任其主治醫師,嗣於
101 年12月10日上午4 時17分,在義大醫院加護病房因顱內出血術後死亡(見本院卷㈠第9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194 條之保護客體?㈡被上訴人於郭長昆住院期間(即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無未盡契約注意義務情事?有無過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194條之保護客體?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有明定。惟該規定旨在侵害他人生命之場合,使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即夫或妻)有金錢上之賠償請求權,以資救濟,亦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揭示至明。次按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要旨足參。準此,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雖仍存在,惟其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則在收養關係有效存續期間,民法第194 條所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即指因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權利義務所生之身分關係,而不及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須待收養關係終止或撤銷後,始回復其間之特定身分關係,而為民法第194 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權利客體。至於學者解釋民法第194 條規定所謂「被害人之子女」,不以婚生子女為限,只要具有真正血統關係即可(見調字卷第12頁),僅在說明被害人之非婚生子女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不因其是否在被害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影響,該情形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身分權在收養關係有效存續期間係處於停止狀態,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遽謂收養人與本生父母間因自然血親所生之身分關係亦在民法第194 條規定保護之列。
⒉經查,上訴人為郭長昆之生母,其於87年7 月7 日將郭長昆
出養予郭平貴、郭王素惠,郭長昆與郭平貴、郭王素惠間之收養關係係屬有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養登記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養聲字第
30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足認郭長昆與郭平貴、郭王素惠間之收養關係係屬有效成立。又收養不因養父母死亡而當然終止,而郭長昆於郭平貴死亡後並未聲請終止其與郭平貴間之收養關係,郭王素惠亦未終止其與郭長昆間之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期間亦查無終止或撤銷收養關係情事,足見郭長昆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時,其與養父母郭平貴、郭王素惠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郭長昆死亡時,上訴人與郭長昆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94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至於上訴人主張:郭長昆係由伊扶養成人,其與郭長昆之關係緊密云云,惟上訴人與郭長昆間之身分關係,除自然血親關係外,其餘皆處於停止狀態,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因個人情感因素而有扶養郭長昆之事實,亦無從據此取得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從而,上訴人雖因其與郭長昆間之自然血緣連結,就郭長昆
之死亡感到精神上痛苦,惟其與郭長昆間除自然血親關係以外之權利義務,既因郭長昆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停止,故無論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4 條)或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 之1 準用第194 條規定)為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論據,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郭長昆住院期間(即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無未盡契約注意義務情事?有無過失?⒈上訴人主張:郭長昆於101 年11月22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
即經診斷疑似罹患心內膜炎,並於同年月24日經細菌培養,於其血液中驗出綠膿桿菌,惟義大醫院卻將郭長昆送往腎臟科病房治療,疏未依醫療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向郭長昆及上訴人詳為說明各項檢查或治療之必要性,亦未會診心臟科及感染科醫師診治郭長昆病情,復未對郭長昆施以積極醫療處置,而有延誤診治之不作為情事,其所為係有過失,並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未善盡說明義務或延誤治療情形,並辯稱:郭長昆住院期間雖經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詳為說明、勸解,仍於101 年11月28日、29日拒絕抽血檢查,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兩次拒絕心臟超音波檢查,於101 年12月1 日拒絕接受醫護人員所有檢查與治療,本於病人自主權之考量,被上訴人自無從強制郭長昆接受檢查、打針等他侵入性之醫療處置行為等語。
⒉經查:
⑴郭長昆於101 年11月22日因持續發燒2 至3 天,前往義大醫
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依臨床抽血檢查報告顯示其白血球偏高、中性球比率升高,暨尿液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及紅血球過高,初步臆診其患有泌尿道感染及心內膜炎,而安排住院,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於101 年11月26日轉入病房接受治療,由陳河卿擔任其主治醫師。陳河卿則沿用郭長昆前於義大醫院心臟科門診慢性處方箋所載抗凝血劑劑量用藥,並安排郭長昆於101 年11月24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於同年月27日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抗凝血酶原時間,其檢查結果仍在合理控制範圍內,而在101 年12月1 日郭長昆被發現腦出血之前,依同年11月27日至30日之病歷給藥紀錄記載,其每日均服用1 顆5 毫克之抗凝血劑「歐服寧」(warfarin),經
101 年11月22日、27日抽血檢查其血液中凝血酶原時間分別為17.9秒、19.4秒,均在合理範圍內,足認郭長昆於101 年12月1 日出現腦出血現象,與開立抗凝血劑及其劑量無關,上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人查核病歷內容,並按其醫學專業作成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要難謂陳河卿處方抗凝血劑予郭長昆服用,與其死亡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主張陳河卿拒絕商請心臟科醫師會診郭長昆病情云云,則與病歷記載,陳河卿於101 年11月27日已開立會診單,商請心臟科邱正安醫師會診郭長昆病情之事實(見調字卷第76頁)不合,為不可採。
⑵又郭長昆於101 年12月1 日出現腦出血,與其本身嚴重感染
併發敗血症,進而導致凝血功能異常有關,有醫審會鑑定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而陳河卿於郭長昆之血液及尿液檢體培養出綠膿桿菌後,隨即自101 年11月27日凌晨
1 時起即持續使用抗生素Ceftazidime 治療郭長昆,頻率為每8 小時1 次,一日用藥2 次,有住院病患給藥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頁),佐以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及檢驗單匯總表記載,郭長昆在陳河卿使用抗生素治療後,其體溫已有下降,其血液中白血球數值亦有下降(見本院卷㈡第89、90頁),可見陳河卿已依郭長昆病情給予抗生素治療,並無上訴人所稱僅給予消化系統用藥情事。此外,上訴人主張陳河卿明知郭長昆遭細菌感染,卻拒絕會診感染科醫師,延誤郭長昆病情云云,查陳河卿乃內科專科醫師、腎臟科主治醫師,感染病症亦在其專科範圍內,有內科專科醫師證書、義大醫院人事動態通知書及內科部業務簡介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5頁),況郭長昆之病情在陳河卿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後,已有改善,並無延誤治療情形,此由證人即郭長昆女友林玗靜證稱:郭長昆於101 年11月26日入住腎臟科病房後,已經沒有發燒(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等語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⑶再依病歷記載,郭長昆於101 年11月28日拒絕抽血(patien
t refused to be taken blood sample),於101 年11月29日、30日拒絕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refuse TEE),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現依醫囑對病人抽血,但病人拒」、「拒打針」等紀錄(見病歷卷第19頁背面、第122 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 、125 頁),而郭長昆於101 年12月1 日凌晨零點30分,因留置針脫落,經護理人員告知需重新置入留置針,並予追蹤抽血,郭長昆表示拒絕,經郭長昆女友協助勸說,其仍拒絕接受治療,嗣於同日凌晨1 點郭長昆女友到護理站表示郭長昆已願接受打針,經護理人員前往打針及抽血,仍遭郭長昆拒絕,亦有護理紀錄單載述甚明(見病歷卷第
125 頁),可見郭長昆確有拒絕抽血、打針等醫療處置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從透過血液檢查獲悉郭長昆之病情變化,亦無從為郭長昆施以治療,則郭長昆於101 年12月1 日出現腦出血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郭長昆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縱有拒絕治療情形,被上訴人仍應為郭長昆之最佳利益,盡力說明並勸說郭長昆接受治療云云,並提出98年1 月5 日心理衡鑑既心理治療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惟由該報告內容僅能推知郭長昆於98年
1 月間接受施測時之心理狀態,尚不能推認其自101 年11月22日起,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況依該報告記載,郭長昆於受測過程中,其精神狀況差,多次出現打瞌睡情形,可能影響其表現(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等語,益徵不能僅憑該施測結果遽予推認郭長昆為智能不足之人。參以證人林玗靜證稱:其與郭長昆同居交往期間,郭長昆擔任水管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為3 萬多元至4 萬元不等,…交往期間雙方互動正常,郭長昆並無精神上之異狀(見本院卷㈡第4 、10頁)等語,及郭長昆未曾被宣告為須受輔助之人等一切情事,堪認郭長昆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正常,是在醫護人員迭向郭長昆說明接受抽血及打針治療之重要性後,郭長昆仍拒絕醫療處置之情況下,自不能強令醫護人員違反郭長昆之自主意願,對其施以抽血、打針及經食道心臟超音波檢查等侵入性醫療處置行為。
⒊從而,被上訴人於郭長昆住院期間(即自101 年11月22日起
至101 年12月10日止)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已盡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對郭長昆死亡之結果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再無探究郭長昆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當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大醫院與陳河卿、義大醫院與呂彥穎、義大醫院與蔡惠雯、義大醫院與陸俐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