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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永定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被 上訴人 游修信

黃加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間邀被上訴人夫妻參與該事務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 新建工程等設計監造案,並要求被上訴人游修信代墊如附表三所示技師費新台幣(下同)25萬5 千元(下稱系爭技師費)。嗣游修信自97年1 月間起開始與上訴人合作,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墊付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所取得之承攬攬報酬,由上訴人與游修信以百分之40:60比例分配,上訴人於業主發還保證金等費用時,則應返還游修信。詎上訴人突於98年9 月12日上訴人發函表示停止借牌合作案關係。惟游修信於合作期間,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合作案之保證金共3,005,382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且上訴人未按上開約定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合作案(下與上開附表一合作案合稱系爭合作案)之報酬1,002,442 元(下稱系爭報酬)。游修信自得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技師費及保證金,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並已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於99年3 月8 日復函拒絕;倘認上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黃加宜與上訴人間,則黃加宜亦得為相同之請求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游修信4,262,824 元,及自99年3 月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黃加宜同上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敗訴已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合作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游修信間,且此合作案關係性質應屬委任,亦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外以上訴人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施作偷工減料,上訴人遂終止委任關係,此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依民法第548 、549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報酬。另游修信並未代墊系爭技師費,如附表三編號3 係由與上訴人合作之凱源公司先支付游修信,再由游修信支付技師;附表三編號4 係宏成公司支付。且被上訴人不依民法第540 條至54

2 條之規定將相關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狀況及進度等資料,報告並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接手後,重新設計規劃,並僱工施作,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於合作關係中,向廠商收取回饋金,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或民法第177 條第

2 項,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交付回饋金之債權,又上訴人因應游修信要求以其名義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卻遭國稅局以非申報義務人而處罰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爰以如上訴人105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表7 抵銷項目整理表所示回饋金22,244,737元(編號1-21)、損害賠償32,501,758元(編號1-10)、罰緩300,809 元(編號1-12)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游修信勝訴(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敗訴確定),上訴人不服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游修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永定係建築師,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

96年8 月間以事務所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107、G108、G108A 新建工程等多處大型工程設計監造案,邀約被上訴人游修信參與,嗣於97年1 月間起開始進行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墊付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所取得之承攬報酬,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以百分之40:60比例分配,所墊付之保證金等費用於業主發還時,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游修信,上訴人於98年9 月12日發函表示停止合作案關係。

㈡被上訴人游修信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保證金。

㈢依系爭合作關係契約之約定,系爭報酬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8 、9 、10、12、14、15至20、22、24、25。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作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證金3,005,382 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報酬1,002,442 元,有無理由?(含上訴人抗辯合作關係終止,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游修信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理?)。

㈣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技師費255,000 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以抵銷項目整理表附表7 (附本院卷㈠264-272

頁)之回饋金、罰款、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程序可否為之?有無理由?

六、系爭合作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設計監造案工程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游修信合作案,已為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上訴人為建築師,被上訴人游修信從事營造管理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進行合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各機關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競標,並墊付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所取得之承攬報酬,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以百分之40:60比例分配,所墊付之保證金等費用於業主發還時,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游修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㈡按合夥應約定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以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分擔營業所生之損失,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是若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此視民法第667 條、第676 條、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為建築師,被上訴人游修信從事營造管理工作,所進行合作契約,並無約定如何為共同事業之經營,所為之合作關係尚與共同事業之經營有別,自非合夥關係。

㈢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為原則,則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者,即不生委任之問題。經查,依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之系爭合作關係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游修信顯係以上訴人所具建築師資格向各有關單位標取工案後,由游修信負責執行,於完工後,業主給付報酬予名義上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游修信依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即此合作關係有兩個主體,對外法律效果,上訴人為工程執行名義人,但就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游修信標取工案、執行工案等,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反而是處理自己之事務,以完工取得業主給付報酬,再與上訴人依所約定比例分帳,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間合作關係,對外法律關係,對第三人而言或可以委任關係視之,但上訴人與游修信間之內部關係,自難以委任關係視之,而應賦予無名契約之評價,該二者間內部法律關係依所約定之內容來規範其法律上之效果,始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等3,005,382 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合作案共23案之保證金

等共3,005,382 元,上訴人未返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僅抗辯有後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主張抵銷等語。

㈡查,依兩造系爭合作案所為之約定,業主係將保證金等費用

退還予出名競標之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游修信,則上訴人之自業主收取退還之保證金等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游修信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等費用,自屬有據(抵銷是否成立,待於後述)。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無庸再論。

八、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如一審)所示之報酬1,002,442 元,有無理由?(含上訴人抗辯合作關係終止,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游修信不得請求報酬,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上訴人未按兩造所約定之百分之60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合作案19案之承攬報酬1,002,442元予被上訴人游修信,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之。上訴人除對其中編號1 、2 、3 、11案爭執(其抗辯如後述),對被上訴人游修信請求其他部分之報酬,並無意見,僅抗辯有後述債權可抵銷。

經查:

㈠上開附表二之工案之報酬,業經業主發還,其金額各如附表

二業主支付金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前審卷㈡11頁),且有各該業主函附在卷。兩造之系爭合作案係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由被上訴人游修信執行設計監造,嗣自業主取得設計監造報酬後,以百分之40:60之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游修信,又設計監造之報酬比為百分之55:

45,另稅金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游修信負擔,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前審卷㈡10、11頁)。則計算報酬之比例,上訴人抗辯稱應自所收取之報酬中先扣除稅金後,再按所約定之比例分配報酬,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就編號1 、2 、3 、11案抗辯:被上訴人游修信未依

民法第540 條至542 條之規定,明確報告並提供處理該四件工程案之進度及範圍等資料,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即游修信不得請求報酬,且游修信未就可請求多少報酬為舉證,而該合作關係終止,經上訴人取回自行施作,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游修信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惟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6 、8 、9 、10、11、

12、14、15、16、17、18、19、20、22、24、25等業主業已支付報酬在案,其中上訴人所爭執者:

⒈編號1部分:

業主業己支付報酬488,207 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為161,108 元(488,207 0.6 

0.55=161,108 ),被上訴人游修信本得依約請求161,108元,惟原審法院判准96,665元,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游修信就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96,665元。

⒉編號2部分:

業主業己支付報酬134,310 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為44,322元(134,310 0.6 0.55=44,322 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44,322元,另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支領完畢,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所辯自不足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得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4,322元。

⒊編號3部分:

業主已支付報酬194,698 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所約定之比例,可請求64,250元(194,698 0.6 

0.55 =64,250),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給付64,250元。

⒋編號11部分:

業主業已支付報酬53,058元,被上訴人游修信設計報酬依上開約定之比例為17,509元(53,0580.6 0.55=17,50

9 ),被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約請求17,509元。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專業責任險,應扣除違約金5,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可供本院斟酌,所辯自不足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得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09元。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編號1 、2 、3 、11工案可領

多少報酬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間合作契約內部關係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修信並不負分擔虧損債務之義務,且游修信執行標得之工程案,雖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之,但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之,上訴人只享受報酬分配,及對外負名義上執行者責任,上訴人與游修信二人間內部關係尚與委任契約之目的係受任人執行委任人之事務,受任人須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二者情形不同,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或類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游修信負有向上訴人依民法第540 至542 條關於委任契約報告並交付工程案之進度等資料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修信間又未約定游修信報告並提供資料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游修信未報告編號

1 、2 、3 、11工案進度等義務,拒絕給付應分配與游修信之上述報酬,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抗辯稱:游修信就系爭合作案之施作偷工減料,並

在外以上訴人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為免損及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上開四工程案委任關係,此委任關係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游修信之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游修信否認之,況且被上訴人游修信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與委任關係不全然相同,性質上有關委任民法第548 條、549 條之隨時得終止委任關係、請求報酬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應回歸上訴人與游修信之契約約定,或無特別約定則回歸一般契約處理。上訴人與游修信間契約既未約定終止契約後,游修信不得請求終止契約前之報酬分配,而編號1 、2 、3 、11部分項目均為設計費,係上訴人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游修信已執行而發生報酬分配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修信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之分配云云,於法無據。

㈢基上,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關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二所示之報酬為1,002,442 元(96,665+44,322+198,94

0 +17,509+92,372+524,123 +28,511=1,002,442 )。

九、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技師簽證費255,000 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游修信主張代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所自行承攬之附表

三所示非合作案之技師簽證費共255,000 元,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㈡經查,附表三編號3 、4 案部分,被上訴人游修信分別支出

水保技師費150,000 元、水電技師費105,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匯匯款回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在卷(一審卷㈠59、62、63頁、本審卷㈠178 頁)為證,並據證人黃春梅證述在卷(一審卷㈠245 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抗辯稱:附表三編號3 、4 之軍備局案、中油汽摻案,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源公司之合作案,凱源公司負責人黃慶鴻已同意負擔該兩案所需之技師簽證費,並已支付給先行墊付之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收據向上訴人重覆請款等語。惟查,證人黃慶鴻已到庭證稱:伊公司並未支付過該兩案所需之技師簽證費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㈠259-260、269 頁),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抗辯:編號3 案之技師尹念秦、編號4 案之陳清科均可證明未收受游修信交付技師費云云。惟證人陳清科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沒有給付,晶發有限公司有給我們(水電技師費),晶發有限公司跟游修信應該視同一家公司,所以我們判斷該技師費用是游修信代墊等語(本院卷㈠283 頁)。而編號3之技師費確已支付,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兩案之技師簽證費共255,000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尹念秦,欲證明未收受被上訴人游修信交付之技師費,惟編號3 之技師費業已支付,已如前述,自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十、上訴人主張以抵銷項目整理表附表7(附本院卷㈠264-272頁)之回饋金、罰款、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程序可否為之?有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其103 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之損害賠償額3,174,794 元(其中編號4 之損害115,000 元已不再主張)主張抵銷,但於本院則以其105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所附表7 抵銷項目整理表所示回饋金22,244,737元(編號1-21)、損害賠償32,501,758元(編號1-10)、罰緩300,809 元(編號1-12)之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抗辯:回饋金、罰款之抵銷在程序上不得在本院提出,另損害賠償部分前審已表示不提出抵銷,現不得再提出等語。

經查:

㈠回饋金、罰款部分及除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3 年4 月16日民

事準備㈤狀附表之損害賠償額3,174,794 元以外之損害賠償部分之抵銷:

上訴人雖以非可歸責上訴人而不能於一審程序提出、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為由,認其可於本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惟查,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回饋金事件於98、99年間檢察官偵查中,

101 年法院判決,均有相關資料可知悉。又依上訴人上開附表7 載明之罰款繳納時間為101 年、102 年間,而本件一審於102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前審於103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則上訴人自可於一審或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其未為之,並非不可歸責上訴人,且本件訴訟自起訴迄本院審理,已4 年多,兩造互為攻防既已多年,不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再提出新攻擊之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103 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所附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額3,174,794 元之抵銷: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所示之工案,為兩造之系爭合作案,而系爭合作案內部法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而應賦予無名契約之評價,兩造悉應依所約定之內容來規範其法律上之效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系爭合作案之施作偷工減料,並在外多次以上訴人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於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此委任關係後,亦不依民法第540 、54

1 、542 條規定將有關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狀況及進度等一切情事資料報告並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接手後,重新設計規劃,並僱工施作,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報酬後,仍有如

103 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所附附表二所示之損害3,174,

794 元,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內部關係非委任,上訴人依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游修信違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況且被上訴人否認因違約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如何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及係因違約所造成損害,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游修信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62,824 元(3,005,382 +255,000 +1,002,442 =4,262,824 ),及自上訴人函覆拒絕被上訴人游修信催告付款之99年3 月8 日(原審卷㈠89-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於本院係不准提出新攻擊方法,而不予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游修信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游修信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保證金 │├─┬──────┬─────────┬─────┬─────┬─────┤│編│ 業 主 │ 工程名稱 │ 履約差額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 ││號│ │ │ │ │請求金額 │├─┼──────┼─────────┼─────┼─────┼─────┤│2 │高雄縣政府社│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 34,793│ │ 34,793││ │會局 │心修繕工程規劃設計│ │ │ ││ │ │監造案 │ │ │ │├─┼──────┼─────────┼─────┼─────┼─────┤│3 │財政部國有財│台東分處辦公廳舍搬│ 76,860│ 35,000│ 111,860││ │產局臺灣北區│遷整修工程委託規劃│ │ │ ││ │辦事處台東分│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 │ │ ││ │處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高鐵警務段嘉義分駐│ │ 30,000│ 30,000││ │鐵路警察局 │所設計.規劃.監造案│ │ │ │├─┼──────┼─────────┼─────┼─────┼─────┤│6 │屏東市公所 │信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98,800│ 29,000│ 127,800││ │ │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 │ ││ │ │計監造服務 │ │ │ │├─┼──────┼─────────┼─────┼─────┼─────┤│7 │屏東縣政府 │鹽埔鄉鹽埔國小操場│ 44,400│ │ 44,400││ │ │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 │ │ ││ │ │計及監造案 │ │ │ │├─┼──────┼─────────┼─────┼─────┼─────┤│8 │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萬丹國小「風│ 106,872│ │ 106,872││ │ │雨球場後續工程」委│ │ │ ││ │ │託規劃設計暨履約監│ │ │ ││ │ │造案 │ │ │ │├─┼──────┼─────────┼─────┼─────┼─────┤│9 │澎湖縣立體育│澎湖縣政府大城北游│ │ 26,487│ 26,487││ │場 │泳館增設溫水設施委│ │ │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 │ │├─┼──────┼─────────┼─────┼─────┼─────┤│10│高雄市政府社│籌設富民長青中心整│ 15,450│ │ 15,450││ │會局 │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 │ ││ │ │及監造案 │ │ │ │├─┼──────┼─────────┼─────┼─────┼─────┤│14│高雄市政府海│旗津漁港探索館外觀│ 24,200│ 10,000│ 34,200││ │洋局 │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 │ │ ││ │ │計及監造服務 │ │ │ │├─┼──────┼─────────┼─────┼─────┼─────┤│15│高雄市立聯合│美術館院區院舍整修│ 1,342,427│ 122,751│ 1,465,178││ │醫院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 │ │├─┼──────┼─────────┼─────┼─────┼─────┤│16│台南市安南地│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319,550│ │ 319,550││ │政事務所 │所「新建辦公大樓後│ │ │ ││ │ │續裝修工程及設備委│ │ │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 │ ││ │ │服務」 │ │ │ │├─┼──────┼─────────┼─────┼─────┼─────┤│17│屏東縣中正國│中正國中運動場跑道│ 111,475│ │ 111,475││ │中 │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 │ │ ││ │ │計暨履約監造 │ │ │ │├─┼──────┼─────────┼─────┼─────┼─────┤│18│台北市大安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 58,500│ 3,075│ 61,575││ │公所 │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 │ ││ │ │案 │ │ │ │├─┼──────┼─────────┼─────┼─────┼─────┤│20│高雄縣旗山鎮│旗山鎮公所辦公大樓│ 103,847│ │ 103,847││ │公所 │立面改善美化工程委│ │ │ ││ │ │託設計監造 │ │ │ │├─┼──────┼─────────┼─────┼─────┼─────┤│21│高雄市二苓國│操場跑道及球場整修│ 85,170│ │ 85,170││ │小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 │ ││ │ │造服務 │ │ │ │├─┼──────┼─────────┼─────┼─────┼─────┤│22│屏東市公所 │屏東市學校週邊通學│ 261,752│ 16,248│ 278,000││ │ │步道改善工程委託監│ │ │ ││ │ │造技術服務 │ │ │ │├─┼──────┼─────────┼─────┼─────┼─────┤│23│高雄縣仕隆國│運動場跑道整修工程│40,725 + │ │ 48,725││ │小 │規劃設計監造 │押標金 │ │ ││ │ │ │8,000 │ │ │├─┴──────┴─────────┴─────┴─────┼─────┤│ 總金額│ 3,005,382│└──────────────────────────────┴─────┘┌────────────────────────────────────┐│附表二 設計監造費 │├─┬──────┬─────────┬────┬──────┬─────┤│編│ 業 主 │ 工程名稱 │被上訴人│業主支付金額│ 被上訴人 ││號│ │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1│內政部警政署│高鐵警務段嘉義分駐│設計費 │ 488,207│ 96,665││ │鐵路警察局 │所設計.規劃.監造案│ │ │ │├─┼──────┼─────────┼────┼──────┼─────┤│ 2│屏東市公所 │信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設計費 │ 134,310│ 44,322││ │ │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 │ ││ │ │計監造服務 │ │ │ │├─┼──────┼─────────┼────┼──────┼─────┤│ 3│澎湖縣立體育│澎湖縣政府大城北游│設計費 │ 194,698│ 64,250││ │場 │泳館增設溫水設施委│ │ │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 │ │├─┼──────┼─────────┼────┼──────┼─────┤│ 6│台南市安南地│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設計費 │ 191,106│ 63,065││ │政事務所 │所「新建辦公大樓後│ │ │ ││ │ │續裝修工程及設備委│ │ │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 │ ││ │ │服務」 │ │ │ │├─┼──────┼─────────┼────┼──────┼─────┤│ 8│高雄縣旗山鎮│旗山鎮公所辦公大樓│設計費 │ 40,856│ 13,482││ │公所 │立面改善美化工程委│ │ │ ││ │ │託設計監造 │ │ │ │├─┼──────┼─────────┼────┼──────┼─────┤│ 9│雲林縣金湖國│操場跑道整修-人工│設計費 │ 40,682│ 13,425││ │小 │草皮設施工程委託規│ │ │ ││ │ │劃設計監造服務 │ │ │ │├─┼──────┼─────────┼────┼──────┼─────┤│10│台南市肉品市│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設計費 │ 23,352 │ 7,706││ │場(股)公司│有限公司繫留場增設│ │ │ ││ │ │天溝排 PVC 水管工 │ │ │ ││ │ │程委託規劃設計 │ │ │ │├─┼──────┼─────────┼────┼──────┼─────┤│11│高雄縣政府社│高雄縣身心障礙者社│設計費 │ 53,058 │ 17,509││ │會局 │區家園-髓喜家園3 │ │ │ ││ │ │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 │ │ ││ │ │監造案 │ │ │ │├─┼──────┼─────────┼────┼──────┼─────┤│12│高雄市二苓國│操場跑道及球場整修│設計費 │ 24,766 │ 8,173 ││ │小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 │ ││ │ │造服務 │ │ │ │├─┼──────┼─────────┼────┼──────┼─────┤│14│雲林縣林厝國│運動場人工草皮跑道│設計費 │ 87,390 │ 28,839││ │小 │及排水系統整修工程│ │ │ ││ │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 │ ││ │ │服務 │ │ │ │├─┼──────┼─────────┼────┼──────┼─────┤│15│澎湖縣政府 │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設計費及│ 198,649 │ 92,372││ │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監造費 │ │ │├─┼──────┼─────────┼────┼──────┼─────┤│16│財政部國有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設計費及│223,364 - │ 131,582││ │產局臺灣北區│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監造費 │1,561 (逾期│ ││ │辦事處台東分│處-辦公廳舍搬遷整│ │違約金)-施│ ││ │處 │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工查核扣點金│ ││ │ │監造勞務採購案 │ │2,500 = │ ││ │ │ │ │219,303 │ │├─┼──────┼─────────┼────┼──────┼─────┤│17│高雄市政府海│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設計費及│53,340 - │ 28,511││ │洋局 │旗津漁港探索館外觀│監造費 │1,000 (逾期│ ││ │ │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 │違約金)-變│ ││ │ │計及監造服務 │ │更設計違約金│ ││ │ │ │ │4,759= │ ││ │ │ │ │47,581 │ │├─┼──────┼─────────┼────┼──────┼─────┤│18│屏東縣政府鹽│屏東縣政府 - 鹽埔 │設計費及│52,539 -( │ 30,169 ││ │埔鄉鹽埔國小│鄉鹽埔國小操場整修│監造費 │逾期違約金)│ ││ │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 │2,312 = │ ││ │ │監造案 │ │50,281 │ │├─┼──────┼─────────┼────┼──────┼─────┤│19│屏東縣政府屏│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設計費及│91,706 │ 55,024 ││ │東縣萬丹國小│萬丹國小「風雨球場│監造費 │ │ ││ │ │後續工程」委託規劃│ │ │ ││ │ │設計暨履約監造案 │ │ │ │├─┼──────┼─────────┼────┼──────┼─────┤│20│雲林縣虎尾鎮│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設計費及│167,580 - │ 97,742 ││ │公所 │虎尾鎮漁市場改建圖│監造費 │1,679 - │ ││ │ │書館工程委託規劃設│ │167( 逾期違 │ ││ │ │計及監造案 │ │約金)-施工│ ││ │ │ │ │查核扣點金 │ ││ │ │ │ │2,000 = │ ││ │ │ │ │162,903 │ │├─┼──────┼─────────┼────┼──────┼─────┤│22│高雄市體育處│中正運動場看台整修│設計費及│85,343 │ 51,206 ││ │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費 │ │ ││ │ │監造案 │ │ │ │├─┼──────┼─────────┼────┼──────┼─────┤│24│澎湖縣政府環│資源回收場整修工程│設計費及│16,500 │ 99,000 ││ │境保護局 │(增建廢輪胎存置倉│監造費 │ │ ││ │ │庫)委託規劃設計及│ │ │ ││ │ │監造案 │ │ │ │├─┼──────┼─────────┼────┼──────┼─────┤│25│澎湖縣環境保│廚餘堆肥管理室新建│設計費及│99,000 │ 59,400 ││ │護局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監造費 │ │ ││ │ │案 │ │ │ │├─┴──────┴─────────┴────┴──────┼─────┤│ 總金額 │1,002,442 │└──────────────────────────────┴─────┘┌────────────────────────────────────┐│附表三 代墊技師費 │├──┬─────┬─────────┬───────────┬─────┤│編號│ 代墊日期 │ 案 名 │ 項 目 │被上訴人 │ │ │請求金額 │金額 ││ │ │ │ │請求金額 │ │ │ │ │├──┼─────┼─────────┼───────────┼─────┤│3 │ 97.6.13 │軍備局案 │水保技師費 │150,000 │├──┼─────┼─────────┼───────────┼─────┤│4 │ 98.9.30 │中油汽摻案 │水電技師費 │105,000 │├──┴─────┴─────────┴───────────┼─────┤│ 總計 │255,000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