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孫漢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王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雖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主張上訴人孫漢洲自承:系爭土地本來較低,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向伊請求之金額卻包含嘉信公司填高土地之土方,且孫漢洲在未經工業局同意下,逕與嘉信公司和解,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抗辯孫漢洲請求之金額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而審酌孫漢洲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確於錄音譯文有提及嘉信公司請求之費用係包含填高之土方,並由工業局於原審時,即就孫漢洲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907萬166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列入爭點,足見兩造對孫漢洲請求之金額有爭執,故參加人於本院再以孫漢洲於錄音譯文所為陳述,而抗辯應審酌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應係就原審工業局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為補充,與前開規定尚相合,是孫漢洲主張參加人為工業局提出上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孫漢洲起訴主張:上訴人工業局於95年9 月2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7557萬2000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勝惟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勝惟公司於96年2 月5 日付清全部價金後,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買賣契約);再於96年12月26日將該地以8000萬元之代價售予孫漢洲(下稱乙買賣契約),孫漢洲則於同日以
1 億2878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並於97年1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丙買賣契約)。詎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進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訴請孫漢洲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他案事件)判決孫漢洲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萬2162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
504 萬7162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他案判決)。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9日因孫漢洲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告確定。同日孫漢洲再與嘉信公司達成和解,除同意依系爭他案判決如數賠償本金及利息284 萬5994元外,並願給付系爭他案事件之一、二審裁判費15萬3504元,合計和解金額為1907萬166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孫漢洲嗣於97年7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且遭嘉信公司求償等情通知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則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轉知工業局,請求工業局賠償勝惟公司所受損害(下稱系爭債權),併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漢洲,工業局即應自受領甲買賣契約價金之日(即96年2 月5 日)起,附加利息而為賠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即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孫漢洲勝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工業局應給付孫漢洲1907萬1660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工業局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下並未埋藏系爭廢棄物,且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係在交付勝惟公司後,孫漢洲售予嘉信公司之前,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性,孫漢洲應證明有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生產事業用地,非以農耕或畜牧為土地利用之目的,其地力不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減損,其價值亦不因而減少。且孫漢洲買受目的係為轉售獲利,並非在興建廠房,故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其獲利甚鉅,自無損失。況勝惟公司於發見系爭土地瑕疵後,未及時通知伊,亦未於通知後
6 個月內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因罹於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孫漢洲怠於通知伊及勝惟公司到場會勘採證,逕允嘉信公司自行移除系爭廢棄物,錯失查悉系爭廢棄物來源及埋藏時點之先機,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應由孫漢洲負擔。如認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而有瑕疵,惟甲買賣契約乃特定物買賣,伊已按系爭土地現況交付勝惟公司,縱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已有瑕疵,伊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孫漢洲自無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伊賠償之餘地。此外,孫漢洲並應舉證證明勝惟公司所受損害範圍,暨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孫漢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工業局聲請本院前審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並陳述:孫漢洲至遲於97年8 月經嘉信公司告知,即知悉所謂瑕疵存在,竟遲至98年12月16日才由勝惟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工業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為孫漢洲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依民法第365 條,勝惟公司於土地交付後,逾6 個月始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無法對工業局主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再者,工業局與勝惟公司間土地之買賣,屬特定物之買賣,依系爭土地出售公告事項一、㈡點規定:「本案土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則工業局就系爭土地按上開規定交付予勝惟公司,縱使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有瑕疵存在,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不完全給付應以瑕疵係出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發生者,始有適用。孫漢洲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所謂之瑕疵係於96年3 月20日由工業局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勝惟公司後始發生,自無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工業局應給付孫漢洲1607萬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孫漢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孫漢洲、工業局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工業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孫漢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孫漢洲就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孫漢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孫漢洲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工業局應再給付孫漢洲依1607萬2162元自96年
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工業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工業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孫漢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兩造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審關於孫漢洲請求工業局給付本金超過1607萬2162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孫漢洲敗訴後,孫漢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工業局於95年9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勝惟公司。勝惟公司
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孫漢洲。孫漢洲又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嘉信公司。嗣孫漢洲於97年1 月2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7年1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嘉信公司。
㈡嘉信公司於97年7 月間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
㈢嘉信公司以系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為由,於系爭他案事
件請求孫漢洲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嘉信公司所受損害。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孫漢洲應給付嘉信公司1607萬2162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4 萬7162元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1 年6 月29日因孫漢洲及嘉信公司均拋棄上訴權而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㈡孫漢洲主張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合法生效?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工業局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㈢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賠償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工業局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茲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
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孫漢洲主張工業局於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致系爭土地下方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工業局等情,為工業局所否認,並辯稱:不能排除勝惟公司、孫漢洲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期間,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且孫漢洲於97年7 月獲悉嘉信公司發現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後,未及時通知並會同勝惟公司及工業局查勘現場,致工業局無從保全證據,喪失追查系爭廢棄物來源之先機,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應逕認工業局抗辯之待證事項為真云云。經查:
⒈工業局自承系爭土地原由其下級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
心負責管理,並陳稱管理期間均設有巡查人員於固定時間巡查土地,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何異狀,已善盡管理之責等情,固據工業局提出公共設施排除佔用標準書,公共設施巡查紀錄表、巡查範圍及巡查動線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卷㈠第143 頁、卷㈡第13頁)。惟依前揭公共設施巡查紀錄表內容以觀,僅紀錄巡查日期及巡查時所發現之路面坑洞等異狀,並非逐一填載巡查路線所經各筆土地當時現況,亦無記載有巡經系爭土地之情形,另巡查動線圖及排除佔用標準書,僅係巡察作業規定,並無具體巡查內容,尚無從據為工業局有利之認定依據。次據證人即工業局巡查員林宇信於原審到庭證稱:受僱期間,曾協助工業局管理系爭土地。(巡查員)幾乎天天都有騎機車在系爭土地外圍繞一圈,也會進到土地內去查看。系爭土地出入口設有鐵柵欄,高度約150公分以上,門有上鎖。鑰匙是交由系爭土地對門的清潔維護隊人員保管,如要進入系爭土地內,就要向維護隊隊長拿鑰匙,但不須登記。系爭土地四周並未裝設防盜設施。伊曾向孫漢洲表示,系爭土地曾在80幾年間遭人偷倒廢棄物,系爭土地出售前附近的土地(包括台糖用地)也「都」有零星被人傾倒廢棄物情形,當時附近的博學路尚未開闢前,仍是素地,範圍不明確。孫漢洲被嘉信公司追訴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時問伊,伊說附近土地有零星被傾倒廢棄物情形,不是專指系爭土地被人偷倒垃圾,而是說80年間博學路還沒開闢,「都是」空地,針對附近區域或多或少「都有」被零星傾倒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 至5 頁)。並於本院證述:伊當時是以工業局員工身分與孫漢洲對話,因為跟業務有關。沒有特定系爭土地,是指當時因為系爭土地與台糖土地連在一起很空曠,沒有經過重劃,難免會有業者會在半夜偷倒垃圾或廢棄物等。伊經辦期間,有幾次小規模發生遭人入侵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大概都發生在深夜,隔天早上才發現,大概傾倒二、三車之量不等,伊等就會清走,伊係於82年到92年由工業局指派協助系爭土地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9 頁)。工業局及參加人對其證述亦無意見,則由林宇信之證詞顯示工業局並未就系爭土地入口大門之鑰匙管理方法落實責任制度,亦未要求保管鑰匙之人員確實登錄,查核進出者之年籍、目的,僅依前開管理方式,在無加強夜間巡查及防盜設施下,因難以排除他人任意進出系爭土地之可能,始會在證人林宇信協助管理期間,數次發現深夜遭人傾倒
二、三車之量不等垃圾或廢棄物,且範圍不僅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因相接連,均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是工業局及參加人自無從以林宇信證述其並非專指系爭土地等語,及工業局有以巡查管理為由,抗辯並無可能在管理期間遭人傾倒系爭廢棄物之有利論據。
⒉又依林宇信證稱:工業局實施門禁管制系爭土地的只有預定
範圍內的用地,當時系爭土地附近的博學路尚未開闢前仍是素地,範圍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並參以系爭土地乃原中廍段第1211地號土地納入第32期重劃區範圍後,逕為分割整編地籍後之土地,勝惟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後,經申請鑑界測量始發覺系爭土地部分界址在博學路與下水道用地上,有土地界址與現地不符情事,嗣經工業局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勘,確認因公共設施關係產生地籍線與現況不符,並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等情,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31日(96)中工開字第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1月27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業局97年1 月3 日工地字第096010、96 9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第237 頁、第240 頁、第242 頁),足徵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及開闢前,難以認定全筆土地均為門禁管制範圍所及其範圍。再依孫漢洲提出之80至82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當時是素地,博學路尚未開闢,系爭土地與位在博學路位置之鄰地路面有接連,附近亦有聯結車、貨運車往來,核與林宇信所證情節相符,且為工業局所不否認(見前審卷㈠第136 頁);又系爭土地遭埋藏之廢棄物種類包含垃圾、柏油石渣等一般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係覆蓋在50-60 公分土方下面,且經挖到約2 公尺仍未見底之垃圾及廢棄物,有原審97年度雄院民公昌字第0486號公證書現場開挖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第105 頁),暨嘉信公司委請訴外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挖深度已達2 、3 公尺或3 公尺以上之廢棄物體(見原審卷㈡第104 至108 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至深且鉅。而勝惟公司向工業局買受系爭土地,係於96年3 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又依95年間之系爭土地照片、96年4 月16日、96年9 月2 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自96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其上地表平坦,除部分土地施行綠化,已有茂密植被情形外,並未顯示地表土層有何新生挖痕(見原審卷㈠第122 、123 頁、卷外證物96年空照圖
2 紙),而難認於95、96年間系爭土地遭人挖藏廢棄物之情事。再依參加人提出勝惟公司因系爭土地界址不明及不符,聲請辦理更正測量時之96年7 月3 月會勘照片所示(見前審卷㈠第176 頁),系爭土地上仍屬平整,其上有小草及樹木,地面未見開挖情形,並參諸地政事務所係於96年11月間行文通知系爭土地將辦理面積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衡情,勝惟公司在尚未確認更正後之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及面積前,亦當無先行使用之可能,是當時系爭土地之地貌應仍如上開會勘及空照圖照片所示。又勝惟公司在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後,於翌月即96年12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售予孫漢洲,孫漢洲於同日售予嘉信公司,而工業局並無法舉證證明勝惟公司於此短暫讓售期間,有埋藏或遭他人埋藏至深且鉅之系爭廢棄物,是系爭土地當係於週邊道路及下水道闢建過程中,遭人趁機傾倒埋藏系爭廢棄物,較為可能。則孫漢洲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等情,堪信有據。工業局及參加人辯稱:依空照圖觀察,呈現茂密植被於系爭土地上,自非係工業局管理期間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而係不能排除在勝惟公司或孫漢洲占有管領期間,遭他人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云云,尚乏憑據。
⒊再者,嘉信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前,系
爭土地地面平坦,未遭堆置廢棄物,亦無曾經開挖痕跡,嗣於97年7 月11日整地工程進行中,始發現系爭土地地下遭埋藏系爭廢棄物之事實,有97年6 月17日整地前照片,97年6月23日整地進行中照片及97年7 月11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至第269 頁、系爭他案事件卷,下稱重上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又系爭廢棄物被埋藏在系爭土地下方距表土深度60公分以下處,所埋藏之廢棄物深度約1 至
3 公尺等情,有卷附公證書、基地及鑽探孔位置圖,地層剖面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48 頁、第
149 頁至第165 頁)。系爭廢棄物總重為8299.2噸,全部清運所須車次共356 車次及清除系爭廢棄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事實,亦經系爭他案判決認定明確(見重上卷㈢所附判決第19頁及第24頁、第25頁附表,即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且為工業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4 、197 頁),足見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數量甚鉅,並非短期間之偶一行為所能造成。參酌勝惟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期間僅9個月有餘(即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96年3 月20日起至移轉登記於孫漢洲名下之97年1 月2 日止,倘自系爭土地會勘後更正面積時起至移轉予孫漢洲止,僅約2 個月),及系爭廢棄物所含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內容物或生活用品垃圾(如空瓶、寶特瓶等),與勝惟公司所經營螺絲,螺絲模具加工製造、進出口買賣業務及相關材料進出口買賣業務(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間,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事,益徵系爭廢棄物非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所埋藏無訛。此外,工業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廢棄物係在其交付系爭土地予勝惟公司之後,即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所發生,工業局就系爭廢棄物遭人埋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其前開抗辯應不足採信。而孫漢洲主張系爭土地係於甲買賣契約成立前,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應堪採信。
⒋工業局及參加人雖主張勝惟公司標售系爭土地後,曾於96年
4 月間委請廠商清除系爭土地上樹木及房屋,且孫漢洲已證述整地過程中尚出動怪手拔挖,該時倘存有埋藏深度僅50公分深之系爭廢棄物,豈可能未遭具有挖斗之怪手發現?足證孫漢洲主張係於工業局管理期間即遭埋藏系爭廢棄物,應非事實云云。惟依孫漢洲於前審係陳稱:勝惟公司買系爭土地後,為了土地之地界鑑定,故委託整地之廠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樹、雜草及倒塌磚房。倒塌磚房係使用怪手「推倒」清理掉,樹木也清理掉,整平,當時並不知下面有埋藏垃圾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98 、199 頁),此與勝惟公司於斯時向工業局陳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無法完成建廠,並為測量界址點交土地所需,申請先行整理「地上」草木雜物等情均相合(見原審卷㈡第235 、233 頁),此亦為工業局於原審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4頁)。足見當時勝惟公司僅係整理地上之草木及倒塌磚房雜物,並無進行開挖,自無可能發現地下之系爭廢棄物。是工業局及參加人嗣後恣意解讀勝惟公司整地時已開挖系爭土地,在無發現系爭廢棄物下,足見工業局管領期間,並無埋藏系爭廢棄物云云,自無足採。另嘉信公司向孫漢洲購買系爭土地後,既係在工業局管領之高雄臨海工業區範圍內設廠,則工業局應得要求其下屬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協同工業區範圍內之嘉信公司完成檢測系爭土地有無埋藏系爭廢棄物之事宜,或自行向法院聲請必要之保全行為,以免遭勝惟公司或其後手追訴所應負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責。又勝惟公司及孫漢洲於工業局管領系爭土地期間或在系爭他案審理事件期間,難認有何妨礙工業局證明系爭廢棄物非工業局管理期間遭他人埋藏之行為,故工業局及參加人抗辯孫漢洲未先就系爭廢棄物為保全行為,即屬對工業局為妨礙使用證據,或使證據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舉證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之不利益,應由孫漢洲負擔云云,即無足取。
⒌綜上,工業局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系爭土地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成立時,係有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㈡孫漢洲主張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
否合法生效?是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工業局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給付價金者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孫漢洲係於97年7 月8 日即將嘉信公司發現系爭土地遭埋藏
廢棄物而有瑕疵一事,以口頭通知勝惟公司等情,業據孫漢洲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足認勝惟公司於97年7 月8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又勝惟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工業局,並將該公司對工業局之求償權利讓與孫漢洲,該信函業於98年12月17日送達工業局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堪認勝惟公司通知工業局之時點98年12月17日距其發現瑕疵之時點97年7月8 日已達1 年又5 月,則勝惟公司發現瑕疵後並未及時通知工業局,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土地)。是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難認合法生效。況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亦遲至100 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工業局求償,此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 頁)。足認孫漢洲行使權利之時點距工業局受告知瑕疵之時點98年12月17日,已逾6 個月,揆諸首開說明,孫漢洲所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罹於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孫漢洲執此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甲買賣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工業局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孫漢洲雖主張依證人林宇信於原審之證述及錄音中之陳述,
足見系爭土地於80年間即遭人傾倒廢棄物,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工業局就使用人林宇信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一事,竟於勝惟公司得標後,故意未告知勝惟公司,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勝惟公司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不受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為工業局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惟系爭廢棄物埋藏於地下60公分處,非經通常目視方法或地面修整可得發現。又工業局於原審陳稱係交由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管理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
8 頁),且依證人林信宇之證詞,亦無從推知有任何上開服務中心之巡查員曾向工業局舉報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一事,且林信宇係於82年到92年由工業局指派協助系爭土地管理,業據其證述在卷,故其顯非工業局就甲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者或使用人,自無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又於工業局與勝惟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時、點交系爭土地前,均未曾就系爭土地進行地層鑽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堪認工業局與勝惟公司於締約時,均因疏於事前鑽探勘察,而無從得悉系爭土地地下情狀,尚難認工業局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之情事,孫漢洲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工業局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瑕疵
之情事。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惟難認合法有效。況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因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向工業局求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工業局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茲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按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工業局雖辯稱:系爭土地性質上係屬特定物買賣,縱認工業
局就瑕疵之所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惟系爭廢棄物埋藏時點既發生於甲買賣契約成立前,工業局復依契約成立時之土地現狀履行交付義務,且經勝惟公司受領給付,即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前,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有而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乃高雄臨海工業區第4 期開發範圍內之綜合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有經濟部工業區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
6 月6 日臨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
9 頁),依法令限制,系爭土地標售後僅能供生產事業設廠使用乙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4 至195 頁),並有租售公告主旨及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下稱系爭出售要點)第26條規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第13頁),且勝惟公司向工業局標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設廠使用,工業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4 、195 頁),足認工業局依甲買賣契約所提供之土地,應合於建廠使用之目的,始符債之本旨。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遭埋藏大量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廢棄物,其中如模板零星木料、紙質料等廢棄物,將嚴重影響土地承載力及夯實度,長期而言,將造成基地上興建之房屋不均勻沈陷之虞;其餘磚塊、混凝土渣、石塊、土壤等廢棄物,則不利夯實作業,如不予挖除,將致土壤地承載力不足,進而危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月13日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19
7 頁),且工業局於原審已陳稱: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不受系爭廢棄物埋藏所影響(見原審卷㈡第25頁),堪認工業局已不執系爭土地因系爭廢棄物而致承載力不足無誤。則工業局所交付予勝惟公司之系爭土地承載力不足,無法供建廠使用,自未符合甲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工業局標售後,以現狀交付系爭土地時,難認已合乎債務本旨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孫漢洲主張工業局交付系爭土地予勝惟公司,並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以定被告與勝惟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甲買賣契約以特定物為買賣標的,系爭土地租
售公告事項載明:「本案土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不再增設公共設施或改良,申請人請先行至現場勘查。」等語、「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第4 點亦明載:「本區土地之出售依工業局規劃開發圖說辦理,並按現況出售,申請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等語,及孫漢洲提出之高雄臨海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第27點定明「經工業局同意其須於土地上作檢測等必要工事者,不在此限」(見原審㈠第13頁背面),由買受人自行檢測土地狀況,工業局已以現狀交付,且勝惟公司未申請檢測,自應認定工業局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管領期間,遭人埋藏廢棄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業據認定如上述,是自不得以工業局已以現狀交付,即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又上開公告及出售要點原則上僅能目視勘查,且工業局在系爭土地有茂密植被下,復疏失告知已埋藏系爭廢棄物之情,並有准否開挖及檢測之權責,則勝惟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無從自系爭土地外觀看出有埋藏系爭廢棄物,及應申請開挖檢測系爭土地,以查明系爭土地之承載力現狀係符合建廠債務本旨,即難據此規定,認定工業局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則工業局既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首開說明,勝惟公司自得對工業局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又勝惟公司原為擴廠需求而向工業局申購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出售要點規定,提出計畫書由工業局保管,業據孫漢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5 、194 、240 頁),為工業局所不爭執,且勝惟公司因系爭土地短少684 平方公尺,因而陳述因土地面積減少而無法建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0 、241 頁),亦非無據,難認勝惟公司僅係以投資轉售為購地目的。且勝惟公司於受領系爭土地後,係因測量土地界址及面積,暨其後申請工業局退還價金等情,致未立即開發系爭土地,而無從及時發覺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瑕疵,然此並不因而解免工業局應交付合於甲買賣契約預期效用土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之瑕疵雖原能補正,惟勝惟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漢洲,孫漢洲再出售予嘉信公司,又嘉信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業於97年7 月間委由訴外人新世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挖除系爭廢棄物,並重填新土以回復原狀,且於97年12月底完成前開作業,於98年2 月28日付清全部款項之事實,有放外之系爭他案事件卷所附契約書、發票及匯款單據為憑,及系爭他案事件判決可佐(見原審㈡卷第166 、167頁),固堪認定該瑕疵性質上原係得補正,惟因嘉信公司已委人回復原狀,故工業局已進行補正對勝惟公司已無利益,目前亦無從補正瑕疵,是孫漢洲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工業局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⒋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民法第215 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607萬2162元之事實,業
據系爭他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工業局於系爭他案事件第二審審理中,為輔助孫漢洲起見而為訴訟參加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他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工業局參加時之訴訟程度,其就上開爭點並無不能攻防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工業局即不得事後主張系爭他案判決不當,且就本件與系爭他案事件攻防方法相牽連部分,應受訴訟參加效力之拘束,況工業局於原審亦表示其同意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係如系爭他案事件判決之上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故孫漢洲主張勝惟公司因工業局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損害1607萬2162元,應屬可採。參加人雖主張孫漢洲既自承:系爭土地本來較低,嘉信公司向伊請求之金額卻包含嘉信公司填高土地之土方,且孫漢洲在未經工業局同意下,逕與嘉信公司和解,自得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抗辯孫漢洲請求之金額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惟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清除系爭廢棄物、土方費用及夯實費用等,前經系爭他案事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審酌孫漢洲提供相關系爭土地基地資料後,鑑定研判原地面高程,再計算合理之回填土方體積及數量,難認有何不實或過高之情,且孫漢洲乃依系爭他案事件二審確定判決回復原狀之金額,與嘉信公司達成和解,並無損及工業局之利益,又工業局於原審即同意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1607萬2162元,已如前述,自無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有何擴大之情,孫漢洲亦無與有過失。且不因勝惟公司及孫漢洲買受系爭土地後,嗣再由孫漢洲轉售嘉信公司而有獲利,即認定勝惟公司及孫漢洲並無受有前開損失。故參加人主張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上開賠償金額云云,或辯稱孫漢洲轉售而賺取5 千萬元,何來損失云云,孫漢洲亦未向勝惟公司求償,勝惟公司何來損害云云,均屬無據。又原審前已認定工業局之賠償範圍,不及於系爭和解契約衍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5萬3504元及利息284 萬5994元部分,且孫漢洲於前審時,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請求業已確定,是勝惟公司所受損害賠償範圍,除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607萬2162元之外,自不包括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裁判費及利息之債。
⑵本件工業局對勝惟公司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且因已無法回復原狀,而須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非屬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情形,而係屬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勝惟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有瑕疵乙節,向工業局求償,並以同一存證信函將該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漢洲乙情通知工業局,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且經孫漢洲提出勝惟公司再次聲明已寄發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漢洲之聲明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又上開該信函係於98年12月17日寄達工業局,始生催告效力之事實,有卷附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是工業局應自受該函催告仍拒不賠償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再者,系爭債權範圍包括延利息債權乃損害賠償債權之從屬權利,自應併同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孫漢洲,故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之債權範圍即1607萬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是故孫漢洲請求工業局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607萬2,162 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孫漢洲主張工業局對勝惟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應自勝惟公司繳清甲買賣契約價款之日即96年2 月5 日起算,故其除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孫漢洲就原判決駁回工業局給付依1607萬2162元之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要屬無據。另參加人辯稱勝惟公司之存證信函未明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固因可歸責於工業局之事由,致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然勝惟公司於97年7 月8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乃遲至1 年又5月後之98年12月17日始通知工業局,則勝惟公司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而孫漢洲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難認合法生效。又孫漢洲遲至100 年
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工業局求償,距工業局受告知瑕疵之時點98年12月17日,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孫漢洲據此請求工業局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工業局雖於清償期,以系爭土地之現狀交付之,然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且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孫漢洲因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主張工業局應賠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給付1607萬2162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孫漢洲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工業局如數給付,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工業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孫漢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依1607萬2162元之自96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孫漢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孫漢洲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