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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上 訴 人 邱振元(兼邱古秀廷承受訴訟人)

邱振盛(兼邱古秀廷承受訴訟人)邱蘭英(兼邱古秀廷承受訴訟人)邱麗譽(兼邱古秀廷承受訴訟人)邱聖雅(兼邱古秀廷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邱譯星(原名邱逢興)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古秀廷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邱振元、邱振盛、邱蘭英、邱麗譽、邱聖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更㈢卷三第449 至455 、464 至470 頁),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於82年8月30日,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同段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2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34 萬4000元、262 萬元售予伊等之被繼承人邱成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邱成興之妻邱古秀廷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邱古秀廷、邱麗譽則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非其管理人,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訴請法院判命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縱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屬表見代理,且邱國源將所收取之價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債務,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使用於祭祀事務,被上訴人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 萬4000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國源非伊之管理人,伊亦未曾成立祭祀管理小組(下稱祭產小組),邱國源無權代理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既係與邱國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向邱國源求償。另邱成興並未繳納買賣價金,縱曾給付,亦係邱國源以個人名義受領,且邱國源未曾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於伊之祭祀事務,如邱國源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部分派下員,對伊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二審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 萬4000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於82年8 月30日,以434 萬4000元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28地號土地;另於同日,與訴外人邱吉城共同以262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92地號土地,邱吉城與邱成興約定將系爭2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邱成興名下。因被上訴人(以邱國源為管理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成興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於83年5 月16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判決邱成興勝訴確定在案,邱成興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邱古秀廷及邱

振元、邱振盛、邱蘭英、邱聖雅、邱麗譽共同繼承,無人拋棄繼承,邱成興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投資及存款等,業經上訴人於86年7 月1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2128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邱古秀廷單獨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及邱麗譽各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

,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84年7 月24日以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邱國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

理其處分系爭2128地號及2192地號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為由,訴請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

6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古秀廷、邱麗譽提起上訴,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並據此確定判決塗銷邱古秀廷、邱麗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鋼辦事處(現已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簡易型分行)所簽發票號KE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指名支付邱振元,由邱振元及「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最後存入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之000-00000-0 號帳戶。而上開000-00000-0 號帳戶係美濃農會已卸任第11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吳連火及總幹事鍾玉福於81年5 月

1 日以美濃農會負責人名義開設。㈥訴外人企聲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31日

、票號GB0000000 號、帳號062527、票面金額87萬3333元支票(下稱系爭87萬3333元支票),係存入美濃農會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

㈦訴外人旗山郵局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均為82年8 月30日,票號

分別為B0000000號、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84 萬4000元、65萬5000元,帳號均為0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下分別稱系爭284 萬4000元支票及系爭65萬5000元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姓名」欄均係記載邱振元。

㈧訴外人譽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JA0000000 號、發票日

期82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96萬元、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96萬元支票),係由譽亨企業有限公司兌領。

㈨邱國源自始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合法管理人。

㈩被上訴人自38、39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86年9 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邱國源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邱成興簽訂系爭買買契約?

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上訴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國源或祭產小組?若有,對被

上訴人是否發生收受價金之效力?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邱國源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邱成興簽訂系爭買買契約?

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參)。⒉上訴人主張:邱國源於82年間系爭土地買賣期間,係擔任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依法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縱邱國源經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惟該確認訴訟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自始生效,對於第三人不生溯及效力,因此邱國源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表見代理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不得以邱國源為無權代理對抗上訴人。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邱國源1 人決定,係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組成祭產小組決定,系爭土地買賣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查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

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84年7 月24日以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邱國源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邱國源自始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自38、39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86年9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又邱成興前於82年8 月30日,分別以434 萬4000元、262 萬元之對價,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邱古秀廷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其處分系爭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為由,訴請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即原審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古秀廷、邱麗譽提起上訴,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確定判決塗銷邱古秀廷、邱麗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㈨㈩所載),堪認屬實。

⒋又前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認定:㈠邱國源於82年

8 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計107 人,邱國源自承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僅有36人同意,足認邱國源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其出售行為對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效力。㈡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之公告及登記,並無確定私權效力,前開確認判決認邱國源於73年2 月25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其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非自判決確定始不存在。㈢再依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是有關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之處分,並無得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邱國源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其代理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非經祭祀公業承認,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否認出賣行為之效力,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因認邱古秀廷、邱麗譽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此有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36至45頁)。是以,上訴人仍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國源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人云云,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

⒌至證人邱秀友、邱錦麟證稱:伊為同宗推舉成為該房代表及

祭產小組之委員;祭產小組共8 位委員等語。另與邱國源3人皆稱;系爭土地之出售曾得祭產小組委員會同意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73 至176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祭祀公業有「祭產小組」之編制,徵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規約內容觀之(本院更㈠卷第123 頁),並無「祭產小組」之編制,且該規約第10條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財產處分,自無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存在。是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小組之委員亦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則上訴人所稱本件係由各房代表或祭產小組之議決處分公業財產,係屬合法,並合乎習慣及規約,或邱國源為表見代理云云,尚難採取。

⒍上訴人雖主張,邱國源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曾處分被上訴

人之財產,且於74年間出售他筆土地予美濃農會,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均未提出異議,而於簽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已有召開協調會、公告及公開標售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亦未出面反對,被上訴人就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祭祀公業73年度派下員會議紀錄、基地買賣合約、祭祀公業81年

3 月1 日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存證信函、報紙、通知書為證(本院重上卷二第78至89、6 至2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無人反對邱國源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且如前所述,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邱祥古於86年12月間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有美濃鎮公所86年12月2 日函足憑(前案一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邱祥古不及於74年間或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提出反對等語,自堪採信。再者,邱祥古、邱錦春係於81年7 月1 日起訴請求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審法院103 年1 月23日雄院隆民行字第03168 號函可稽(本院更㈡卷第98頁),而邱成興則於82年8 月30日向邱國源購買系爭土地,乃在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起訴之後,證人邱國源於本院並證稱:邱成興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邱祥古等人正對伊提起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更㈡卷第197 頁),實難認系爭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國源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邱國源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無足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存立300 多年之祭祀公業,因派

下人數眾多,自清代乾隆年間即以「房份」制組成祭祀公業組織,依派下祖先共計由24房組成,就各房份之權利義務又以「會份」制分配、分擔之,被上訴人之事務管理皆由24房推派代表決議,此未明文而持續200 餘年之慣行,並無由全體派下合法推選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處分及日常事務祭祀事務,皆由事實上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所指非法管理人)處理,在73年之前,被上訴人之「非法管理人」依序為邱義生、邱淡珍、邱國源、邱祥古及現任邱逢興,邱義生為邱祥古之父、邱逢興之祖父,除邱逢興係以蒐集同意書之方式當選外,其他歷任管理人皆係各房份代表推選產生,故依被上訴人之慣行,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非法管理人邱國源管理處分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且邱祥古亦承認及授權祭產管理小組有權出售土地及取得價金,邱祥古事後取得管理人之地位,不得於取得管理人資格後,事後再否認自己之前行為云云(本院更㈡卷第201 頁正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名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管理人由邱義生變更為邱國源之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申請書、被上訴人之紀錄及派下房份及會份明細表、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重上卷二第65至74頁、更㈡卷第204 至236 頁)。惟上開事證乃前案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仍執以主張邱國源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且如前述,邱成興於82年8 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已知悉上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正進行中,邱祥古亦未及以合法管理人身分對系爭買賣契約為反對之表示,是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⒏上訴人另主張: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已收受買賣價金,並

用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且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邱祥古曾對邱國源提出侵占之自訴,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受系爭土地價金,且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用於被上訴人管理費,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代理被上訴人與邱成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生效力,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是被上訴人縱有收受買賣價金,亦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之另一問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⒐從而,上訴人主張邱國源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有權代

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為非法管理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國源或祭產小組?若有,對被

上訴人是否發生收受價金之效力?⒈上訴人主張,系爭2128、2192地號土地分別以434 萬4000元

、262 萬元售予邱成興,邱成興已交付買賣價金如下:於82年8 月12日交付系爭140 萬元支票;於同月30日交付現金32萬1700元、系爭87萬3333元支票(其中33元係附加之匯兌費)、系爭284 萬4000元支票及系爭65萬5000元支票;於82年

9 月1 日交付87萬元支票等情(見本院更㈢卷三第4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並未收到任何買賣價金等語。經查:⑴就系爭2128地號土地價金434 萬4000元部分:邱成興於82年8 月12日交付150 萬元,其中140 萬元係交付系爭140 萬元支票,10萬元係交付現金;於同月30日交付系爭

284 萬4000元支票,合計434 萬4000元一節,業有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簽立之收據、系爭140 萬元支票、系爭

284 萬4000元支票可稽(本院重上卷一第67、68頁、72頁正反面、卷二第27頁),該收據並已載明收受現金暨上開支票號碼及金額之事實。⑵就系爭2192地號土地價金262 萬元部分:邱成興於82年8 月30日交付262 萬0033元(其中33元係附加之匯兌費),其中現金22萬1700元、系爭65萬5000元支票、系爭87萬3333元支票、87萬元支票一情,亦有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簽立之收據、系爭65萬5000元支票正反面、系爭87萬3333元支票存根可憑(本院重上卷二第26頁、卷一第72頁正反面、69頁)。觀諸上開收據(本院重上卷二第26頁),載有收受現金22萬1700元及系爭65萬5000元支票、系爭87萬3333元之支票號碼,核與系爭65萬5000元支票正反面、系爭87萬3333元支票存根相符,另記載收受旗山信用合作社DBV0 000000 號支票,共計262 萬元等情,準此,上訴人主張邱成興給付買賣價金之金額、方式,核與收據記載大致相符。

⒉參以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在美濃農會信用部開設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有於82年8 月14日轉存入140 萬元、於同月30日現金存入32萬1700元、於同年9 月1 日代收兌現65萬5000元、87萬3333元、284 萬4000元、於同月2 日代收兌現8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易資料可按(本院更㈢卷第460 頁反面、481 、482 頁),該交易資料並經美濃農會確認系爭00000000號帳戶為該農會帳戶,戶名為「邱二世嘗邱國源」,交易資料上之印銜為該農會圖記,有該農會106 年3 月30日美區農信字第1060000298號函足佐(本院更㈢卷三第523至525 頁),是上開交易資料應屬真正。而交易資料所列上開金額,與前開上訴人主張交付支票、現金及收據之金額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對邱成興之買賣價金有存入系爭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不爭執(本院更㈢卷第546 頁反面),益見上訴人主張邱成興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存入美濃農會帳戶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收據為真正,殊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雖未提出其所交付87萬元支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邱成興買賣系爭土地及給付價金為82年間之事,與本件起訴已時隔約16年,而訴訟中經法院函查銀行相關支票或帳戶資料,大多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詢,蒐證困難,且其間邱成興曾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邱成興勝訴確定,邱成興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該判決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8至21、24至26頁),是上訴人未再保留相關付款資料,乃屬常情,自應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始符公允。查依上開收據內容顯示(本院重上卷二第26頁),除載有收受現金及系爭65萬5000元支票、系爭87萬3333元之支票號碼,核與系爭65萬5000元支票正反面、系爭87萬3333元支票存根相符外,另記載收受旗山信用合作社DBV0000000號支票,共計262 萬元等情,可見邱成興應確有交付87萬元支票,合計始為262 萬元(33元為匯兌費不計),足認邱成興應有交付87萬元支票無訛。

⒋又系爭87萬3333元支票,據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於98年4 月7

日函稱係存入美濃農會之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函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 頁),而與上開系爭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所載於82年9 月1 日有代收兌現87萬3333元之情尚非一致。惟系爭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既有記載於82年9 月1 日有代收兌現87萬3333元,且美濃農會於98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2 日函覆因交易資料經歷次水患毀損,無法辨識系爭00000000000 號是否為該農會帳戶及為何人所有等情,有上開函文可稽(本院重上卷一第106 、112 頁、更㈢卷四第648 頁),基此,系爭87萬3333元支票是否確實存入美濃農會之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既無法確認,自仍以存入有交易資料之系爭00000000號帳戶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邱成興確有交付系爭87萬3333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並存入系爭00000000號帳戶,應屬實在。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邱國源非伊之合法管理人,其以伊之管理

人名義所開立系爭00000000號帳戶,乃屬邱國源個人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且未移交予伊,伊並未收受邱成興交付之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00000000號帳戶係邱國源於74年5 月22日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所開設,原帳號為「團體215 」,嗣變更帳號為00000000號,延續至今新帳號為0000-00-0000 0-0-0 ,有美濃農會上開106 年3 月30日函並附有存戶資料、顧客資料變更表可憑(本院更㈢卷三第523 至525頁)。上開帳戶既係邱國源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設立,即與邱國源以其個人名義所設有別,客觀上即為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運作所需資金往來之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當時其另有其他帳戶存在,難認系爭00000000號帳戶非為其所有。

佐以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邱祥古等人曾對邱國源提出侵占之自訴,指訴邱國元違法出售被上訴人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1筆),賣價2900多萬元,該價金其中900 多萬元未存入存摺,侵占金額應有900 多萬元等語(外放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3號卷二影本第7 頁),益徵被上訴人應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縱邱國源迄未將該帳戶移交被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亦屬被上訴人與邱國源間內部另一問題,自不影響系爭00000000號帳戶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⒍另證人邱國源證稱:82年8 月30日當天,祭產小組僅邱秀友

不在,其餘6 人連同伊共7 人,均在現場,並有(在收據上)蓋章,價款大家都有看到,價金收齊後由邱欽盛、邱賢昌與伊一起送到農會,然後大家一起到飯店吃飯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75 頁)。即令上訴人係將買賣價金之現金、支票交予邱國源或祭產小組,惟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價金之收據觀之(本院重上卷二第25至27頁),邱國源均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收受,並經祭產小組人員簽名,而非以邱國源個人名義收取,且收受後隨即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0000號帳戶,顯見邱國源並非以其個人收受款項,而係代被上訴人收取價款,至為明確。準此,邱成興確已向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且經被上訴人受領,要無疑義。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182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本件買賣係由邱國源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售與邱成

興,價金則存入系爭00000000號帳戶,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雖因邱國源無權代理而無效,惟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買賣價金,客觀上即受有利益,且邱成興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受領,係同一原因而具有因果關係。縱使被上訴人不知其受領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說明,僅屬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為何之問題,難謂不成立不當得利。又邱國源於73年2 月間以偽造32名派下員名冊,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登記,經邱祥古等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該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追加75人派下員,於81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3號確定判決載述足參(本院更㈢卷一第196 頁),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確定派下員身分。又邱成興購買系爭土地,曾於81年3 月1 日召開邱二世嘗祭田處理協調會,邱祥古亦有參加,又於82年8 月7 日刊登台灣時報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82年8 月30日派下員會議繳清價金,有協調會會議、報紙、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可稽(本院重上卷二第6 、21至27頁),基此,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知悉邱國源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及於82年8 月30日代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情事,自不以被上訴人選任新任管理人知悉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尚未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故不知有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取。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不知邱成興已繳付買賣價金之事,則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受領時既明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論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696 萬4000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邱成興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更㈢卷三第449 至455 、464 至470 頁),是上訴人之請求給付,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有交付買賣價金,惟鈞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已認定該案上訴人李菊香雖得代位行使邱國源對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餘額,而駁回其訴確定,並請求調閱該卷云云,乃係證明其利益已不存在,核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6 萬4000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