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備位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與統一精工公司合稱一路發等二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與上開二公司合稱統一精工等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 契約),約定台榮公司取得高雄港務局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前,統一精工等三公司加入為台榮公司之名義上股東,俟獲許可後,再成為實際股東,被上訴人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依序持有台榮公司百分之二十、四十、二十、二十股份,伊並協調台榮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女,於同年月21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統一精工等三公司。嗣台榮公司之申請經高雄港務局審查認為不合格,奕泉公司將其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復於同年6 月30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伊於96年6 月28日與一路發等二公司另訂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 契約),約定共同投資台榮公司,A 契約作廢,被上訴人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之持股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二十、四十、四十,裕品公司將其持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並約定將第一次股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兩造開立之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之用,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下稱系爭油輪)應即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出具租賃契約書予台榮公司變更名稱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爾後,被上訴人積極辦理系爭加油業務之申請事項,詎一路發等二公司拒絕同意被上訴人動支所需經費四百餘萬元,致無法於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申請條件,遭廢止籌設許可,其亦拒絕將系爭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違反B 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4 日催告一路發等二公司履行未果,於98年4 月17日解除B 契約。是A 契約經廢止,B 契約已解除,一路發等二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上述股份回復予原股東。況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之籌設許可,依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一路發等二公司應即退股,配合辦理股份之回復原狀,伊亦得依股權轉讓書、辭職書(以下合稱系爭轉讓辭職書)所載,請求一路發等二公司將持有之股份依序轉讓予鄭芷羽、蔡秀邊。又伊於98年11月20日以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通知董事即訴外人陳明聰、鄭芷羽、監察人張聰聯定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
詎張聰聯另以台榮公司之監察人身分通知股東,於同年11月24日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高雄港務局廢止籌設許可案進行訴願救濟程序,並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決議)。然台榮公司董事會無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張聰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不合,且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未向裕品公司之新址送達,違反公司法第17
2 條第2 項規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伊得訴請徹銷系爭決議。
爰就請求移轉台榮公司股份部分,先位聲明依A 契約第三條、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一)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20 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伊;(二)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6 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蔡秀邊、李少卿;第一備位聲明依系爭轉讓辭職書約定,求為命(一)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二)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第二備位聲明,依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伊。
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 契約業經合意作廢,被上訴人不得依A 契約請求。一路發等二公司已於96年6 月25日將800 萬元股金匯入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未履行B 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
8 條之最優先事項,一路發等二公司無從同意動支系爭帳戶款項或系爭油輪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B 契約,請求回復股權。又被上訴人原為台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意不配合高雄港務局要求,致已獲得籌設系爭加油業務之許可遭廢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其依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回復股權,亦非可取。再台榮公司自95年
2 月9 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未曾召開股東會,且董事會任期於98年2 月8 日即屆滿,亦未改選董事,張聰聯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台榮公司利益且有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依公司登記表所載股東住所寄發,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請求股權回復部分,亦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開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其就「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及「回復股權之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惟將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即本件應審理之範圍,僅剩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及後述的追加不當得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辭職書,請求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
司分別移轉股權予鄭芷羽、蔡秀邊,是否有據(即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就船舶加油合作事宜,於95年2 月15日簽訂A 契約,經高雄港務局審查不合格,奕泉公司退出合作,將其所有台榮公司股份移轉予裕品公司。台榮公司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協商,於96年6 月28日簽定B 契約,並約定A 契約作廢,有各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 、12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矧前開股權轉讓書乃A 契約書階段之文件,A 契約當事人之一奕泉公司既經退出,其餘當事人繼續磋商,進而締結B 契約,並在第3 條約定A 契約作廢,後續事宜悉依B 契約約定(同上卷第12頁),即A 契約已因B 契約之訂立而被取代,致不復存在。惟因兩造在B 契約第9 條約定「合約成立時,甲方(被上訴人及舊台榮公司)應將乙方(指上訴人)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原審卷二第44頁至47頁)、授權書(原審卷二第48、49頁;登載時間為95年2 月15日)、乙方簽發新臺幣2240萬元之本票乙紙、張聰聯、陳明聰之印章及統一精工、一路發公司印章,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 月1 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與張學志會計師於7 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計師辦理股權回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甲方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原審卷一第12頁),依上該約定及訂約事件過程觀察,被上訴人所以要求統一精工公司之陳明聰及一路發公司之張聰聯立下各該未書立日期之股權轉讓書、(董事)辭職書(按:
A 契約時,尚包括奕泉公司洪錦漳;見原審卷二第44頁、47頁),無非係恐條件如未成就,若上訴人不肯辭去董事及轉讓股權以回復原狀,故而使上訴人擔任董監事者預先立下日期空白之辭職書、轉讓書,俾屆時被上訴人得持以據為辦理退股等相關行政作業手續使用。是而該辭職書、股權轉讓書在本案之意義,其意義至多僅係「若應回復原狀」,則其回復原狀之方法,即依辭職書、轉讓書內容所示為之,而非不論其他,即得單獨依上該辭職書、轉讓書,據為請求。換言之,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係依附於其備位第二聲明(被上訴人主張依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據而論,要非不論B 契約之約款,而徒據上該辭職書、轉讓書請求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分別移轉台榮公司股份各112 萬股、56萬股予鄭芷羽、蔡秀邊。是而上訴人是否應將股權回復,應依後述之請求是否有據而定,被上訴人徒據前揭未載日期之辭職書、股權轉讓書,作為上開請求(第一備位聲明)之依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B 約定書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移轉股權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業務籌設許可遭廢止,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⒈台榮公司因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供認定租用之
實,及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等應補正事項,致被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系爭船舶加油業務許可之行政處分,並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有各該函、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第221 至227 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68 至178 頁),並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以:依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乙方簽發2240萬元本票、張聰聯、陳明聰印章及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印章交與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 月1 日未通過,經甲方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張學志會計師於7 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計師辦理股權恢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甲方須立即無條件配合申請展延之用印簽章等手續,不得藉故拖延).…」、「…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公司、一路發公司立即退出股份(主管機關可展延者不在此限)」,該加油業務既遭廢止,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將股權回復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促使B 契約書第9 條之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不成就,自不得執該約款請求回復股權。
⒉上訴人主張依B 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伊
等共同投資之新台榮公司應先行減資至1000萬元,第一次投資入股金1000萬元到位時,被上訴人與舊台榮公司應將一路發公司所短少登記之股數56萬股補足,並將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被上訴人卻遲不辦理,即B契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之落實,為第4 條、第8 條等其他條款前提乙情,據證人即曾參與合作事宜討論之會計師張學志結證:「我是在新的投資約定書(指B 契約)簽約前,受兩方委託,和他們談有關合作投資約定書如何撰寫的事情,文字是討論完之後由我擬定,由雙方看過同意的,討論過程中,感覺到雙方已經有些地方互相有疑慮;台榮公司有船,一路發公司對港區加油業務有把握,所以就以台榮公司的名義申請;我參與本案時,股權的爭執都已經存在了,台榮為何沒有收到錢把股權過戶給對方我並不清楚」、「第9 條的約定在當初起草的時候,其前提是第
2 條,雙方既然要共同合作,就不應該有人會讓本案不成就,第2 條的本意是第一階段的投資款1000萬到位,原告(指被上訴人)要存200 萬,被告(指一路發公司)和統一公司要存800 萬元在裡面,那時候主要是希望入股以後趕快把台榮公司已經登記的資本額股金落實,能夠把2800萬元,減資到1000萬,這樣股金就會確定,大家再根據第
7 條增資到一億元,所以原則上是以第2 條為先決條件,才能談後續的合作事項,其他各條都應受第2 條的前提規範」(原審卷三第183 至184 頁);「開辦費有關的支出在當初的構想是在第2 條的變更後,由新的董監事會審查支出是否合法合情合理,若新的董監事會未成立之前,把錢花掉的話,根據會計師的專業,變成新的董監事會沒有成立而去花錢的話,要審也審不回來,會有這樣的顧慮,在我交出存摺之前,這1000萬元都沒有花到」(同上卷第
184 頁)。「第9 條是當初雙方已經互相不信任的狀況下,陳清贊那邊怕說當初已經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給了一路發的人,想要把董監事和股東的職位拿回去,才簽了第
9 條」、「我接到這個案子的時候股東和董監事就已經辦理過戶完成了」、「變更以後就可以籌組新的董監事會,由新的董監事會來處理把公司更名統一石化公司,再根據第7 條辦理減資」、「第2 條的事辦完才能辦第7 條。當初是因為兩方都怕,所以把這些東西都交給第三者也就是我保管」(同卷第196 、197 頁)。「(第2 條說要變更股東名義、成立新董事會、成立統一石化公司是要一起做完?)這三個要一起做的,帶回到契約第2 條的基本精神;依造合約所寫的順序來做」等語(同卷第236 頁)。查兩造就該船舶加油業務之合作,除於同年2 月25日簽訂A契約外,原申請案遭高雄港務局廢止後,台榮公司再提出申請,仍續行商討終致簽訂B 契約,及簽訂A 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知要求乙方(即一路發公司)提出2240萬元保證本票(按:即台榮公司登記資本額2800萬元之百分八十)與雙方信任之第三人保管,以備加油業務案未通過,本票需保留至甲方(即被上訴人)確定無任何損害後方可退還。並慮及股權已移轉登記與一路發公司等,擔心如未能成立,亦可能衍生經營權問題,並要求上訴人公司及奕泉公司等股東支持之董事洪錦漳(奕泉公司)、陳明聰(統一公司)及張聰聯(一路發公司)等人,預立空白股權轉讓書及董監事辭職書,有被上訴人立證且一路發公司等不爭之事件過程表、A 契約、本票(由統一公司簽發)、高雄港務局公告、申請書、辭職書、股權轉讓書(按:上該辭職書、轉讓書即前揭㈠所指之文書)及授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第42至49頁)可證。上開約定復於爾後簽訂B 契約第9 條引用,益徵其等因互信不足,故自洽談起即採取各種防衛機制。依B 契約第1 條投資比例約定:
「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一路發公司及統一公司各百分之四十」。第2 條變更公司名義:「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成為新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學志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但甲方及乙方之股東名義,甲、乙方再行指定,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12頁)。第7 條第2 項約定:「丙方(即新台榮)先進行減資至一仟萬元(減資費用油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一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保持二百萬元之存款,其餘八百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至一億元,並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3頁),即被上訴人以一路發公司等簽發本票及放棄董監事職務等方式,確保申請案未通過時,股份不能回復之損害及經營權可能之變動;上訴人公司等則藉從速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減資、另訂章程、成立董監事經營團隊(占新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及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等方式確保於新公司之股東權義與資本等,堪認兩造確有將新、舊台榮公司儘早釐清之意。是綜合張學志證詞、締約過程、雙方考量及合作目的為船舶加油新業務之取得,進而組成統一石化公司營運等情觀察,上訴人抗辯契約應以第2 、7 條為第4 條、第8 條等後續條文之前提,即屬可信。矧上述B 契約第2 條、第7 條為第4 條、第8 條等後續條文之前提,B 契約第2 條約定之入股金已於96年6 月25日存入訟爭帳戶,惟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違反B 契約第2 條其應先行辦理事項,上訴人得拒絕將系爭油輪過戶予裕品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B 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於97年8 月4 日催告上訴人履行,不生催告效力,其於98年4 月17日解除B 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前以契約既經解除,據而請求上訴人移轉股權,經本院前審為上開認定,而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確定(本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394號判決),上該已確定之事實,在屬同一事件之本審,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不能為歧異之認定。
⒊查A 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固已協調鄭芷羽等股東將股權
移轉登記予一路發公司等,並經選任陳清贊、陳明聰(統一公司代表人)及洪錦漳(奕泉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張聰聯為監察人,嗣奕泉公司退出後,洪錦漳遺缺改由鄭芷羽擔任(代表裕品公司),有95年2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可憑(原審卷一第72、73頁)。依B契約第1 條約定,一路發公司等共應取得台榮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其餘百分之二十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
B 契約第2 條約定為其他後續條文之先決,堪認兩造確有將新台榮公司之業務執行委由新董事會為之之意,此亦脗合由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之當前公司營運實況。B 契約第13條既延續前面條文約定,是而甲方應「配合」乙方,係指甲方已依第2 條辦妥股權登記(按:96年6 月28日B 契約簽訂時,台榮公司登記狀態為陳清贊56萬股、裕品公司56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112 萬股,即一路發公司股權尚未登記達約定之占百分之四十,部分登記為裕品公司所有)、改選董監事及更名登記而言。約言之,本於兩造為船舶加油業務締約之目的,於被上訴人未踐行第2 條股權移轉、改選董監事經營團隊之前,仍由當時擔任台榮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應適時處理相關申請許可事項,乃理所當然。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辦理天數,至多僅需14天,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由辦理天數表」可稽,並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訟爭股金係於96年6 月25日到位(原審審查卷第110 頁),被上訴人始終未將應予一路發公司之20% 股權移轉,之後張學志會計師之職員於97年5 月22日帶文件,去找被上訴人用印遭拒絕,及一路發公司於97年5 月19日以新興郵局第52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B 契約第
2 條移轉股權等情,亦經張學志證陳明確,並有訪客登記表、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三第228 頁、原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213 、214 頁)。是而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落實股權登記,使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各取得40% 持股,被上訴人保有20% 持股,則依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費時不長(僅需時3 天至14天),則依B 契約第2條規定「..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事會...」,即台榮公司於96年7 月間或至遲於97年6月底以前,即可由新的董監事(按: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被上訴人僅保有一席董事)及更名後之統一石化科技公司公司來執行該投資案(資金到位後,由更名後之統一石化科技來主導,申請籌設許可),即因被上訴人藉由違反B契約第2 條先行義務,仍占有兩席董事,故意不移轉台榮公司的20% 股權予一路發公司,致上訴人公司所持台榮公司股份共僅60% ,無法依B 契約所約占有80% (達3 分之
2 股權以上)才能決議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能力,被上訴人時為台榮公司董事長,因其不落實股權登記,不改選董監事、不將台榮公司更名為統一石化科技公司,自屬有意消極的不履行B 契約先決條款。⒋高雄港務局於98年6 月19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時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台榮公司,促請依公告申請須知,重新檢閱提出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是否有須變更或調整者,限於文到3 個月內提出補正,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公告申請須知之文件,將廢止加油業務之許可,復於98年7 月28日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該旨,台榮公司逾期仍未提出,高雄港務局乃予廢止許可,有行政判決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68 至178 之1 頁),即台榮公司係因未依限提出儲油槽租用意向書等供認定有租用之實、中隆輪未完成復航應辦事項及工作船檢查及保險等應補正事項,致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雖以上開事項乃一路發公司等依約應履行事項,竟遲不辦理所致云云。惟契約第2 條既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且如前述,該先決事項未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况查,張聰聯曾於98年11月6 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寄發新興郵局第8633、8644號存證信函,略以:「本人獲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知台榮公司竟然忽視股東權益,未依股東間之契約誠信,及配合高雄港務局函文要求進行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附件),嚴重侵犯台榮公司及股東權益。身為監察人,特委請律師函知台榮公司及所有股東,董事會應於函到日起立即召開董事會及進行前揭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原審卷㈠第133 至136 頁、第
142 至144 頁)。考諸兩造簽訂B 契約,目的乃為取得系爭船舶加油許可,被上訴人時任台榮公司董事長,對「攸關合作業務存續」之廢止許可,本應採取及時措施以為應對,然非但不召集董事會應變,反且於98年11月5 日另案審理時,表示台榮公司已經確定不會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訴願,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張聰聯於翌日要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未果後,始再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訂於該月24日上午9 時召集98年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為:1.因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15日高港港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爭議事宜討論。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第2780號存證信函可稽(同上卷第154 至157 頁),(張聰聯召集之上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撤銷該臨時會所為決議,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確定),衡以船舶加油許可為兩造合作唯一目的,該廢止籌設許可之處分干涉重大,除非被上訴人另有所圖,否則當會訴願以求救濟,該訴願且有期間之限制(至98年12月16日止)。乃被上訴人對監察人函請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請求於不顧,復且表明不會訴願,衡諸經驗法則更徵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係有意不為補正,不為訴願等不正當行為,期令契約第9 條所定「辦理股權回復原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公司立即退出股份」之條件成就,以伺機再行申請,獨享利益之主張,可信真實。被上訴人於本審時(更二審)固始主張:
B 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 月1 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由柯尊仁律師與張學志會計師,於7 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會計師辦理股權回復原狀。但港務局可延期時,不在此限」(按:本件嗣經延期),該約定屬附期限的法律行為云云(本院一卷69頁)。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事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B 契約第9 條上揭約定之重點非在「期限96年8 月1 日」,而在「未通過核可」,即若港務局核可時,即可延期,而是否「通過核可」,由B 契約該條所訂時點來看,係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自屬條件,而非期限,被上訴人將約款之文字分開,僅就「96年8 月
1 日」立論,自非的論,就此,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10月
6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認同該約款乃條件,不是期限(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是而,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期限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應回復股權移轉,自非有據。綜上,被上訴人違反B 契約之契約先行義務,故意以上述不正當方法促成契約第9 條、12條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第9 條、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股權。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股權,是否
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台榮公司112 萬及56萬股,係基於A 契約而來,A 契約已作廢,B 契約經伊於98年4 月17日對上訴人解除B 契約,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經法院認定其催告不生效力,所為解除B 契約,亦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先位請求上訴人回復股權之訴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兩造間A 契約既已被B 契約取代,而
B 契約既仍屬存在,上訴人所取得台榮公司之股份緣自於訟爭契約而得,自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當得利,自非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辭職書、股權轉讓書,為第一備位請求,依B 契約第9 條、第12條約定,為第二備位請求,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名下之台榮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供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資料,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預備之訴(含第一預備聲明、第二預備聲明)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