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上 訴 人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上訴人 胡延政
張智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許雅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胡延政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延政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為被上訴人胡延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胡延政得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或代墊繳納相關
款項,而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嗣於上訴本院後,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再追加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因其並未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自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屬合法。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2 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再次訟爭,俾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就此而言,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㈢本件發回更審後,原第二審訴訟程序即應更新進行,被上訴
人胡延政於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為抵銷之抗辯,並經本院在更一審程序中為審酌判斷,則胡延政在本次更二審程序中再為主張抵銷抗辯,應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又該部分之抵銷內容,係以胡延政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內涵,性質上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為金錢給付,而具有可供抵銷之屬性,雖為胡延政在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但如不准其提出,則其勢必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應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則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次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本院認可准許胡延政為該抵銷抗辯,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胡延政為伊之二哥,因經濟拮据而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附表四編號3 、4 除外),共計新台幣(下同)282 萬3,132 元(下稱系爭款項);另伊二嫂即被上訴人張智純則向伊借貸15萬元支付律師費用(下稱系爭律師費),兩造並約定待胡延政分得繼承父母之遺產時清償。詎伊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均未獲置理。又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胡延政就系爭款項中如附表一、二、三、五、六、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款項及張智純就系爭律師費,亦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受管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另就附表六所示款項,如認其中以「薪轉」名義之給付,係訴外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給付予胡延政,伊亦已由源舫公司受讓其對胡延政之借款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得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胡延政給付282 萬3,132 元,命張智純給付15萬元,及均加計自98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僅就本院審理部分為論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其所稱系爭款項及系爭律師費之借款關係存在。而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由胡延政所匯出,上訴人並無借款或代墊情事,且其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無從認定匯款用途;附表二之款項均係胡延政任職源舫公司之公務支出,故由源舫公司轉帳支付,縱認屬上訴人代墊款,亦屬好意施惠關係所為而不需返還;附表三、五所示款項則係胡延政所繳納,上訴人僅係偶然拿到單據,自不得請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應由遺產支付,上訴人縱有支付亦屬清償自己債務,另縱認上訴人有代墊支付,亦屬好意施惠關係而不必返還;附表四編號2 所示款項亦屬好意施惠關係而不必返還;附表六所示款項則係胡延政擔任源舫公司副總經理之薪資及股東所得,均無返還義務。又系爭律師費係上訴人借用張智純名義,對訴外人胡延格進行刑事訴訟所支付,訴訟期間上訴人均立於實質告訴人地位參與討論,故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應存在給付目的,並無不當得利或代墊情事。另上訴人就高雄市○○○路房屋出售價款、青年二路房屋租金及五福三路房屋租金,均尚未支付予胡延政,胡延政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即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命胡延政給付282 萬3,132元本息、命張智純給付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審理後,命胡延政給付118 萬9,338 元本息、命張智純給付1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嗣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胡延政應再給付上訴人282 萬3,
132 元,張智純應給付15萬元,及均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胡延政、張智純分別為上訴人之二哥、二嫂。
⒉張智純泰利行負責人名義,委請訴外人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辦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74 號偵查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本院9l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被告為訴外人胡延格),應支付之15萬元律師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⒊出售青年二路房屋所得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胡延政可得價金為168 萬3,794 元。
⒋胡延政有收受附表六所示由源舫公司所匯入之款項。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胡延政返還系爭款項282 萬3,132 元,是否有據。
⒉胡延政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含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⒊上訴人請求張智純返還系爭律師費15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胡延政返還系爭款項282 萬3,132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再者,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又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或直接由貸與人交付借用人本人為限,倘貸與人已依約定方式交付或指示他人代為交付,或將之交付借用人所授權收受之人,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另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四僅編號1 、2 )
所示,均為其借貸予胡延政之款項,或係胡延政因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所應償還之款項,或係其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或係上訴人受讓自源舫公司對胡延政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其均得請求胡延政返還;胡延政則否認雙方間有借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情事存在,並陳稱係或其任職源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薪資,或係上訴人基於好意施惠所為墊付,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係用以支付胡延政與母親胡鄭水治共有
之新加坡房屋之修繕費、管理費、房屋稅及律師費,金額共計48萬4, 473元部分;胡延政則否認,並陳稱係其所匯出,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自無從認定即係其所稱之匯款用途等語。
經查,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
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17頁),且胡延政亦不爭執其真正。而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名義人雖均為胡延政,然上訴人既持有單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匯款金額均係由其支付,應屬合理。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胡延政之妹婿、兼源舫公司總經理之沈中臺證稱:「被上訴人夫婦因沒有工作,很窮,胡延政從87年開始常常跟伊太太胡雯涓及上訴人借錢;新加坡之房屋從伊岳父開始就是伊在處理,但修繕款項是上訴人請源舫公司會計滕培琦去付的」、「附表一所示之律師費,係因有一房客不願意搬離,說手上握有一份伊岳父所寫之證據,他可以繼續使用,所以透過律師寫存證信函給該房客所支付之費用」、「因公司對外支出要經由伊蓋章,所以伊清楚,這些匯款不論是來自源舫公司或是上訴人個人的款項,都是胡延政叫上訴人代墊的」、「伊大部分時間在辦公室,伊有聽到胡延政向上訴人要求借款或轉帳或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 、226 頁,本院上字卷第185 、
186 、191 、192 頁);及證人即源舫公司之會計滕培琦證稱:「上開銀行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都是伊匯的,因為胡延政要求上訴人先代墊這些款項,上訴人遂交代伊去處理,匯款單上之匯款人之所以均是胡延政,係因新加坡房屋之管理通知單所載名義人就是胡延政,因此匯款到新加坡一定要用胡延政的名義匯款,對方才會知道是胡延政所繳納,所以用胡延政名義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上字卷第19 3頁)。
又該新加坡房屋係胡延政與其母胡鄭水治所共有,而上訴人
並非該房屋之共有人,為胡延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
8 頁),則上訴人衡情自無就非屬其所有之房屋支付相關管理修繕等費用之必要,況沈中臺、滕培琦或為兩造之親戚,或為源舫公司之員工,並均實際親身經歷上開匯款處理事宜,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查無虛偽杜撰或與事證不符之處,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稱此部分款項係胡延政所借,應可採信。
至胡延政雖陳稱該款項係其所匯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匯
款用途等語。然匯款使用胡延政名義,係為使收受款項者能知悉匯款來源為何人,而該新加坡房屋為胡延政所有,若由他人名義匯款即無從確認款項來源,故以胡延政名義匯出等情,業經滕培琦證述明確,且與經驗法則相符,故尚難以匯款人名義即逕推認係由胡延政所匯出,況其未能提出該匯出款項之來源證明,則其所述,即不足採。另匯款用途部分,亦經滕培琦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故胡延政所為質疑,亦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胡延政此部分款項48萬
4,473 元。至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⑵就附表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信用卡費用5 萬9,821 元,係胡延政向
其借款而墊付,並提出胡延政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繳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劃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4頁),且經沈中臺及滕培琦證稱:「上開信用卡費用係因胡延政將信用卡帳單拿到源舫公司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遂交代會計滕培琦以源舫公司之金融卡或現金經由ATM轉帳或郵政劃撥繳納」等語屬實,依本院上開就新加坡房屋部分之論述依據為判斷,上訴人所為係應胡延政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
至胡延政雖陳稱該款項均係其任職源舫公司之公務支出,故
由源舫公司轉帳支付,縱認屬上訴人代墊,亦屬好意施惠關係所為而不需返還等語。然各該款項係由胡延政之信用卡所消費,而由上訴人指示滕培琦由源舫公司帳戶提領支付,因源舫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有權動支款項,故縱由源舫公司轉帳支付,仍可認與上訴人自行支付無異;而胡延政就屬公務支出部分,經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胡延政所稱係上訴人好意施惠部分,經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就上訴人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何種經濟目的、何種主觀意圖而願好意施惠此部分款項,均未能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認定(僅陳稱當時交情尚好而不計較),則其此項陳述,即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胡延政此部分款項5 萬
9,821 元。至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⑶就附表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地價稅37萬1,063 元,係胡延政向其借
款而墊付,並提出胡延政所不爭執之地價稅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20頁),而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應屬合理。再參以沈中臺及滕培琦均證稱上開地價稅均係胡延政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等語屬實,依本院上開就新加坡房屋部分之論述依據為判斷,上訴人所為係應胡延政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
胡延政雖陳稱此款項係其繳納,上訴人僅係偶然拿到單據,
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售屋款已先扣除地價稅,故屬重複請求等語。然胡延政就上訴人因何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並未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上訴人雖於另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1355號請求房屋買賣價金事件),主張高雄市○○○路房屋售屋款應扣除地價稅12萬5,314 元等費用後予以分配(見更㈡卷第96、97頁,該案為訴外人胡延格以上訴人及胡延政為被告,請求給付房屋出售價金),但此項答辯目的應係指其等在該案中抗辯胡延格可請求之價金金額,應扣除售屋當年度即94年度之地價稅,而非指附表三所示款項之88~91、93年度之地價稅,故上訴人應無重複請求之情事。至胡延政所稱青年二路房屋之88年地價稅之1/3 僅為7,792 元(見更㈡卷第95頁),故上開12萬5,134 元之地價稅,應包括歷年之地價稅等語,因依上訴人所墊繳之地價稅單上,已明確記載係合計7 筆土地之地價稅所合計之金額,且均已繳納完畢,應可認定並無重複繳納或重複請求之情事,則胡延政上開所述,仍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胡延政此部分款項37萬
1,063 元。至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⑷就附表四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遺產稅5 萬4,379 元(即編號1 ),係
胡延政向其借款而墊付,並提出胡延政所不爭執之遺產稅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而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應屬合理。再參以沈中臺及滕培琦均證稱上開遺產稅都是胡延政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等語屬實,依本院上開就新加坡房屋部分之論述依據為判斷,上訴人所為係應胡延政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
胡延政雖陳稱此款項依法應由遺產支付,退步言之,亦屬被
繼承人債務,繼承人依連帶法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故上訴人縱支付全部遺產稅,仍屬清償自己債務,且縱認胡延政有給付義務,亦屬好意施惠關係而不必返還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所載,上訴人係請求胡延政按其應繼分即1/5 所應分擔胡鄭水治遺產稅之金額,而胡延政就其分得胡鄭水治之遺產時,業已先行扣除遺產稅,迄未舉證證明,且該遺產稅繳款書已載明將遺產稅變更為可分之債,自無連帶負擔問題,故胡延政上開所述,即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旅遊費用10萬8,200 元部分(即編號2 )
,係胡延政向其借款而墊付,並提出胡延政所不爭執之聯強旅行社所開立之費用明細表及源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而上訴人既持有繳納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應屬合理。再參以沈中臺及滕培琦均證稱上開旅遊費用都是胡延政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等語屬實,依本院上開就新加坡房屋部分之論述依據為判斷,上訴人所為係應胡延政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
至胡延政所稱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好意施惠部分,經上訴人
否認後,並未能就上訴人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何種經濟目的、何種主觀意圖而願好意施惠此部分款項,均未能為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認定(僅陳稱當時交情尚好而不計較),則其此項陳述,即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胡延政此部分遺產稅5萬4,379 元及旅遊費用10萬8,200 元,合計16萬2,579 元。
至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⑸就附表五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胡延政為支付其子女胡汶沁、胡郁夫之
註冊費、學雜費、宿舍費合計向其借款而墊付,合計18萬9,561 元,並提出胡延政所不爭執之繳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61頁,重上卷第108 ~110 頁),而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應屬合理。再參以沈中臺及滕培琦均證稱上開學雜費用等都是胡延政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等語屬實,依本院上開就新加坡房屋部分之論述依據為判斷,上訴人所為係應胡延政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至胡延政雖陳稱此款項係其繳納,上訴人僅係偶然拿到單據等語。然胡延政就上訴人因何取得上開繳款單據,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胡延政此部分款項18萬
9,561 元。至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⑹就附表六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雖係以薪轉名義支付,但實際為借
款,然為胡延政所否認,並陳稱係其任職源舫公司副總經理之薪資及股東所得等語。
經查,附表六所示款項共155 萬5,635 元,依上訴人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存入憑條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6~52頁,卷㈡第46~88頁),其中載明為「薪轉」名義部分,合計為121 萬5,635 元,其餘34萬元則以「轉帳」名義處理,而胡延政亦不否認收受此部分款項,並有胡延政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0 ~139 頁;更㈡卷第62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陳稱源舫公司為其獨資成立,胡延政並未任職於該
公司,係因借款而以薪轉名義支付等語。然查,上開「薪轉」名義部分,係由源舫公司利用員工薪資轉帳系統,按月將固定金額轉入胡延政之帳戶,且源舫公司於89、90、92年度均有就胡延政之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源舫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92頁,重上卷第235 頁),且源舫公司除按月製作薪資表外,並為胡延政加入勞、健保,及印製副總經理職稱之名片交付其使用,亦有該薪資表、名片、勞工保險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在卷可稽(見上字卷第234 、238 ~240頁)。另胡延政為源舫公司股東,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5、87、
91、94頁,重上卷第237 頁)。可見依上開事證,胡延政係具源舫公司股東及副總經理身分,並由源舫公司申報勞健保,就一般僱傭(勞動)關係之經驗法則而言,應可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任職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以上開身分按月受領上開薪資之給付,即難認係借款性質(不論係上訴人或源舫公司所借出)。
上訴人雖援引經查沈中臺、滕培琦之證言、胡雯涓及胡延政
在另案之陳述,而主張胡延政與源舫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因經濟況不佳而有借款需求等語。然查,沈中臺固證稱:「源舫公司僅上訴人1 人出資成立,其餘是掛名;胡延政沒有工作,他說怕別人問他職業,希望有個名片,所以印製名片與胡延政,為了勞健保及課稅問題,所以每月給付2 萬元至胡延政帳戶,沒有特別說是否贈與,但有說他現在比較困難,希望新加坡房子處理完再還」、「胡延政因錢不夠用,要求胡延德給他錢,胡延德因而要求滕培琦提領現金或以存入憑條方式將款項轉入胡延政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上字卷第189 ~191 頁);滕培琦固證稱:「上開單據都是胡延政說他身上錢不夠用,他直接到公司來要上訴人給他錢,上訴人交代伊提領現金或以存款存入憑條方式轉至胡延政帳戶」等語(見上字卷第196 ~198 頁);而胡延政在另案(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5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亦證稱:「母親過世以後,因為伊沒有工作,父母親的遺產現金部分都被胡延格拿去,生活困難,所以有向胡雯涓表示,胡雯涓就將91年間開始的租金收入交給伊」等語(見更㈠卷㈡第
106 頁);其胞姐胡雯涓於該案中陳稱:「伊母親在91年3月間往生之後,因胡延政表示生活費不足,所以叫伊先將租金借給他用,當時他並沒有工作收入,伊將91年9 月1 日開始的租金給胡延政」等語(見同上卷第104 頁)。但胡延政在源舫公司既有職稱及股東身分,自享有領取薪資之權利,至其在源舫公司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及所領薪資金額多寡是否相當,因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兄弟關係,當可由雙方自由約定調整,而未必與其他受僱員工採取相同標準為衡量,故尚難遽認其薪資不高或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其並無實際在源舫公司任職,且有借款需求而藉由薪資給付名義處理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中「薪轉」名義部分,係屬借款或胡延政受有不當得利,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上開款項中以「轉帳」名義匯出之34萬元部分(即附表六
編號1 、2 、3 、5 、8 、21、27、34),並非屬薪資名義之支付,而胡延政雖陳稱係源舫公司之股東所得,但各該款項之支付日期分別為該年度之2 、9 、10、11等月份,與一般分配股東利得之時期大都在年度結束或年初時為分配之常情,並不相符,且匯款名目亦未載明係分配股東所得,更係以1 、2 、5 、6 萬元之整數支付,自難認與「薪轉」部分可採相同之判斷標準,再參以胡延政在上開期間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34萬元款項之性質,本院經斟酌後,認在排除「薪資」及「股東所得」之給付可能外,上訴人所稱屬借款性質,應較符合真實情形,而可採信。則胡延政上開係股東所得之陳述,尚不足採。
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胡延政之金額為34萬元
。至其另本於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又其另本於借款或不當得利請求
121 萬5,635 元部分(即薪轉部分),因該款項為薪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胡延政返還之借款為附表一之48萬
4,473 元、附表二之5 萬9,821 元、附表三之37萬1,063 元、附表四之16萬2,579 元、附表五之18萬9,561 元及附表六之34萬元,合計160 萬7,497 元。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㈡胡延政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含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胡延政主張就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青年二路房屋租金及
五福三路房屋租金,應由胡延政取得部分,上訴人於收取後,均尚未支付,故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則陳稱其已將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給付予胡延政,而未曾收取任何青年二路及五褔三路房屋之租金,故對胡延政並無上開價金或租金債務存在等語。
⒉經查:
⑴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部分:
兩造對於胡延政就青年二路房地售屋可分配價款為168 萬3,
794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爭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完畢。又該房屋係出售予承租人林俊境(嗣更名為林澤昇),並已付清價金,而胡延政從未反應其未收到買賣價款,業經證人即林俊境之配偶郭阿貴證述明確(見更㈠卷㈡第82~85頁),再參以上訴人與胡延政於林俊境付清買賣價金後,即共同於94年3 月21日將應分配予胡延格之價款140 萬元,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更㈠卷㈠第224 ~226 頁),且為胡延政所不爭執。則胡延政在上開提存之前,既已知悉其確定可分得售屋價款,倘其確未取得可受分配之價款,竟先與上訴人共同提存胡延格應受分配之金額,且在94年後遲至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款項時,仍未提出未收受價金之抵銷抗辯,而由原審命其返還10
0 萬元予上訴人,並在更一審程序始提出抵銷抗辯,則依此等情事為觀察,應與常情有違。
胡延政雖陳稱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已給付之憑據,然上開價金
之給付為94年間之事,迄今已逾10年,付款憑證難免遺失而難以提出,但本院經以上開胡延格之應得價金係由上訴人與胡延政共同提存,及胡延政先前從未表示未收到價款之事證,並與上訴人未能提出完整支付憑據之證據間,為相互評價結果,認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所稱業已給付之證明力,仍較胡延政所稱未能提出支付憑證之證明力為高,故認上訴人所為已給付完畢之主張,仍較為可採。則胡延政就售屋價款之債權既不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⑵就青年二路房屋租金部分:
胡延政雖主張青年二路自91年4 月至94年1 月間之租金,合
計75萬9,000 元,胡延政可分得1/3 即25萬3,000 元,而上開租金已由上訴人收取,故應給付予胡延政等語。
然查,該屋承租人林俊境(即林澤昇)證稱:「承租期間出
租人為兩造之母親,租金支票都是拿去她家交給兩造姐姐,他姐姐說交給她母親;到買房子之前都是如此處理,兩造父母親過世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林澤昇之配偶郭阿貴則證稱:「房屋租金是一年開12張支票,交給兩造的姐姐,她們父母親住民生路,支票送到民生路,由姐姐收;租金的部分,伊我有幾次跟先生一起去,後來都是伊先生去交的;辦喪事之後,好像就拿去給胡延德,但是租金的收據他們三個兄弟都有簽名,因為房子是他們三個兄弟的」等語(見更㈠卷㈡第69、70、83、85頁)。可見有關租金事宜,主要係交由訴外人胡雯涓處理,而郭阿貴對於91年以後付租金之方式有無變更之陳述,雖與林澤昇不同,但其自陳租金主要係由林澤昇處理,其僅偶爾一起前往,則其兩人證述不相符合部分,自應以林澤昇之證詞為可採,亦即91年以後,繳納之租金之方式並未變更,而仍由胡雯涓處理。就此而言,胡延政顯未能舉證證明91年4 月至94年1 月之租金,即為上訴人所收取,自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租金債權存在,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⑶就五褔三路房屋租金部分:
胡延政雖主張五褔三路自91年4 月至同年8 月、92年9 月至
105 年1 月租金,合計459 萬元,胡延政可分得1/4 即114萬7,500 元,而上開租金均已由上訴人收取,故應給付予胡延政等語。
然查,胡延政並不爭執「五福三路房地係胡鄭水治生前購買
,而登記為胡鄭水治、胡延格、胡延政、胡延德共有,胡雯涓經手租約事宜」、「胡雯娟收受租金後交予胡鄭水治。胡鄭水治於91年3 月3 日去世後,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出租予蔡安居,胡雯涓收取租金後交由胡延政使用」、「之後,系爭房地1 、2 樓由胡雯涓經手租約事宜,胡雯涓於93年6 月2 日結婚後遷入系爭房地3 、4 樓居住,胡雯涓於95年4 月19日與胡延格成立和解」等情,再參以胡雯涓及五福三路房屋承租人張雅筑於另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5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證言,均稱係由胡雯涓負責處理租金事宜等語(見更㈠卷㈡第104 、105 頁),則該屋出租事宜,既由胡雯涓經手,並由其決定將租金交付何人使用,且無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情事,而胡雯涓經本院在更一審及更二審程序中,雖經多次通知仍不到庭,且經胡延政捨棄訊問。故該屋之租金既已經胡雯涓以部分交付上訴人以支應兩造母親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交付胡延政以接濟其生活之方式處理,而胡延政仍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另已有收受租金之情事,即難認其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租金債權存在,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仍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張智純返還系爭律師費15萬元,是否有據部分:⒈上訴人主張智純向其借款15萬元支付系爭律師費,或係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該款項,然為張智純所否認,並陳稱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等語。
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費為其所支出等情,業經受委任
律師即訴外人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復:張智純所委任3 案律師費用各5 萬元,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68 頁),且為張智純所不否認,則系爭律師費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應可認定。然查,系爭律師費所支出之案件,雖係由張智純以泰利行負責人之身分,對胡延格提出刑事告訴,但依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張清雄律師證述:「當時張智純、胡延政、胡延德均有參與討論該案件」等語(見更㈠卷㈠第276 頁),並有由張清雄律師傳真予上訴人討論案情之傳真函及所附該案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5-1、66~72頁)。則從張清雄律師就案情相關事項之討論及所擬處理意見,均係傳真予上訴人過目並確認等情觀之,上訴人就該案應有積極參與之情事,況該案告訴人泰利行之登記負責人張智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內容,及張清雄與上訴人討論之內容,亦係包括張智純(即泰利行)請求胡延格應返還泰利行之印章,及盜領泰利行之存款(見上述狀紙)在內,則若非上訴人對系爭案件有實質利害關係,以上訴人並非告訴人,而張智純始為告訴人之情事研判,上訴人僅需借款予張智純或先行墊付系爭律師費即可,當無收受該案情討論之必要。可見其支付系爭律師費,應具有為自己需求而給付之目的(即給付目的並未欠缺)。甚且,上訴人就其與張智純有借款之合意,亦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明。故上訴人本於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張智純給付系爭律師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延政再給付附表一至附表六中合計之160 萬7,497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同上金額部分,則無再為審理必要及實益。至其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無論基於借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本於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智純給付15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60 萬7,94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處理新加坡房屋費用) │├──┬──────┬─────┬─────────────────┬───────┬──────┤│項目│匯款日期 │ 用 途 │ 受款人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90年2 月26日│房屋稅 │Comptroller of Property Tax │ 35,767元│原審卷㈠11頁│├──┼──────┼─────┼─────────────────┼───────┼──────┤│ 2 │90年4 月11日│房屋修繕費│Chuang Qin Pte Ltd │ 54,016元│原審卷㈠12頁│├──┼──────┼─────┼─────────────────┼───────┼──────┤│ 3 │90年4 月25日│房屋修繕費│Woo Yen Cheng(胡延政) │ 38,641元│原審卷㈠13頁│├──┼──────┼─────┼─────────────────┼───────┼──────┤│ 4 │90年5 月15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29,557元│原審卷㈠14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 5 │90年10月5 日│律師費 │Tan lee & partner │ 49,150元│原審卷㈠15頁│├──┼──────┼─────┼─────────────────┼───────┼──────┤│ 6 │90年10月17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30,753元│原審卷㈠16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 7 │90年10月29日│房屋修繕費│M/S Chosen Properties Pte Ltd │ 97,868元│原審卷㈠17頁│├──┼──────┼─────┼─────────────────┼───────┼──────┤│ 8 │92年7 月16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74,935元│原審卷㈠10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 9 │92年5 月27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73,786元│原審卷㈠9 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 │ │ │ │ 總計484,473元│ │└──┴──────┴─────┴─────────────────┴───────┴──────┘┌──────────────────────────────────────┐│附表二 │├──┬──────┬────┬──────────┬────┬───────┤│項目│ 匯款日期 │ 用途 │ 受 款 人 │金額 │ 備 註 │├──┼──────┼────┼──────────┼────┼───────┤│ 1 │90年9 月23日│支付卡費│胡延政信用卡繳款帳戶│14,651元│原審卷㈠24頁 │├──┼──────┼────┼──────────┼────┼───────┤│ 2 │90年9 月30日│支付卡費│胡延政信用卡繳款帳戶│ 6,764元│原審卷㈠26頁 │├──┼──────┼────┼──────────┼────┼───────┤│ 3 │90年9 月30日│支付卡費│胡延政信用卡繳款帳戶│10,457元│原審卷㈠28頁 │├──┼──────┼────┼──────────┼────┼───────┤│ 4 │91年1 月28日│支付卡費│胡延政信用卡繳款帳戶│ 7,766元│原審卷㈠32頁 │├──┼──────┼────┼──────────┼────┼───────┤│ 5 │91年1 月28日│支付卡費│胡延政信用卡繳款帳戶│ 9,552元│原審卷㈠34頁 │├──┼──────┼────┼──────────┼────┼───────┤│ 6 │91年7 月31日│支付卡費│胡延政信用卡繳款帳戶│10,631元│原審卷㈠30頁 │├──┼──────┼────┼──────────┼────┼───────┤│總計│ │ │ │59,821元│ │└──┴──────┴────┴──────────┴────┴───────┘┌─────────────────────────────┐│附表三 │├──┬──────┬──────┬─────┬──────┤│項目│ 繳款日期 │ 代繳內容 │代繳款項 │ 備 註 │├──┼──────┼──────┼─────┼──────┤│ 1 │88年12月3 日│88年度地價稅│ 73,692元│原審卷㈠18頁│├──┼──────┼──────┼─────┼──────┤│ 2 │89年12月14日│89年度地價稅│ 74,020元│原審卷㈠18頁│├──┼──────┼──────┼─────┼──────┤│ 3 │90年11月27日│90年度地價稅│ 74,347元│原審卷㈠19頁│├──┼──────┼──────┼─────┼──────┤│ 4 │91年12月2 日│91年度地價稅│ 74,347元│原審卷㈠19頁│├──┼──────┼──────┼─────┼──────┤│ 5 │93年12月1 日│93年度地價稅│ 74,657元│原審卷㈠20頁│├──┼──────┼──────┼─────┼──────┤│總計│ │ │ 371,063元│ │└──┴──────┴──────┴─────┴──────┘┌────────────────────────────────┐│附表四 │├──┬─────────┬──────┬─────┬──────┤│項目│ 繳款日期 │ 代繳內容 │代繳款項 │ 備 註 │├──┼─────────┼──────┼─────┼──────┤│ 1 │92年7 月9 日 │91年度遺產稅│ 54,379元│原審卷㈠21頁│├──┼─────────┼──────┼─────┼──────┤│ 2 │90年7 月15日 │旅遊費用 │ 108,200元│原審卷㈠22頁│├──┼─────────┼──────┼─────┼──────┤│ 3 │88年12月至95年7 月│勞保費 │ 77,350元│駁回確定 │├──┼─────────┼──────┼─────┼──────┤│ 4 │88年12月至95年7 月│健保費 │ 118,709元│駁回確定 │├──┼─────────┼──────┼─────┼──────┤│總計│ │ │ 358,638元│ │└──┴─────────┴──────┴─────┴──────┘┌──────────────────────────────────────┐│附表五 │├──┬──────┬──────────────┬─────┬───────┤│項目│ 繳款日期 │ 代繳內容 │代繳款項 │ 備 註 │├──┼──────┼──────────────┼─────┼───────┤│ 1 │90年2 月26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89學年第2 │ 4,600元│原審卷㈠53頁 ││ │ │期宿舍費 │ │ │├──┼──────┼──────────────┼─────┼───────┤│ 2 │91年8 月19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0學年第1 │ 26,295元│原審卷㈠54頁 ││ │ │期學雜費 │ │ │├──┼──────┼──────────────┼─────┼───────┤│ 3 │91年9 月2 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1學年第1 │ 16,841元│原審卷㈠55頁 ││ │ │期學雜費 │ │ │├──┼──────┼──────────────┼─────┼───────┤│ 4 │92年2 月10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1學年第2 │ 26,233元│原審卷㈠56頁,││ │ │期學雜費 │ │上字卷108 頁 │├──┼──────┼──────────────┼─────┼───────┤│ 5 │92年2 月18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1學年第2 │ 21,997元│原審卷㈠56頁,││ │ │期學雜費 │ │上字卷109 頁 │├──┼──────┼──────────────┼─────┼───────┤│ 6 │92年8 月29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2學年第1 │ 18,546元│原審卷㈠57頁,││ │ │期學雜費 │ │上字卷110 頁 │├──┼──────┼──────────────┼─────┼───────┤│ 7 │92年9 月10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2學年第1 │ 26,245元│原審卷㈠61頁 ││ │前 │期學雜費 │ │ │├──┼──────┼──────────────┼─────┼───────┤│ 8 │93年2 月11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2學年第2 │ 21,791元│原審卷㈠58頁 ││ │ │期學雜費 │ │ │├──┼──────┼──────────────┼─────┼───────┤│ 9 │93年2 月11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2學年第2 │ 4,600元│原審卷㈠59頁 ││ │ │期宿舍費 │ │ │├──┼──────┼──────────────┼─────┼───────┤│ 10 │93年2 月11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2學年第2 │ 22,413元│原審卷㈠60頁 ││ │ │期學雜費 │ │ │├──┼──────┼──────────────┼─────┼───────┤│總計│ │ │ 189,561元│ │└──┴──────┴──────────────┴─────┴───────┘┌───────────────────────────────┐│附表六 │├──┬──────┬────────────┬────────┤│項目│ 日 期 │ 金 錢 轉 帳 明 細│ 備 註 │├──┼──────┼────────────┼────────┤│ 1 │89年9 月1 日│轉帳6 萬元、薪轉29,155元│原審卷㈡46至48頁│├──┼──────┼────────────┼────────┤│ 2 │89年9 月30日│轉帳5 萬元、薪轉19,155元│原審卷㈡49、51頁│├──┼──────┼────────────┼────────┤│ 3 │89年10月31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㈡52頁 │├──┼──────┼────────────┼────────┤│ 4 │89年11月2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54頁 │├──┼──────┼────────────┼────────┤│ 5 │89年11月30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㈡55頁 │├──┼──────┼────────────┼────────┤│ 6 │89年12月1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57頁 │├──┼──────┼────────────┼────────┤│ 7 │90年1 月2 日│薪轉39,155元 │原審卷㈡59頁 │├──┼──────┼────────────┼────────┤│ 8 │90年2 月2 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㈡61頁 │├──┼──────┼────────────┼────────┤│ 9 │90年2 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63頁 │├──┼──────┼────────────┼────────┤│ 10 │90年3 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65頁 │├──┼──────┼────────────┼────────┤│ 11 │90年4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67頁 │├──┼──────┼────────────┼────────┤│ 12 │90年5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69頁 │├──┼──────┼────────────┼────────┤│ 13 │90年6 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71頁 │├──┼──────┼────────────┼────────┤│ 14 │90年7 月3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73頁 │├──┼──────┼────────────┼────────┤│ 15 │90年8 月3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75頁 │├──┼──────┼────────────┼────────┤│ 16 │90年9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77頁 │├──┼──────┼────────────┼────────┤│ 17 │90年10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79頁 │├──┼──────┼────────────┼────────┤│ 18 │90年11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81頁 │├──┼──────┼────────────┼────────┤│ 19 │90年12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83頁 │├──┼──────┼────────────┼────────┤│ 20 │91年1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㈡85頁 │├──┼──────┼────────────┼────────┤│ 21 │91年2 月5 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㈡86頁 │├──┼──────┼────────────┼────────┤│ 22 │91年4 月16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㈡87頁 │├──┼──────┼────────────┼────────┤│ 23 │91年5 月9 日│薪轉4 萬元 │原審卷㈡88頁 │├──┼──────┼────────────┼────────┤│ 24 │91年6 月6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51頁 │├──┼──────┼────────────┼────────┤│ 25 │91年8 月5 日│薪轉5 萬元 │原審卷㈠52頁 │├──┼──────┼────────────┼────────┤│ 26 │91年9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52頁 │├──┼──────┼────────────┼────────┤│ 27 │91年9 月16日│1 萬元(ATM交易) │原審卷㈠36頁 │├──┼──────┼────────────┼────────┤│ 28 │91年11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8頁 │├──┼──────┼────────────┼────────┤│ 29 │92年1 月6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8頁 │├──┼──────┼────────────┼────────┤│ 30 │92年3 月4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9頁 │├──┼──────┼────────────┼────────┤│ 31 │92年8 月11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49頁 │├──┼──────┼────────────┼────────┤│ 32 │92年9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50頁 │├──┼──────┼────────────┼────────┤│ 33 │92年10月3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50頁 │├──┼──────┼────────────┼────────┤│ 34 │92年11月6 日│2萬元(ATM交易) │原審卷㈠36頁 │├──┼──────┼────────────┼────────┤│ 35 │92年12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37頁 │├──┼──────┼────────────┼────────┤│ 36 │93年1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37頁 │├──┼──────┼────────────┼────────┤│ 37 │93年2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38頁 │├──┼──────┼────────────┼────────┤│ 38 │93年3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38頁 │├──┼──────┼────────────┼────────┤│ 39 │93年4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39頁 │├──┼──────┼────────────┼────────┤│ 40 │93年5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39頁 │├──┼──────┼────────────┼────────┤│ 41 │93年6 月4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40頁 │├──┼──────┼────────────┼────────┤│ 42 │93年7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40頁 │├──┼──────┼────────────┼────────┤│ 43 │93年8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41頁 │├──┼──────┼────────────┼────────┤│ 44 │93年9 月3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㈠41頁 │├──┼──────┼────────────┼────────┤│ 45 │93年10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2頁 │├──┼──────┼────────────┼────────┤│ 46 │93年11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2頁 │├──┼──────┼────────────┼────────┤│ 47 │93年12月3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3頁 │├──┼──────┼────────────┼────────┤│ 48 │94年2 月1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3頁 │├──┼──────┼────────────┼────────┤│ 49 │94年3 月7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4頁 │├──┼──────┼────────────┼────────┤│ 50 │94年4 月4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4頁 │├──┼──────┼────────────┼────────┤│ 51 │94年5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5頁 │├──┼──────┼────────────┼────────┤│ 52 │94年6 月6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5頁 │├──┼──────┼────────────┼────────┤│ 53 │94年7 月5 日│薪轉16,076元 │原審卷㈠46頁 │├──┼──────┼────────────┼────────┤│ 54 │94年8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6頁 │├──┼──────┼────────────┼────────┤│ 55 │94年9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7頁 │├──┼──────┼────────────┼────────┤│ 56 │94年10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㈠47頁 │├──┼──────┼────────────┼────────┤│總計│ │1,555,6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