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上訴人 朱正一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521、1522、1533、1544、1552、1553地號土地是伊父朱萬成所有,伊父辭世後由伊繼承,於民國73年10月2 日辦妥繼承登記。另同段15

34、15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基於買賣關係,於76年3 月5 日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下稱附圖、附表)編號A 、B 、C 、D 、E 、F 、G 、H 等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催告返還未果。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4 月

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13,649 元及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90 元(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田寮農會前身為「高雄縣田寮合作社」,再前身為「田寮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於39年1 月25日正式立案為「田寮區農會」。朱萬成於39年間即提供所有門牌號碼為前高雄縣田寮鄉○○村000 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南安房屋),作為田寮農會辦公廳舍。因不敷使用,上訴人於40幾年間徵得朱萬成同意,遷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辦公,並經前高雄縣政府准許興建,足見上訴人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嗣上訴人以18,000元向朱萬成買受該房屋,依當時物價及幣值,18,000元售價,應包含辦公廳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縱土地未經登記,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朱萬成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買賣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1522地號、1533地號、154

4 地號、1552地號、1553地號土地原為朱萬成所有,朱萬成去世後,由被上訴人68年6 月22日繼承取得,並於73年10月

2 日辦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於76年3 月5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同段1534、1568地地號土地所有人(按:此部分原亦為朱萬成遺產,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登記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測量後發現超過買受面積,台泥公司將超過部分,分割出上開地號,再以買賣方式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與上述4 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重上卷第77頁)。

㈡上訴人是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號房屋及倉庫等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上訴人於81年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購買事宜,聲請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及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附表所示。

㈤高雄縣田寮合作社於39年1 月25日正式立案為田寮農會,而

高雄縣田寮合作社之前身,則為田寮信用購買販賣利用組合。

㈥訴外人朱萬吉曾設籍於系爭南安房屋。

㈦朱萬吉89年間曾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常務理事或理事主席)

、朱萬成擔任上訴人前身第二屆組合長、省農會49年起至58年理事長。

㈧被上訴人104 年8 月24日準備書狀及所附證物航照圖等所示地上物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先父朱萬成所有,其父亡故後由伊繼承取得,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 至10頁、第146 至14

8 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高雄縣路○地0000000000000路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101 年5 月2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1

2 至126 頁、重上卷第131 、132 頁)。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係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既不爭執,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上訴人主張因:㈠買賣關係;㈡使用借貸關係;及㈢縱朱萬成同意出售時,非土地所有人,其嗣後已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買賣、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為抗辯(重上卷第70頁)。並引上訴人立案證書、系爭土地人工記載登記謄本((原審卷28至32頁)、上訴人與田寮鄉公所訂房屋租貸借契約影本(原審卷第181 、182 頁,下稱南安房屋租約)、朱萬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摘錄影本(原審卷第

183 頁,下稱保證摘錄)、上訴人44年2 月27日第2 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53年3 月21日第5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54年3 月4 日第5 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56年3 月10日第6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依序稱2 月27日、3月21日、3 月4 日及3 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84 至19

2 頁)、上訴人46年9 月24日第3 屆第10次理事會議、46年11月30日第3 屆第12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下稱9 月24日、11月30日理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95 至202 頁)、前高雄縣政府46年函復上訴人等影本(下稱高雄縣政府年函文;同卷第203 至205 頁)及田寮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更㈠卷二第52頁)等證物為證,分論如次。

六、本院論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18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權占有,有無理由?⒈經查,依上訴人當時總幹事於9 月24日會議所為報告,即會

議紀錄㈢:購買「房屋」(本會辦公廳)事項:現在辦公廳原係朱萬成先生私有「房屋」. . . 今朱萬成先生意欲將「該房屋」出賣與本會,其價格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程度. . .」,經議決:委任理事長、常務監事、蟾總幹事、王理事等四人接洽決定價格收買,後次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嗣11月30日理事會紀錄:㈢購置財產請追認案,主席說明:本會向朱萬成先生租借之「辦公廳房屋」由出租人願意出賣本會. . . 前往接洽結果以新台幣壹萬八仟元之價款出賣本會買賣成立」,經議決:照原案通過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97 至202 頁)。經綜合上情以觀,買賣標的物之文義淺顯明白,報告人身為總幹事,出面接洽買賣者,為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均屬上訴人經營農會之首要人士,自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房屋與基地標的不同,難認不知,則會議紀錄所稱買賣標的物應為「房屋」,而非「基地」,更非房屋連同基地至明。則上訴人主張以18,000元買受標的包括基地等語,即非可採。

⒉依上訴人104 年6 月8 日陳述狀陳稱:「上開會議所稱房屋

,即為上訴人39年設立時之事務所所在、43年3 月1 日南安房屋租約標的房屋,亦即46年間當時之辦公廳房屋位置,僅曾改建等語(更㈡卷一第44、45頁)。惟嗣改稱39年設立事務所即登記在○○村000 號,此門牌號碼於59年間改編為崗安路82號即上訴人目前地址(誤載為南安路),足見上訴人自設立後迄今建築物坐落之位置均未移動。又○○村000 號並非單一棟之建物,此有上訴人之碾米廠48年3 月之臺灣省政府建建設廳工廠登記證,記載為南安巷125 號;43年農會登記證記載上訴人倉庫地址為○○村000 號,合於當時將數棟房屋編為一門牌之情。嗣後上訴人辦公室、倉庫陸續興建,其中一部分並於43年3 月1 日租予田寮鄉公所使用,足見44年以前向朱萬成借用房屋是供辦公室之用,後於44年因另建辦公廳遂將該房屋改為倉庫之用,此時適朱萬成有意出售該房屋,且同意出借現辦公室及倉庫基地」等語(更㈡卷二第68、69頁)。然查:上訴人就有關朱萬成欲出售者,依其上開陳述狀所載,係指「房屋」,惟上訴人於更審前一再主張18,000元價金,包含房屋及基地等情不同(原審卷第176頁;重上卷第111 、112 頁;更㈠卷第57頁)。按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要素,如當事人未具體約定,買賣契約即因標的物不特定或價金不確定而無從成立。況買受者是房屋或包含其基地,涉及房屋將來得否繼續使用基地,更攸關價金多寡,衡情如未經約定清楚當不可成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契約成立,惟就契約要素之內容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云云非可遽採。

⒊經本院履勘結果,上訴人現辦公廳乃53年間改建遷入辦公,

有落成誌銘可稽(更㈡卷一第117 頁)。又上訴人主張南安房屋是向朱萬成租用,且於另覓地點自己出資興建辦公廳,故將原承租之房屋租予田寮鄉農會,準此,原辦公廳門牌應為原編訂之南安巷125 號之房屋無誤。雖原門牌編訂為南安巷125 號,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設立證書所載,上訴人事務所位於南安「村」125 號,另南安房屋租約第1 條所示房屋亦載為南安「村」125 號,致與上開戶政所崗安路60號整編前為南安「巷」125 號一字之差,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村除南安巷125 號外,另有○○村000 號,應認上述南安巷125號與○○村000 號,為同一房屋。至上訴人現辦公處所門牌編號雖○○○區○○路○○號,然依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10

4 年12月17日高市阿蓮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五、經查59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名冊之對照表,於一頁欄位『外』填列有南安巷125 號整編為崗安路82號,惟另一頁有一欄位『內』填列南安巷125 號整編為崗安路60號,嗣調閱崗安路82號於66年4 月20日編訂門牌及門牌證明申請書,其證明書內容註明民國59年7 月1 日原編門牌田寮鄉南安村十七鄰南安巷125 號整編為南安村十八鄰崗安路82號,同時註明(遷新址辦公),而新址為何處,本所無資料可查,其顯與原址建物門牌整編方式不同,可判斷門牌整編名冊之對照表疑為補列」等文,並有附件申請書、證明書及對照表等可憑(更㈡卷一第164 至177 頁),則崗安路82門牌之編訂既非依正常程序為之,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又本院履勘門牌崗安路60號(原南安巷125 號)房屋所在位置,該房屋業經拆除,現況為空地,有勘驗筆錄、相片可稽,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信用部主任呂首結證屬實,復為兩造不爭(更㈡卷一第

248 至249 頁、第256 頁)。次按,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定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從建物或附屬性建物固無須逐棟編訂門牌(更㈡一第169 、170 頁);反之,如非屬該類建築之數棟建物,即不得以單一門牌方式編列。該條例雖為

101 年3 月22日制訂,然主、從建物等門牌之編訂向採上開方式為之,此合於上訴人主張倉庫等建物與辦公廳得編為同一門牌等語可徵。惟查本院前開履勘時,以手機量測自上訴人現辦公廳即崗安路82號起至南安巷125 號舊址,相距約65

0 公尺,且所處位置不但未相鄰,崗安路82號更是自直線之崗安路分叉而出,有上訴人不爭之網路地圖等可佐(更㈡卷二第43頁、更㈡卷一第64、167 、168 頁)。參以崗安路82號之門牌編訂有未依規定作業程序處理之上述瑕疵,應認上訴人為圖便利,援用朱萬成前南安巷125 門牌號碼,方會於59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名冊對照表欄位「外」填列南安巷12

5 號整編為崗安路82號,致與另一欄位「內」填列南安巷12

5 號整編為崗安路60號相衝突,故於門牌證明書內就無須記載之事項(即僅需載明整編時間及整編前後門牌號碼),特別加註(遷新址辦公)等文。則上訴人主張新辦公廳是在原南安巷125 號舊址附近興建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可採。系爭辦公廳主建物既援用原南安巷125 號門牌,則上訴人其他倉庫、碾米廠等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同一門牌為登記,或作為對外之通訊處等,均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門牌崗安路60號房屋即整編前南安巷125 號房屋為朱

萬成所有,且已拆除,所處位置距上訴人主張之現今辦公廳

650 公尺許之隔,即南安巷125 號之基地與系爭土地顯然不同。則上訴人提出之9 月24日、11月30日理事會議紀錄所載之「房屋」買賣要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用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另行舉證,則其主張以18,000元向朱萬成買受系爭土地等語,即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買賣契約不以簽訂契約書為要件,且因年代已

久且人事異動、交接或資料文件保存等,致資訊傳達有誤等語。然查,上訴人為農會與一般自然人不同,組織上設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有總幹事、理事長、監事、理事及會員等人員,除經手會員繳納會費、政府補助款及其他收入等,並經常對外發生各種私經濟行為,對於不動產交易等較為重大事務,於買受前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由理事長召集會員大會議決,此由上開理事會議紀錄之召開、決議可證。則上訴人若與朱萬成達成買受南安巷房屋之合意,為方便理事會、代表大會討論、議決,衡情當有書面資料,至少亦有上訴人支付價金之相關憑證、出賣人收受價金之憑據等供審核討論。再佐以其既得提出前揭會員大會開會資料、理事會紀錄等,並就相關所訂契約編訂成契約書專冊(更㈠卷第94頁),卻未能提出與本案攸關之相關書面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一事,自難採信。又縱朱萬成尚未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此既攸關上訴人之財產取得,則於朱萬成70至73年間登記為所有或共有(按更正發生原因為67年至73年間;原審卷第29至32頁、63至70頁),則上訴人應於更正登記後,即從速主張權利,請求移轉登記,卻直至被上訴人99年提起本件訴訟才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之抗辯,則亦令人質疑有買賣一事。況上訴人於73年8 月15日田鄉農會字第310 號函召開第九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時,通知被上訴人列席洽商系爭土地讓售;會員代表鄭龍飛提案請求儘速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以免影響上訴人清譽時,又於83年2 月4 日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時,決議通過與被上訴人研商洽購,及以83年5 月2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擬洽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均未主張土地為買受等情,有各該函件、提案書及建議通知為證(原審卷第245 、246 、17之1 、18頁),上訴人上開行為均與常情有違,則上訴人主張向朱萬成買受系爭土地,僅因故未能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⒎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

始有效,民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是在規範物權行為人無權處分後,如取得該物權時,其物權行為效力為何,尚與債權買賣行為無關。況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萬成就系爭土地簽訂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認定無證據證明如上,則上訴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借貸關

係是否因上訴人使用目的完畢,或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⒈上訴人雖以同上證據,主張其與朱萬成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

⑴使用借貸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

約即為成立。然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自然人不同,組織上設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機關,經常對外發生各種私經濟行為,對於重大如不動產交易等事務,於買受前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再經會員大會討論、議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辦公廳、倉庫等,雖與向他人買受房屋提供辦公廳等使用之情未盡相同,然於他人土地上出資興建上開建物,所費不貲,重要性不亞於前者,自仍須經各該理事會、代表大會之議決、通過。亦即就此重大財產案,如已徵得朱萬成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保障新建物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衡情當會請求朱萬成出具書面同意資料,而上開建物仍在使用中,則上訴人對基地使用權之書面資料,當會完善保存,卻未能就已得朱萬成同意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兩造間明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朱萬成提供南安巷125 號房屋供伊辦公之用,

且因其弟朱萬吉於39年間擔任曾任上訴人常務理事,自己曾任省議員、省農會理事長身分,多次蒞臨會員大會指導,並協助爭取興建倉庫等費用之互動關係等,苟系爭土地未經朱萬成同意而為無權占有,衡情其不可能不主張權利,而長達數十年之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南安房屋租約及前開2 月27日、3 月21日、3 月4 日及3 月10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審卷第184 至192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上朱萬成簽名之真正。

①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

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②南安房屋租約是由時任之田寮農會理事長,將南安「房屋」

出租田寮鄉作為辦公廳舍之用,然南安房屋之基地與系爭土地無涉業經認定;另9 月24日、11月30日理事會議紀錄,均在討論是否向朱萬成買受「房屋」,並未觸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3 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記載:「林總幹事:本會前建築房屋是受土地權利人朱省議員(朱萬成)准其建築,改修道路無影響農會,且比較優美對於整修倉庫水溝由本會負責修理屬實」(原審卷第229 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稱之3月10日會議紀錄,並未提出完整之會議紀錄,其內容為何,已難認定。況總幹事是針對會員代表發言即:本會「前新建家屋」有無影響及整修倉庫前排水溝之水泥由「農會供給」是否事實所為回應。查該發言已指明農會前之「家屋」,自非上訴人辦公廳或倉庫建物;後段則在釐清排水溝之水泥費用由何人支付,如該費用係針對上訴人己有倉庫前之水溝為之,由農會支付水泥費用,既不涉及圖利他人,自無提問釐清必要。亦即上開提問是針對農會前面另家住屋之興建是否影響排水,及排水溝水泥費用由何人負擔,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關。

③又2 月14日、3 月10日、3 月21日會員大會簽到簿上雖有以

朱萬成名義之署名(原審卷第186 、187 、191 頁;按其他會議紀錄上所署朱萬成,為會議紀錄所寫,此比諸相鄰各行之字跡筆觸相同至明),然被上訴人否認朱萬成署名真正。查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憑認為朱萬成自寫;即令為真,亦僅足憑認朱萬成於上開會議到場,不能執此認定朱萬成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即上訴人並未舉證朱萬成當時有何足以讓人信其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舉、動作,則朱萬成僅為單純沈默,尚難認係默示同意。況上開會議期日或44年,或為53、54年間(原審卷第184 至191 頁),以斯時系爭土地尚登記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距朱萬成前開更正登記10餘年,朱萬成又有何權限自行決定出借予上訴人?此與默示意思表示之情有間,上訴人又怎反而通知被上訴人協商洽購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綜上,上訴人未據舉證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經朱萬成明示或默示同意,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之情既不可採,則其主張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或被上訴人終止不合法等,自無論述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為其自承,且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自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⒉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系爭土地除15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外,其餘土地每平方尺1,200 元;而上訴人無權占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各情,為兩造不爭,且有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予認定。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除有公有傳統市場外,尚有衛生所、戶政事務所及區公所等公家機關、單位等,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勘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14 至124 頁、第178 至179 頁、重上卷第83至9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聯外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之柏油路,附近多為2 至4 層傳統社區樓房,周邊機車行、加水站等商家採傳統經營模式及商業活動程度不活絡;系爭建物為倉庫等,外觀老舊,利用程度及範圍,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 月2 日起至100 年

6 月1 日止,計74個月期間不當得利,為413,649 元(計算式:【《1568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2.82平方公尺=338.4 元》+《其餘土地:1,200 元×1397.18 平方公尺=1,676,616 元》】×年息4%÷12×74個月=413,64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按月請求給付每月不當得利,為5,590 元(計算式:【《1568號土地:120 元×2.82平方公尺=338.4 元》+《其餘土地:1,200 元×1397.1

8 平方公尺=1,676,616 元》】×年息4%×÷12=5,590 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附表所示占用面積返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