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上 訴 人 賴育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上訴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97年2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新臺幣(下同)486 萬元,詎上訴人遲不依約交付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或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嗣兩造於同年5 月9 日再簽立追加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約定伊應於同年6 月12日前辦畢系爭土地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則應於上開期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此項約定乃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惟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遲不辦理,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及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故系爭契約於同年6 月12日因該約定條件成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或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建造執照事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41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貸款未獲核准,係因其債信不佳,非因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致,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案論述理由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主動註銷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對待給付,依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價款。另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6,000 萬元,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辦貸款以清償塗銷該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名義,致伊受有持續支付貸款利息4,932,471 元之損害,而得與其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更一審中僅就利息部分改判自100 年12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另於同年5 月9 日簽訂特約條款。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已交付發票日為97年3 月13
日之票據一紙以支付第一期款項486 萬元,並經上訴人兌現。
㈢141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於98年5 月11日由上訴人合法解除。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是否受1419號判決之
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須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始為程序法所容許。
⒉次按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
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兩造於97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又於同年5 月9 日簽訂特約條款,特約條款第1 條約定:「…買方應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17頁),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到期未辦竣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除有特別約定外,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之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附解除條件約定。兩造並於本院表示系爭契約確已於97年6 月12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2頁背面)。是1419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特約條款約定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經上訴人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5 月1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98年5 月11日始解除系爭契約,此與特約條款之約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有違,顯屬違背法令,本院自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確未依特約條款約定,於97年6 月12日前辦竣前順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依特約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無待於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⒈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前賣方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買
方申請建照,雙方約定如解除買賣契約,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應辦理註銷之,及如已動工之地上物亦同時拆除還原後,賣方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買方。申請及註銷建築執照之稅費由買方負擔,撤回現值申報稅費由賣方負擔。」(原審卷第17頁),揆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應先將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辦理註銷,及將如已動工之地上物亦同時拆除還原後,上訴人始將已收價款一次無息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非雙方同時履行,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又本款訂定之目的,僅係就已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於有解除買賣契約情事時,應辦理註銷之,非如上訴人所不當延伸解釋,遽指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時,賣方始有返還已收價款予買方之義務。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於註銷建造執照及拆除地上物後,上訴人即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抗辯特約條款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若有違反,
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未履行註銷建造執照之義務,違反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沒收已付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餘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係銀行貸款,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前以本標的物供擔保另向銀行申貸後,清償前順位之貸款本息,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或辦理債務人變更買方名義,並自產權移轉買方名義日起,由買方負責繳息」,第14條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即上訴人)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 、9 頁),兩造嗣再簽訂特約條款,並於第
1 條、第3 條約定如前述所載,顯見兩造均有繼續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意,並將履約期限自97年4 月12日延至97年6 月12日,且另約定附解除條件,暨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後續處理之約款。而特約條款第3 條就買賣關係於解除條件成就後之處理方式有特別約定,此與系爭契約第14條係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兩者性質不同,適用範圍也不相同,是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特約條款自已取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特約條款約定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⒊再特約條款之解除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固未依兩造之約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已核發之建造執照,惟該執照因已逾竣工期限,未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於100 年4 月25日失其效力,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6頁),則上述建造執照既已因逾期而失效,被上訴人當無法再憑上述建造執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自無註銷之實益。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邱水文做為夜市及停車場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乃為空地,此據證人邱水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4、85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至少在99年4 月13日時已不復存在。上訴人雖辯稱地上物係因颱風吹走而非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云云,然此並無礙於系爭土地因無地上物而已回復原狀之事實。是以,上述建造執照既已失效,地上物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特約條款約定,將已收價款486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特約條款約定之義務為由,拒絕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額外支出貸款利息4,932,471元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債權予以抵銷;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其額外支出97年7 月至100 年4 月之地價稅220,000 元,且需另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註銷建造執照之義務,而支出1419號判決之裁判費458,688 元,併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核與原審所為之抵銷主張原因同一,應屬補充一審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而得准許。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支出97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
共計4,932,471 元之銀行貸款利息,及此期間之地價稅共計220,000 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特約條款之約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註銷建造執照,致其無法出售土地所受之遲延損害(本院卷第46頁背面)。查: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業於100 年6 月11日出售予證人吳劍源,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7 頁),吳劍源證稱:
伊在97、98年間本要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上訴人跟伊說系爭土地上有建照還沒有撤,伊是建商,建照未撤,伊無法開發,就跟上訴人說等建照處理好再來找伊,當時如無建照存在,伊即確定會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如果有買,價格與伊在10
0 年6 月11日簽約時之價格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撤銷建造執照,致其無法在97年間順利出售等語,並非無據。惟上開銀行貸款利息係上訴人於96年4 月9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貸6,000 萬元所衍生之利息,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借據、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上更㈠字卷第47頁、第50-54 頁、原審卷第40-44 頁),是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係基於其與銀行間之個人借貸關係,與系爭契約或被上訴人依特約條款應負之給付義務均無關連,上訴人非不得自行清償銀行債務以免除其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縱遲延履行特約條款之給付義務,致上訴人遲至10
0 年建造執照失效後才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此與上訴人給付銀行貸款利息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吳劍源所述,其事後購買之價格並未較原先洽商價額為低,足見上訴人並未因延後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價差利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上開利息金額之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⑵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遲未註銷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而無法在9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劍源,乃仍須負擔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然上訴人在99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邱水文至100 年6 月出售土地予吳劍源時止,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4頁背面-88 頁)及邱水文證詞(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在上開出租期間利用系爭土地至少已收受100 萬元以上之租金,其縱因被上訴人遲延註銷建造執照而無法在9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致需持續支出97年7 月至
100 年4 月之地價稅共計220,000 元而受有損害,然其同亦因利用系爭土地收受上開租金而受有利益,則經損益相抵後,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擔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可言。
⒊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3 項參照)。故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1419號判決原僅繳納起訴裁判費3,000 元,該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後,本院重新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8,688元,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一審裁判費455,688 元,被上訴人則補繳二審裁判費683,532 元,上訴人已如數繳納在案,被上訴人則逾期未繳而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1419號卷第5 頁、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6號卷第47、51頁),是被上訴人既受該案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依法即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且1419號判決理由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足見該案全部之訴訟費用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並不因1419號判決錯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於主文誤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而有差異。是被上訴人主張1419號判決主文僅命其負擔3,000 元云云,要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因1419號判決而對上訴人負擔給付該案訴訟費用之債務,此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㈣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86 萬元買賣價金,上訴
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458,688 元訴訟費用,二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401,3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86 萬元買賣價金,而經上訴人以458,
688 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401,312元,及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