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九威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惠菁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上訴人 高光烈
高光熙高宛珍李柏璋李純瑩蕭雲霞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由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孟三中出面,透過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中華加盟店(下稱住商新中華加盟店)仲介人員葉齡貽,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高立裕簽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7,1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簽約前即明白表示全部買賣價金須以銀行貸款支付,高立裕亦同意配合。伊遂依約給付
710 萬元簽約款並存入履保帳戶(下稱系爭簽約款),嗣伊仍未及覓得銀行承貸,乃於103 年4 月3 日與高立裕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展延於103 年7 月28日前付款,最遲於同年8 月5 日前點交系爭土地,並由伊另補貼被上訴人32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惟屆期時,伊仍無法順利貸款以支付買賣餘款,被上訴人遂發函命伊限期履約,否則將解約並請求違約金,然伊認有受訴外人葉齡貽與高立裕共同詐欺之嫌,另已發函撤銷伊所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嗣兩造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並於
104 年1 月27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平均返還系爭簽約款1,183,333 元(計算式:7,100,000 元÷6=1,18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事後竟拒絕履行等情,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83,333 元,及自
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以:伊僅委託訴外人高立裕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無特別授權伊與上訴人和解。又高立裕雖於103年9月23日簽署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吳孟麟處理沒收系爭簽約款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然旋於一週後,即已終止委託,況系爭委託書乃委託處理沒收訂金、履行契約等事宜,吳孟麟所為解約之和解效力,自不能拘束伊,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簽約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83,333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經由公司股東孟三中,透過住商新中華加盟店仲介
葉齡貽,於102 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高立裕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將系爭簽約款存入履保帳戶。
㈡兩造原約定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點交手續,惟因上訴人無
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所需價金,兩造乃於103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點交延至同年8 月5 日,上訴人已依該協議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貼款。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之餘款。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3 年8 月5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買受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及補貼款,惟為被上訴人拒絕。
㈣系爭和解契約(原審卷第111 頁)及系爭委託書(原審卷第112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返還1,183,33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物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3 條及第534 條但書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之出賣及和解等事務,因涉及委任人權利之重大變更,並使委任人專負義務,關係權益利害甚鉅,此類事務若非經委任人為特別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辦理系爭土地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授權書為據,委任訴外人高立裕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收款、點交房地等事宜,有住商新中華加盟店104 年7 月28日000000000 號函及被上訴人授權高立裕之授權書影本6 份(下稱系爭授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觀諸系爭授權書所載之授權事項為:「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並同意以代理人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及「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等項,可知被上訴人係專就系爭土地之出賣乙事委任高立裕,並逐一指定授權事項,故被上訴人上開授權範圍應屬民法第533 條規定之特別委任,高立裕受任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相關事宜自應以上開書面記載之授權事項為限。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授權書右上角註明「案名」為建國土地(
商二)及「物件編號」等情,可知此授權書是被上訴人應仲介公司要求,針對高立裕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土地而製作,並非被上訴人委任高立裕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依據,被上訴人係以口頭特別委任高立裕出售系爭土地,委任範圍包括和解權限在內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而出具系爭授權書委任高立裕代為
處理簽定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並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同意高立裕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並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等項,依系爭授權書整體文義,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授權書之所列舉之授權事項委任高立裕代理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系爭授權書上雖有案名及物件編號之註記,惟此僅係仲介公司建檔資料之索引,自無礙於系爭授權書本文內容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授權書非被上訴人委任高立裕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權限依據云云,自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於委任高立裕系爭土地出售時,既已明確以書面約定授權範圍,僅止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後續履約即付款、產權移轉及點交等相關事宜,而未包括和解在內,自無反捨系爭授權書所列舉之授權事項,而另行探求解釋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之餘地。
⑶況所謂和解,乃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 條規定參照)。是和解或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另成立和解契約,或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之效果。準此,和解雖與和解標的之爭執法律關係有所關連,但和解契約實質上仍為新的法律關係,故兩造縱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衍生糾紛,而有另行協商和解事宜之需,亦屬另外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且究竟如何和解,條件復不明確,並關係被上訴人利害至為鉅大,衡諸經驗法則,尚難謂授權「和解」係屬被上訴人於委任高立裕出售系爭土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授予代理權時所得預見之範圍,亦難認和解係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之必要或附隨授權事項,此參酌民法第534 條但書第1 、4 款特就「不動產之出賣」及「和解」等事項分別列舉規定須有特別授權之意旨,益臻明瞭。觀之本件履約過程,先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銀行貸款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展延原定之付款及點交期限,並由上訴人另給付系爭補貼款予被上訴人,嗣展延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無法貸得買賣價金餘款,而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由此可見,上訴人乃違約之一方(未如期支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就前開上訴人違約事實所生之法律效果,已經約明: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簽約款(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
9 頁),則被上訴人處於此有利情況下,已難認有授權高立裕與上訴人另行洽談和解之動機。即使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和解以解決履約糾紛,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應另就「和解」事務為特別委任,始符法制。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口頭特別委任高立裕處理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當然包含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務之權限在內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屬曲解系爭授權書文義,此外,復未能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以:伊未看過系爭授權書,即使有任何授權範圍之
限制,亦不能拘束伊;高立裕既能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高立裕應有和解權限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最遲點交日延後至103 年8 月5 日;上訴人應另開立2,390 萬元之支票存入履保帳戶,並於同年7 月28日前完成銀行貸款對保;若未如期完成,即視為違約,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之權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貼款等語(原審卷第13頁),衡諸上開協議事項,乃因上訴人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點交日前完成付款程序,兩造為使契約繼續履行完成,始另協商,達成展延付款、點交期限,並由上訴人給付系爭補貼款予被上訴人以為補償約定之共識,該等事項乃屬調整兩造互為交付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履約期限(民法第369 條規定參照),並未逸脫被上訴人委任高立裕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範圍,況縱認系爭授權書未事先就此部分授權高立裕,被上訴人事後仍可追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待言。是高立裕為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順利完成,以達其出售系爭土地之任務,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舉,堪認係屬處理受任是項事務之必要行為,自不能與上訴人陷於價金給付遲延後,所衍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相提並論。更遑論,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6日聲請原法院核發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款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 月13日尚具狀陳報:由於訴外人孟三中先生多次來找被上訴人尋求和解,惟其所提出之金額僅幾十萬元,經被上訴人考量下,因此與被上訴人所欲和解之條件落差甚大,故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不願再行和解或送調解等語,有陳報狀(繕本已逕寄送對造)可稽(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於104 年1 月27日與吳孟麟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審卷第111 頁)之前,曾致電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律師,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找孟三中談和解,若要和解是否律師間來和解即可,據王律師說並沒有聽到當事人說要談和解,說要回去詢問看看,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嗣原審遂於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同年2 月10日宣判(原審卷第104至107 頁)。凡此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竟仍於尚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續談和解時,即貿然於10
4 年1 月27日與無和解權限之吳孟麟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嗣再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此有原審卷證可參,據此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被上訴人授權高立裕或吳孟麟和解權限之利益值得保護。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被上訴人有授權範圍之限制,高立裕無和解權限亦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前各節,高立裕既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為和解之權限,高立裕自無權委託第三人吳孟麟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且依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乃:本人高立裕全權委託吳孟麟先生協商土地買賣合約乙事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此係高立裕(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吳孟麟所為之委託行為,自對被上訴人(委任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參照)。是高立裕就系爭土地履約事宜再行委任訴外人吳孟麟處理,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更遑論高立裕於原審證稱:伊簽委託書是希望按照合約精神來履行契約;希望事情快點解決,不想要拖太久,想找「比較有辦法的人」來處理這個事情;伊當時請吳孟麟這些人幫忙處理是沒有包括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此核與系爭委託書所載:「本人(高立裕)特委託吳孟麟先生代表賣方與九威公司協商後續合約所載沒收訂金事宜,以期履行合約條款」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相符。證人孟三中則證述:
高立裕係找「黑道人士」出面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足徵高立裕當時委任吳孟麟等人之目的,無非圖藉其等之力,施壓上訴人放棄訴請返還價金乙事,而無和解之意,佐以前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有無和解意願之經過等情,堪認高立裕所證上情為真。是訴外人吳孟麟既無被合法授與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之權限,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返還1,183,33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訴外人高立裕並未另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和解事項之特別委任,其自無權再行委任訴外人吳孟麟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契約,是上訴人與吳孟麟所簽之系爭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1,18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亦即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183,333元,及自10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