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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蔡世明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被上訴人 俞登裕

俞登國蔡孟月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俞憲雄共有。惟訴外人俞憲明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詳如附表),並於民國82、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出租他人作為中古汽車買賣商行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10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為訴外人俞却所有,俞却死亡後,由訴外人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雄、俞憲明等5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

5 ,嗣於79年6 月1 日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將上開土地分成5 等分,抽籤決定分管位置,俞憲明抽籤分管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並於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於79年12月間在約定分管位置填土整地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其他共有人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不遠處,若非其他共有人間有土地分管之約定,其他共有人豈可容任俞憲明於系爭土地填土整地及興建系爭地上物?豈可容令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24年餘?被上訴人其後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前手共有人與俞憲明間分管約定之拘束,俞憲明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乃有權使用。又俞憲明於82、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讓與上訴人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間因拍賣由俞憲雄拍定,致房屋及土地因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屬有權占用。另俞憲明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遂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上訴人抵債,上訴人自得援用俞憲明有權抗辯之事實而為主張。俞憲明興建系爭地上物既為有權使用,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物,自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7

1 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棚架(面積80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雨遮(面積52平方公尺)、D部分鐵圍籬(面積12平方公尺)、E部分鐵皮屋(面積83平方公尺)、F部分鐵皮棚架(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地上物為俞憲明所興建,其中附圖編號A 、B 、C 所示

部分地上物,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於79年12月12日同意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嗣俞憲明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16日訴訟上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地

號為同段610 地號,面積為1180平方公尺,於79年8 月15日之前,610 地號土地登記為俞却所有,於79年8 月15日之後,登記為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雄、俞憲明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應有面積各為236平方公尺。

㈢俞憲雄於79年間以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明為對造

,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遺產繼承調解,於79年6月1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書內容第5 點為楠都段610 地號土地以劃分成平均5份,抽籤決定之。

㈣俞金雄於89年間提起分割原610 地號土地之訴,訴訟中於90

年5 月16日達成和解。俞金雄、許文華取得和解筆錄後附複丈圖編號1 、2 部分,其餘共有人則就編號3 、4 、5 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 、4 、5 部分嗣即編定為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B 、F 建物當時即坐落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 部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俞憲明是否於79年6 月1 日與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 部分土地由俞憲明分管使用?嗣俞憲明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是否影響分管使用權利?㈡俞憲明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俞憲明是否於79年6 月1 日與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 部分土地由俞憲明分管使用?嗣俞憲明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是否影響分管使用權利?㈠被上訴人主張俞憲明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16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地號為同段610 地號,面積為118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俞却。嗣俞却死亡,於79年8 月15日登記由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雄、俞憲明等5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5 。而俞憲明已於79年6 月1 日與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等人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118 頁)編號5 部分土地由俞憲明分管使用云云,且提書系爭調解書(見原審卷第91頁)為證。然依系爭調解書第5 條雖約定:「楠都段610 號土地以劃分成平均

5 份,抽籤決定之」等語,並無任何有關分管約定之文義,已難認當時全體共有人於該條已就610 地號土地為分管使用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相較於系爭調解書第4 條記載楠都段780-1 地號土地「分割」費用由兄弟5 人共同平均分擔。

第5 條並無「分割」文字之記載,且調解成立時間為79年6月1 日,共有人卻於79年8 月13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非分割登記,顯然係就分管為約定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共有人俞金雄於原審到庭證稱:「(調解書上記載楠都段610 號土地以劃分成平均5 份,是何意?)是要分割的意思。」、「(79年6 月1 日調解成立,證人表示要辦分割,何以於79年8 月13日辦理分割共有登記?)因為調解書要經法院核定,需要時間,我們繼承時間已經快要10年,如果協議分割方案還要時間,所以先辦理分割共有登記。」、「因俞憲明不同意用調解書辦理分割,所以我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當時是否同意讓俞憲明興建系爭148-14號房屋?)沒有。這個土地要分割,怎麼可能同意讓他蓋房子。」、「我知道俞憲明有興建系爭地上物,但我有告訴他不要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另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另共有人俞憲雄於原審到庭證稱:「(調解書上記載楠都段610 號土地以劃分成平均5 份,是何意?)也是要分割的意思。」、「(調解書記載要劃分平均

5 份,和解分割共有前,是否有劃分成5 份?)沒有。調解時只有說要分成5 份,至於何人要使用何部分沒有提到。」、「(當時是否同意讓俞憲明興建系爭148-14號房屋?)我不同意,是俞憲明蓋好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

5 頁背面、第156 頁),而該2 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參以證人俞憲明於原審亦具狀陳明,「該筆系爭土地,當時由先父所遺留給我們兄弟5 人之遺產之一,有當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的財產分配清單作為證明。而後本人(即俞憲明)在口頭上告知4 位兄長,本人要在該筆土地搭建房屋,本人並獨資整地,也花費數十萬整地費,兄弟4 人也都知曉並知道本人搭建該房屋,本人只搭建本人所持有五分之一土地,並保留兄弟4 人之土地在旁,何來偷蓋房屋之說,並有當年本人持有該土地五分之一的權狀影本1份做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於簽訂系爭調解書之時或其後,其餘共有人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等人,因系爭調解書之簽訂,就610 地號土地究係「分管」何位置等事實,足徵系爭調解書雖載明610 地號土地均分為5 份,抽籤決定之等語,但全體共有人事後並未就該土地予以均分成5 份,亦未由全體共有人抽籤決定分管位置。俞憲明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僅於告知其他共有人後,即於其自認係在610 地號土地五分之一(即236 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系爭地上物(按系爭地上物共使用面積為400 平方公尺,詳如附表)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俞憲明嗣雖於本院到庭證述:全體共有人於調解後,曾至其家中抽籤,抽完籤後,才又去找代書做共有分管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另證人即俞憲明之妻妹林淑惠雖到庭證稱:伊曾在俞憲明家中聽到其他共有人談論該土地如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另證人即俞憲明所雇用搭建系爭地上物之鐵工呂中進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時,有看見俞憲明之兄弟有測量該土地,並將該土地分成5 份,且噴漆做好記號,囑伊不可越界搭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均核與俞憲明於原審所提前揭陳述狀不符,且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達400 平方公尺,已逾俞憲明之應有部分面積236 平方公尺,苟證人呂中進之證述屬實,何以會越界搭建,是其證詞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應不足採信。又證人俞金雄雖於原審曾證稱:俞憲明跟我說他要用10年,我想說兄弟間不要計較,就讓他用,後來到了89年,我覺得要處理,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然此仍不足證明除俞金雄外之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俞憲明於610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況俞金雄所答應俞憲明使用該土地之10年期間亦已屆至。是俞金雄上開證述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㈡綜上,俞憲明於79年6月1日與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

金雄等人雖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並未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5 部分土地由俞憲明分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又61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未成立分管約定,則俞憲明之應有部分嗣雖於85年間遭拍賣,是否影響分管使用之權利,即無庸贅論,併此敍明。

七、俞憲明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00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定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16日為訴訟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前

,地號為同段610 地號,面積為1180平方公尺,於79年8 月15日之前,610 地號土地登記為俞却所有,於79年8 月15日之後,登記為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俞憲雄、俞憲明所有,應有部分各1/5 。系爭地上物為俞憲明於79年12月間所興建,並於82、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上訴人。又俞憲明就61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 ,於85年間因拍賣由俞憲雄拍定。嗣俞金雄於89年間提起分割610 地號土地之訴,訴訟中於90年5 月16日達成和解。俞金雄、許文華取得和解筆錄後附複丈圖編號1、2部分,其餘共有人就編號3、4、5 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4、5 部分,嗣即編定為系爭土地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手抄謄本附卷可稽。而俞憲明、俞憲雄、俞景星、俞宗彥、俞金雄等共有人就610 地號土地並未成立分管約定,俞憲明於610 月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俞憲明及其受讓人即上訴人應屬無權占用基地。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定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語,即屬無理由,不足採取。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門 牌 號 │座落地號│使用面積(㎡)│ 備 註 │├──┼────────┼────┼───────┼─────────┤│ A │ │ │ 171.00 │建物 │├──┤ │ ├───────┼─────────┤│ B │楠陽路148 之14號│ │ 80.00 │編號A北側鐵皮棚架│├──┤ │ ├───────┼─────────┤│ C │ │ │ 52.00 │編號A東側鐵皮雨遮│├──┼────────┤ 610-2 ├───────┼─────────┤│ D │ 無 │ │ 12.00 │鐵圍籬 │├──┼────────┤ ├───────┼─────────┤│ E │ 無 │ │ 83.00 │鐵皮屋 │├──┼────────┤ ├───────┼─────────┤│ F │ 無 │ │ 2.00 │鐵皮棚架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