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葉德東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黃朝陽
胡志郎杜貞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德東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德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葉德東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葉德東及被上訴人胡志郎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各出
資新台幣(下同)204 萬元、296 萬元,合計500 萬元,而共同設立新鼎國際有限公司(嗣於93年4 月12日更名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但為規避當時任職公司之競業禁止條款,乃將全部股權均借名登記在胡志郎之姊夫即被上訴人黃朝陽名下,並登記由黃朝陽獨資及擔任負責人。嗣因康鼎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訴外人蔡政達經營管理,葉德東及胡志郎乃於92年8 月25日將康鼎公司50萬元出資額另借名登記予蔡政達之妻即訴外人黃淑玲,並改由黃淑玲任董事,黃朝陽則登記出資額450 萬元且任股東。
㈡蔡政達與葉德東於92年11月3 日另合資設立上訴人康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森公司),嗣因康鼎公司與康森公司營運業務類似、股東重疊而決議合併,康鼎公司則以康森公司之子公司方式存續,並由蔡政達與葉德東分別出資300 萬元、200 萬元,以康森公司名義買下康鼎公司全部500 萬元股權。康森公司乃於95年1 月18日自公司帳戶提領出500 萬元,且依胡志郎之指示轉匯入其妻即被上訴人杜貞瑩之帳戶,而黃朝陽則於95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450 萬元中之200 萬元、100 萬元之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及康森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政達),而仍保留150 萬元出資額之登記未為移轉,則康森公司自得請求黃朝陽將該15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
㈢又康鼎公司之全部股權既已全部出售予康森公司,則葉德東
與黃朝陽間在康鼎公司出資額(即204 萬元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並轉為股款204 萬元,而該股款已依胡志郎指示匯入杜貞瑩帳戶後,並未給付予葉德東。另葉德東於92年至95年為康鼎公司股東期間,所應受分配之股利合計310 萬8,445 元,依蔡政達表示均已依胡志郎指示而匯入杜貞瑩帳戶,且未給付予葉德東。則葉德東自得請求黃朝陽、胡志郎及杜貞瑩連帶返還上開股款及股金,合計514 萬8,
445 元。爰依買賣、借名登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德東514 萬8,44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⑵黃朝陽應將其所持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
150 萬元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葉德東並未投資康鼎公司,其匯入之204 萬元係胡志郎為康鼎公司設立之驗資需求,而向葉德東之借款,且胡志郎在驗資完畢後之同年7 月25日即已返還,並無葉德東將所投資款項借名登記在黃朝陽之情事,其亦無請求給付股利之權利,更無由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可言,況康鼎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亦未曾分配過任何股利。又胡志郎為康森公司原始股東,並將股權借名登記在蔡政達與葉德東名下,嗣為回復康森公司之實名登記,並配合證管單位要求交易紀錄之需求,始有該500 萬元之匯款,康森公司並非以該
500 萬元買受康鼎公司之全部股權。而康森公司係另於95年
9 月13日始以320 萬7,000 元買受黃朝陽在康鼎公司之股權,黃朝陽並因而將其出資額(股權)中之200 萬元、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及豐呈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德東514 萬8,445 元,暨減縮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朝陽應就其所有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15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新鼎公司於92年7 月31日為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
均登記由黃朝陽出資,並由黃朝陽擔任負責人(董事),嗣於92年8 月25日改登記為黃淑玲出資50萬元,並擔任負責人(董事),黃朝陽則登記出資額為450 萬元。
⒉新鼎公司於93年4 月12日變更名稱為康鼎公司,資本額仍為
500 萬元,登記之代表人(董事)仍為黃淑玲,出資額為50萬元,黃朝陽則仍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450 萬元。
⒊康森公司於92年11月3 日為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 萬元
,實收資本額1,000 萬元(股份為100 萬股),登記葉德東出資額為450 萬元並擔任負責人(董事長),葉筱媛、黃淑玲分別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50萬元,並均擔任董事,蔡政達登記出資額300 萬元,並擔任監察人;同年12月5 日變更登記為葉筱媛擔任負責人,葉德東、黃淑玲擔任董事,蔡政達擔任監察人;嗣於96年11月16日登記之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均為2,000 萬元,蔡政達、黃淑玲、蔡岳、杜貞瑩分別登記出資額為550 萬元、50萬元、200 萬元、250 萬元,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
⒋康森公司於95年1 月18日,自該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
內提領出500 萬元,而轉存入杜貞瑩在同銀行之帳戶。⒌康鼎公司於95年12月7 日之負責人(董事)登記為黃淑玲,
出資額為50萬元,另登記黃朝陽出資額為150 萬元、豐呈公司出資額為100 萬元,康森公司出資額為200 萬元。
⒍康鼎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9年3 月24日分別轉帳160
萬8,445 元、150 萬元,合計310 萬8,445 元至胡志郎之帳戶。
⒎胡志郎、杜貞瑩為夫妻;黃朝陽為胡志郎之姐夫;蔡政達、黃淑玲則為夫妻。
㈡爭執部分:
⒈葉德東與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若有,葉德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利及返還出售該出資額(股權)之股款,應否准許。
⒉康森公司得否請求黃朝陽移轉登記15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葉德東與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若有,葉德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利及返還出售該出資額(股權)之股款,應否准許部分:
⒈葉德東主張其出資204 萬元而投資康鼎公司,並將該出資額
(股權)全部借名登記在黃朝陽名下,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股利及股款;被上訴人則否認葉德東有該出資及借名登記情事,亦否認有給付股款或返還股利之義務。經查:
⑴康鼎公司籌備處(當時名稱為新鼎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之帳戶,於92年7 月21日曾分別匯入103 萬元、71萬元、30萬元,合計204 萬元之款項。而上開款項係分別由葉德東在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所匯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7、90頁)。則葉德東所稱其有匯入新鼎公司籌備帳戶合計204 萬元之事實,即可認為真實。
⑵葉德東雖主張其匯入之上開204 萬元,即係其投資康鼎公司
之款項,然款項匯入公司籌備處之原因,固可能係基於投資之目的所為,但在一般匯款之經驗法則上,亦不排除係因其他目的所為之可能(例如股東向他人借款而由貸與人直接匯入),此從該籌備處帳戶之主要目的,僅係供公司設立審核時之查驗資本需求,通常在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完成行政驗資手續後即可提領或轉出,亦可得佐證。故單以將款項匯入公司籌備處之事實,尚難遽以認定係匯款人所投資之款項,而仍應從該款項之來源去向及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查核認定。
⑶本件康鼎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並全部登記由黃
朝陽出資,且由黃朝陽擔任負責人(董事),有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函文及相關驗資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設立登記資料與公司籌備處帳戶入帳匯款之情形,並不相同,已難逕以該匯款資料遽採為即係匯款人之投資款之論據,再參以該帳戶在92年7月18日以3,000 元入帳開戶後,至同年月22日之短短5 日期間內,合計有500 萬元款項之匯入情事(其中204 萬元係由葉德東匯入,已如前述),但在完成公司驗資後之同年7 月25日,即將其中300 萬元轉匯至胡志郎在南港郵局之帳戶內,此亦有胡志郎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而胡志郎並陳稱已將200 萬元於同年7月25日退還予葉德東,此亦為葉德東所不否認(但爭執並非退還借款),益可見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主要係供公司設立時之查驗資本程序所需,則就本件而言,應難採為即係股東投資款之論據。
⑷又葉德東於本件起訴之初,原係主張其投資之金額為174 萬
元,胡志郎則出資326 萬元,合計5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
4 頁),嗣於訴訟中始修正為其投資204 萬元,胡志郎投資
296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然葉德東就其自己投資之金額,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爭議而欲藉由訴訟程序主張股東權益時,其所主張之金額竟前後不一致,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葉德東於另案蔡政達訴請胡志郎返還康鼎公司股權之訴訟中,曾到庭證稱:「伊曾出資180 萬元至新鼎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是伊應有20% 的股權,後來與蔡政達簽訂股權買賣書,將10% 的股權讓與蔡政達,現伊仍留有10 %的股權交由蔡政達代為處理」等語;復於另案胡志郎、黃朝陽另案訴請黃淑玲等人履行協議之訴訟中,亦到庭證稱:「伊於93年至95年間為康鼎公司股東,股權為20% ,伊於95年離開公司時,就把股權賣給蔡政達,他先付10% 的錢,剩下10 %每年付利息給伊,直到去年(101 年)11月,他將剩下10 %金額返還給伊」、「康鼎公司股東有3 個,黃朝陽為名義上負責人,股權占30% ,伊占20% ,蔡政達占50% 」等語,有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1851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返還股權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履行協議事件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49 ~158 頁、本院卷㈡第46、47頁)。⑸再者,蔡政達在上開原審第1851號返還股權事件中,係起訴
陳稱:「康鼎公司實際原始出資股東分別為伊家族股權250萬元(即50 %,其中10% 登記於黃淑玲名下、40% 登記於黃朝陽名下)、葉德東家族股權100 萬元(即20% ,登記於黃朝陽名下)、胡志郎家族股權150 萬元(即30% ,登記於黃朝陽名下)。嗣葉德東於95年5 月1 日將其所持有之100 萬元股權出資額(即20% 股權)以12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書為證」等語;復於該案上訴審陳稱:「伊向葉德東購買其於康鼎公司之股權,葉德東口頭告知其原始出資174 萬元,其所有100 萬元股權借名登記予黃朝陽,故黃朝陽於95年12月7 日將康鼎公司100 萬元持股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豐呈公司,豐呈公司係伊成立之家族公司」等語,亦有該案起訴狀及判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股權轉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149 、155 、222 頁,卷㈡第21、22頁)。
⑹則依上開事證觀之,葉德東對於其在康鼎公司之出資額及借
名登記之金額,究為174 萬元、204 萬元或180 萬元,是否有借用黃朝陽名義為登記、借名登記之範圍(股數)、及黃朝陽本身是否亦有投資康鼎公司等情事,自己即有前後不同之陳述,亦與同為股東之蔡政達所述內容並不一致,可見其所稱之出資及借名登記,已有不明確之疑慮。況縱葉德東確為康鼎公司實際原始出資股東,然依其上開在另案之陳述及蔡政達之證述意旨,其原始出資額應僅為100 萬元(即占50
0 萬元之20% ),且已於95年間已將該20% 之出資額(股權)全部出售轉讓予蔡政達,而蔡政達受讓後加計自身原有50% 持股,共計持有康鼎公司70% 股權,此項股權狀態,經以康鼎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計算,該70 %股權即為350 萬元出資額,亦核與黃朝陽於95年12月7 日將康鼎公司股權為移轉登記時,康鼎公司之股權登記狀態為董事黃淑玲(蔡政達之妻)出資50萬元、豐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政達)出資100 萬元、康森公司出資200 萬元(合計350 萬元)、股東黃朝陽出資150 萬元之登載事項結果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頁之康鼎公司95年12月7 日變更登記表)。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葉德東之實際持股狀況,應以葉德東及蔡政達在上開另案所述較為可採。就此而言,葉德東在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應非其所稱之204 萬元,而應僅為100 萬元,而黃朝陽之450 萬元股權,應係分別由葉德東、蔡政達、胡志郎各借名1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之登記結果,較符合上開事證所示。則葉德東借用黃朝陽名義登記既僅為
100 萬元股權,且已出售予蔡政達,並經由黃朝陽移轉登記予蔡政達指定之豐呈公司而履行完畢,可見其原先在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已無仍借名登記在黃朝陽名下之情事,甚為明確。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出售該股權之股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至葉德東雖有匯款204 萬元至康鼎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內,依
上開事證所示,然該金額並不足以佐證即投資款,且葉德東在另案亦明確表示其僅有20% 股權(依比例應為100 萬元),故單以上開匯款之形式所載,本院尚無從採為葉德東有利之認定。
⒉葉德東雖又陳稱其於93年至95年間為康鼎公司實質股東,該
期間應受分配康鼎公司之股利合計310 萬8,445 元,且據蔡政達表示已將該股利匯予胡志郎,詎胡志郎迄未交付上開股利,又胡志郎均以其妻杜貞瑩帳戶受領股利,而黃朝陽則供借名登記之人,故得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0 萬8,445 元等語。然查:
⑴康鼎公司雖曾於95年10月31日、99年3 月24日分別轉帳1,60
8,445 元、150 萬元,合計310 萬8,445 元至胡志郎帳戶,,且有康鼎公司95年10月及99年3 月之銀行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但款項轉至他人帳戶之原因,或為借款、或為清償、或委託處理事務等等,原因即有多端,尚非即係發放分配股利,且葉德東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較為具體之事證,則單以該項轉帳之事實,自難遽認即為康鼎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又依康鼎公司95年10月之銀行收支明細表,該筆160 萬8,445 元支出摘要雖記載「匯出-股東轉帳(胡大哥)」,但並未記載所轉帳之內容為「股利」;另康鼎公司99年3 月之銀行收支明細表,更僅記載「轉帳-胡志郎」而已,均無從依該記載而採為即係發放分配股利之認定。
⑵再者,依葉德東於95年7 月2 日寄予胡志郎及蔡政達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顯示葉德東於95年7 月間退出康森公司營運時,係明確表示請求確認其在康森公司之權益狀態,且葉德東於95年5 月間已將其在康鼎公司全部持股出售予蔡政達,業如前述,則應可認定葉德東與胡志郎之合作關係在當時已經破裂,並欲全面退出康鼎公司與康森公司之營運,則若葉德東在當時尚有康鼎公司之股利未曾領取,豈有多年來均未曾異議,且在全面退出經營時,亦未要求胡志郎等人應予會算並返還,況其所稱康鼎公司有發放分配股利情事,經胡志郎等人否認後,亦未有較明確之事證佐證。則其所稱尚有股利在黃朝陽處,並應由胡志郎、杜貞瑩連帶返還,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葉德東與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
之借名登記關係,其標的僅應為100 萬元,且已出售予蔡政達,故葉德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利及返還出售該出資額(股權)之股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康森公司得否請求黃朝陽移轉登記150 萬元之出資額(股權)登記部分:
⒈康森公司主張其於95年1 月間買下康鼎公司全部股權,並已
依胡志郎指示,將500 萬元價金匯入杜貞瑩之帳戶內,則黃朝陽自應將其名下之150 萬元出資額(股權),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被上訴人則否認康森公司有以500 萬元買受康鼎公司全部股權之情事。經查:
⑴康森公司於95年1 月18日自該公司在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500 萬元,並存入杜貞瑩於同銀行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提領、存款之單據及康森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又就上開提、存款項之目的,康森公司主張即買賣股權之價款,被上訴人則否認,並陳稱僅係為辦理實名登記所需(即胡志郎原為康森公司之實質股東,為回復真實股東名義之登記),並非買賣等語。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康森公司既主張以500 萬元買受康鼎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股權),則在被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自應由康森公司就該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先為舉證證明,而若康森公司未能先為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就其等所稱實名登記部分之舉證不足或有瑕疵,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康森公司之請求,先予說明。
⑶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提領並轉至他人帳戶之原因,或為
借款、或為清償、或委託處理事務等等,原因即有多端,故單以款項提、存之形式客觀事實,並不足以佐證其原因,而仍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之該具體原因為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而本件康森公司就上開款項與買受康鼎公司股權之關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款項之提、存之事實,顯難認為即係用以購買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
⑷另依康鼎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黃朝陽於93年4 月12日之出
資額(股權)為45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於95年12月7 日之登記資料則減為150 萬元,並增加登記康森公司20
0 萬元、豐呈公司100 萬元(見同上卷第33頁),而於98年11月17日之登記資料,黃朝陽仍登記為150 萬元,豐呈公司則減為50萬元,康森公司且亦不再列為股東,並改由蔡政達登記190 萬元、黃淑君60萬元(見同上卷第32頁)。可見黃朝陽之出資額(股權)均一直維持在150 萬元,未曾有任何變動,再參以葉德東與蔡政達於96年間會算康森公司股權時,對電郵附件所列康森公司轉投資康鼎公司200 萬元之記載均無異議,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亦可佐證康森公司買受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部分,應係200 萬元較符真實。
⑸再者,蔡政達於101 年4 月6 日當時係持有康鼎公司50% 股
權(即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分別出資90萬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合計250 萬元),蔡政達並於
101 年4 月6 日兼代理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而與胡志郎(兼代理黃朝陽)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志郎、黃朝陽以1,400 萬元,向蔡政達等人買受其等在康鼎公司之上開250萬出資額(股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兩造有買賣爭議而為法院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㈠第115 ~140 頁,即前述原審第622 號履行協議事件;至原審1851號返還股權事件,則係審理蔡政達將其於95年間向葉德東購買在康鼎公司持股100 萬元後,再於100 年3 月間讓售予胡志郎之爭議,與此協議書內容無涉)。則康森公司若於95年1 月18日即已買受康鼎公司全部500 萬元出資額(股權),則康鼎公司在當時即全歸屬康森公司掌控並持股,胡志郎、黃朝陽又焉能於101 年4 月6 日再與蔡政達等人簽署上開協議,並將買受標的僅列蔡政達等人當時在康鼎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股權),且如此解讀亦與康森公司在康鼎公僅登記持股200 萬元,及黃朝陽仍持股150 萬元之登記狀態不符。故康森公司主張其已買受康鼎公司全部股權,即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康森公司買受康鼎公司之出資額(股權),應僅
為200 萬元,且已由黃朝陽將其出資額(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完畢,康森公司再請求黃朝陽移轉登記150 萬元出資額(股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胡志郎等人所稱匯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實名登記所需部分,因康森公司尚不能就買賣全部股權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故胡志郎等人此部分所述,縱認與事實不盡相符,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康森公司之請求,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葉德東主張其與黃朝陽間就康鼎公司204 萬元出資額(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採信;另其亦無法證明康鼎公司有發放分配股利並由被上訴人代收之事實,則其本於借名登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4 萬8,445 元及加計自104 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康森公司主張已買受康鼎公司全部500 萬元出資額(股權),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而不足採,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朝陽將其在康鼎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股權)150 萬元移轉登記予康森公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