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周洪淑美
周怡婷周傳傑周美惠周美蘭周美秀周美雲周德樹周德林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 訴 人 周金瑞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金瑞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周美惠、周美蘭、周美秀、周美雲、周德樹、周德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周美惠、周美蘭、周美秀、周美雲、周德樹、周德林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周美惠、周美蘭、周美秀、周美雲、周德樹、周德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周美惠、周美蘭、周美秀、周美雲、周德樹、周德林(下合稱周洪淑美等9 人)起訴主張:家族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062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間分割出同段1062-1地號土地及10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自家族債權、債務中獨立出來,分歸大房即訴外人周江漢(為周洪淑美等9 人之先父或先祖父)及五房即上訴人周金瑞共有各1/2,周洪淑美等9人同意暫時登記在周金瑞名下,並委任其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一半價金予大房成員周德賢(周德賢於102 年4 月12日死亡後,由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繼承)、周美惠、周美蘭、周德樹、周美秀、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嗣周金瑞向周洪淑美等9 人等告知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4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 萬元出售予德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實為邱仙蔭),得款約6,000 萬元,惟不願進行對帳及分配價款(下稱系爭價款)。周洪淑美等9人乃以信函催告其分配給付,並對其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系爭刑案),周金瑞嗣又改稱系爭土地以每坪2 萬5,
000 元出售,系爭價款計7,630 萬9,000 元,並要求周洪淑美等9 人應先將坐○○○鎮○○段114-10及114-8 地號土地(下稱114-10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德川,並遷出門牌號○○○鎮○○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家族代償銀行欠款5,500 萬元暨周金瑞出售所有東港段8-2 地號土地(下稱8-2 地號土地)為家族代償銀行欠款3,977 萬8,750 元之分擔額後,始分配系爭價款。然依84年2 月12日周榮子孫即五房成員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後附土地明細附表,下稱原附表)約定,已同意周德川持家族五房共有土地與銀行交涉並出售該等共有土地(含8-2 地號土地)償債,且家族五房債務已在87年處理完畢,自不能再要求周洪淑美等9 人再分擔代償款。
又依周金瑞於98年11月20日親筆書立「周金瑞對五脈族親告白書」(下稱系爭告白書)及檢附家族共有土地明細之附表(因經周金瑞增載螢光筆範圍內容,如原審卷一第41頁及本院卷一第159 頁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足見系爭土地確於91年間自家族共有土地獨立出來,由兩造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91年分割後至系爭告白書書立前之7 、8年間,未有家族成員異議,足認家族五房成員均同意此分配,不容周金瑞事後否定。另周金瑞要求扣除之附表一費用,除土地增值稅665 萬8,021 元及搭建廣告看板費用8,500 元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係不當、不實或不應由周洪淑美等9 人負擔;且周德川、周德烈(下稱周德川兄弟)縱有代償家族債務,亦應另行向周洪淑美等9 人請求,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扣除;況系爭價款應不只7,630 萬9,000 元,則就尚未請求之價款,亦得扣抵附表一之費用。而周金瑞受周洪淑美等9人委任出售系爭土地,迄未分配系爭價款,周洪淑美等9 人自得依委任之民法第541 條規定,或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約定,或基於未依委任契約約定而侵占系爭價款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周金瑞給付系爭價款1/2 (周洪淑美等9 人於本院另主張倘系爭土地並非兩造所有,仍係家族五房共有,不再主張上開請求權,而以周金瑞未經家族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價款1/2 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聲明求為判決:㈠周金瑞應給付周洪淑美等9 人3,815 萬4,500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周金瑞則以:伊於58年11月17日購買1062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又周德川兄弟之父周順興於65年間發起家族五房成立「泰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紙業公司),因該公司成立時資金不足,周順興以獨資之「順興木材行」為借款人,由伊及訴外人周塗鏗、周松彬(均已死亡) 提供名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以供泰安紙業公司使用。嗣泰安紙業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貸款利息,前開提供抵押借款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即遭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等銀行查封,泰安紙業公司並積欠交通銀行約9 千餘萬元借款,遭該行查封、拍賣廠房及機械設備。因周順興之子周德川兄弟經營營造事業有成,乃陸續提出資金及向私人借款,清償前開抵押貸款債務,周德川並提議周榮家族之五房子孫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周德川與債權銀行協商並還清債務後,所撤封土地由家族五房共管分配,並經五房成員同意簽署。又交通銀行拍賣泰安紙業公司廠房、機械設備等資產後,仍有6 千餘萬元債權未受償,經周德川兄弟向交通銀行陳情後,該行函覆若在87年3 月31日前清償5,344 萬1,017 元,其餘債務免除,旋即由伊出售所有非家族共管之8-2 地號土地取得價款3,977 萬8,750 元,及周德川向私人借款1,366 萬2,267 元,以清償交通銀行餘欠債務,泰安紙業公司及擔保股東債務因而全數清償完畢。嗣周德賢急需資金而與伊協商,擬先行出售五房共管部分土地,伊遂書立系爭告白書,通知家族五房希冀由兩造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就其餘家族共管土地不再分配,惟未經他房成員接受,且周德川要求兩造應履行:⒈伊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之家族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德川,⒉周洪淑美等9 人應將名下屬於周德川兄弟所有之114-10地號等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德川,⒊周洪淑美等9 人應遷出系爭房屋等條件後,始同意兩造分配系爭價款,而周洪淑美等9 人遲不履行上開⒉、⒊之條件,亦不願返還周德川及伊上開代償債務之分擔額,且其餘家族成員亦不同意此分配方式,是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仍為五房共有,未曾於91年間獨立出來分配予兩造,而系爭告白書僅係伊個人意見,對其他房成員並無拘束力,兩造亦未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伊僅係自行出售名下之系爭土地,故周洪淑美等9 人依兩造間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以伊未依委任關係而侵占價款為由,請求系爭價款1/
2 ,自屬無據。另縱認周洪淑美等9 人得請求系爭價款1/ 2,亦應扣除附表一之各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周金瑞應給付周洪淑美等9 人3,422 萬1,240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駁回周洪淑美等
9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周洪淑美等9 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洪淑美等9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金瑞應再給付周洪淑美等9 人393 萬3,260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金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周金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金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洪淑美等9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周洪淑美等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1年間,1062地號土地分割為1062、1062-1及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4日出售邱仙蔭。
㈢周江漢與周金瑞係兄弟,周江漢為大房,其繼承人為周德賢
、周美惠、周美蘭、周德樹、周美秀、周德林、周美雲,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周德賢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㈡周洪淑美等9人得否依兩造間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金瑞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一半價金?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何?周洪淑美等9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應否扣除周金瑞所辯之各項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⒈查,系爭土地於91年間,自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均係
登記在周金瑞名下,有10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8、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周金瑞陳稱:其兄即二房周順興於65年間發起家族五房成立泰安紙業公司,以周順興之順興木材行為借款人,由第三、四、五房之周塗鏗、周松彬及周金瑞提供名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以供公司使用,嗣泰安紙業公司經營不善,周塗鏗、周松彬及周金瑞提供抵押借款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遭多家銀行查封,周德川兄弟陸續清償前開抵押貸款債務,並為五房利益,擬84年2 月12日系爭切結書,提議家族五房就系爭切結書及所附原附表明細之土地,提供作為清償對外債務之用,於其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清對外債務後,所撤封之土地,如有剩餘,由家族五房共管均分,經家族五房同意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附表明細所示土地(含1062地號土地) 在銀行撤封後,為家族共有之土地等語,核與系爭切結書及原附表內容相合,且周洪淑美等9 人亦不爭執周榮子孫之五房成員有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約定同意周德川持家族共有土地與銀行交涉並出售該等共有土地(含1062地號土地),所餘土地由家族五房分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⒉惟周洪淑美等9 人主張家族共有1062地號土地後,已於91年
間6 月經五房達成分割協議,並分割出同段1062-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家族債權、債務中獨立出來,五房同意分歸為兩造共有,已非五房家族共有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切結書、系爭附表、系爭告白書、周金瑞及其他三房之證人周德泉、周德和、周德重、周德川等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周德崇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00 年7 月12日切結書(下稱100 年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11 頁)。惟查:
⑴系爭土地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於91年間自1062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並無法證明五房同意將共有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由兩造共同取得之情。又系爭切結書及原附表係於84年2 月12日由周德川提議簽署,經五房代表於「84年」
2 月間共同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無從證明五房有無於「91年」達成協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情事至明。再者,周洪淑美等9 人不爭執系爭告白書係周金瑞於98年書寫之內容,並稱周金瑞當時將98年書立之系爭告白書及其增添螢光筆範圍內容而與原附表內容不同之系爭附表等相關資料交付五房代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53至66頁),堪信系爭告白書及系爭附表等資料亦均非於91年間製作,係於「98年」左右製作,且系爭告白書及系爭附表之增添內容,均係出自周金瑞單方意思表示及其請求分配之方式,周金瑞亦自承系爭告白書係其個人意見,未經五房共有人同意,此核與系爭告白書第1 、2點記載:「希望」99年間將系爭土地工業用地出售結案。請該地上不要放置任何物件。…其餘地段不動產我們不想要,…,我們不知道要如何共同管理五脈的不動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且此等文件亦未經五房簽署,足見確係周金瑞個人希望及期望之分配方式,並未經家族五房簽署同意,周洪淑美等9 人亦無法證明其餘他房同意或承認「98年」之系爭告白書之分割方式,更無從作為五房於「91年間6 月」即協議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由兩造取得之論據。
⑵依周洪淑美等9 人提出證人周德和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之偵
查筆錄觀之,證人周德和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第四房,系爭土地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才賣掉系爭土地,但家族五房已約定,債務要先處理掉,周德樹、周德林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當然要負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證人周德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第三房,系爭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的,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家族土地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兩房比較缺錢,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伊聽周德川說過附有系爭土地出賣後,周德樹該房必須將名下土地移轉到永弘名下,還要搬離系爭房屋之約定;周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證人周德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第四房,家族土地協議內容係伊兄周德和在處理,伊知道當初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不是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告訴人(指大房周德樹等人)所指之土地,均為伊父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大伯周江漢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家族資產並無關係,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伊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 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給各房,伊同意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足見其等均一致證稱家族五房已協議提供名下之土地予周德川處理償還債務事宜,剩餘之土地,由家族五房均分,各房並均需負擔對外債務分擔額,惟大房及五房缺錢而將系爭土地出售,惟其等仍須依五房家族協議平均分配土地及清償債務,且均未證述五房協議並同意系爭土地由兩造分配至明。又周德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中證稱:伊猜測伊父之意係認為伊若有能力處理積欠債務,要把工業用地2 甲半部分來處理債務後,讓五房都可以分配到,且開銷要均攤,在系爭房屋居住的人要搬出去,因為這樣伊才寫系爭切結書。每房要均分家族共有土地1/5 ,就要負擔1100萬元。伊不承認系爭告白書。系爭告白書是偷分割土地出售後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審卷一第105 背-108頁),顯見二房之周德川亦否認家族五房協議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由兩造分配取得,無庸負擔債務分擔額,且不認同周金瑞所寫系爭告白書內容,故周洪淑美等9 人執上開偵查筆錄主張系爭土地已自家族共有土地獨立出來,分配為兩造共有,家族五房並無異議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無足採。
⑶周洪淑美等9 人雖主張周金瑞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
土地分歸由大房跟五房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惟此亦屬周金瑞個人意見及陳述,又1062地號土地既經五房於系爭切結書約定為共有土地,且系爭土地係自10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自亦屬五房共有土地,故在未經五房家族成員同意分割由兩造取得所有,自不因周金瑞單方之意見,而使屬於五房共有之系爭土地變為兩造共有。故周洪淑美等9 人以周金瑞片面所述,執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論據,亦屬無據。
⑷另周洪淑美等9 人主張家族共有土地已陸續分別分配及辦理
移轉登記,且由第二、三、四、五房於100 年7 月12日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下稱100 年切結書)之約定及周金瑞寄送之存證信函,亦堪認系爭土地經家族五房於91年同意協議分割為兩造所有云云,惟查,100 年切結書既係周金瑞與其他二、三、四房於「100 年」間簽署,其內容縱有約定有關系爭土地地上物執行事宜,至多僅能認定係周金瑞於10
0 年間與其他三房協議有關其出售系爭土地後,如何處理其履行系爭切結書義務及履行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義務,並非得據為系爭土地自「91年」間,經家族五房同意獨立分割出來,並分配為兩造取得所有至明。又系爭切結書之原附表之其他土地,嗣後是否有經協議依何種方式分配或均分及辦理移轉登記,均與系爭土地有無於91年間經五房同意協議自共有土地分割出來,僅由兩造分配,係屬二事。故周洪淑美等9 人執100 年切結書及存證信函或其他筆土地謄本為其主張之論據,自無足採。
㈡周洪淑美等9 人得否依兩造間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或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金瑞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一半價金?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何?周洪淑美等9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查,周洪淑美等9 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1年間自家族債權、債務中獨立出來,分歸兩造共有各1/2 ,故委任周金瑞出售系爭土地後,分配一半價金予周洪淑美等9 人云云,惟承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已經五房協議分割並分配為兩造所有,又由周洪淑美等9 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附表、系爭告白書等書證,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達成委任之合意及委任關係存在,且為周金瑞所否認,周洪淑美等9 人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周洪淑美等9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又周洪淑美等9 人主張,倘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兩造共有,則不再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金瑞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一半價金,而本院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仍為家族共有,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周洪淑美等
9 人依兩造間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或未依委任契約而侵占系爭價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金瑞給付系爭價款1/2,要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且亦無再調查系爭價金究為若干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周洪淑美等9 人依兩造間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約定,或基於周金瑞未依委任契約而侵占價款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周金瑞給付3,815 萬4,500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中之3422萬1240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周金瑞應給付周洪淑美等9 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周金瑞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周洪淑美等9 人對周金瑞之請求不應准許中之3,933,26
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周洪淑美等9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洪淑美等9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洪淑美等9人上訴為無理由,周金瑞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周美惠、周美蘭、周美秀、周美雲、周德樹、周德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周金瑞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出售系爭土地支付之相關項目費用 │├─┼───────────────────────┤│1 │土地增值稅665萬8,021 元 │├─┼───────────────────────┤│2 │訴外人張月裡之仲介費120萬元 │├─┼───────────────────────┤│3 │訴外人周德南媒介買方之勞務報酬費用76萬元 │├─┼───────────────────────┤│4 │為鑑界而支付怪手清除費用2萬2,000元 │├─┼───────────────────────┤│5 │賠償訴外人華罡樂器之損害費用2 萬5,000 元 │├─┼───────────────────────┤│6 │怪手清除廢棄物3萬8,000元 │├─┼───────────────────────┤│7 │廣告看板費用8,500元 │├─┼───────────────────────┤│8 │分割出系爭土地之鑑界費用14,000元 │├─┼───────────────────────┤│9 │其他土地鑑界、過戶之代書代辦費用15,000元(明細││ │表項目3 、4 、5 ) │├─┼───────────────────────┤│10│償還兩造積欠周德川等代償債務應分擔額2,200 萬元│├─┼───────────────────────┤│11│償還周金瑞出售東港段8-2 土地代償交通銀行債務應││ │分擔額1591萬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