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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徐秉煊

徐有為兼上二人 徐秉軍共同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6,796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7 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嗣於

105 年5 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既經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其收受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