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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羅美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被上訴人 楊祝英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9595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如以上訴人主張免除債務,則稱系爭債務),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審法院亦於97年9 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上訴人免除系爭債務,並返還系爭確定證明,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詎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補發證明),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補發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形成權,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確定證明,或於其上簽名,表示債務免除。其次,系爭確定證明並非債權證書,縱使上訴人持有該證明,亦不生民法第325 條第3 項推定債之關係消滅的效果。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債務未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97年8 月18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49595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1,6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已確定,原審法院亦於97年9 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補發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因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於停止執行狀態中。

(三)系爭確定證明上橫式書寫「債務已清」等字,緊接直式書寫「作廢」等字,其後再接橫式書寫「楊祝英99.3.4」等字,其中「債務已清」等字為上訴人書寫。

(四)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凌明福之配偶,凌明福生前與上訴人有長期交往之事實。

五、兩造協商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免除系爭債權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確定證明書,係在證明當事人間透過訴訟程序(或支付命令聲請)爭執的法律關係,已經法院判決(或核發),並該判決(或支付命令)業於何時確定,俾作為勝訴原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核與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債權證書性質,截然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證明屬於債權證書性質,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確定證明返還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其次,縱使債之關係未因返還證明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證明上載明債務已清,亦表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足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確定證明之形式真正,惟執前揭情詞,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返還債權證書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確定證明返還,故債之關係消滅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惟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執行名義何時確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並非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之債權證書,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縱將證明書返還上訴人,亦無從發生推定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關於免除上訴人債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債務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債務已清(橫式書寫)作廢(直式書寫)楊祝英99.3.4」等字樣之證明書為證。惟系爭債權高達1,600 萬元,苟被上訴人有意免除該債務,衡情,應將免除債務之意旨載明,例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1,600 萬元免除;或系爭債務免除,並緊接其後,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姓名或蓋章。而查,系爭確定證明上「債務已清」係上訴人書寫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核與上情不符,已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債務已清」之「債務」,究何所指?既未明確,亦不具體,自難逕指為系爭債務,尤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系爭確定證明上「作廢」兩字,依上訴人陳稱:不記得何人記載(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相互以觀,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於該證明上記載上開字義,則上訴人逕執該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旨,要屬無據。況「作廢」兩字與免除他人債務之語意,並不相同,一般人望之即知。苟被上訴人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衡情,洵不可能以「作廢」兩字替代免除,而記載於證明上。此參諸兩造曾在同一家公司服務,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則為總經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的學歷或知識,應能判斷「作廢」與「免除」語意之不同,當能清楚詳細記載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旨,自不可能以「作廢」來替代「免除」即明。甚者,系爭確定證明上,僅「債務已清」及「作廢」數語,一般人書寫短短數語,一氣呵成,亦不可能出現一為橫式書寫,另為直式書寫之不尋常情形。乃上開證明竟出現「債務已清」,係以橫式書寫;「作廢」,則以直式書寫之異常情形,尤徵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證明上記載「作廢」兩字,係被上訴人書寫,暨該記載可資為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債務證明云云,洵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確定證明上「楊祝英」,係其所為之簽名,則上訴人執此,遽指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證明上簽名,係表示免除債務云云,即難採信。況該證明本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明文書,若被上訴人於證明上記載自己之姓名,亦非異常之舉,究難以此舉動,遽謂被上訴人必係於上訴人記載「債務已清」之後,明知有此記載,仍緊接其後,簽署自己姓名,而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確定證明上已記載「債務已清」數語,仍於其後簽署自己姓名,自屬免除系爭債務云云,其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請求鑑定系爭確定證明上「楊祝英」之筆跡,係被上訴人所為,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確定證明上已先有「債務已清」之記載,則上開證明上「楊祝英」等字,是否係被上訴人親簽乙節,即無鑑定必要。此外,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債權,已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然仍以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6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提出1,600 萬元金流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主張兩造間因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始會免除系爭債務云云。惟系爭債權已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於上訴人另提再審之訴推翻前,自不能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1,600 萬元,此乃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理由,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請求本院應命被上訴人提出1,600 萬元金流證明資料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債權之債務,或系爭債權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則其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依系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