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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譚玉鳳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住桃園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住高雄市○○區○○○路○○○號

李怡毅 住同上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住高雄市○○○路○○號4樓

盧姿伶 住同上被上訴人 盧虹霓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6樓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添昌,於訴訟中變更為朱潤逢乙節,有變更登記表為證。而朱潤逢業已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盧虹霓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另行起訴,請求盧虹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審理後,以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經上訴人終止為由,判決盧虹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盧虹霓針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訴訟之爭點,乃上訴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虹霓名下,自有以另案審理結果為判斷依據,為免認定歧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另案確定後,再續行訴訟等語。惟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據執行法院查封,嗣因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乙節,業據高雄銀行陳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停止執行裁定附於104 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於系爭房地查封撤銷前,因盧虹霓對於該房地喪失處分權能,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有請求盧虹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故本件訴訟程序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無停止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5 日向訴外人劉秀梅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盧虹霓名下,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後,盧虹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盧虹霓之妹盧虹蘭,惟彼等間並無真實借貸關係,上訴人另對盧虹霓及盧虹蘭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現於另案審理中。詎高雄銀行、臺灣企銀以盧虹霓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聲明:原審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高雄銀行則以:高雄銀行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登記於盧虹霓名下,依法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縱使依借名登記關係,借用盧虹霓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盧虹霓名下,亦不得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況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應受公信原則保護,於盧虹霓不履行債務情形下,自可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臺灣企銀則以:系爭房地登記於盧虹霓名下近10年,上訴人迄至拍賣時,才出面主張所有權,與常理不符,不能採信。其次,盧虹霓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積欠債務未清償,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盧虹霓則以:上訴人縱得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房地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次,上訴人與盧虹霓就系爭房地,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審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盧虹霓現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認盧虹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盧虹霓之妹盧虹蘭,其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請盧虹霓移轉登記所有權,暨盧虹蘭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審理後,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終止為由,判決盧虹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請求盧虹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盧虹霓及上訴人均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事件審理中。

(三)高雄銀行及臺灣企銀以盧虹霓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四)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停執行程序。上訴人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第75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即推定該當事人適法並取得所有權。而執行標的如屬不動產,執行機關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作為認定債務人財產與否之依據。上訴人固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惟查,盧虹霓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4 頁)為證,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信。

2、又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1192、2142號裁判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要旨)。依上所述,於借名登記關係下,得主張借名登記物所有權者,仍為出名人,至借名人則僅取得返還登記物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盧虹霓名下,其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另案第一審已判決盧虹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乙節,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存摺存款憑條、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10、15、17-19 、20-26 頁)為證,且為高雄銀行及臺灣企銀不爭執,參以盧虹霓雖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對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乙節,亦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固堪認另案第一審已認定上訴人與盧虹霓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盧虹霓間就系爭房地縱使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至於房地所有權人,則仍為盧虹霓。從而,上訴人以其與盧虹霓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並起訴請求盧虹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已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現仍上訴中),因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仍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盧虹霓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使屬實,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屬盧虹霓所有,而上訴人僅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既僅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依前開說明,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