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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被 上訴 人 林應慧(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華(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林應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變更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是以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決先例意旨即略同此旨) 。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其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予以徵收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林應慧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林應慧、林應昇及林應然(下稱林應慧等3人)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林王素遲及林應慧等3人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共同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林王素遲4/12、林應慧1/12、林應昇1/12、林應然3/12),對上訴人林應專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予林應慧,並應給付林應慧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⒉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予林應慧等3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林應慧等3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⒊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有權人及登記日期」乙欄中,林應慧等3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均經判決應予撤銷贈與,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回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後林王素遲之繼承人林景元亦死亡,而陸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故變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應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1,282元;⒉上訴人應給付933,961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⒊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73-1號房屋)中,面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9日鳳法土字第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103年12月5日鳳法土512號複丈成果圖B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應自103年3月20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30,909元至交付土地日止。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其遷讓房屋之請求權主體,

既由林應慧變更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5/12,亦由林應慧等3人變更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則請求權主體既已變更,訴訟標的自隨同變更,被上訴人既同時變更訴之聲明,自為訴訟變更。而經核變更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建物及土地面積,其中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面積應為4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則依115年度73號房屋課稅現值(333,500元),折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部分(486平方公尺)占73號房屋面積(657.86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6,376元(計算式:333,500×486/657.86=246,376.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變更後第3項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79.36平方公尺,如依上開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767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154,549元(計算式:83,767×479.36=40,154,54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40,400,925元。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自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前一日,應併算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被上訴人變更後聲明第1項,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為103年5月9日起,計至被上訴人115年5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前1日即115年5月18日,合計為12年(即144月)又10日,依被上訴人按月請求31,281元計算,金額合計為4,514,891元(計算式:31,281×144又10/30=4,514,890.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變更後聲明第3項,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為103年3月20日起,計至被上訴人115年5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之前1日即115年5月18日,合計為12年1月(即145月)又29日,依被上訴人按月請求30,909元計算,金額合計為4,511,684元(計算式:30,909×145又29/30=4,511,683.6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變更後第2項請求之金額933,961元,合計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即為9,960,536元。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361,461

元(計算式:40,400,925+9,960,536=50,361,461),應徵裁判費用710,63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2,192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原審卷二第132頁),尚欠528,442元。

四、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