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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林應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上訴人 林應慧(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昇(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然(兼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林景元(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上訴人 林應華(林王素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聲請撤銷民國106 年8 月

3 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林應慧、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稱林應慧等4 人)本於所(共)有權對上訴人所為返還無權占用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是否成立之裁判,以本院民國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事件之民事訴訟是否形成與原權屬狀態不同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於106 年8 月3 日裁定於該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㈠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事件判決後,林景元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就原訴及追加之訴為判決後,林應慧等4 人、追加被告余福田及郭淑貞、林應專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迄今尚未為第二次更審判決,以上有該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6至41頁、第60至66頁、第90至94頁、第104 至114 頁、第128 至130 頁)。基此,該件民事訴訟是否形成與原權屬狀態不同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既屬未決,自有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上訴人聲請意旨雖以: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判決發回理由以觀,應足以確認本院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肯認林王素遲與林應慧等4 人間就系爭房地(詳見前揭停止訴訟程序裁定附表)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應不存在云云。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係將本院10

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此一判決並無一部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發回理由可認上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法院撤銷確定,顯屬無據。況本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事件判決後,林應慧等4 人已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該事件追加被告余福田、郭淑貞,而余福田、郭淑貞是否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事涉該房屋之最終權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亦於發回理由內指明就此部分事實應再予詳查,故林應慧等4 人是否仍得本於所(共)有人地位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其先決問題猶屬未定,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從續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仍有續予停止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