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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譚玉鳳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盧虹霓被 上訴人 盧虹蘭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蕭縈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譚玉鳳、盧虹霓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譚玉鳳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盧虹霓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命上訴人盧虹霓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本息;㈢駁回上訴人譚玉鳳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譚玉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盧虹霓與盧虹蘭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盧虹蘭應塗銷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

上訴人譚玉鳳追加請求盧虹霓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本息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虹霓、被上訴人盧虹蘭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譚玉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譚玉鳳主張:譚玉鳳於民國94年7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1,080 萬元向訴外人劉秀梅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盧虹霓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盧虹霓未經徵得譚玉鳳同意,擅自於102 年8 月20日持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504 萬元(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再於102 年

9 月5 日持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盧虹蘭(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盧虹霓持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作為,已逾越借名登記權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盧虹霓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返還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譚玉鳳名下。又盧虹霓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致譚玉鳳受有損害504 萬元(含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的借款本金42

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暨相關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 條規定,向盧虹霓求償前開損失。再者,盧虹霓與盧虹蘭通謀虛偽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乃自始無效,惟譚玉鳳之財產權益因第三順位抵押權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盧虹霓向盧虹蘭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盧虹蘭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盧虹霓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玉鳳。㈡盧虹霓應給付譚玉鳳5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盧虹霓、盧虹蘭於102 年9 月5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㈣盧虹蘭應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

二、盧虹霓、盧虹蘭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盧虹霓部分:盧虹霓與譚玉鳳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譚玉鳳之父譚偉臣購入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譚偉臣因借用盧虹霓名義擔任及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及時健康公司)負責人,為免盧虹霓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公司業務涉及金錢糾紛,雙方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由譚偉臣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虹霓名下,並約定盧虹霓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貨款取得公司營運資金,倘日後無力以營業收入支應貸款,而有負債,則盧虹霓得處分系爭房地以清理因公司營運所生之債務,或由譚偉臣清償上開債務後,取回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惟譚偉臣及其繼承人迄未償清因及時健康公司營運所生之債務,依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譚玉鳳在將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以前,其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據此取回系爭房地。又第二順位抵押權貸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由譚偉臣之家屬領取,供作譚偉臣家族所營事業集團之營運資金,盧虹霓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違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本旨,要無致生損害於譚玉鳳情事。再者,盧虹霓於100 年5 月間,因譚偉臣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貨款,盧虹霓既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名義上借款人,為免自己信用遭拖累,不得已向盧虹蘭及其他親友借款,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前開處分行為亦未逾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範圍,且屬真實,譚玉鳳雖指摘第三順位抵押權係盧虹霓與盧虹蘭通謀虛偽所為,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盧虹蘭部分:盧虹霓為清償及時健康公司債務,及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抵押貸款,不得已向親友借貸或以保單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借款金額達3,770,010 元。盧虹蘭因受親友讓與上開債權,而自任抵押權人,由盧虹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權,該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見原審卷㈡第9、19頁)。

三、原審判決盧虹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玉鳳,應給付譚玉鳳4,191,775 元本息,並駁回譚玉鳳其餘之訴。譚玉鳳、盧虹霓就其敗訴部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譚玉鳳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譚玉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盧虹霓、盧虹蘭於102 年9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②盧虹蘭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經審理認為譚玉鳳於原審訴請盧虹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玉鳳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因系爭房地目前仍遭查封扣押,無從命盧虹霓為前開處分行為,則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按系爭房地價額,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損害2,

44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盧虹霓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91頁);如經審理認為譚玉鳳於原審訴請盧虹蘭塗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仍在查封扣押中,而無從命盧虹蘭為上開處分行為,則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請求盧虹蘭賠償因其通謀虛偽設定前開抵押權,致譚玉鳳所受損害6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盧虹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0、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2 款規定,譚玉鳳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盧虹霓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虹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譚玉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盧虹蘭就譚玉鳳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盧虹霓、盧虹蘭就譚玉鳳追加備位訴訟部分,則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譚玉鳳、盧虹霓就對造之上訴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譚玉鳳就原審判決其向盧虹霓求償504 萬元本息,其中逾4,191,775 元本息部分敗訴,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5 日

以買賣為原因,自劉秀梅移轉登記於盧虹霓名下(見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

㈡前項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4年7 月5 日簽立,該契約於「買受

人」欄下記載買受人姓名為「譚玉鳳」(見本院卷㈠第282頁)。

㈢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時點,分別設定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31至36頁)。

㈣譚玉鳳與盧虹霓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返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嗣經盧虹霓於103 年6 月10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譚玉鳳為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業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譚玉鳳(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

㈤譚玉鳳委由律師於103 年8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盧虹霓,覆

稱:盧虹霓非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並表明不同意盧虹霓以前項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該信函業於103 年8 月4日送達盧虹霓(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0頁)。

㈥譚偉臣歿於98年7 月13日,訴外人即譚偉臣之長女譚錦鳳則於102 年5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

㈦系爭房地經地政機關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3 年6 月9 日雄院隆103 司執全惠字第466 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查封登記),迄105 年6 月

8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啟封(見原審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㈡第86頁)。

㈧高雄銀行於103 年11月5 日以其對盧虹霓所取得,由高雄地

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1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㈨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3 年12月18日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以定拍賣底價,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價值17,696,000元,系爭房屋價值4,179,000元,該房屋增建部分價值2,125,000 元,合計系爭房地總值2,400 萬元。執行法院據此定104 年1 月29日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總價為2,440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69頁)。

㈩譚玉鳳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地並非盧虹霓之

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判決譚玉鳳敗訴,譚玉鳳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異議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 至2-5 頁)。

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異議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1 月2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譚玉鳳於提出2,139,00

0 元為高雄艱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譚玉鳳業於104 年1 月28日提出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226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譚玉鳳與盧虹霓之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譚玉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玉鳳,有無理由?若否,則譚玉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賠償與系爭房地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譚玉鳳是否因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受有損害?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賠償與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㈣盧虹霓、盧虹蘭是否通謀而為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之虛偽意思表示?譚玉鳳請求盧虹蘭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若否,則譚玉鳳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盧虹蘭賠償與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譚玉鳳與盧虹霓之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譚玉鳳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盧虹霓

名下,其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盧虹霓固坦承伊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惟辯稱:系爭房地乃譚偉臣出資購買,譚偉臣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允伊於擔任及時健康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得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因及時健康公司所負債務云云。

⒊經查:

⑴譚玉鳳與劉秀梅簽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譚玉鳳以1,080

萬元,向劉秀梅購入系爭房地,譚玉鳳並於94年7 月5 日給付劉秀梅簽約金80萬元,於94年8 月24日給付劉秀梅第二期款270 萬元,尾款730 萬元則由譚玉鳳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待銀行核撥貸款後,由盧虹霓於94年9 月6 日依譚玉鳳之指示,自盧虹霓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支取730 萬元,轉帳入劉秀梅設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付訖等情,有雙方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本票影本、台新銀行104 年1 月21日函覆轉帳傳票、劉秀梅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至10、11、175 、151 至152 、137 頁),並有證人劉秀梅證稱:伊張貼出售系爭房地字條後,係譚玉鳳及其母親、弟弟(即訴外人譚正中)前來看屋,表示有意購屋,經譚玉鳳本人與伊議價,並議定最終買賣價格後,由譚玉鳳找代書與伊簽約,…譚玉鳳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別人名下,代書有向伊提及此事,並徵得伊之同意,…簽約金係譚玉鳳本人當著代書的面交給伊,第二期款則是由譚玉鳳匯款予伊,支付第三期款時,因已經辦理貸款,故由銀行匯款入伊帳戶,…當時譚玉鳳說她已經有貸款,怕貸款成數太高,銀行不會過,所以要以別人名義貸款,登記在別人名下,…錢都匯進伊帳戶後,伊就將譚玉鳳簽發之擔保本票寄還譚玉鳳(見原審卷㈠第162 至164 、165 頁)等語,及證人劉宸加證稱:伊於94年間在譚偉臣身邊工作,擔任開車司機,…有在譚玉鳳設於民族路的診所出入,…有聽到譚玉鳳向盧虹霓說要向其借名登記房屋一事,盧虹霓當場同意,…伊聽到盧虹霓與譚玉鳳在交談中提及貸款1,000 萬元已經通過(見原審卷㈡第24頁)等語為憑,是以系爭房地係由譚玉鳳出資購買,並借用盧虹霓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⑵盧虹霓辯稱:系爭房地係譚偉臣出資購入,復因譚偉臣邀約

伊出名擔任及時健康公司負責人,為免伊日後遭及時健康公司債務拖累,而將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登記於伊名下,擔保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供公司使用所生之債務,日後可經由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已難採信。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譚偉臣日記,分別於94年7 月1 日、94年8 月30日記載:「…再買新店,明早簽約,…玉鳳與中兒(按:指譚正中)又買好一間新店面(按:指系爭房地)與前三間連棟(按:指三多二路243 、24

5 、247 號)大約1,500 萬元可以成交,言定明天上午簽約」、「…玉鳳用盧虹霓名義買三多路房屋一間,本擬貸1,20

0 萬,但前已買3 間的關係,銀行只核準貸1,000 萬台幣,也只好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257 頁),可知譚偉臣並非系爭房地買受人,亦非由譚偉臣授意譚玉鳳購買系爭房地,譚偉臣自無從處分系爭房地,更遑論與盧虹霓合意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況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5 日即登記於盧虹霓名下(見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而及時健康公司遲至94年12月12日始行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顯見盧虹霓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使用時,及時健康公司尚未成立,盧虹霓於94年9 月間實無可能基於經營及時健康公司產生或有負債之認識,而信託讓與取得系爭房地房有權。再參諸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間以盧虹霓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000 萬元後,除前述於94年9 月6 日撥款當日匯款730 萬元予劉秀梅繳納買賣尾款外,嗣於94年9 月

8 日自前開貸款帳戶提領現金303,500 元,復匯款220 萬元入譚玉鳳郵局帳戶,餘款184,574 元則留用支付同年10、11、12月房貸等情,有盧虹霓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

7 、168 頁),可見系爭房地擔保貸款所得,除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尾款、清償貸款分期金外,餘款均為譚玉鳳所用,衡情譚玉鳳倘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當無由其支配使用系爭房地貸款之理。至於盧虹霓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其保管乙節,雖為譚玉鳳所不爭執,惟上情僅能推認盧虹霓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尚不能推認其係基於與譚偉臣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從執為對盧虹霓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綜上,譚玉鳳與盧虹霓基於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而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盧虹霓名下,其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㈡譚玉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玉鳳,有無理由?若否,則譚玉鳳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賠償與系爭房地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⒈按借名契約性質上固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出名者並應將其因處理借名事務所取得之物及權利,交付並移轉於借名者。惟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譚玉鳳於103 年5 月間向盧虹霓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並於103 年5 月15日與盧虹霓簽立系爭協議,盧虹霓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譚玉鳳,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譚玉鳳,以利辦理過戶等情,有系爭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笫22頁),復據盧虹霓委託律師寄發之104 年1月20日律師函陳述至明(見本院卷㈡第96頁),應認真實。

盧虹霓辯稱因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惟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

86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66 號假扣押事件卷證(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核閱無訛,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系爭房地仍未啟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盧虹霓自不能違背假扣押裁定之效力,處分系爭房地或為設定負擔。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登記機關依法即應停止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譚玉鳳請求盧虹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屬給付不能,本院自不得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譚玉鳳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查: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高雄銀行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

包括譚玉鳳所不爭執,經徵得伊同意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本院卷㈠第231 頁),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內,有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6 頁),而前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迄未受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台企銀於辦理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登記後,持高雄地院核發該行對及時健康公司暨該公司連帶保證人盧虹霓、周天畏之支付命令(即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20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29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執行法院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啟封,可見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狀態乃因未能清償對台企銀及高雄銀行之債務所致。

⑵就積欠台企銀債務未還部分:

及時健康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邀盧虹霓、周天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企銀借款400 萬元,經台灣企銀撥款400 萬元入該公司設於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惟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欄詢單為憑(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第4 、6 、9 頁),可見台企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者,乃主債務人及時健康公司所欠債務,並非連帶保證人盧虹霓因個人事由所生之債務。而譚玉鳳坦承伊於100 年8 月30日以前,確曾擔任及時健康公司股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00 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本院卷㈠第151 頁),有卷附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3 至257 頁),核與證人劉宸加證稱:

及時健康公司是盧虹霓與譚玉鳳成立的,持分一人一半,他們二人是這間公司的老闆,…伊係聽譚錦鳳指揮,他們交派的事情伊都會去處理…(見原審卷㈡第26、32頁)等語,及證人廖樺(即及時健康公司倉儲人員)證稱:盧虹霓、譚錦鳳都會指派伊工作(見偵卷第191 頁)等語,大致相符。又及時健康公司與譚偉臣及其親屬所經營之同濟堂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百貨公司)、雪膚樂企業社、同濟堂中醫診所等事業,係屬同一家族事業集團,各該事業體之資金調度、運用等財務事項,均由譚錦鳳全權負責之事實,除譚玉鳳自承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雪膚樂企業社、及時健康中心、同濟堂百貨公司均委由譚錦鳳作帳外(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證人林憲亮證稱:「我的勞健保在及時健康公司,但我在同濟堂工作,…我的薪水都是跟譚錦鳳領的」(見偵卷第191 頁);證人張芳迎證稱:「同濟堂的負責人是譚錦鳳,她曾經跟我說過她管整個家族企業的財務」(見偵卷第186 頁);證人李月茹證稱:伊經譚錦鳳安排以及時健康公司及同濟堂百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勞、健保,並申報薪資所得,…就伊所知譚家的兄弟姐妹都要聽譚錦鳳的話(見調查局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偵查卷,下稱調查局影卷㈠第110 頁);證人譚彩鳳證稱:同濟堂百貨的營運狀況都是由譚錦鳳負責處理,她擔任同濟堂百貨的總經理,…同濟堂自94年起至100 年間之會帳務、出納薪資發放、銀行存提款、開立統一發票、編制財務報表、申報營業稅、採購業務、進貨點收及貨品配送等業務均由譚彩鳳負責,…及時公司負責人盧虹霓曾是伊之職員,付款部分伊只是意思意思貼給他們,同濟堂百貨大部分的進銷貨都還是譚錦鳳負責處理(見調查局影卷㈠第11頁背面、第13、14頁);證人譚正中(即三迤公司負責人)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偵訊時證稱:三迤公司自94年起至100 年間之會計帳務、出納、薪資發放、銀行存提款等業務,均由譚錦鳳負責處理,統一發票、編制財務報表、申報營業稅、採購業務、進貨點收均授權由譚錦鳳處理,…三迤公司向同濟堂百貨、及時健康公司、雪膚樂企業社及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勞倫畢諾公司)間之進貨、銷貨、貨款收付等情形均由譚錦鳳負責處理(見調查局影卷㈠第2頁、第3 頁正反面);及證人胡克西證稱:伊為三迤公司、及時健康公司、同濟堂百貨及雪膚樂企業社辦理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業務,…上開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譚錦鳳(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等語為憑,再佐以及時健康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該房屋乃譚玉鳳購入供家族成員經營事業使用,與三多二路245 、247 號及系爭房屋打通為一連棟建築之事實,業據查封筆錄記載:系爭房地與三多二路243 、245 、247 號房屋為連棟之3 層樓建物,且各樓層均打通,分別經營不同事業項目,其中1 樓為同濟堂百貨、2 樓是雪膚樂健身房(按:指雪膚樂企業社)、3樓為同濟堂中醫診所(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附103 年6 月27日查封筆錄)乙節甚明,亦與譚偉臣於94年5 月17日、94年

7 月18日日記分別載述:「…為了買…3 間店面做生意,法拍底價雖低,但後續款…玉鳳又多一事忙忙忙」、「…玉鳳買了3 間連棟法拍屋作店面,自本月7 日起付銀行貸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9 、170 頁)等一切情事以觀,足認及時健康公司積欠台企銀之借款,係屬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之一部債務,故系爭房地係因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迄未清償前開債務,致不能塗銷系爭查封登記,非因可歸責於盧虹霓之個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⑶此外,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乃經徵得譚玉鳳同意後,始

行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亦屬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之一部債務,理由詳如後述爭點㈢,自非可歸責於盧虹霓;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則因出於盧虹霓、盧虹蘭通謀虛偽設立,係屬自始無效,理由詳如後述爭點㈣,盧虹蘭自無從本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因查封所致給付不能狀態,即與第三順位抵押權無涉,均附此敘明。

⑷從而,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非可歸責於盧虹霓,

譚玉鳳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可歸責於盧虹霓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其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盧虹霓賠償與系爭房地市價等值之價款2,440 萬元,核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譚玉鳳是否因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受有損

害?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賠償與前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⒈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類推此項規定,出名人對借名人負賠償責任,自應以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要件。

⒉譚玉鳳主張:盧虹霓透過譚錦鳳自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伊不察實情,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譚錦鳳,非謂伊已同意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盧虹霓未徵得伊同意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將貸款悉供己用,已違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義務,致伊受損害,盧虹霓自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本院卷㈠第152 頁)云云。

盧虹霓否認之,並辯稱:伊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高雄銀行擔保借款所得金錢,已悉數交由譚錦鳳,供譚偉臣之家族事業集團周轉使用,非供自己私用,伊所為並未逾越出名人義務,上情更為譚玉鳳所明知,且未為反對意思,伊既無可歸責情事,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⒊經查:

⑴盧虹霓於102 年8 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高雄銀行,約定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4 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乃盧虹霓對高雄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經高雄銀行於102 年8 月15日核准貸款可動用額度為420 萬元後,於102 年8 月23日撥款4,211,121 元,並同時收回及時健康公司前於101 年4 月17日向該行貸款385 萬元、165萬元之借款本息,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10月8 日函文、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 4年11月23日函文暨及時健康公司、盧虹霓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㈠第171 、95至99頁),可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係用以償還及時健康公司貸款,非供盧虹霓個人使用。

⑵又及時健康公司前於101 年4 月17日向高雄銀行貸款385 萬

元、165 萬元,合計5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經及時健康公司於101 年5 月14日匯款入同濟堂百貨公司帳戶之事實,為譚玉鳳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86頁),佐以雪膚樂企業社於101 年5 月15日亦曾匯款1,096,000 元入及時健康公司前開高雄銀行貸款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 、96頁),暨譚錦鳳乃實際負責同濟堂百貨公司、及時健康公司、雪膚樂企業社等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財務調度之人,及時健康公司積欠高雄銀行借款係屬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之債務,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盧虹霓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所得,清償及時健康公司積欠高雄銀行之借款550 萬元,亦屬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營運調度資金之一部。

⑶再者,譚偉臣及其家族成員關於集團轄下各事業體間之資金

調度,均委由譚錦鳳全權處理,已如前述,衡情譚玉鳳當不至於反對譚錦鳳以系爭房地貸款,俾取得資金周轉,上情亦與譚玉鳳自承:伊親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譚錦鳳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雖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在譚錦鳳死亡後,始於102 年8 月20日辦畢設定登記,且係以盧虹霓出名擔任借款人,然而譚玉鳳在譚錦鳳死亡前,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譚錦鳳運用,以調度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所需營運資金,而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貸得之金錢,乃供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調度使用資金之一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盧虹霓持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違背譚玉鳳授權譚錦鳳使用之範圍,自難認盧虹霓配合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何違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情事。準此,第二順位抵押權貸得之資金實際上既供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之各事業體周轉運用,就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而言,各該事業體自不能免其清償責任,惟譚偉臣家族成員在譚錦鳳去世後,因針對家族事業集團負債如何清償,遲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遵期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使系爭房地遭債權人高雄銀行查封拍賣,自非可歸責於盧虹霓。

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盧虹霓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及清

償,既無可歸責事由,譚玉鳳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賠償與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限額等值之金錢504 萬元,即無理由。

㈣盧虹霓、盧虹蘭是否通謀而為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之虛偽意

思表示?譚玉鳳請求盧虹蘭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若否,則譚玉鳳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盧虹蘭賠償與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應認屬自始無效,該虛偽抵押權人自不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含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取得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譚玉鳳主張:盧虹蘭明知盧虹霓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卻與盧虹霓通謀虛偽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盧虹蘭、盧虹霓否認之,並辯稱:盧虹霓為清償及時健康公司債務,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得已須向親友借貸或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支應,並債權讓與盧虹蘭,由其出名擔任抵押權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非出於通謀虛偽設定云云。

⒊經查:

⑴盧虹霓固否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譚玉鳳,惟始終陳

稱系爭房地非伊出資購買,可見盧虹霓就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又盧虹霓於102 年5 月間要求譚玉鳳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返還伊墊付及時健康公司積欠高雄銀行之貸款後,始同意返還系爭房地,向譚玉鳳陳稱:「我的意思是說,我房子還給你(按:指譚玉鳳),可是我幫你繳的房貸總要還給我吧,…我每個月繳6 萬多…,去年的6 萬多是我先繳的,…我企貸也沒有…我跟我妹妹…400多萬耶…」等語,惟遭譚玉鳳拒絕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2 年5 月23日談話譯文為憑(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㈠第123 至124 頁),而盧虹霓於102 年8 月20日持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清償及時健康公司積欠高雄銀行之借款550 萬元,已如前述,徵諸盧虹霓於102 年9 月3日再偕盧虹蘭之小姑與譚玉鳳商議債務處理之道,惟無結果,有證人陳玉珍證稱:伊曾於102 年9 月3 日在三多二路及時健康公司之營業所,聽聞盧虹蘭的小姑對譚玉鳳說:「二姐(按:指譚玉鳳)如果我們把你的房子處理掉怎樣」,譚玉鳳說不行(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等語為憑,及盧虹霓在屢遭譚玉鳳拒絕處理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後,隨即於102 年9月5 日以其胞妹盧虹蘭為抵押權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盧虹霓對盧虹蘭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內,所負借款、透支、墊款及票據契約所負之債務(見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點僅相距2 週等一切情事,堪認盧虹霓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旨在借用盧虹蘭之名義擔任抵押權人,透過參與分配之方法,優先取償其為譚偉臣家族事業集團墊付之款項,其與盧虹蘭間尚乏成立真實抵押權之合意。

⑵盧虹霓雖辯稱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時,盧虹蘭對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但查:

①由盧虹蘭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102 年3 月26日曾提領

現金4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尚不能證明該筆金錢係貸予盧虹霓之借款,至於盧虹霓辯稱係持該筆款項,分別繳付102 年3 月26日、102 年3 月28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4 月25日、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14日、10

2 年5 月27日之及時健康公司貸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及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50至55頁),惟由前開存摺往來紀錄,僅能證明及時健康公司有繳付各該貸款本息,尚不能證明各該繳款資金係由盧虹蘭所提供,此由盧虹霓自承存款入帳總額達53萬元,與盧虹蘭提領之現金僅45萬元不合,亦觀之甚明。

②由盧虹蘭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102 年7 月18日曾提領

現金1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2頁),尚不能證明該筆金錢係貸與盧虹霓之借款。而盧虹霓陳稱:該筆款項係用以繳納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費(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等情,固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㈡笫63頁),惟由該存摺紀錄僅能證明盧虹霓曾於102 年7 月1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75,000 元入戶,以繳納102 年7 月19日之信用卡款138,409 元,尚無從推認該筆款項係源自盧虹蘭提供之資金。

③此外,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分別為盧虹霓向訴外人

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曾渭洲、王美玲、盧虹吟、盧慧倩、陳美云、盧荻元等人(以下合稱國際紐約人壽公司等7 人)之借款,而與盧虹蘭無涉,盧虹霓復未舉證證明國際紐約人壽公司等7 人已將其借款債權讓與盧虹蘭,其辯稱盧虹蘭係經債權讓與,而取得對盧虹霓之借款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⑶從而,盧虹蘭於102 年9 月5 日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既明知其對盧虹霓並無過去已經發生,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存在,更未自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國際紐約人壽公司、曾渭洲、王美玲、盧虹吟、盧慧倩、陳美云等盧虹霓之債權人受讓債權,其對盧虹霓並無需受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卻仍配合盧虹霓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與盧虹霓之間即有通謀而為虛偽抵押權設定外觀之意思合致,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盧虹霓、盧虹蘭所為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譚玉鳳請求確認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係有理由。

⒋末查,譚玉鳳與盧虹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譚玉鳳已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盧虹霓有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其乃盧虹霓之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盧虹霓在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前,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明知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無效,卻遲不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即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則譚玉鳳為保全系爭房地權利之完整性,除去系爭房地上之不實負擔,依前引規定,其自得代位盧虹霓對盧虹蘭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譚玉鳳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盧虹蘭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譚玉鳳之先位聲明既已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即無就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即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盧虹蘭給付600 萬元本息部分)再為判斷之必要。此外,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固有明定,惟塗銷無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旨在除去不動產之負擔,不在查封禁止為「所有物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等行為之列,縱系爭房地現仍在查封中,亦不影響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譚玉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玉鳳,並給付譚玉鳳5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譚玉鳳請求確認盧虹霓、盧虹蘭間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盧虹蘭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盧虹霓敗訴,於法未合,盧虹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給付4,191,775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譚玉鳳敗訴,於法亦有未洽,譚玉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此外,譚玉鳳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盧虹霓給付2,44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盧虹霓翌日(即10

5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㈡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譚玉鳳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盧虹蘭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所有權標示部分 │ 抵押權標示部分 ││ ├─┬────┬────┬─────┬─────┬──────┬──────┤│ │編│ 設定登 │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擔保債權確定││ │號│ 記次序 │ │(年月日) │ │額(新臺幣)│期日(年月日)│├─────────────────┼─┼────┼────┼─────┼─────┼──────┼──────┤│⒈土地部分: │1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1.04.27 │高雄銀行股│10,320,000元│131.04.25 ││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 │抵押權 │ │份有限公司│ │ ││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⒉建物部分: │2 │第二順位│ 同上 │102.08.20 │ 同上 │ 5,040,000元│132.08.18 ││ 同上地段建號115 號,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3 │第三順位│ 同上 │102.09.05 │ 盧虹蘭 │ 6,000,000元│112.09.03 ││ 下稱系爭房屋)。 │ │ │ │ │ │ │ │└─────────────────┴─┴────┴────┴─────┴─────┴──────┴──────┘附表二┌──┬────────┬──────┬──────┬───────┬──────┐│編號│ 戶名/帳號 │ 提領日期 │ 金額 │ 備註 │ 小計 │├──┼────────┼──────┼──────┼───────┼──────┤│1 │盧虹蘭 │102年3月26日│ 450,000元 │ 現金提領 │ 630,010元 ││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102年7月18日│ 180,010元 │ 同上 │ ││ │帳戶 │ │ │ │ │├──┼────────┼──────┼──────┼───────┼──────┤│2 │盧虹霓 │102年5月28日│ 100,000元 │向國際紐約人壽│ 850,000元 ││ │國泰世華銀行南高│ │ │公司保單借款 │ ││ │雄分行帳號000000├──────┼──────┼───────┤ ││ │000000帳戶 │102年5月29日│ 350,000元 │ 同上 │ ││ │ ├──────┼──────┼───────┤ ││ │ │102年6月3日 │ 400,000元 │向曾渭洲借款 │ │├──┼────────┼──────┼──────┼───────┼──────┤│3 │盧虹霓 │102年7月4日 │ 300,000元 │向王美玲借款 │1,590,000元 ││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102年7月8日 │ 500,000元 │向盧虹吟借款 │ ││ │0 帳戶 ├──────┼──────┼───────┤ ││ │ │102年7月19日│ 300,000元 │ 同上 │ ││ │ ├──────┼──────┼───────┤ ││ │ │102年7月22日│ 340,000元 │向盧慧倩借款 │ ││ │ ├──────┼──────┼───────┤ ││ │ │102年8月13日│ 150,000元 │ 同上 │ │├──┼────────┼──────┼──────┼───────┼──────┤│4 │盧虹霓 │102年8月13日│ 150,000元 │向陳美云借款 │ 700,000元 ││ │台灣土地銀行前鎮├──────┼──────┼───────┤ ││ │分行帳號00000000│102年9月26日│ 300,000元 │向盧荻元借款 │ ││ │0000帳戶 ├──────┼──────┼───────┤ ││ │ │102年9月12日│ 110,000元 │向國際紐約人壽│ ││ │ │ │ │公司保單借款 │ ││ │ │ ├──────┼───────┤ ││ │ │ │ 140,000元 │ 同上 │ │├──┴────────┴──────┼──────┴───────┴──────┤│ 總計 │3,770,01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