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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李棍山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複 代理 人 陳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童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3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下稱系爭買賣)。而系爭房地之前於91年10月8 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590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童琴向被上訴人之消費性貸款(下稱系爭消費性貸款),訴外人童琴嗣已全部清償系爭消費性貸款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稱訴外人童琴尚積欠其他保證債務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惟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已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童琴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童琴間之系爭買賣無效或應予撤銷,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童琴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童琴間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審理,判決土地銀行敗訴後,土地銀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他案訴訟),有系爭他案訴訟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以系爭他案訴訟是否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上訴人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據,故本院認本件訴訟在系爭他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