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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聰吉

黃福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上 訴 人 林如

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高立(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林吉春之繼承人)林三貴(林吉春之繼承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春雪(林吉春之繼承人)上 訴 人 林美伶(林吉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丁○、子○○、甲○○○、壬○○、癸○○及己○○、辛○○、丙○○、庚○○○、戊○○之被繼承人林吉春與上訴人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立買賣契約無效,其中對於丁○、子○○、甲○○○、壬○○、癸○○、己○○、辛○○、丙○○、庚○○○、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丁○、子○○、林吉春【己○○及辛○○、丙○○、庚○○○、戊○○(下合稱辛○○等4 人)之被繼承人】、甲○○○、壬○○、癸○○(下合稱甲○○○等3人)及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丁○、子○○擅以自己及林吉春、甲○○○等

3 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寅○○所有。而求為確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及寅○○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僅丑○○、寅○○、丁○、子○○(下稱丑○○等4 人)提起上訴,惟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於兩造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全體。故將己○○、辛○○等4 人及甲○○○等3 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丁○、子○○、甲○○○等3人、己○○、辛○○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蓮竹所有,林蓮竹因失蹤逾10年,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於43年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下稱系爭死亡宣告判決),而當時林蓮竹之父母均已殁、林蓮竹名下無子嗣,系爭土地應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吉春、林清泉、林兆昌(此5 人均已殁;繼承人詳見附表二)、張簡林柔及丁○等7 人繼承。詎子○○僅以丁○、林吉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傅林溫之繼承人(即子○○與王傅貞等3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100 年12月30日以其與丁○、林吉春及甲○○○等3 人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101 年2 月8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寅○○完畢。惟子○○、丁○、林吉春與甲○○○等3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及人數,並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比例。且丁○及林吉春當時均已高齡90歲,並長期臥病在床,意識能力顯已不足;另甲○○○等3 人嗣後亦告稱其等並未授權子○○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寅○○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丑○○等4 人則以:林蓮竹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死亡乙情,業經登載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內,足以推翻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推定之死亡時間,而當時林蓮竹之母林梁葉尚存,系爭土地自應由林梁葉繼承,並於林梁葉死亡後,遞由林蓮竹同母之兄弟姐妹即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吉春及丁○繼承。而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經丁○、林吉春、子○○及甲○○○等3 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即達4 分之3 ,而超逾3 分之2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自屬有效。又林吉春、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無意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且林吉春應分得之價款經買方逕匯入其指定之林彥宏(林吉春之孫)帳戶,丁○應分得之價款亦由其女劉鳳美代為受領支票,其等或家屬於本件訴訟前均無異議;另甲○○○等3 人亦2 度受領價款,可見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再者,丑○○委由訴外人陳炎煌代辦系爭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有系爭死亡宣告判決之存在,而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等3人則陳述:子○○於100年12月下旬向伊等表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需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伊等交付印章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惟陳炎煌卻以該印章將系爭土地辦理變賣,且於101年2月謊稱所有親戚皆已同意變賣土地,並要求伊等收下支票,陳炎煌係屬無權代理等語。

上訴人辛○○等4 人則陳稱:伊等係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公告,欲辦理林蓮竹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容由己○○交付林吉春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予陳炎煌,當時林吉春已自我照顧困難,意識不清,自始至終不知系爭土地出售之事,陳炎煌係擅於系爭買賣契約蓋用林吉春之印章,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上訴人己○○陳稱:因陳炎煌稱其他三房(指丁○、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傅林溫之繼承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始代林吉春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簽名等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蓮竹所有。

㈡林蓮竹前因失蹤逾10年,經系爭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其於43年

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林蓮竹之父母林傳統、林梁葉依序於24年1 月5 日、36年2 月25日死亡;林蓮竹無子嗣。林蓮竹當時尚存之兄弟姊妹為李林奇花、傅林溫、丁○、林吉春(以上為林傳統與林梁業所生育或收養)與林清泉、張簡林柔、林兆昌(以上為林傳統與其妾許欄所生)等7 人。其中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吉春、林清泉、林兆昌陸續自71年起至101 年間死亡,繼承人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以丁○、林吉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傅林溫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1 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寅○○所有。

㈣訴外人林寶祥(林清泉之繼承人)前以丁○、己○○、子○

○、甲○○○等3 人及訴外人陳冠妏(陳炎煌之女)偽造林蓮竹係於33年12月1 日死亡之繼承文件,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由,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7號處分不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統稱系爭偵案)。

五、林蓮戶所遺系爭土地應由何人繼承而所有?㈠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推定,並無限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林蓮竹於43年11月4 日下午12時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林蓮竹於前揭時點死亡。

㈡丑○○等4 人主張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登

載林蓮戶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死亡乙情,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死亡時間云云。惟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存檔之林蓮竹「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依據日本厚生省援護局死亡證明書,林蓮竹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不詳月日在菲律賓戰死,於民國78年11月17日由兄林吉春申請補填記事」【見外放系爭偵案101 年度他字第3734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10 頁、原審卷二第136 頁】。由此足見,上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所載林蓮竹於33年間在菲律賓戰死乙情,係78年間由林吉春申請補載,並非日據時期即經當時之戶政機關載明。參以,上開補載記事所依據之死亡證明書,係日本厚生省援護局長於該國平成元年(即民國78年)11月2 日核發予林吉春,有該死亡證明書及交付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影卷第164-165 頁)。基此可知,該死亡證明書係於其內所載林蓮竹死亡時間約45年後始核發(33年至78年),且全無憑佐資料之記載,則其內所載之死亡時間是否依據客觀可信之事證而為,堪予質疑。甚者,系爭死亡宣告判決係林吉春以「…因其弟林蓮竹於民國33年11月4 日被日軍徵往海南島作戰後失蹤已逾10年」為由而聲請,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6 頁)。鑑此,以林吉春依其所知而撰寫之林蓮竹受徵前往地點,與上揭死亡證明書記載者迴然不同,益徵林蓮竹究受徵前往何地、何時死亡並無確切之實據足以證明。據上,丑○○等4 人主張上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之記事,足以推翻依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推定之林蓮竹死亡時間,要無可採。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此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 條明定之。申言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物權,毋需經登記;登記僅為繼承人處分物權之效力要件。林蓮竹之父母林傳統、林梁葉依序於24年1 月5 日、36年2 月25日死亡;林蓮竹無子嗣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林蓮竹無配偶,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1-122 頁)。是林蓮竹於43年11月4 日12時推定死亡之時,既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存在,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而當時其尚存之兄弟姐妹為李林奇花、傅林溫、丁○、林吉春、林清泉、張簡林柔、林兆昌等7 人;其中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吉春、林清泉、林兆昌陸續自71年起至101 年間亡故,繼承人各如附表二所示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應由丁○、張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共計37人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自堪認定。

六、「系爭買賣契約100 年12月30日訂立當時,丁○、林吉春之意思表示能力有無缺欠?甲○○○等3 人有無授權子○○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本院之判斷:

系爭買賣契約自形式觀之,係由丁○(由其女劉鳳美代理)、林吉春(由其子己○○、陳炎煌代理)、子○○及甲○○○等3 人(由其等之兄子○○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丑○○,有系爭買賣契約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0頁、134-135 頁;2件約定內容及除己○○外之簽署者均相同,己○○僅於其中1 件代理林吉春簽署,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12月30日訂約當時,丁○、林吉春均已陷於意識不清,且甲○○○等3 人均無授權子○○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各情,為丑○○等4 人所否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上訴人就丁○有所謂意識不清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丁○於101年6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重要器官(心臟)障礙,並領有高雄市身心障礙手冊,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1 年9 月2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138625700 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47頁)。惟此至多佐徵丁○之心臟功能衰弱,並不足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丁○所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係無效,殊無可採。

㈡其次,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林吉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73

頁),其開立日期103年8月8日已在林吉春101年 2月21日死亡後,且所載「腦萎縮並失智症、雙側額葉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之診斷,亦未標明係何一時間之症狀,顯無從證明林吉春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反之,林吉春之子己○○具結證稱:我在台中,接到我媽媽(按即庚○○○)的電話,說市政府通知有房地產,要我回來,經朋友許福春介紹陳炎煌給我,我請陳炎煌到我家,再介紹給我父親;陳炎煌回去後,我有問我父親,我父親那時意識清醒,他說(林蓮竹)有(遺留房地)也被人家佔了,能處理就處理;從他這樣講,我個人認為他是要賣,所以我才去拜託陳炎煌;我父親沒有什麼毛病,他是在睡著間過世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7頁)。雖林吉春之其他繼承人即辛○○等4 人陳稱:當時林吉春意識不清、自始至終不知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及其等係遵大寮地政事務所公告,為辦理林蓮竹遺產之繼承登記,始容由己○○交付林吉春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予陳炎煌云云。惟其4 人係本於訴訟中一造之地位而出前詞;己○○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任後始為上揭陳述,較之前開4 人受更高度之法律規範,應較合於真實而為可採。而由己○○前開所述,足佐林吉春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另己○○陳述其因林吉春告稱「有也被人家佔了,能處理就處理」等詞,而認林吉春之意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尚無違於通常語意及社會常情,亦堪採取。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林吉春於立約當時意識不清、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云云,要無足取。

㈢己○○雖另稱:陳炎煌來台中找我,我問他其他3 房有沒有

同意,他說他們3 房都同意要賣,我說有同意就好,我就幫他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按指代林吉春簽署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明載:「甲方(即林吉春等公同共有人)確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共有人數及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皆逾2 分之1 之共有人同意處分本約土地」(原審卷一第9 、134 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末「出賣人」及「出賣共有人」欄,僅有丁○、林吉春、子○○及甲○○○等3 人之簽名,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則無一簽署(原審卷一第10、135 頁)。而子○○具結證稱:有一天己○○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跟我商量,就帶代書陳炎煌來我家,己○○跟我講說土地已經很久了,有部分被人霸佔,要找出其中10塊土地找人來買;(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我知道總共4 房共有,代書有拿一個表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又證人陳炎煌證稱:(簽約)當天己○○在台中,來不及下來高雄,才由我代理,其中1 件是他授權我代簽,作5 份正本,並交給丁○、子○○、丑○○各1 份;有己○○簽名那份,是己○○下來高雄後由他補簽,我再交給他,內容都相同等詞(原審卷三第34頁)。綜此,足認己○○應亦經陳炎煌告知系爭土地為4 房共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已明確表達系爭土地係由部分公同共有人以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比例出售、而非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知或同意出賣之旨,且己○○最末補簽系爭買賣契約之時該契約內僅有3 房之人簽署,其當無不知系爭土地係由此3 房之人依土地法前引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經陳炎煌告稱其他3 房均同意出售始行簽署,已難遽信。

㈣至證人陳炎煌證述己○○係返回高雄時補簽系爭買賣契約,

與己○○所稱係陳炎煌攜系爭買賣契約至台中予其簽立,固有歧異。惟其2 人就己○○確有親自代林吉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所言並無二致,其2 人就簽立地點之陳述,容或因記憶所限而有不同,然無從因此而認己○○前揭所述林吉春授意其出售系爭土地,或其2 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己○○代林吉春補簽等情非真。又卷存系爭買賣契約2 件固僅其中1 件係由己○○代理林吉春簽立,惟此情經證人陳炎煌陳明係因己○○身在外地,事後補簽之故;且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爭執該2 件買賣契約之真正,是自不得僅因其中1 件無己○○之簽名,遽謂該2 件買賣契約係虛偽製作。

㈤再者,甲○○○等3 人雖稱其等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僅為辦

理繼承登記,陳炎煌執以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係逾越代理權限云云。惟其等之兄子○○具結證稱:(你跟代書談到什麼程度,才跟3 個妹妹講要賣地?)代書談到10塊地(按包含系爭土地7 筆),總共賣1,000 萬元,從第一次來就講這個價格,相隔不到1 個月,我就把3 個妹妹全部找回來我家問;我大妹甲○○○有說是否再問其他人,看價格是否會高一點,其他2 個妹妹都沒有意見,她們3 個都同意要賣,甲○○○還有另外找一個買家來,跟我及代書約好一起去看地;(壬○○、癸○○有無跟代書碰過面?)有,在談要賣地的時候就有碰過面;(有無跟3 個妹妹談到價金如何分配?)我們這1 房分為4 份,1 個人1 份;第一次代書拿現金給我,甲○○○、癸○○跟我都分一樣,當時因我缺錢,少給壬○○5 萬元;第二次是代書個別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及第94頁)。以子○○與甲○○○等3人係親兄妹,就系爭土地之法律及經濟上利害關係一致,衡情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所言自屬可信。且甲○○○、壬○○就子○○前揭證述,均表無異議(本院卷第98頁)。參以,證人陳炎煌於系爭偵案調查中亦稱:【除了己○○外,其他被告(含甲○○○等3 人)有無見過?】有看過乙語(他字影卷第151 頁背面),核與子○○所證稱於甲○○○等

3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曾與陳炎煌會面之情相符。另子○○與傅王淑貞等3 人曾受領陳炎煌代為交付之記名支票,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6-147 頁)。由是益可徵子○○所述前詞與客觀事證相符,而足憑採。故而,甲○○○等3 人辯稱其等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僅為辦理繼承登記,陳炎煌執以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係逾越代理權限云云,當屬事後翻異之詞,要無可採。

㈥至癸○○另稱:伊前往子○○家拿取支票時有問代書,其他

幾房有沒有說同意,經代書稱其他幾房錢都已拿了或匯了,伊始領取云云。惟癸○○於子○○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其原意係各房繼承人均同意始願出售系爭土地,事後因遭林寶祥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始知系爭土地尚有4 房以外之繼承人或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未受告知或予以同意,亦僅屬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得否撤銷之範疇,並不因此影響其有授權子○○代為出賣意思表示之認定。且癸○○迄未撤銷其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

㈦據上,堪認丁○、林吉春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並非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等授權劉鳳美、己○○代為出售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甲○○○等3 人亦有授權子○○代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丁○、林吉春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或子○○係無權代理甲○○○等3 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俱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丁○、林吉春、子○○及甲○○○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比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依同條第

5 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職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

5 項應屬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於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定比例,即得處分,而無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查,系爭土地由丁○、張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共計3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丁○、林吉春、子○○、甲○○○等3 人之合計人數(6 人)、潛在應有部分(丁○1/7+林吉春1/7+子○○及甲○○○等3 人合計1/7=3/7 ),並未達於公同共有人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之半數,而不合於土地法前引條文所定得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買賣契約於丁○、己○○及辛○○等4 人(即林吉春之繼承人)、子○○及甲○○○等3 人合計10人與丑○○間係屬有效;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合計27人則不生效力。

七、被上訴人請求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寅○○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規定,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㈠系爭土地由丁○、張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合計37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僅以丁○、林吉春、子○○、甲○○○等3 人及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合計14人辦理繼承登記;嗣由丁○、林吉春、子○○及甲○○○等3 人以及其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為由而逕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予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8-112頁)。而丁○、林吉春、子○○及甲○○○等3 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實不符土地法第34條第1 、5 項所定部分公同共有人得逕為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比例,業敘如前,則其等6 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寅○○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請求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丁○、子○○、甲○○○等3 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己○○及辛○○等

4 人(林吉春之繼承人)合計18人,自屬有據。至系爭土地真正權屬與登記所有權人不符,係屬真正所有權人對登記所有人訴請回復之問題【系爭土地其餘19名繼承人(37人-18人)已另案對前述18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255 號審理中(見外放該件影卷及本院卷第165-167 頁,系爭土地為該件附表二編號6 至12)】,無從責由寅○○逕返還予丁○、張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合計37人,併予敘明。

㈡寅○○主張其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為寅○○所有之前,係登記為附表一所

示14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若系爭土地僅屬該14人公同共有,丁○、林吉春、子○○、甲○○○等3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達4分之3(丁○1/4+林吉春1/4+子○○及甲○○○等3人合計1/4),已逾3分之2,達於土地法前引條文所定得由部分公同共有人出售之比例,而得由其等逕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他人。又系爭土地係丑○○向丁○、林吉春、子○○、甲○○○等3 人買受後,指定登記為寅○○所有,此經丑○○、寅○○自承在卷。寅○○既僅為受指定登記之人,自應以丑○○是否善意信賴上開登記內容,為寅○○能否取得系爭所有權之判斷依歸。

⒉系爭土地係經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年12月7日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附表一所示14人公同共有,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完畢;嗣於同年12月30日經陳冠妏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寅○○,於101 年2 月8 日登記完竣各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又證人陳炎煌於原審及系爭偵案調查中證稱:伊無代書執照,伊女兒陳冠妏有代書執照,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係伊接案,由伊女兒送件;買主丑○○係伊找的(原審卷三第36-37 、33頁)。【何時去申請(林蓮竹)戶籍謄本?】10

0 年5 月份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就到地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資料等語(他字影卷第151 頁正、背面)。而核閱卷附林蓮竹除戶戶籍謄本之「事由」欄已載明「民國49年1 月2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死亡宣告」(原審卷二第122 頁)。足認陳炎煌當時即可得知林蓮竹業經我國司法機關為死亡宣告之事實。雖林蓮竹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於78年間林吉春申請補載林蓮竹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不詳月日戰死,亦敘如前。惟陳炎煌不具地政或法律專業,未經諮詢,遽依上開事後申請補載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囑由陳冠妏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進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有刻意忽視前揭除戶戶籍謄本所揭露林蓮竹經死亡宣告之嫌;而丑○○既係陳炎煌找來之買主,衡情應無未受告知之理,自難認丑○○係屬善意。甚者,系爭買賣契約除出售系爭土地外,尚一併賣出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區○○段○○○ ○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340-1 、34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為陳冠妏所有,有系爭買賣契約、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0、47-56 頁)。而陳炎煌就此證稱:(有無跟己○○或其他地主說明買方是你女兒?)買方本來是丑○○,他擔心有其他問題才找我們共同買,沒有(跟地主)講買方是我女兒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鑑此,益可徵丑○○就系爭土地之權屬存有疑慮,始要求陳冠妏受讓其中2 筆出售土地以資擔保並分散風險。

⒊據上,堪認丑○○就系爭土地尚有登記4 房以外之繼承人尚

非不知情,自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寅○○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洵無可採。

八、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除丁○、子○○、甲○○○等3 人及己○○、辛○○等4 人(林吉春之繼承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張簡丁○及如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及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被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人(林吉春由己○○及辛○○等4 人繼承)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部分,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100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 │現今所有權人 ││ │ │登記之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 1 ○○○區○○○段苦苓腳小段│林吉春 │101年2月8日以買 ││ │1073地號 │丁○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李錦山(林奇花之繼承人) │為寅○○所有 ││ 2 ○○○區○○○段苦苓腳小段│李錦洲(林奇花之繼承人) │ ││ │1351地號 │黃李秀柏(林奇花之繼承人)│ │├──┼────────────┤李秀玉(林奇花之繼承人) │ ││ 3 ○○○區○○○段苦苓腳小段│李秀月(林奇花之繼承人) │ ││ │1351-1地號 │李錦章(林奇花之繼承人) │ │├──┼────────────┤乙○○(林奇花之繼承人) │ ││ 4 ○○○區○○○段苦苓腳小段│李秀靜(林奇花之繼承人) │ ││ │1364地號 │子○○(傅林溫之繼承人) │ │├──┼────────────┤甲○○○(傅林溫之繼承人)│ ││ 5 ○○○區○○○段苦苓腳小段│壬○○(傅林溫之繼承人) │ ││ │1449地號 │癸○○(傅林溫之繼承人) │ │├──┼────────────┤ │ ││ 6 ○○○區○○段○○○○○號 │ │ │├──┼────────────┤ │ ││ 7 ○○○區○○段○○○○○○○號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 承 人 │人數 │├───────────┼──────────┼───┤│李林奇花(86年7月1日)│乙○○(被上訴人) │8人 ││ │李錦山 │ ││ │李錦州 │ ││ │黃李秀柏 │ ││ │李秀玉 │ ││ │李秀月 │ ││ │李錦章 │ ││ │李秀靜 │ │├───────────┼──────────┼───┤│傅林溫(77年9月20日) │子○○(上訴人) │4人 ││ │傅王淑貞(上訴人) │ ││ │壬○○(上訴人) │ ││ │癸○○(上訴人) │ │├───────────┼──────────┼───┤│林吉春(101年2月21日)│庚○○○(上訴人) │5人 ││ │己○○(上訴人) │ ││ │辛○○(上訴人) │ ││ │丙○○(上訴人) │ ││ │戊○○(上訴人) │ │├───────────┼──────────┼───┤│林清泉(79年6月14日) │林黃職 │5人 ││ │林寶祥 │ ││ │林寶順 │ ││ │林千貴 │ ││ │林幼雀 │ │├───────────┼──────────┼───┤│林兆昌(71年10月14日)│林李罔 │13人 ││ │林世詳 │ ││ │林榮山 │ ││ │林國材 │ ││ │林世明 │ ││ │林美妗(原名林淑娟)│ ││ │林淑妹 │ ││ │林永青 │ ││ │林永豐 │ ││ │林永偉 │ ││ │林瑩輝(88年1月26日 │ ││ │死亡,由林徐秀華、林│ ││ │玄源、林秀婷等3人繼 │ ││ │承)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