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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邱淑珍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被上訴人 胡百晁

胡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提起上訴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5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弄○○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9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胡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胡百晁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嗣於103 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㈠即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8 月1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77 、178-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9分之1 (後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5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4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642 號、下合稱549 及642 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2 年9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㈡胡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

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胡百晁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2 年8 月1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77 、178-96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9分之1 ,暨其上5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含549 及642 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2年9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㈡胡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10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胡百晁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起訴時即以系爭土地、房地及549 、

642 建號建物標售總金額繳納裁判費一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103 年5 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3 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㈠、原審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 頁、第2 項、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亦即上訴人除已於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聲明,請求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549 及642 建號建物,且悉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關於追加系爭土地、549 及642 建號建物為請求之聲明,僅載明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胡斌應將前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胡百晁應於前項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 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且理由欄亦僅就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51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弄○○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地為判斷,而未就系爭土地、549 及642 建號建物予以裁判,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判決第1 頁至第2 頁),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如此足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已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549 及642 建號建物部分有所脫漏。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先備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並依法移送於漏未裁判之原法院管轄,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