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歐文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新進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6,590,750元。然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上訴人共應給付10,201,940元(本院卷第37、144 頁)就原審判命給付5,379,369 元,請求再給付4,822,571 元,則扣除已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466,734 元後,本件上訴利益為1,735,206 元【計算式:10,201,940-8,466,734 =1,735,206 】(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具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7,339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