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菊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上訴人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及陳仲儀有新台幣(下同)4,861 萬9,453 元之債權及擔保物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房地(下稱林森二路房地)、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花旗一路房地)之抵押權,並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債權總金額為5,243 萬4,125 元),聲請就林森二路、花旗一路、新田路等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先撤回新田路房地部分之執行,並於執行期間之99年4 月23日將上開債權中以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433 萬3,219 元及抵押權,以120 萬元讓售與被上訴人陳美菊,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乃與陳美菊約定,先由陳美菊受讓取得全部執行債權,然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陳美菊僅得保留花旗一路房地,而應將其餘4,428萬6,234 元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部分返還予伊,陳美菊並已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債權及願以債權抵繳承受拍賣物。嗣伊於執行程序中之100 年1 月6 日另將上開債權中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 萬元(下稱系爭2,782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以1,350 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盧慈香,其餘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抵押權則未讓與,而仍分屬伊及陳美菊所有。又因盧慈香表示其本身為代書,而欲自行辦理債權分割讓與事宜,伊乃通知陳美菊將其印章交付予盧慈香,詎盧慈香未依約定辦理債權分割,而竟偽造陳美菊於100 年
1 月11日已將全部執行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盧慈香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執行法院誤認盧慈香已合法受讓全部債權,而核發花旗一路及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予盧慈香,盧慈香並已於100 年7 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然伊及陳美菊均無將超逾系爭2,782 萬元債權及林森二路、花旗一路房地抵押權讓與盧慈香之意思,雙方亦無此項合意,該部分讓與顯係受盧慈香之詐欺,且盧慈香以受讓全部債權之身分,自執行法院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亦損及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於
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超逾系爭2,782 萬元債權及及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盧慈香應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陳美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超逾系爭2,
782 萬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新田路房地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及命盧慈香應將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菊之判決。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則陳稱不再主張盧慈香應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菊,而改主張盧慈香應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美菊則陳稱:伊係以12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擔保花旗一路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而與上訴人約定受讓全部執行債權及抵押權,且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將擔保林森二路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返還予上訴人,伊亦已於99年7 月8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意承受執行標的及以債權抵繳,更於拍賣期日到場標得林森二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嗣經以債權抵繳後,已依執行法院通知繳清價金差額88萬9,603 元。詎執行法院誤信盧慈香所提出偽造之全部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將林森二路及花旗一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予盧慈香。又上訴人僅向伊提及盧慈香受讓擔保新田路房地2,782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且盧慈香係以辦理債權分割為由要求伊提供印章,伊則囑由婆婆許敏娟交付印章予盧慈香,伊實際上未曾看過盧慈香所用印之文件內容,故盧慈香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均不在伊授權範圍內,亦無該讓與合意,自不發生全部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盧慈香於伊質疑後,曾與伊書立協議書,表明「未將雙方之債權分割;本案債權確定,由乙方(即陳美菊)取得高雄市○○區○○○路○○號房地;甲方(即盧慈香)同意將同上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方」,故上訴人所述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均屬真正等語。
三、盧慈香則以:伊原與上訴人合意以600 萬元受讓2,782 萬元債權及新田路房地之抵押權,並於付款100 萬元後,向執行法院查詢時,始發覺上訴人已將全部執行債權讓與陳美菊,經伊質問後,上訴人表示其為真正債權人,並表示願以1,35
0 萬元出售全部債權,陳美菊之代理人即其婆婆許敏娟亦參與討論,並提供陳美菊之印章予伊辦理債權讓與事宜,故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存證信函均係經陳美菊授權製作,伊確有受讓債權憑證所示之全部債權即5,243 萬4,125 元及抵押權,並已給付1,350 萬元予上訴人完畢。至伊雖有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與陳美菊,然依承諾書內容,形式上伊確實已受讓取得全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為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超逾2,782 萬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林森二路地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㈢盧慈香應將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之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美菊則陳稱同意(認諾)上訴人上開聲明㈡之內容。盧慈香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對紐新公司及陳仲儀有4,861 萬9,453 元之債權及擔
保物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房地(下稱林森二路房地)、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花旗一路房地)之抵押權,並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債權總金額為5,243 萬4,125 元),聲請就林森二路、花旗一路、新田路等房地為強制執行,嗣先撤回新田路房地部分之執行。
⒉陳美菊於執行期間之99年4 月間以12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擔
保花旗一路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並因未辦理債權分割,而與上訴人約定受讓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且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將擔保林森二路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返還予上訴人,並於99年7 月8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意承受執行標的並以債權抵繳,且於拍賣期日到場標得林森二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嗣經以債權抵繳後,依執行法院通知繳清價金差額88萬9,603 元。
⒊上訴人於100 年1 月間將擔保新田路房地之系爭2,782 萬元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盧慈香(至盧慈香是否另由陳美菊受讓全部債權,雙方則有爭執)。
⒋盧慈香向執行法院提出自陳美菊受讓全部債權之讓與證明書
,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林森二路及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超逾系爭2,782 萬元債權
及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是否有據(含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盧慈香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於10
0 年1 月11日就讓與超逾系爭2,782 萬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即新田路房地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㈡盧慈香應將10
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菊(見原審卷㈠第238 、239 、264 、265 頁)。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則陳稱不再主張盧慈香應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菊,而改主張盧慈香應將上開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而調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超逾2,782 萬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新田路房地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㈢盧慈香應將100 年7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之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9、55、57、121 頁)。則就有關移轉登記部分,係就原審聲明之「由盧慈香移轉登記予陳美菊」部分表示不再主張,而改另主張「盧慈香應塗銷移轉登記」。可見此項聲明係屬在原審所未主張之聲明,而屬在本院另為擴張請求之聲明。
㈡上訴人雖陳稱其就請求盧慈香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在原審已有主張,並援引原審102 年5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據。
然該筆錄內雖記載其聲明為:「盧慈香承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執行程序及依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之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應將執行債權人回復為陳美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然嗣後於103年3 月28日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103 年4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均已變更聲明為:「盧慈香應塗銷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為陳美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 、202 、204頁),且於103 年6 月25日及103 年10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則均記載再變更聲明為:「盧慈香應移轉登記予陳美菊」,而無「盧慈香應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8 、239 、264 、265 頁)。可見有關「盧慈香應塗銷移轉登記」部分,並非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自無從認定係在原審之聲明範圍內。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誤解。
㈢又此項「盧慈香應塗銷移轉登記」之聲明,依上訴人之主張
,係接續確認債權讓與超逾2,782 萬元之讓與行為無效之效果而來,亦即若超逾2,782 萬元之讓與行為無效,則盧慈香即無從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而應將基於該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在原審則主張應移轉登記予陳美菊)。可見此項擴張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明所根基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相同,且所援引之證據資料亦可通用,尚無造成盧慈香防禦權行使上之困擾,並符合爭端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需求,本院經斟酌後,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縱盧慈香表示不同意,仍可准許。
乙、實體方面: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超逾系爭2,782 萬元債權
及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是否有據(含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可見確認之訴之訴訟目的,係在於藉由該確認判決之效果,即可將原告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予以除去,而不需再經由其他判決之補充,亦即原告原所承受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為排除,並因該判決之確認,使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包括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因而明確化,且不得再為相反於判決結果之主張。就此而言,若判決所確認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完整排除原告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時,自難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於
100 年1 月11日就讓與超逾2,782 萬元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新田路房地抵押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則依其所述,顯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效,而非確認自己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效。又上訴人雖非不得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效(例如債權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仍應以該確認判決可達到完整排除上訴人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為要件。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係陳稱:「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先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陳美菊,另將新田路房地所擔保之系爭2,782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盧慈香,而其本身仍保留其餘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權未為讓與,但形式上已將全部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陳美菊」、「又因盧慈香表示其本身為代書,而欲自行辦理債權分割讓與事宜,上訴人乃通知陳美菊將其印章交付予盧慈香,詎盧慈香未依約定辦理債權分割,而竟偽造陳美菊已將全部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盧慈香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致執行法院認盧慈香已合法受讓全部債權,而核發花旗一路及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予盧慈香,盧慈香並已於100 年7 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等語。
可見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先將全部執行債權讓與陳美菊,並已由陳美菊向執行法院陳報承受債權人地位而續為執行。故就執行程序而言,上訴人已非執行債權人,自無從本於執行債權人身分為任何有關該執行債權之權利主張,甚為明確。
⑵又上訴人所爭執之債權讓與,係指以陳美菊名義所出具予盧
慈香之全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0、104 、142、168 頁),則就此項讓與書面之形式而言,係以陳美菊為讓與人,盧慈香為受讓人,上訴人並非該執行債權之讓與人,此從上訴人陳稱其將全部債權讓與陳美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及盧慈香一再陳稱係上訴人將全部債權讓與陳美菊,其再由陳美菊受讓全部債權等語(見同上卷第240 頁),亦可得佐證。又因兩次債權讓與,均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所為,故涉及執行債權人身分之認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參照),則該執行債權之權利主體(或受侵害者),應為陳美菊而非上訴人,且不因上訴人與陳美菊間是否另約定上訴人保留部分執行債權未讓與,或陳美菊應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將其餘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而異其法律效果,況上訴人縱與陳美菊間有上述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陳美菊應返還其餘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予上訴人之約定,亦僅在上訴人與陳美菊間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尚無從拘束盧慈香,故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中件中仍不具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所可請求陳美菊返還其餘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之債權,因盧慈香係以由陳美菊受讓全部債權,而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致受有損害,即難採認。
⑶再者,上訴人所確認者為陳美菊與盧慈香間超逾2,782 萬元
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無效,可見其亦主張債權讓與之當事人為陳美菊及盧慈香,而陳美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其同意(認諾)上訴人此項讓與無效之聲明,亦可見陳美菊並不爭執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則就陳美菊所不爭執之內容,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情事,則其以陳美菊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陳美菊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為明確。
⑷另盧慈香係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而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並係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林森二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而林森二路房地原為債務人紐新公司所有(見同上卷第122 、122-1 頁),則縱經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超逾2,782 萬元債權之讓與無效,仍僅回復為原先拍賣前之權利狀態(即紐新公司所有之狀態),並非即可逕歸陳美菊所有,更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稱得依其與陳美菊間之約定,請求陳美菊返還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之權利,並不因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即可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則其所稱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無從因本件確認之訴而可完整排除,自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雖陳稱因其讓與部分債權予陳美菊時,已與陳美菊約
定,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陳美菊應返還其餘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予上訴人,若經確認陳美菊與盧慈香間超逾2,782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無效,盧慈香即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仍可由陳美菊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並取得,並可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故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查,縱依上訴人所述,盧慈香就林森二路房地之承受及取得權利之權源存有瑕疵,然上訴人並不因本件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之訴,即可因而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而仍須經由陳美菊回復為執行債權人身分後,再經執行法院審核其債權人身分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於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得處分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可見此項確認之訴所可涵攝之法律效果,並不足以完整排除上訴人所稱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係主張超逾2,782 萬元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部分仍應歸其所有),上訴人仍須藉由其他法定程序及法律行為始可取得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就此而言,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盧慈香將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陳美菊與盧慈香間超逾2,782 萬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即新田路房地之抵押權)之讓與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則有關陳美菊與盧慈香間之債權讓與範圍等事實之爭議,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盧慈香是否有塗銷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議,亦因上訴人無從取得確認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無效之勝訴判決,即因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就此等部分,自無再為審酌之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確認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無效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擴張請求之塗銷移轉登記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實益,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