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上列當事人與陳美菊、盧慈香間因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46 萬6,23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5 萬4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